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地政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2130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代理人丙○○於民國(以下同) 93年3月12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建字第00095號建物測量申請書, 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及其共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就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原告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乃以93年3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006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 「…補正事項: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 二、附繳證件請依附繳資料詳填。三、申請人姓名請補填權利人/繼承人/代位申請人/代理人稱謂」,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對補正事項有所質疑, 以93年3月26日申請函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3年4月5日北市松地2字第09330401300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丙○○, 嗣原告復以93年4月12日申請函提出異議,再經被告以93年4月19日北市松地2字第09330484300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丙○○, 仍請其參照上開93年4月5日北市松地2字第09330401300號函(補正通知書記載之補正事項一)辦理;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93年4月12日松山駁字第00003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路 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及其共用部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 (被告以93年3月12日信義建字第00095號收件),准予測量。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持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是否應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建物係原告起造所有,誤為訴外人翁光儀繼承人張寶丹等起造,為登記程序,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張寶丹等應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依法院判決,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而法院判決並未命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被告命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不合法院判決。 原告於93年3月26日申請函補正,被告仍以93年4月5日北市松地2字第0933041300號函強索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原告93年4月12日函申復,被告未俟收受審酌,率依原補正通知,妄以未補正駁回,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糾正被告之違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法起訴,適法允當。
2、原告自81年5月15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建物,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此為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 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所明定,依法律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 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即土地總登記,僅需備四鄰證明,即得辦理,應免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本案已備四鄰證明,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應准予辦理,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釋明即予駁回,不僅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3、系爭建物曾經訴外人林秀鎂等違法查封,被告以建號2049號測量登記有案,嗣撤銷查封,原告依法院判決及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申請依建號2049號測量成果圖,複製測量成果圖,依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29號函頒,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5條規定,原告得援該圖,免檢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被告妄索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訴願決定機關亦不適用該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4、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所有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確定,原告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而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制度乃為公益而設,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即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規定,法律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 應免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被告妄援牴觸前開法律, 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妄謂本案未供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 依憲法第23條、民法第765條規定,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5、司法院釋字第 291號雖係解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惟依內政部93年 8月20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7點明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準用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前開解釋,適法允當。本案法院判決及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應免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足證。 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並未判定無使用執照不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況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援引建號2049號測量成果圖,已備建物測量複製測量成果圖要件,原告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無不合,被告答辯捏詞未供使用執照,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不適用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事用法違誤,不足採信。
6、建物使用執照為建築管理,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無關,況無使用執照,亦得為建物測量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明定,況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審認違章建築亦係不動產所有權標的,被告答辯捏詞違建不得為建物測量登記,認事用法違誤。
7、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民法第777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13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第265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第268條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前項登記前之勘測結果與查封面積不符時,其違建部分,應不予登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2、關於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資為規範。
該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等。原告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 乃以93年3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006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前揭應補正事項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依限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 是被告遂以93年4月12日松山駁字第00003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確定判決代位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該判決未命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而被告卻請其補提該證件,與法院判決不合乙節,卷查本案原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儷容、翁儷祐、翁儷庭應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畢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關係,並命為相關法律行為,原告持憑上開法院文件固得代位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關於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土地登記規則資為規範,該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另關於建物之測量,土地法第47條亦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資為規範,該規則第259條規定,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申請測量,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準此,對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僅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為限。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之登記,此為我國實務一致之見解(「違章建築物…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 原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證件供核, 被告依同規則第265條規定,以93年 3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0065號通知原告依限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又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 本案應免提使用執照云云。經查上開解釋係就修正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所為解釋;易言之,該號解釋係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否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所為解釋;然查本案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二者殊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被告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本案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是以未能證明為合法建物,致不能測量、登記,尚未涉及原告之所有權暨其權源,原告引法院判決、時效取得,主張為所有權人,推論免附使用執照,顯有誤解。
5、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已辦竣未登記建物之測量及查封,既經地政機關勘測而有測量成果圖可資援用,自無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乙節,經查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其指定範圍而勘測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測量,其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至於所測建物是否合法?是否興建完成?是否合於建築圖說與建管法令?則非所問,其屬訟爭需要之便宜措施至明;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明確界定建物坐落、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以明各所有權人得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是其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另被告目前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標的為 「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0、12、14號(1至7樓)」 (被告於92年5月27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 5月30日北院仁83民執正5550字第1669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塗銷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4號5、6、7樓及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2號1、7樓之查封登記)與本案申請測量之「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2號14號(共用部分)」 明顯為範圍不同之標的,亦不能援用相關測量成果圖。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不當,臺北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實於法有據。
6、原告復主張時效取得依內政部93年 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準用之,惟該登記審查要點係進入時效取得登記程序實質審查時之規範,本案係屬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其仍屬測量階段且尚未進入登記之程序,應無上開審查要點之適用,況該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之「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時,準用之。」其所準用之各點並非就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予以規範,且該審查要點之法律位階不及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故建物測量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予以審核、通知補正及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7、原告另主張時效取得建物要使用執照,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土地法之內容涉及私法部分者,如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耕地租賃、土地登記等規定,或係補民法物權與債編之不足,或係為特別之規定,故對於民法而言,為民法之特別法,法理至明。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規定, 於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有關土地登記之細節,民法並未為規定,而係於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同理,有關建物測量之細節,民法亦未為規定,而係於土地法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故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乃是由土地法第37條及第47條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委任命令),並非原告所指之行政命令,其訂定機關則為我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授權命令習稱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但其位階仍在各種法律之下,既不能違背授權之母法,亦不能與其他法律相牴觸,為就特定事項,符合授權法律所明定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條件之下,委任命令得優先適用。故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37條、47條就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而言,自當優先於民法第770條之適用,其理至明。
8、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為證物,其判決理由略謂:「…(二)…同法第27條係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並列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15款參照),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2款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第15款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其意涵並不相同。…(三)…完成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既係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條件,則主張時效取得之權利人自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從比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提出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四)…被告於審查原告時效取得他人建物之主張是否有理時,其先行程序即應先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為測量,否則無法進入原告是否依規定提出四鄰證明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及登記申請時繼續占有等事實之審查程序,遑論其他公告、異議等處理程序…因之,被告應受理原告所為測量之申請,然卻援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命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以供測量,進而以其未補正而拒絕受理原告測量之申請,適用法律自屬有誤。…」茲就各點論述如下:
⑴、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
土地登記規則資為規範,該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而向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其登記之標的包含合法之建物及建物所有權兩部分,雖同規則第27條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並列於該條文不同款,然該條文係規定申請人之資格,並非就登記之標的規定,且原始取得、依法律行為取得或主機請人取得之方式為何,該建物欲辦理登記,仍應循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該建物需為合法建物始得辦理登記。
⑵、再按建物之測量,土地法第47條亦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資為規範,該規則第259條規定,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申請測量, 第279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準此,對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僅以領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建物為限。亦即,凡尚未測量之建物,無論申請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方式為何,該建物欲辦理建物測量,仍應循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合法之建物始得申請建物測量。
⑶、綜上,凡尚未登記之建物,無論所有權人取得之方式為原始
取得、依法律行為取得或時效取得,該建物欲辦理登記時,均應依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此為我國實務一致之見解(「違章建築物…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因時效完成之登記並列於該條文不同款及主張時效取得之權利人自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審認主張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無從比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不論該建物是否合法而判決應對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位置為測量,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已構成上訴理由,故該案本所業已提起上訴,該判決仍尚未確定。
9、系爭建物尚未領有使用執照, 是以原告縱已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仍不得請求建物第一次測量,故被告請原告補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僅係為確認該建物是否為合法之建物,並非就原告主張時效完成進行實質審查,更無強人所難致民法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制度成為具文之意。
10、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59條規定: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文件者。」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第265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第268條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委託代理人丙○○於93年 3月12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建字第00095號建物測量申請書, 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及其共用部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就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原告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 乃以93年3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006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 二、附繳證件請依附繳資料詳填。三、申請人姓名請補填權利人/繼承人/代位申請人/代理人稱謂」,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對補正事項有所質疑,以93年3月26日申請函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3年4月5日北市松地2字第09330401300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丙○○, 嗣原告復以93年4月12日申請函提出異議,再經被告以93年4月19日北市松地2字第09330484300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丙○○,仍請其參照上開93年4月5日北市松地2字第09330401300號函(補正通知書記載之補正事項一)辦理;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93年4月12日松山駁字第00003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建物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張寶丹等應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有。按法院判決,並未命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被告命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不合法院判決。原告自81年5月5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建物,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明定,依法律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 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免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曾經案外人林秀鎂等違法查封,嗣撤銷查封,原告依法院判決及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申請依該建號2049號測量成果圖,複製測量成果圖, 依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29號函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5條規定,原告得援該圖,免檢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所有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2226號判決確定,原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規定, 法律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應免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 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其取得時效制度,為公益而設,依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 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7點明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準用之,本案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 故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免提使用執照,為法理情之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土地總登記,依民法第770條、 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規定,免提使用執照。時效取得建物要使用執照,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依憲法第172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查:
1、關於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資為規範。
該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等。原告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 乃以93年3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006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前揭應補正事項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依限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 是被告遂以93年4月12日松山駁字第00003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2、本案原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儷容、翁儷祐、翁儷庭應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畢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關係,並命為相關法律行為,原告持憑上開法院文件固得代位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關於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土地登記規則資為規範,該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另關於建物之測量,土地法第47條亦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資為規範, 該規則第259條規定,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申請測量,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準此,對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僅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為限。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之登記,此為我國實務一致之見解(「違章建築物…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原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規定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證件供核,被告依同規則第265條規定,以93年3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0065號通知原告依限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3、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就修正前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所為解釋;易言之,該號解釋係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否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所為解釋;然查本案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二者殊有不同。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本案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是以未能證明為合法建物,致不能測量、登記,尚未涉及原告之所有權暨其權源,原告引法院判決、時效取得,主張為所有權人,推論免附使用執照,顯有誤解。
4、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其指定範圍而勘測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測量,其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至於所測建物是否合法?是否興建完成?是否合於建築圖說與建管法令?則非所問,其屬訟爭需要之便宜措施至明;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明確界定建物坐落、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以明各所有權人得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是其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另被告目前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標的為「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0、12、14號(1至7樓)」, 與本案申請測量之「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 「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2號14號(共用部分)」明顯為範圍不同之標的,亦不能援用相關測量成果圖。
5、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進入時效取得登記程序實質審查時之規範,本案係屬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其仍屬測量階段,且尚未進入登記之程序,應無上開審查要點之適用,況該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之「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時,準用之。」其所準用之各點並非就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予以規範,且該審查要點之法律位階不及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故建物測量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予以審核、通知補正及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6、有關土地登記之細節,民法並未為規定,而係於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同理,有關建物測量之細節,民法亦未為規定,而係於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故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乃是由土地法第37條及第47條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委任命令),並非原告所指之行政命令,其訂定機關則為我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授權命令習稱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但其位階仍在各種法律之下,既不能違背授權之母法,亦不能與其他法律相牴觸,為就特定事項,符合授權法律所明定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條件之下,委任命令得優先適用。故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37條、47條就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而言, 自當優先於民法第770條之適用。
7、系爭建物尚未領有使用執照, 是以原告縱已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仍不得請求建物第一次測量,故被告請原告補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僅係為確認該建物是否為合法之建物,並非就原告主張時效完成進行實質審查,更無強人所難致民法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制度成為具文之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及其共用部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被告以93年3月12日信義建字第00095號收件),准予測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