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50號原 告 昱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輔 佐 人 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以「牙線排之料桿構
造」,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牙線排之料桿構造,係以一料桿延伸出數支桿與數牙線棒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係各設有一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令牙線棒係由進料部與二頭端部連接處裁切,以達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及牙線棒均勻成型之效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10月11日准予專利,於同年11月11日公告。
㈡原告於92年1月30日,引證86年8月21日審定公告之申請案號
第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313838號「牙籤排之連接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87年8月11日審定公告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338309號「牙線排之連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85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288971號「牙線棒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3)等,以系爭案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日以(93)智專3(3)05055字第093201900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2年1月30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1已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揭示有一種牙籤排之連接構造,係藉由一工字狀
之主框1及複數相對之連結段11,將複數支牙籤3連接固定,該連結段11係與牙籤3之張線端31一端連接,並使其持部32向外張,且持部32為節狀34漸細者。⑵由引證1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之料桿2及支桿
21已揭示於引證1之主框1及連結段11;系爭案之牙線棒1已揭示於引證1之牙籤3;系爭案之頭端部11、12已揭示於引證1之張線端31;系爭案之進料部211、212已揭示於引證1之連結段11一端的進料部;顯然引證1與系爭案之構成要件相同。進一步的比對,系爭案之「係以一料桿2延伸出數支桿21與數牙線棒1連接」已揭示於引證1之「係以一主框1延伸出數連結段11與數牙籤3連接」;系爭案之「該支桿21與牙線棒1之上、下二頭端部11、12間係各設有一進料部211、212連接」已揭示於引證1之「該連結段11與牙籤3之張線端31間係各設有一進料部連接」;顯然引證1與系爭案之必要構件間的連結關係亦相同。是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揭示於引證1中,且兩案的目的及功效完全相同,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
⑶雖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聲稱「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
在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各設有一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者,系爭案與引證1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但系爭案之支桿21具有二進料部211、212,亦只是沿用引證1之既有技術,並將引證1之連結段11外端的進料部簡單的一分為二,即形成如同系爭案之支桿21外端的二進料部211、212,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已可輕易的由引證1直接的推導出系爭案之支桿21具有二進料部211、212的構造,故系爭案已可視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尤其是引證1同樣可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及牙線棒均勻成型的之功效,顯見系爭案完全未具有增進功效。再者,系爭案之每一牙線棒1之二頭端部11、12均連接有二進料部211、212,較傳統的牙線棒多了一個進料部,且將進料部211、212覆蓋二頭端部11、12外側之牙線3,因此裁切時較為費工費時,反倒會造成裁切作業的不便,大幅的增加成本,故難稱具有功效的增進。
另,系爭案每一牙線棒1之二頭端部11、12均連接有二進料部211、21 2,該二頭端部11、1 2 均有進料,故二頭端部11、12之進料會於中間形成塑料相接的結合線,而使牙線棒無法均勻成型,且使強度大幅降低,更容易由二頭端部11、12中間處發生應力集中,並產生斷裂(如原證1之照片1及2所示)。顯然系爭案不但未具有功效增進,反而具有諸多嚴重的缺失,且引證1亦可在最短工時內成型,不會產生加溫時間過長,造成牙線變形、鬆弛,可達到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聲稱「系爭案於牙線棒射出成型時,料桿由各支桿經進料部向牙線棒上、下二頭端同步進料,牙線棒由二進料部平均進料使牙線棒之頭端部、頸部及柄部可在最短工時內成型,不會產生加溫時間過長,造成牙線變形、鬆弛,無法接緊,可達到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引證1僅需於每一牙籤3之一張線端31連接有進料部,故
裁切時較為簡單容易,省工省時,使裁切作業上較為方便,且引證1之每一牙籤3僅有一進料部,不會有系爭案二端進料形成塑料相接的結合線,牙線棒無法均勻成型,強度降低,以及容易斷裂等缺失,又引證1亦不會有系爭案所稱「牙線棒裁切產生牙線毛屑及牙線棒無法均勻成型」等問題,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簡單的即可判斷真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加以詳查,而一再的偏袒參加人,並聲稱「系爭案並無訴願人所稱裁切作業不便之情事」,顯然有欠公允。
⒉引證2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2揭示有一種牙線排之連接結構,該牙線排之牙線
棒10各具有一柄部12,該柄部12延伸出二頭端部15,牙線11係穿過於二頭端部15,料桿14係以連接部與牙線棒10連接,料桿14延伸出複數支桿17,該支桿17各以一連接部13連接於牙線棒10之一頭端部15與柄部12之頸段之間,連接部13與柄部12、頭端部15具有適當距離,且連繫於相鄰二牙線棒10間之牙線11穿過支桿17。⑵由引證2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之料桿2及支桿
21已揭示於引證2之料桿14及支桿17;系爭案之牙線棒1已揭示於引證2之牙線棒10;系爭案之頭端部11、12已揭示於引證2之頭端部15;系爭案之進料部211、212已揭示於引證2之連接部13,顯然引證2與系爭案之構成要件亦相同。進一步的比對,系爭案之「係以一料桿2延伸出數支桿21與數牙線棒1連接」已揭示於引證2之「係以一料桿14延伸出數支桿17與數牙線棒10連接」;系爭案之「該支桿21與牙線棒1之上、下二頭端部11、12間係各設有一進料部211、212連接」已揭示於引證2之「該支桿17與牙線棒10之一頭端部15間係各設有一連接部13連接」,顯然引證2與系爭案之必要構件間的連結關係亦相同。是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揭示於引證2中,且兩案的目的及功效完全相同,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
⑶雖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聲稱「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
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各設有一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不同於引證2之構造特徵係以一支桿之連接部連接於牙線棒之一頭端部與柄部之頸段之間,連接部與柄部、頭端部具有適當距離,且連繫於相鄰二牙線棒間之牙線穿過支桿」,但系爭案之支桿21具有二進料部211、212,亦只是沿用引證2之既有技術,將引證2之支桿17外端的連接部13簡單的一分為二,即形成如同系爭案之支桿21外端的二進料部211、212,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可輕易的由引證2直接的推導出系爭案之支桿21具有二進料部211、212的構造,亦即可輕易的由引證2之支桿具有一進料部推導出支桿具有二進料部或多進料部等構造,顯然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不具有進步性可言。另,系爭案之每一牙線棒1之二頭端部11、12均連接有二進料部211、212,較傳統的牙線棒多了一個進料部,又將進料部211、212覆蓋二頭端部11、12外側之牙線3,反倒會造成裁切作業的不便,大幅的增加成本,難稱具有功效的增進。另,系爭案每一牙線棒1之二頭端部11、12均連接有進料部211、212,二頭端部11、12之進料會於中間形成塑料相接的結合線,使牙線棒無法均勻成型,強度降低,容易由結合線斷裂(如原證1之照片1及2所示),顯然系爭案不但未具有功效增進,反而具有諸多的缺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聲稱「系爭案有增進功效」,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引證2僅需於每一牙線棒10之一頭端部15連接有連接部
13(進料部),故裁切時較為簡單容易,省工省時,使得裁切作業上較為方便,且引證2之每一牙線棒10僅設有一進料部,故不會有系爭案二端進料形成塑料相接的結合線,牙線棒無法均勻成型,強度降低,以及容易斷裂等缺失(如原證2之照片3及4所示),且引證2牙線棒10之頭端部15外側亦設有突出的顆粒覆蓋牙線11,以達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的效果(如原證2之照片3至6所示),故引證2本來就不會有毛屑產生的問題,尤其是引證2亦可在最短工時內成型,不會產生加溫時間過長,造成牙線變形、鬆弛,可達到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引證2在成型上絕無任何的問題,引證2根本不會有系爭案所稱「牙線棒裁切產生牙線毛屑及牙線棒無法均勻成型」等問題,原告所陳述的事實,明顯的即可判斷真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加以詳查,僅草率的聲稱「系爭案並無訴願人所稱裁切作業不便之情事」,顯然有欠公允。
⒊異議附件5係引證1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中所揭示之「鴻全有限公司」之「牙籤排」產品即為系爭案之「牙線排之料桿構造」,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所揭示之新型專利第138042號即為引證1,由該鑑定報告所作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案與引證1為實質相同的構造。雖然專利性與專利侵權原屬不同的專利機制,但該報告已可佐證說明系爭案確實係沿用引證1的技術內容,其技術手段完全抄襲引證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已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3揭示有一種牙線棒之製造方法,其首先準備一組
模具及一組切刀座,上述之模具上具有複數排之牙線棒槽,而其中每一排的每一牙線棒槽之牙線固定點均位於同一直線上,且在牙線固定點處向外延伸有一凸槽;切刀座則係對應於上述每排牙線棒槽之兩相鄰牙線棒處設一V形切刀,使該切刀之刃部得對應於牙線固定點之凸槽根部位置者;其次,再於進行塑膠射出成形前分於各排之牙線位置上安置一條牙線後進行射出成形工作,使其中各牙線棒連結一體呈一板狀;其後再將該連結一體之牙線棒經切刀座裁切連繫之牙線;最後切斷各牙線棒與料桿之連結部即可完成者。
⑵引證3係於模具之牙線棒槽之牙線固定點向外延伸有一
凸槽,使得牙線棒在射出成型時,標號55部份之塑料會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52,當裁切牙線時,亦可如系爭案所稱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的效果,雖然引證3為牙線棒之製造方法,但其說明書中揭露有具體的構造,尤其是系爭案所強調「進料部211、212覆蓋二頭端部11、12外側之牙線3,以及牙線棒裁切不會產生牙線毛屑」的構造及功效,已清楚的揭示於引證3中,故引證3已可證明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⑶顯然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若將引證1、2、3及既有技術相互組合與系爭案比對,則更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且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時,應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就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始得論斷其進步性(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74號)。
⒍被告對原告系爭功效能否達成質疑未盡調查能事,即率爾駁回,遽為審定異議不成立,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上述規定乃在促使行政機關追查真相,確保當事人之權益。復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9-1頁中係有「專利申請案˙˙˙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
而專利專責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審查之」及「專利專責機關之依職權審查則在適當且必要之時機,主動進行審查,以期˙˙˙」等載述;換言之,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系爭案件時,是有義務適時行必要之探查行為;而且,眾所周知的是,不論是在被告內或是在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當皆應以系爭案申請當時熟悉該案件技術領域中的專業人士之角度來做審定,此合先敘明。
⑵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卻對原告就系爭案功效能否達成
質疑毫無調查,如引證案是否真會有「不易齊平裁切而容易產生毛屑,造成牙線棒不具美觀性」、「牙線棒無法於較短工時內均勻成型」等需兩相比較才能決定之問題只襲用系爭案創作說明文字短短數語草率回應,絲毫未有任何實際調查作為與比較數據之證據資料,原告自難同意。
⒎為明瞭系爭案前述功效能否達成,應由被告與參加人提出
當初系爭案申請與審定的相關數據供鈞院調查,以明實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與「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與第135條有明文。就前項系爭案與引證案功效和進步性存在的質疑,自應由鈞院對當初系爭案申請與審定的相關數據調查,原告茲一一分項聲請陳述如下:
⑴就牙線棒在「較短工時」完成之比較性認定,為釐清被
告認定系爭案牙線棒能於較短工時內均勻成型之功效主張是否有理由與依據,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當初處分決定時)具體比較數據說明之:如系爭案較引證案快、快多少?因原告即引證案創作人認為,牙線棒完成工時長短之認定並不在於所為兩端進料或一端進料,因為一根牙線棒之進料面積與進料量甚小,是其完成工時的長短主要取決於該模具的冷卻系統是否完善之主要構成要件,此知識應為業界普遍認知。簡言之,牙線棒完成工時長短之認定,應是在模具的冷卻系統時間而非兩端進料或一端進料,又若將模具的冷卻時間考量納入,系爭案牙線棒能否於較引證案於較短工時內完成,當有疑問,系爭案牙線棒於此點是否真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實值懷疑。
⑵引證案是否真有「不易齊平裁切而容易產生毛屑,造成
牙線棒不具美觀性」。原告即引證案創作人認為,如後述引證案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比較,兩者結構與技術特徵相同,兩案應不會有差異(不易齊平裁切而容易產生毛屑),且裁切之技術是在於裁切專用機、治具及刀具等等其他相關配合機械構造元件的配合關係,是引證案根本不會有「不易齊平裁切而容易產生毛屑,造成牙線棒不具美觀性」情況。為明真相,原告願提出引證案之實施產品,供鈞院當庭調查勘驗,以明真相。
⑶原告主張系爭案因二端進料形成塑料相接的結合線,反
使牙線棒造成應力集中形成結合線,降低強度,以及容易斷裂等缺失,是系爭案未具功效增進當為事實,此雖不為被告所採並由參加人否認之,但為明白事實,原告懇請鈞院命參加人當庭提出系爭案產品供鈞院當庭勘驗,調查證據,瞭解真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
各設有1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不同於引證1之構造特徵係於連結段與牙籤之張線端1端連接;且系爭案於牙線棒射出成型時,料桿由各支桿經進料部向牙線棒上、下二頭端部同步進料,牙線棒由二進料部平均進料使牙線棒之頭端部、頸部及柄部可在最短工時內成型,而不會產生加溫時間過長而造成牙線變形、鬆弛而無法接緊之情事發生,以達到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又牙線棒射出成型後,直接對進料部覆蓋上、下二頭端部外側之部份牙線處進行裁切,由於未直接對牙線裁切,可有效避免毛屑之產生,以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之功效,而引證1牙線棒僅有1張線端與連結段作連接,於牙線棒射出成型時,牙線棒無法於較短工時內均勻成型,及裁切時容易產生毛屑,且系爭案並無裁切作業不便之情事。
⒉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
各設有1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2頭端部外側之牙線,不同於引證2之構造特徵係以一支桿之連接部連接於牙線棒之一頭端部與柄部之頸段之間,連接部與柄部、頭端部具有適當距離,且連繫於相鄰二牙線棒間之牙線穿過支桿;且系爭案於牙線棒射出成型時,料桿由各支桿經進料部向牙線棒上、下二頭端部同步進料,使牙線棒之頭端部、頸部及柄部可在最短工時內成型,以達到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又牙線棒射出成型後,直接對進料部覆蓋上、下二頭端部外側之部分牙線處進行裁切,由於未直接對牙線裁切,可有效避免毛屑之產生,以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之功效,而引證2牙線棒僅有1連接部連接於牙線棒之一頭端部與柄部之頸段之間,於牙線棒射出成型時,牙線棒無法於較短工時內均勻成型,及裁切時容易產生毛屑,且系爭案並無裁切作業不便之情事。
⒊系爭案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各設有一進料
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2頭端部外側之牙線之構造,與引證3於牙線棒僅設一個進料部之構造不同,且引證3僅由一連接牙線棒與料桿之連結部作進料射出成型,牙線棒無法於較短工時內均勻成型;綜此,起訴理由,難謂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在說明書的第1、2、3圖就已揭示引證1及引證2。
⒉引證1之切割線部分都是單純牙線部分,所以有毛屑的產
生,引證2係採單一進料方式,由底端進料到上端行程較長故進料速度較慢也難以成型,系爭案訴求就是利用兩個進料部灌進內部,進料的地方直接與牙線成型即標號211部分,塑料已把牙線包覆,可以直接裁切不會有毛屑產生。
⒊系爭案兩端進料並不會有接合線的問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於每一牙線棒設2個進料部之構造,實質上與引證1於每一牙籤設1個進料部之構造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1多1個進料部,將造成裁切作業不便;系爭案於每一牙線棒設2個進料部之構造,實質上與引證2於每一牙線棒設1個進料部之構造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2多1個進料部,將造成裁切作業不便;系爭案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各設有1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之構造,及有效避免產生毛屑之功效,與引證3揭示塑料55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52之構造,及有效避免產生毛屑之功效相同;故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各設有一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2頭端部外側之牙線,與引證案只有一進料部不同,且有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及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有其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系爭案專利核准審定書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 (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略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於
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各設有一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不同於引證1之構造特徵係於連結段與牙籤之張線端一端連接;且系爭案於牙線棒射出成型時,料桿由各支桿經進料部自牙線捧上、下二頭端部同步進料,牙線棒由二進料部平均進料使牙線棒之頭端部、頸部及柄部可在最短工時內成型,而不會產生加溫時間過長而造成牙線變形、鬆弛而無法接緊之情事發生,以達到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又牙線棒射出成型後,直接對進料部覆蓋上、下二頭端部外側之部份牙線處進行裁切,由於未直接對牙線裁切,可有效避免毛屑之產生,以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之功效,而引證1牙線棒僅有一張線端與連結段作連接,於牙線棒射出成型時,牙線棒無法於較短工時內均勻成型,及裁切時容易產生毛屑;故系爭案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各設有一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二頭端外側之牙線之構造特徵,及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及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未揭示於引證1;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於支桿與牙線棒之上、下二頭端部間各設有一進料部連接,該進料部並覆蓋二頭端部外側之牙線,不同於引證2之構造特徵係以一支桿之連接部連接於牙線棒之一頭端部與柄部之頸段之間,連接部與柄部、頭端部具有適當距離,且連繫於相鄰二牙線棒間之牙線穿過支桿;且系爭案於牙線棒射出成型時,料桿由各支桿經進料部向牙線棒上、下二頭端部同步進料,使牙線棒之頭端部、頸部及柄部可在最短工時內成型,以達到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又牙線棒射出成型後,直接對進料部覆蓋上、下二頭端部外側之部份牙線處進行裁切,由於未直接對牙線裁切,可有效避免毛屑之產生,以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之功效;比較系爭案與引證3,系爭案之專利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於記載牙線排之料桿構造,不同於引證3之專利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於記載牙線棒之製造方法,且引證3僅由一連接牙線棒與料桿之連結部作進料射出成型,牙線棒無法於較短工時內均勻成型;系爭案並非運用引證1、2、3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記載,如第1、2、3
圖所示,係為習知牙線排示意圖,分別為本件之引證1及引證2中所示,傳統牙線排之料桿進料方式,均是由牙線棒之某一特定位置直接進料射出成型,但由於受限於加熱溫度,讓牙線棒無法於較短工時內均勻成型,造成完成品均有厚度及長度不一之不良品產生,而為改善此一情況,則需將進料時間延長,但此時又因牙線無法承受長時間加溫而產生變形、鬆弛而無法拉緊之情事發生,造成使用者往往利用牙線棒清潔齒縫時,通常僅能使用一下子就要丟棄更換,而對齒縫較小之使用者,更是一使用就馬上發生牙線鬆弛,令使用者相當困擾。再者牙線棒在裁切過程中,由於牙線本身不易齊平裁切而容易產生毛屑,造成牙線棒相當不具美觀性,而第3圖所示牙線棒之二頭端部雖然延伸出覆蓋牙線之裁切點,但由於進料速度及溫度之配合不足,往往在最上端頭端部之裁切點無法確定成型,令製作者相當困擾,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系爭案依前揭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4、5、6圖所示,其係以一料桿2延伸出數支桿21與數牙線棒1連接,該支桿21與牙線棒1之上、下二頭端部11、12間係各設有一進料部211、212連接,該進料部211、212並覆蓋二頭端部11、12外側之牙線3,令牙線棒1係由進料部211、212與二頭端部11、12連接處裁切,而用以解決上述習知技術之缺失,是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支桿21與牙線棒1之上、下二頭端部11、12間各設有一進料部211、212連接,該進料部
211、212並覆蓋二頭端部11、12外側之牙線3。⒉依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3、4圖所示,其係一種牙籤
排之連接構造,主要係藉由一工字狀之主框1及複數相對之連結段11,將複數支牙籤2連接固定,其特徵在:該連結段11係與牙籤2之張線端31一端連接,並使其持部21向外張,且持部21為節狀漸細者,再依其說明書所記載之創作主要目的在於牙籤連接配設於主框之型態與方式,藉由避開在連續部分連接內應力聚集之現象之產生,以提供使用者在使用時不發生斷裂之情事,次要目的在於藉由張線端之一端以為連結之設計,並使其持部為向外張斜之型態,可使在主框中連接之牙籤數量較多,藉以降低製造之成本,此有引證1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引證1構造特徵係於連結段與牙籤之張線端一端連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兩者構造特徵迥不相同,且系爭案由於使牙線棒由二進料部平均進料,可在較諸一進料部進料上,相對縮短工時,從而避免加溫時間過長而造成牙線變形、鬆弛而無法接緊之情事發生,以達到系爭案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再自引證1之一牙籤之張線端與與另一牙籤之張線端間並未相連接或如系爭案之以進料部211、212與二頭端相連接,故引證1在裁切時,每一牙籤之張線端與另一牙籤之張線端間之多餘牙線,勢必要裁切掉,故系爭案宣稱其能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之功效,確屬有據。
⒊又原告之代表人於異議時固提出其所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所為之「牙籤排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然查依該鑑定報告第3頁所示,其係依據被告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為,而非依「專利審查基準」而為,自無法採為否定系爭案進步性之論據。
⒋再依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3、4圖所示,其係一種牙
線排之連接結構,該牙線排之牙線棒10各具有一柄部12,該柄部12延伸出二頭端部15,牙線11係穿過於二頭端部15,料桿14係以連接部13與牙線棒10連接,其特徵係在於:
料棒14延伸出複數支桿17,該支桿17各以一連接部13連接於牙線棒之一頭端部15與柄部之頸段16之間,連接部13與柄部12、頭端部15具有適當距離,且連繫於相鄰二牙線棒10間之牙線11穿過支桿17,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引證2之構造特徵係以一支桿之連接部連接於牙線棒之一頭端部與柄部之頸段之間,且連繫於相鄰二牙線棒間之牙線穿過支桿。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兩者構造特徵迥不相同,且系爭案由於使牙線棒由二進料部平均進料,可在較諸一進料部進料上,相對縮短工時,從而避免加溫時間過長而造成牙線變形、鬆弛而無法接緊之情事發生,以達到系爭案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再自引證2之一牙線棒之一頭端與與另一牙線棒之一頭端間並未相連接或如系爭案之以進料部211、2 12與二頭端相連接,故引證2在裁切時,每一牙線棒之頭端與支桿間、支桿與另一牙線棒之頭端間之多餘牙線,勢必要裁切掉,雖系爭案較諸引證1有突出顆粒覆蓋牙線(見本院卷第28頁之照片4),然其牙線終非全部被覆蓋,故系爭案宣稱其能達到降低牙線棒裁切所產生之牙線毛屑之功效,仍屬有據。⒌末依引證3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3圖所示,其係一種牙線棒
之製造方法,其首先準備一組模具及一組切刀座,上述之模具上具有複數排之牙線棒槽,而其中每一排的每一牙線棒槽之牙線固定點均位於同一直線上,且在牙線固定點處向外延伸有一凸槽;切刀座則係對應於上述每排牙線棒槽之兩相鄰牙線棒處設一V形切刀,使該切刀之刀部得對應於牙線固定點之凸槽根部位置者;其次,再於進行塑膠射出成形前分於各排之牙線位置上安置一條牙線後進行射出成形工作,使其中各牙線棒連結一體呈一板狀;其後再將該連結一體之牙線棒經切刀座裁切連繫之牙線;最後切斷各牙線棒與料桿之連結部即可完成者,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如不論引證3之專利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於記載牙線棒之製造方法,而系爭案之專利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於記載牙線排之料桿構造,就引證3之第3圖觀之,其亦僅由一連接牙線棒51與料桿53之連結部54作進料射出成型,是系爭案由於使牙線棒由二進料部平均進料,可在較諸一進料部進料上,相對縮短工時,從而避免加溫時間過長而造成牙線變形、鬆弛而無法接緊之情事發生,以達到系爭案牙線棒均勻成型之功效,亦屬有據。
⒍綜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運用引證1、2、3之技術
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故被告認系爭案具進步性,洵屬有據。又原告一再強調牙線棒完成工時的長短主要取決於該模具的冷卻系統是否完善云云,固非無據,然查系爭案由於有二進料部,其與僅有一進料部之引證案如置於同一冷卻系統下,其可縮短工時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