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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52年6月6日至53年1月6日,遭調查局違法羈押等情,於91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93年2月26日(93)基修法戊字第0901號函復,以原告並未提供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羈押或執行之資料。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無原告經有罪判決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則查復,以原告曾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為特別考管自首分子,惟並無原告遭逮捕或羈押之資料;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原告冤獄賠償案卷,亦僅法務部調查局留存之自首分子查詢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覆並無原告相關文卷之答復文;自難認原告屬於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而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52年6月6日至53年1月6日期間,有無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及限制人身自由而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係在52年就讀私立世界新聞專科學校,原告

在校期間遭人構陷,以「批評政府涉叛亂罪等」之不實事實,由台北市○○路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非法逮捕。

原告直到53年1月6日釋放重獲自由,原告遭司法機關非法逮捕羈押長達7個月之久,係不爭之事實,現原告提出下列事實及證據加以說明:

⑴世新大學在91年7月24日,以世新(91)教字第0668

號公文函覆原告表示:本校前身世界新聞專科學校53學年度畢業生甲○○於50年10月2日考入本校3年制新聞科就讀。51學年度第2學期廖生因故未參加期末考,旋於52年10月9日依學校指示,因原告學生身分涉嫌叛亂有損學校名譽,因此要求原告家屬以經濟困難為由申請補辦休學,惟相關手續遲至53年2月10日始辦妥。本校於該生完成手續後隨即補呈該生休學名冊,經教育部53年4月13日台(53)高定第4287號函核准備查。廖生於00年0月0日提出復學申請,本校同意該生於辦妥相關手續後於52學年度第2學期(53年2月)復學,並依其志願編入廣播電視科二年級肄業。由上開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遭司法機關人員逮捕後無法上學因此才向學校辦理休學,原告係在釋放重獲自由後才有向學校申請復學。因此,原告辦理休學期間即係受羈押之期間。

⑵原告之三哥廖繼松,在得悉原告在學校遭治安機關帶

走而音訊行蹤不明後,曾以父親廖德利之名義行文監察院陳情,請求監察院介入協助救援原告,監察院亦曾函覆廖德利。上開事實原告就台北地院89年度賠字第242號刑事決定書而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時,已向司法院表示證人廖繼松可以出庭證明原告遭司法機關逮捕羈押之事實。

⑶其次原告高中同學蔡義雄(自嘉義市蘭潭國中校長任

內退休)亦知悉原告遭司法機關逮捕羈押之事實。又原告高中同學蔡偉雄(目前任職交通大學教授)亦知悉原告遭司法機關逮捕羈押之事實,上開二位證人及原告三哥廖繼松皆可到場證明。

⑷原告在52年6月間遭調查局人員強押至台北市調查處

拘禁偵訊期間,原告嘉義高中同學陳正二在空軍服役之中,亦因遭人誣陷參加反政府組織同遭調查局人員強押到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羈押偵訊。原告與陳正二恰巧被拘禁在相連相鄰之牢房,原告與陳正二碰面時皆十分驚訝高中同學為何發生同時被羈押之情形。因此,證人陳正二亦可證明原告確有遭司法機關違法羈押之事實。

⑸原處分書及決定書亦記載法務部調查局曾先後函覆:

「甲○○君曾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案情提要部分則載為「特別考管自首份子2223號」等情。以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內容意旨,以50年間國家在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時代,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者,莫不遭遇極刑之對待,保密況且不及,豈有自首之理,而經司法機關認定參加叛亂組織行為者,焉能免於逮捕羈押刑求逼供偵訊之命運。原告既受司法機關違法逮捕羈押,又如何期待司法機關保留完整之違法逮捕羈押相關卷證。調查局即曾函覆略謂:聲請人2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正二之相關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因此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以消極態度主觀認為,原告因無法提出具體受裁判或羈押、執行資料,即認定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第

15 條之1所列各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如果按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審查之標準,則將造成千千萬萬在白色恐怖時期遭司法機關違法逮補羈押而未受審判之無辜百姓無法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救濟,顯然已嚴重違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受行政處分當事人之認定原則。

⒉本件有關司法機關羈押原告書證縱已銷毀,依法仍有證

人可供法院調查。況司法機關銷毀有利原告之證據,在舉證責任方面應倒置由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負原告非受違法羈押事實之舉證責任,始符法制。

⒊為此本件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因未盡調查證據之

能事,且認定證據程序有瑕疵,顯然違法不當而應予以撤銷,並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俾保障原告之法律權益云云。

⒋提出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原告未能提出其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而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並無原告相關卷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雖查復原告曾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為特別考管自首份子,但無羈押之資料可稽。臺北地院辦理原告冤獄賠償相關案卷,亦僅法務部調查局留存之自首分子查詢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覆並無原告相關文卷之答復文。原告所舉世新大學91年7月24日世新(91)教字第0668號函及其附件,僅能證明休學、復學情事,並無具體羈押資料之記載。嗣被告詢據世新大學92年10月6日世新教字第0920001008號函復,以原告於51學年度第2學期因故未參加期末考,旋於52年10月9日以經濟困難為由申請補辦休學,於52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休學期間是否經調查局羈押逮捕,本校無從得知等語,所訴休學期間即係受羈押之期間云云,自無依據。又本件查無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自無詢問所舉證人之必要等語。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有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之請求權存在,自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52年6月6日至53年1月6日,遭調查局違法羈押等情,於91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93年2月26日(93)基修法戊字第0901號函復,以查無原告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羈押或執行之資料。…,自難認原告屬於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而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被指涉嫌參加叛亂組織,自52年6月6日至53年1月6日期間,遭調查局違法羈押;世新大學91年7月24日世新

(91)教字第0668號函覆資料可證其係因遭逮捕而辦理休學,於重獲自由後,才申請復學,休學期間即係受羈押之期間;又廖繼松、葉義雄、蔡偉雄及陳正二均可證明其遭司法機關逮捕羈押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補償條例請求給付補償金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所舉世新大學91年7月24日世新(91)教字第0668號函及其附件,僅能證明其休學、復學情事,並無具體有關羈押之資料;又本件查無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亦無訊問其所舉證人之必要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曾於52年6月6日至53年1月6日期間,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情事。且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並無原告相關卷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雖查復原告曾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為特別考管自首份子,但無羈押之資料可稽;臺北地院辦理原告冤獄賠償相關案卷,亦僅法務部調查局留存之自首分子查詢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覆並無原告相關文卷之答復文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而原告所舉世新大學91年7月24日世新(91)教字第0668號函及其附件,依其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休學、復學之情事,並無有關原告被羈押資料之記載,此有該等函件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嗣被告詢據世新大學92年10月6日世新教字第0920001008號函復,以原告於51學年度第2學期因故未參加期末考,旋於52年10月9日以「經濟困難」為由申請補辦休學,於52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休學期間是否經調查局羈押逮捕,本校無從得知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原處分機關卷可證;又本件於訴訟審理中,本院亦依原告所稱曾因被告違法羈押由其父親向監察院陳情乙節,囑被告機關依原告所稱再函由監察院復稱,曾查該院電腦檔案,尚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8月16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前開休學期間曾受調查局違法羈押,查非有據。綜上以觀,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資料足證原告曾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是以並不該當於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六、又原告雖另聲請傳訊廖繼松、葉義雄、蔡偉雄及陳正二等人為證云云,惟查,本院經查並無原告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稱,廖繼松為原告之兄,與原告誼屬兄弟,自難期待就本件事實為客觀之證述;葉義雄、蔡偉雄二人為原告之同學,曾聽聞原告被告調查局違法羈押而一時不知去向,渠等之傳聞證述,自欠缺證據之證明力;而原告稱與陳正二同時被調查局違法羈押云云,惟所稱被執行羈押時之人、事、地點及情狀等,原告均未具體舉證說明以供調查,而陳正二另案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申請給付補償金,已因事證不足為被告所拒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其情,故並無確實曾被限制人身自由之人足以舉證證明原告亦確實曾被限制人身自由,是以陳正二之證述,自亦欠缺證據之證明力。故原告聲請傳訊前開該等證人,依上述說明可知,渠等並無法提供更為積極之證據資料,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查無原告於52年6月6日至53年1月6日期間,曾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裁判、羈押或執行之資料,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與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不符,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7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