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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35號原 告 甲○○原 告 張阿草原 告 吳傳宗原 告 吳張義原 告 陳吳繼原 告 吳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壬○○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庚○○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原告甲○○等為其繼承人)所有改制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民國78年6月併至同小段115-1地號,並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1、382、3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依被告61年9月27日台(61)內9515號令頒布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改為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辦竣移轉登記為國有,其依據之理由為: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要,先由該校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協議先將徵收補償地價發放完畢後,再依徵收程序報經被告行政院民國(下同)44年3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等情。嗣原告甲○○以查無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土地文件檔案資料,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公告,亦未依規定發放補償價款,徵收失效為由,於92年3月22日向內政部申請,經被告行政院92年5月7日以院授內地字第0920064012號函回覆無徵收失效第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1、382地號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1、382地號(改制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段○○○○○○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年3月23日登記,內湖字387號徵收登記案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下稱「登記清冊」),係83年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正本,原告在本案訴訟期間所引用者,皆出自此正本之「登記清冊」,合先敘明:

1、「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其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並未記載被告所謂之「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徵收公告」字樣。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被告核准徵收令所載日期為44年7月26日,與被告所謂核准徵收令日期為44年3月19日者不同。系爭土地於43年間由陸軍工兵學校價購,然而陸軍工兵學校卻未在請求權行使期間內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62年3月23日,參加人才以「徵收」為理由,依被告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惟在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檔案「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卻無依照前揭「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9條之規定,填寫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其徵收登記顯然於法不合;為此,原告屢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直至85年10月間臺北市政府才來函說明:

「本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以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在案。」

2、按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5編第3章徵收補償,對於被徵收土地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皆有明文規定。同法第236條即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惟「登記清冊」內未見附有臺北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發款清冊,與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收據,只有陸軍工兵學校所製作油印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被告答辯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陸軍工兵學校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協議先將補償地價發放完畢。」,本案早年基於便民措施,循例「先行協議發給地價補償費。」,補償費業經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吳鐘「協議並發放補償費完畢。」云云。土地法在光復後35年4月29日已在臺施行,陸軍徵收土地,能不遵照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及標準進行嗎?

㈡、按78年12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編土地徵收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應先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向被告申請核辦;被告依法核准徵收後,再將原案全部通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接到被告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臺北縣政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再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54條前段規定,將土地徵收辦理經過情形,層報被告核准備案。因此,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文件,臺北縣政府、參加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等政府機關,依法皆應妥善歸檔並永久保存。惟,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卻在85年11月11日以85傑篤12355號函回覆臺北縣政府:「本部檔案無此(即臺北縣政府49年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資料。」;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亦於85年12月5日以85智化1984號函回答臺北縣政府說:「本所檔案無此項(即臺北縣政府49年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資料。」而且,臺北縣政府本身亦於85年12月27日以85北府地四字第457496號函證實:「本府檔案無民國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總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臺北縣政府皆證實無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文件。

㈢、被告答辯引用內政部69年5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號函釋謂:「...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30日期間內提出意見...」來圓其所謂「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之謊。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為「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前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因而損害他項權利人應得之權利者,應由主辦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蓋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30日,係予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事件提出異議及予他項權利人對其權利聲請備案之法定期限,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因而損害他項權利人應得之權利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揭內政部函釋所指「公告期滿前」為市縣地政機關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開始公告徵收,但尚未滿公告之法定期間30日,亦即土地徵收公告但不足30日之意思,與系爭土地在所謂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之前6年又3個月,就先行發放所謂徵收補償費者,大有不同。

㈣、依照土地法規或相關法令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依法都要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交由地政機關審查、登記、歸檔保存,如發生土地法第68條情事,則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土地,所謂徵收囑託登記,並非依照當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而是依據被告61年9月27日台(61)內9515號令頒布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之行政命令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因此,參加人並未將所謂徵收公告文件交由地政機關審查、登記及歸檔保存,而是由參加人留存;所以地政機關不必依法負登記錯誤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而由參加人在「登記清冊」內之土地登記證件表上蓋章具結「登記完竣後如發生權利糾紛由軍事機關依法處理」。參加人既然留存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徵收公告文件,依情理法皆應永久保存;否則登記完竣後如發生權利糾紛如何證明?縱要銷燬,也必須待地政機關將本案徵收檔案銷燬之後,才可銷燬,就算因逾時效而銷燬,依法亦應建立「銷燬檔案清冊」永久保存。系爭土地之「登記清冊」,83年間,中山地政事務所尚完整保存,為何由參加人留存之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文件卻杳無蹤影,令人不解。

㈤、被告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審議決議,駁回原告陳情。上揭會議審議決議理由則以內政部承辦官員(非參加人承辦官員)所提出之被告所屬秘書處90年8月9日台90內字046685號函所附檔卷之徵收清冊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載有臺北縣政府49年8月10(指原告誤植為4)日北府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字樣,認定系爭土地依法完成徵收公告。惟經原告查詢,臺北縣政府於92年5月26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20345185號函證實該府檔案無49年8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被告答辯雖仍依據被告所屬秘書處90年8月9日台90內字046685號函所附檔卷,惟在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所載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卻更改,不再是被告原處分所引用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審議決議理由之依據即臺北縣政府49年8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亦不再指責原告錯將公告日期8月10日誤植為8月4日,反令人意外直接用原告在陳情時所主張不存在之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

內政部官員竟在審議會議所提出之不實證件,主導審議決議。被告答辯理由引用他案判決(即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理由,卻不照實際文句及文意引述,剪接編輯將他案兩造間唯一不爭執,並確實存有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文件之46年9月26日46北府德地四字第5666號徵收公告文字,全部從其引述文中刪去,然後把該公告附註欄中有利說明,焊接在被告所謂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身上,圓其所謂「原告等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說法。

㈥、系爭土地,62年3月23日登記,內湖字387號徵收登記案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其內附有輔助參加人62年6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5728號函一件,受文者為松山地政事務所,副本收受者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上揭輔助參加人函主旨略謂:「本案國有土地囑託移轉登記...應准比照院頒軍事機關簡化登記規定第14條辦理登記。」被告答辯亦認定系爭土地是依據上開登記簡化規定第1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案。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原因為「價購」,非被告所謂之「徵收」,故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甚明。惟被告卻不顧人民權益,謂被告92年5月7日院授內地字第0920064012號函僅屬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剝奪原告行政救濟之機會,並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33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54條前段之規定,係以法律規制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之相關作業及各級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分工權責,至各級行政機關辦理本案土地徵收相關檔卷資料需否永久保存,尚非上開土地法規定意旨。又若本案相關檔卷資料果因逾時效銷燬或因不可抗力之客觀事由而佚失,應無涉本案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之法律效果,原告起訴狀援引土地法關於需用土地人申辦土地徵收相關作業規定,逕自認定各級行政機關未留存本案土地之徵收公告文件檔案資料而斷論本案未依法完成徵收公告,徵收失效一節,顯無理由。

㈡、又按「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係當時加速清理政府遷臺初期軍方所價購、徵收、撥用土地產權以維護地籍之正確性,由被告以61年9月27日台

(61)內字第9515號令訂頒,上開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及第19點分別定明「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徵收土地辦理囑託登記,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日期及文號』,免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故凡軍事機關於61年9月以前所徵收之土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只要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繼承人所立交業憑證(或出賣土地人出具之領款單據)並載明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應無需檢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本案依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被告44年3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抄本(被告秘書處90年8月9日台90內046685號函檢附)所附檔卷之徵收清冊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所載上開被告核准徵收文號及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字樣,推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確實依上開簡化規定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所立業戶領單(領款單據)(卷附原告訴願書所附交業憑證可稽)辦理本案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無訛,是以本案早年基於便民措施,行為時循例先行協議發給地價補償費,嗣後既依上開簡化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囑託徵收移轉登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自無原告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所稱該徵收案從此失效疑慮。

㈢、原告分別引據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85年11月11日85傑篤12355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5年12月5日85智化1984及臺北縣政府85年12月27日85北府地用字第457496號函查告:

查無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檔案資料,斷定臺北縣政府當時(49年8月4日)並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繼而摘錄釋字第513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等節並非事實:

按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而不能以原協議收購之地價代替之,雖經內政部75年3月3日台(75)內地字第38121 號函(已納入內政部78年1月5日(78)臺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卷附臺北市政府函說明四查復)釋有案,惟本案核准徵收處分行為發生在49年間(即本徵收案於被告44年3月19日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並交臺北縣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需用土地人即陸軍工兵學校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先行協議發給價款,自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於嗣後踐履徵收程序時另行發給補償費。又查內政部69年5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號函(卷附臺北市政府函說明四查復)釋意旨:

「...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30日期間內提出意見。...」本案補償費業經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領取本案系爭二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情事。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主張之理由:本件是與被徵收人先行協議價購後,再補行徵收,故系爭土地確實是辦理徵收後軍方才取得土地。

㈡、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之理由: 有關本件於協議價購後5年才為徵收公告,此於實務上是有可能,因早年土地辦理徵收前,都是先於協議價購,若無法達成協議再辦理徵收,本件經查確實是經由徵收而由政府取得土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於78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甲○○等6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訴訟標的對原告等6人應合一確定,原起訴狀僅列原告甲○○一人,玆經原告於93年8月16日追加其他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2年間依被告61年9月27日台(61)內9515號令頒布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改為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辦竣移轉登記為國有,其依據之理由為: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要,先由該校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協議先將徵收補償地價發放完畢後,再依徵收程序報經被告行政院民國(下同)44年3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9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臺北縣政府皆證實無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土地徵收公告文件,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顯然違法。又臺北縣政府並未於49年8月10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應無臺北縣政府49年8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是本件應未公告徵收。況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領取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原因為「價購」,非被告所謂之「徵收」,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甚明。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檔案「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無依照「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9條規定,填寫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其徵收登記顯然於法不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依...規定聲請核辦」、「行政院...核准徵收土地,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

..規定核准者...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33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54條前段所明定。

1、經查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協議,並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畢,此有原所有權人吳鐘之領據印鑑證明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第31頁)可稽。則本件既係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格先行補償,並發放完畢,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

2、嗣需用土地人分別報經行政院44年8月4日44台內字第1767號核准徵收,並交由臺北縣以49年8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此有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被告44年3月19日台44內字第1767號令抄本(被告秘書處90年8月9日台90內046685號函檢附)、台北市政府85年10月2日85府地四字第85067853號函可稽 (原處分卷第35頁)並有系爭土地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可按 (原處分卷第72頁),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公告及其附註欄所載有關徵收補償事項,當已合法確定,本案土地徵收,業已合法生效。

3、另按內政部69年5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號函(卷附臺北市政府函說明四查復)釋意旨:「...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30日期間內提出意見。...」是以在民國69年前之行政慣例均依該函釋先行協議發給地價補償費。上開函釋雖經內政部75年3月3日台(75)內地字第38121號函另以:「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而不能以原協議收購之地價代替之,」予以變更。

惟查,本案核准徵收處分行為發生在49年間(即本徵收案於被告44年3月19日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並交臺北縣49年8月10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徵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內政部69年5月1日臺內地字第18725號函,需用土地人即陸軍工兵學校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先行協議發給價款,自無該內政部75年3月3日台(75)內地字第38121號函釋之適用,是以本件需用土地人於徵收程序前先行發給補償費,並無不合。本案補償費業經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鐘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本案系爭二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情事。

4、至於原告所提62年3月23日登記,內湖字387號徵收登記案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上,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其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並未記載被告所謂之「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

(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徵收公告」字樣,且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所載之核准徵收日期不同,乃主張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云云。惟查在原告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確有記載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令所載日期為44年7月26日台

(44)內字第176號令徵收軍事用地等字樣,與被告所提核准徵收令日期為44年3月19日者固有不同,但同係經徵收而登記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因徵收而登記予被告陸軍總司令部無訛,另依被告行政院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所載確有臺北縣政府49 年8月4日(49)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徵收公告」字樣,雖原告所提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並未記載上開字樣,但並不影響有徵收之認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另原告雖引據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85年11月11日85傑篤12355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5年12月5日85智化1984及臺北縣政府85年12月27日85北府地用字第457496號函查告:查無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49年8月4日北府文地四字第1159號)公告檔案資料,主張臺北縣政府當時(49年8月4日)並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函僅係說明各該機關之檔案無上開公告之資料,並非承認「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已有誤解。況再參以原告於另案同一地段之徵收案即85年訴字第633號江春賜等人案中所提附件六之台北縣政府公告之剪報影本(經本院調上開卷後,再影印附於本院卷),益證臺北縣政府之所以無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應係上開公告公文已逾四十餘年,早已逾越公文之保管期限而散失,原告尚難執以為本件有利其判決之主張。

㈢、末按不動產所有權因公用徵收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原始取得,登記之行政行為與是否徵收失效無涉。本件既已於49年間合法徵收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吳鐘移轉予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之收件文號為62年3月23日內湖字第387號,登記原因確係徵收,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嗣後如何囑託登記,係屬徵收後之登記問題,究與徵收失效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檔案「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無依照「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9條規定,填寫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其徵收登記顯然於法不合云云,均係土地登記之問題,尚難遽以否認本件之徵收處分存在,亦與本件確認徵收失效訴訟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丙、從而,被告認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主張本件徵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