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112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仁義醫院登記負責人,民國(下同)84、85年度經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544,974元及2,372,828元,經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對收入及費用項目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為復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通知原告提示帳冊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冊,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主張無從審酌,而維持原核定,原告未於30日內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全案遂告確定,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呂蕭隨及呂奉諭,充任仁義醫院院長,按月支領月薪,醫院盈虧由僱用人呂蕭隨及呂奉諭自負,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971,239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1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關於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971,239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參照),倘原告之權利可以或應得經由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參照),加以實現時,即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㈡查原告對於84、85年度經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5,54
4,974元及2,372,8 28元,對收入及費用項目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為復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通知原告提示帳冊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冊,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主張無從審酌,而維持原核定,原告如對之不服,理應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惟原告未於30日內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全案遂告確定,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原告提示帳冊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11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合所字第0000000000函附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卷宗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其稅捐債權2,971,239元不存在之訴訟,因原告之權利本應得經由撤銷訴訟加以救濟,卻未為之,即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訴之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1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訴
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觀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
㈡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核定84、8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54
4,974元及2,372,828元,經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收入及費用項目雖申請復查,然因未遵期提示帳冊,致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未於30日內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且迄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原告提示帳冊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112號函附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卷宗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債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債務人之原告,因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命債務人之原告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給付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其要件為:⑴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該條項之規定為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準用」者,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如認臺北市國稅局係經被告通報核定原告84、8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544,974元及2,372,828元後,始就此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損害其權益,自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詎原告對該處分並無不服,任其確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又無抗辯機會,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時,原告尚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應以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始為適法,然原告誤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惟本件既以程序上駁回,已無令其補正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