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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6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5日以「插卡連接器(

四)」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於91年3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81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

㈡嗣訴外人周勝仁於91年10月18日,引證90年3 月21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鎖固裝置之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8 年9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電連接器組合」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2), 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 月18日以(93)智專3 (2)04024字第09320154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進行期間,原告於93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經被告93年7 月7 日(93)智專1 (1 )15132 字第09320628210 號函准予登記。嗣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系爭案於申請時之專利法規定,新型之定義在於「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故系爭案之改良只要能達到與原有技術特徵不同,且具有更佳之功效,則符合新型所要求之規定,應給予合法之專利權。依原處分之結論,認為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判定舉發成立。以下即針對系爭案所達成之不同功效,再次詳細解釋。

2.首先,原處分認為系爭案中,彈性臂與側突部之間的「立槽+ 缺角」與引證1 、2 中的「斜尖角狀之立槽」為相同結構,且達成之功效實質相同。事實上,請參照系爭案說明書所示,由系爭案圖式第5 圖中可以明顯的看出「立槽

162 」結構並非一斜角,與引證1 、2 之「斜尖角狀之立槽」不同,可以讓金屬片之端腳部36,於插入後密合於最內側,使端腳部36與彈性臂16及側突部161 之間完全接觸,而後才由側突部161 再向外延伸出一斜角之兩段式空間設計。金屬片本身可以增強彈性臂之強度,而金屬片與彈性臂與側突部接觸之部分(即162)還 可以增強側突部之抗力,這是引證1 、2 所沒有的功效。反觀引證1 及2由於立槽(e)由 內向外完全為一斜尖角狀,當金屬片插入後無法抵靠到最內側,當金屬片太短,金屬片與彈性臂與翼部之間無接觸,當金屬片太長,反而會擠壓翼部與彈性臂之間,反而造成彈性臂抗彎曲力降低。本創作之結構避免了引證1 、2 之缺失,且有增進彈性臂抗力之效果,其進步性不言可喻。

3.其次,原處分尚認為系爭案之「折部」,也就是系爭案之圖示編號34的位置,為引證1 、2 已揭示或一般知識性之附加,但是雖為一般知識性之附加,若加以適當設計改良,也會有意想不到之功效存在。請參系爭案說明書圖式第

2 圖所示,系爭案之折部34不同於引證1 、2 之方式,採取將抵擋片166 之下緣延長,使折部34之彎曲處與抵擋片

166 一側緣抵靠。由於折部34本身下接電路板之焊接部,本身固定性極強,當彈性臂受力向外彎時,擠壓到金屬片,而金屬片又藉由折部34與抵擋片166 之間的嵌合,使增加更強的抗彎曲力。反觀引證1、2並無此一設計。

4.綜上所述,引證1 、2 確實無法達到系爭案的諸多功效上的增進,系爭案應已符合新型之進步性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前於93年4 月23日申請將系爭案讓與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於93年7 月7 日以(93)智專1 (1)15132 字第0932062821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故原告應非本件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合先陳明。

2.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彈性臂與側突部之間的立槽及缺角,與引證1 、2 的斜尖角狀之立槽不同,達成之功效亦不同云云。惟查引證1 之第1 圖揭示1 對翼部70係從絕緣本體12端部的中間部位向後凸出延伸而成,翼部70與塑膠體22(彈性臂)間形成斜尖角狀之立槽D ,該翼部70及斜尖角狀之立槽D 可構成一防止塑膠體22過度側向運動之止動牆;引證2 之第5 圖亦揭示一輔助的金屬構件24可被收容在彈性臂21的外側收容槽26內,該收容槽26亦具有斜尖角狀之立槽E ,可構成一防止彈性臂21過度側向運動之止動牆,系爭案之立槽及缺角相較於引證1 、2 只是形狀稍有差異,然達成之功效實質相同,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

3.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之折部雖為一般知識之附加,若加以適當設計改良也會有意想不到之功效存在,可加強抗彎曲力云云。惟查系爭案在其附屬項中所述之折部,係為引證

1 、2 等一般知識性之附加;而系爭案與引證1 、2 各案所能達成以單片金屬配合塑膠材料,增加臂部彎折強度,且使製作簡單、組合容易之功效相同,系爭案即難謂具進步性,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之提起,須合於以上之要件,此外,為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尚應審查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最少限度原告應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原告之訴,如不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起訴。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第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 項)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3 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4 項)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第5 項)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由以上規定可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於第三人之情事者,如係在訴訟繫屬中,於訴訟無影響,僅涉及該第三人是否承當訴訟之問題;惟如移轉係發生在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時,因此時訴願決定書所列之當事人已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其欠缺以起訴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而其後手因非訴願決定書所列之當事人,其雖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然因撤銷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即訴願程序非由其提起,其逕提起撤銷訴訟,恐有是否已經合法踐行前置程序之爭議,故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110 條第5 項明定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非但在起訴前,更在訴願決定前時,該原權利人縱因其後手未承當訴願,仍經訴願決定書列為當事人,惟其既已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依前揭之說明,其自亦欠缺以起訴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查本件原告固於90年4 月25日以「插卡連接器(四)」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獲准發給新型第188149號專利證書,為專利權人;然查原告於93年4 月23日訴願進行期間,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禾昌公司,並經被告93年7 月7日(93)智專1 (1)15132字第09320628210 號函准予登記,此有上開函文在本院卷第64頁可按,是原告自93年7 月7日起即訴願決定前,已非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逕予駁回之。

四、又本院慮及撤銷訴訟之提起受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乃在駁回原告起訴前,於95年5 月2日以院百平股93訴03364 字第0950008542 號函通知禾昌公司依法其始係適格之當事人,如擬循行政爭訟獲得權利保護,應於文到後10日內向本院表明承當訴訟,惟禾昌公司迄未向本院表明,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70頁及第72頁可參,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 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