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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1日以其父朱其璠(原名朱子玉)於42年間遭地方不同派系鄉人挾隙誣告為匪諜,嗣因不成罪,又遭誣陷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成罪服刑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審查後,以93年1月19日(93)基修法寅字第0330號函原告,以原告申請其父朱其璠補償金一案,依據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覆字第4號判決,朱其璠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所定擄人勒贖罪,即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父朱其璠於42年間遭地方不同派系鄉人挾隙誣告為匪諜,嗣因不成罪,又遭誣陷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誣指之犯行既係發生於抗日戰爭期間之日軍占領區內,誣告人不於34年抗戰勝利時指控,俟政府移臺難以查證之際,公報私仇,顯係誣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竟偏袒不實指控,未經深究詳審,故本件應予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⒉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

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查被告依據前臺灣全保安司令部(43)審覆字第4號判決,以朱其璠係因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非屬首揭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定要件,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至訴稱當年朱其璠係遭誣告擄人勒贖云云,尚非本件所應審究,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經查朱其璠係因犯擄人勒贖罪,自42年1月20日起遭受羈押,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89年7月26日(89)望明(一)字第3884號函檢附紀錄證明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覆字第4號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核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即非屬首揭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定要件,被告否准其請求,自無不當。原告雖主張其父朱其璠於42年間遭人誣告為匪諜,因不成罪,方又遭誣陷以擄人勒贖犯行成罪,自符補償要件云云。惟與被告查證結果不同,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補償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