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46號原 告 聯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5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擅自為雇主唐訓玲辦理僱用外籍勞工ACHMAD之就業服務業務,案經民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並經該局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北警店外字第093000638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處分,嗣經臺北縣政府認事實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街155之2號6樓,管轄機關應係被告,乃移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22日以府勞二字第0930664290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外籍勞工ACHMAD受僱於原僱主唐訓玲之就業服務業務
,乃原告之經理丁○○個人所為,與原告無關。嗣唐訓玲於92年7月28日在其新店市○○路住處,將ACHMAD強行交予仲介人員,適丁○○之舊識楊春松於7月中旬接到勞委會之核准函,丁○○乃將ACHMAD轉介予楊春松承接僱用,惟唐訓玲遲不出具轉換雇主合議書,且拒不繳納應納稅款,故無法辦理合法之轉介手續。後因公權力不當介入造成未審先判(新店何姓等2警官兩度述及,可以詢問另外2名證人)。本件有雙重標準之嫌,因絕大多數同行碰過此類似案件,最終到達警方一層即打住,被告應知道公權力的適度迴避。
⒉本案所傳訊之蘇俊雄是仲介師,91年9月前於山圃公司持
股,現與丁○○都是亞環公司的同事,蘇俊雄現亦在勞委會註冊有案之富眾公司持股,兩人從7年前就是同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為雇主唐訓玲辦理僱用外籍勞工ACHM
AD之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循線調查屬實,有原告、唐訓玲、ACHMAD及證人丁○○、蘇俊雄簽認之偵訊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原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屬合法妥適。
⒉查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避免就業服
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所要規制者係對任何未經許可而從事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接機、外勞體檢及外僑居留等與就業服務相關之業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違章情節至為明確。
⒊至原告辯稱「...因公權力不當介入造成未審先判…絕
大多數同行碰過此類似事件,最終到達警方一層即打住,被告應知道公權力的適度迴避」等語,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709號函修正發布「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工檢查機構、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職務或接獲檢舉,經檢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事實、證據者,應載明違法事項、日期、地點及違反條文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㈡當地主管機關收到上述移送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程序,查明有無違法事實。如查有具體違法事證,應依本法第63條至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處罰。...」規定,究原告所辯被告應「迴避」者為何?因公權力不當介入造成未審先判者又為何?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業經被告審酌其違法事實依法處分,以符合社會大眾對於落實受益者付費原則,提高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素質之期待,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辯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未經取得勞委會之許可,擅自為雇主唐訓玲辦理僱用外籍勞工ACHMAD之就業服務業務,案經民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並經該局移請臺北縣政府處分,臺北縣政府認事實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街155之2號6樓,管轄機關應係被告,乃移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22日以府勞二字第0930664290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3年2月27日以北警店外字第093000638號函、台北縣政府93年3月12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126253號函、台北市政府93年4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306642901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書可憑。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唐訓玲聘僱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業務究係原告或原告之經理丁○○個人所為?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本件係原告之經理丁○○以原告之名義與唐訓玲訂定
委託契約書,由唐訓玲將聘僱外勞之作業,以13,200元之報酬委由原告代辦,此有契約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經證人丁○○於93年2月2日偵訊(談話)筆錄證稱:「…執掌範圍以從事移民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業務…雇主唐訓玲委託申請監護工案是公司委託我承辦並有訂定契約,訂定契約之法人即為我目前所任職之聯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證人唐訓玲於93年1月28日偵訊(談話)筆錄證稱:「因我於2002年7月10日透過聯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丁○○合法申請引進乙名印尼籍監護工ACHM AD NURHAYATI…」等語甚明;復稽之原告與唐訓玲所訂定之委託契約書之記載,雖於「一、立約人」一項,除列有原告公司名稱外,另列有山圃企業有限公司,惟立約人簽章之欄位,則僅有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另原告因未獲許可,乃將送件手續委由聯華國際有限公司處理,此亦有證人蘇俊雄於93年2月17 日偵訊(談話)筆錄證稱:「因為聯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目前尚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行使就業服務法相關業務,故其經理丁○○才會委由本公司代為將雇主唐訓玲申請該印尼籍ACHMAD NURHAYATI監護工案…」等語足憑。綜合上情,堪認本件委託代辦聘僱外勞之業務,乃存在原告與唐訓玲之間,至丁○○則係基於原告公司員工之地位,出面執行原告與唐訓玲之訂約事項及依該契約內容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而已,尚非以個人之地位承攬仲介業務,至為明確。原告將違章事實推稱為其經理丁○○個人所為,或指本件有公權力之不當介入云云,均不可採。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未獲勞委會核准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未經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所為罰鍰30萬元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原唐訓玲積欠各項費用復遲不提出轉換雇主合
議書等等,乃純屬原告與唐訓玲間之債務關係或契約權義之民事糾葛,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