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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達材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其父親王文德(74年5 月7 日死亡)之補償金,經被告以92年8 月15日(92)基修法癸字第498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陳稱其父王文德39年8 月間因匪諜案遭不明單位逮捕,拘禁在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營,39年8 月1 日海軍總司令部發布停職命令,40年8 月1 日國防部亦令停職,迄43年3 月開釋,遭不當羈押3 年餘云云,未能提出王文德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在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營(班)之佐證資料。王文德於40年8 月間至43年3 月16日復職日止,縱曾因案拘訊停職,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符合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補償條例規定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親王文德於39年8 月因匪諜案遭不明單位逮捕,被拘禁在前鳳山海軍明德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39年8 月1 日,海軍總司令部發布停職命令,40年8 月1 日國防部亦令停職,於43年3 月開釋,王文德遭不當羈押達3 年餘。

二、經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王文德因案拘訊停職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國防部(43)倫鉑字第2535號核定准予復職,00年0 月00日生效。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2 月10日選道字第0920001354號書函查復,以該室存管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記載,王文德於39年8 月1 日任職澎湖要港司令部二組少校參謀,因案拘訊停職(原因不詳)。由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的查證都充分證明王文德涉嫌匪諜案,因案拘訊停職遭拘禁的事實。

三、被告以無王文德因匪諜案被逮捕拘押之佐證資料為由,駁回原告之補償申請,然此與事實不符,觀諸前海軍澎湖要港司令退役少將李連墀出具之證明書,因李連墀為當時任職之將領,又為王文德的上司,該證明書與趙高清之書信,足以證實王文德被拘訊停職,遭拘禁在前鳳山海軍明德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之事實。

四、被告與訴願機關所稱經查證王文德39年10月7 日至40年7 月30日立功受獎之說,因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向原告出示其真偽,亦難以辨別,自不足為憑。又被告以王文德曾立功受獎,而否認王文德因案拘訊停職被遭拘禁於前鳳山海軍明德訓練營。惟查,被告上開見解係不正確的,蓋因王文德如何在同一時段內立功受獎又被拘訊停職,顯見被告自相矛盾。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王文德之兵籍資料雖記載,因案拘訊停職於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詢據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3 月8 日(89)揆法字第328 號函及該部人事署89年10月31日(89)挹力字第7678號書函查覆,均無資料可資證明王文德係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停職,遭限制人身自由。詢據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4 日海擘字第0920001062號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2 月10日選道字第0920001354號書函查覆,亦無王文德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

二、復據王文德之兵籍資料記載,自39年10月7 日起至40年7 月30日止,曾因功受獎多次,與原告及李連墀、趙高清證明書所陳王文德自39年8 月起遭拘禁於前海軍明德訓練所等情顯不相符,自難僅憑李連墀及趙高清之證明書,逕認王文德曾因涉嫌匪諜叛亂罪遭羈押於前海軍明德訓練營。至訴稱報載50年前海軍白色恐怖找到關鍵證人管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及鳳山招待所所長劉侑,惟仍無具體資料證明原告確曾因匪嫌案羈押於前海軍明德訓練營。被告以所請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 第2 項及第15條之1 規定不符,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時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陳稱其父王文德39年8 月因匪諜案遭不明單位逮捕,拘禁在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營,39年8 月1 日海軍總司令部發布停職命令,40年8 月1 日國防部亦令停職,迄43年3 月開釋,遭不當羈押3 年餘云云,未能提出王文德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在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營(班)之佐證資料。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9年10月31日(89)挹力字第7678號書函查覆,該署兵籍資料及總部軍法部門存管之審判資料,均無王文德於明德訓練營接受感訓、羈押及開釋相關資料。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4 日海擘字第0920001062號書函復,以查該部人事、軍法、保防、情報、編裝、沿革史略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王文德受領薪資相關資料,經調閱查證與案情相關紀錄,王文德因案拘訊停職00年0 月0 日生效,國防部(43)倫鉑字第2535號核定准予復職(00年0 月00日生效),亦無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營(班)相關紀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2 月10日選道字第0920001354號書函查復,以該室存管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記載,王文德39年

8 月1 日任職澎湖要港司令部二組少校參謀,因案拘訊停職(原因不詳),餘無資料可稽。王文德兵籍資料亦查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等情事之記載,況該兵籍資料記載39年10月7 日丹陽艦出海有功記功1 次;39年12月13日施救打撈場屋有功嘉獎;40年7 月30日拖聯錚出港出力嘉獎。王文德自39年10月7日起至40年7 月30日止,猶能因功受獎多次,顯見原告陳稱及李連墀證明書所證與趙高清書信所述,王文德於39年8 月間因匪嫌案遭不明單位強行逮捕、拘禁云云,並非事實。王文德於40年8 月間至43年3 月16日復職日止,縱曾因案拘訊停職,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符合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不予補償云云,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其父王文德39年8 月間因匪諜案遭不明單位逮捕,拘禁在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營,39年8 月1 日海軍總司令部發布停職命令,40年8 月1 日國防部亦令停職,迄43年

3 月開釋,遭不當羈押3 年餘云云,應得請求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王文德曾因涉嫌匪諜案遭不明單位逮捕,

拘禁在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營,39年8 月1 日海軍總司令部發布停職命令,40年8 月1 日國防部亦令停職,迄43年3 月開釋等情,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8年12月28日(88)易晨字第20406 號書函、臺南師管區澎湖團管區司令部48年4月13日(48)廉耕字第1064號呈、臺南師管區司令部48年4月16日(48)梓武字第2170號函、王文德之除戶謄本、證明王文德與原告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前海軍澎湖要港司令退役海軍少將李連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揭文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且以原告提出上揭王文德之兵籍資料所載可知,王文德於39年8 月1 日經海軍總司令部發布因案停職,40年8 月1 日經國防部令停職,於43年3 月16日復職澎湖要港司令部二組少校參謀。經核與被告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王文德之兵籍資料所載相符,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4 日海擘字第0920001062號書函復資料顯示,王文德因案拘訊停職00年0 月0 日生效,國防部(43)倫鉑字第2535號核定准予復職,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12月16日選道字第0920013206號函復兵籍資料顯示,王文德39年8 月1 日任職澎湖要港司令部二組少校參謀,因案拘訊停職等情,足見原告所稱王文德確於39年8 月1 日任職澎湖要港司令部二組少校參謀,因案拘訊停職;40年8 月1 日亦遭國防部因案拘訊停職,迨43年3 月16日始復職一節應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父王德曾因匪諜案遭不當逮捕拘禁一節,固為被

告所否認,惟依上揭資料可知,王文德確有於39年8 月1日因案拘訊停職一節應為事實。至被告詢據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3 月8 日(89)揆法字第328 號函及該部人事署89年10月31日(89)挹力字第7678號書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4 日海擘字第0920001062號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2 月10日選道字第0920001354號書函查覆,雖均無資料可資證明王文德係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停職,遭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惟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上揭92年3 月4 日書函可知,亦查無王文德受領薪資之相關資料,難認王文德確於39年8 月

1 日起至43年3 月15日仍有受領薪資之事實,亦不能排除王文德自39年8 月1 日起曾因案拘訊停職、40年8 月1 日仍因案拘訊停職之事實。故由上揭資料及王文德之兵籍資料顯示,至少王文德自39年8 月1 日因案拘訊停職,迨40年8 月22日仍屬因案拘訊停職至明。則不能排除王文德曾因某案遭受拘訊停職之情形。

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於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可知,有關補償條例案件之實體判斷乃檢討「請求權人是否曾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而受到不當之審判,並因此受到刑之執行」或「請求權人是否曾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在沒有遭受到審判之情況下,卻受到限制自由之實質不當處遇」,又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已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已往之錯誤,因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義務存在。而以在當時特殊時空背景及政治利益考量下,往往嚴重忽視程序正義,因此在書面資料之記載或保存,常有記載甚為簡略或書面資料根本付之闕如或曾有資料卻已被銷燬等多種情形發生之可能。而在時間已經久遠,且基於此類案件之特殊背景,又發生該事件之行為人已經離世之情形下,要求事後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之請求權人,取得證明相關事實資料即屬不易。此時,為免原告因無法舉證而負擔不利益之效果,法院即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惟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仍無法為事實之證明時,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在此情況下,原告所負舉證責任要求應予降低,以符公平。

㈣原告就有關其父王文德因匪諜案遭不當逮捕拘禁一節,據提

出前海軍澎湖要港司令部退役海軍少將李連墀於89年12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查王文德先生確於民國39年任職澎湖要港司令部港務科少校科長期間,因涉嫌匪諜叛亂罪,交付海軍明德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情節屬實,特此證明」為證,被告就李連墀確於39年間任職澎湖要港司令一節未予爭執,足見李連墀確係王文德於39年間任職澎湖要港司令部之司令。惟因上揭證明書記載甚為簡略,經本院依職權於95年

4 月10日至高雄國軍海軍醫院護理之家,訊問證人李連墀,據其證述略以證明書係伊出具,名字由伊所簽,內容伊曉得,但想不起王文德,不記得其是否因案被羈押,伊不記得詳細情形等語,雖上揭李連墀之證言核與其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未盡相符,然以證人李連墀係民國前0 年出生,經本院核對其年籍資料查明屬實,其於出具上揭證明書及經本院訊問時,分別為90歲及96歲高齡,又於本院訊問時已年事甚高,如有記憶不清或遺忘等情,實屬事理之常,惟因其上揭證明書記載簡略,該內容是否真實,無法由其後之訊問獲得確屬正確之心證,因之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明書,固不足為原告上揭主張確屬正確之有利證明。然參以原告係王文德之子,係未與王文德同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文德又早於74年間在補償條例制定前即已死亡,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師管區澎湖團管區司令部48年4 月13(48)廉耕字第1064號呈、臺南師管區司令部48年4 月16日(48)梓武字第2170號函載所示,王文德在辦理退役前,因涉嫌某案件判刑被押獲釋後神經深受刺激以致失常之情形,由以上資料及被告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等機關查得之資料顯示,王文德確有因案遭拘訊停職之事實,王文德既已於補償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死亡,有關王文德究因何種案件遭受拘訊停職,被拘訊期間多久、地點為何,是否曾遭起訴或不起訴或有無遭受裁判等相關書證資料,應以軍事機關保存之書面資料記載予以判定,軍事機關就此相關記載究係刻意不予記載或資料有銷燬滅失情形,均無從就現存資料予以得知,又上揭情形既未經審判判刑,所以通常對有無遭受實質羈押處遇或羈押原因(涉及案件之罪名)為何?在證明上反而會比遭審判判刑確定者,更為困難。則此不利益之情形,即不應苛求原告應負全部舉證責任,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舉證責任要求應予降低,若已盡其所能提出合理之證據資料,舉證責任容應認已盡,不應由被告以餘無資料可稽等語,即遽認原告主張並非真正。

㈤至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之理由,以王文德兵籍資料

亦查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等情事之記載,況該兵籍資料記載39年10月

7 日丹陽艦出海有功記功1 次;39年12月13日施救打撈場屋有功嘉獎;40年7 月30日拖聯錚出港出力嘉獎。王文德自39年10月7 日起至40年7 月30日止,猶能因功受獎多次,顯見原告陳稱及李連墀證明書所證與趙高清書信所述,王文德於39年8 月間因匪嫌案遭不明單位強行逮捕、拘禁云云,並非事實等語,惟參以上揭兵籍資料記載王文德受獎勵之事績、種類及年月日,乃在上揭王文德因案拘訊停職期間,茲以事績發生實際日期與受獎勵日期通常會相隔一段期間,因此縱王文德受獎勵期間在其拘訊停職期間亦甚有可能,不能以此排除王文德有被拘訊停職之事實,被告以此理由認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乃有未合。

㈥從而,依現存之相關書證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之父王文德確

曾因某案件遭拘訊停職在案,並有於39年8 月1 日、40年8月1 日,遭受拘訊停職之情,雖王文德究是否因涉嫌匪諜案遭受不當拘訊,因呈現資料均未載明,而付之闕如,然王文德確因案遭拘押,且於復職前因遭受刺激致精神失常,亦屬實情,依一般常情,苟非受莫大冤曲當不致如此,況且王文德亦因無證據證明犯罪而復職,以當時時空背景,原告主張其父因涉嫌匪諜罪遭拘押之事實,應可採信。至相關檔案資料,本即應由服務單位及拘押單位記載詳實並予保存,俾資查考,此項責任,若因相關單位失職,亦不可將之歸責予受審人,否則會導致失衡,對當事人並不公平。因此原告雖無法提出王文德受匪諜罪審判之確切證據,然依現有資料記載及李連墀之證明書及證言,參酌當年時空環境,本院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應可認為真正。故王文德應有因涉嫌匪諜案件,經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而此部分在押原因既屬涉嫌匪諜案件所致,自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規定之要件。被告抗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王文德之申請,符合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王文德並未經上揭匪諜案件而有遭受逮捕羈押情事,自不得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即逕為駁回原告所請,顯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王文德因涉匪諜案而遭拘禁,其受不法拘禁期間為何?原告請求是否全部符合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尚待被告完成實質審查後為第1 次之處分,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