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43年之軍團政治部保防科長顧德誣陷原告,在未報國防部及警備總司令部下,即關押原告於軍團之看守所3個月,乃向被告請求賠償新台幣12,000,000元。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