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8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3年6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84年8月15日至85年7月31日擔任臺北縣樹林鎮山佳國民小學代課教師(按已改制為樹林市山佳國民小學),嗣於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及91學年度擔任私立清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任教期間(92年1月22日)取得英國布里斯托大學教育碩士學位。嗣後參加臺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公開甄選,經該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合格聘任。92年9月17日學校檢送相關學經歷證件報請被告敘定薪級,經被告92年11月19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697162號函核定為廿級薪二六0元,原告不服被告未將其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及91學年度任教私立清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期間6年年資併計提敘薪級,提起訴願,案前經訴願機關於93年7月9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以原告92年8月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即臺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時,以其碩士學歷自廿一級薪二四五元起敘,職前85學年至89學年度計5年任教年資,經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薪級為一八0元至二二0元,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並無違誤。惟91學年度按前揭教育部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已屬職務等級相當之部分,私立清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當時已敘薪額為三三0元,依前揭規定得加計提敘採計1年,而被告未予提敘採計仍有不當,請被告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依訴願機關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被告以93年8月27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505262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原所敘二十級二六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後被告認為前揭重為處分仍有不妥,復於93年10月7日以北府人一字第0930632475號函通知原告及副知教育部略以,本府就訴願人91學年擔任私立清傳高職教師1年年資,原認為屬進修期間而不與採計,嗣教育部既認為原處分容有不當,本府同意撤銷原處分,另行採計該年資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十九級二七五元。至於85學年至89學年度計5年任教年資部分,前經教育部前揭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決定意旨,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本府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請求併計私校85學年度89學年度服務年資敘薪,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採計原告於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共計5年之年資,並核敘原告薪級為十四級三七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未採計原告於私校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共計5年之年資,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由私校清傳高商轉
到公立溪崑國中的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薪給時,其私校服務年資得以合併採計,並按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核敘薪給時,遵照前述法規,採計原告私校服務年資,始符合立法之本意,保障教師之權利。
⒉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略以,為使私
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再依教育部台訴字第0930073067號之決定書理由略以,由原告於清傳商職考核通知書以觀,該校業已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參酌前揭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函釋之意旨,如私立學校已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教師任教期間參加成績考核列4條2款以上年資,符合教育部85年度7月27日台人㈠00000000號函有關職務等級相關之規定者,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不須將私立學校薪級降級換算。
⒊原告為中等學校教師,依規定可任教學校為高級中等級
類學校、國民中學或完全中學等,並非其他類小學或大專院校之私校教師轉任中等級類公立學校教師。而原告任教中等級類學校時已是中等級類學校之合格教師,無需再將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薪級提敘。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年資敘薪時,如中小學校教師轉任專科以上之學校時,其低於專科以上教師應具備資格的年資才應界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依教育部79年6月12日台人27156號函略以,為避免敘薪年資採計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定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時,有關「同級同類學校」係指由私立大專院校教師轉任公立大專院校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準此,原告轉任溪崑國中教師符合前揭「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無需將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薪級後敘薪。
⒋教育部91年3月2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20078號
令,各國立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取得合格教師証書後,復經該校聘任為一般類合格教師核敘正式薪級時,其曾任技術教師之年資為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目前所敘薪級,才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由此可推,教師職前年資是否採計是以任教時「合格教師」職務資格之取得與否予以認定職務等級是否相當。另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4條有關「等級相當之說明」,原告之職務等級也理應屬符合「職務等級相當」之認定。又教育部74年11月13日台人字第50556號函及79年7月17日台人字第33948號函之案例於轉任「不同級」學校,其原私校學校年資當時已具轉任之資格時,得視為「職務相當予以採計」。另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字第85051179號函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乙案第三項說明略以,前開所稱「職前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第五項說明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蓋該函意旨原係針對各類之公務人員轉任教師之「職前年資」,原告非職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各類公務人員轉任教師,而是本來就具有合格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教師,且已在中等級類學校任教,並由清傳高商轉任同為中等學校之溪崑國中。又依該函釋,職前年資包含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故得以按年採計私校年資合併敘薪。又清傳高商離職証明共採計6年年資,原告亦已規定按年繳納6年之退撫基金,離職時未領退休金及資遣費,按其採計之退撫年資亦為6年,年資既已於清傳高商採計敘薪,不該認定為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故也不用因此而考慮是否低於目前所敘薪級,進而認定職務等級不相當;且依教育部89年9月28日台人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對曾服務私立學校年資之採計規定,旨意著重於有無任教事實之認定…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採認私立學校所開文件,依權責逕行核處。
⒌又依教育部88年9月15日台人㈠字第88109382號函略
以,私立學校法第57條(原第54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故私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其私校年資,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係依教師敘薪相關法令之規定。再依教育部89年9月8日台人㈠字第89109216號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計算疑義一案函示略以,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証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故私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得採計曾任私校老師年資提敘薪級,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依教師敘薪法敘薪標準說明第4條之規定,原告之私校年資6年及公立代課年資1年,共計7年,故依教師敘薪辦法,按碩士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為二四五薪級,服務年資共7年,故經溪崑國中北縣溪中字第0920020218號核敘薪級為三七○元。
⒍上開教育部函釋之教師「職務等級相當」與「職務等級
不相當」為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若低於目前所敘薪級,才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又該部79年3月16日台人字第11196號函主旨略以,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服務於私立學校之任教年資,如符合以上規定,於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時,自即日起合併採計提敘薪級。而原告85年任教於清傳高商時已具公立中等學校教師職務之資格,且服務於私立學校之任教年資已由清傳高商採計提敘,離職証明上共採計6年年資,在無未經採計提敘年資之前提下,自然無需考慮是否會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職務等級也就無從認定為不相當。又原告現「轉任」而非「再任」同等級類中等學校教師,應依私校服務成績優良之6年年資証明,並依「教師敘薪辦法」敘薪。
⒎原告為私校轉任同級之中等學校,也非公立學校辭職進
修後再任公立學校教師,卻因被告對函釋之認定不同,致使原告權利受損。另進修取得碩士40學分的私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得依碩士學歷起敘,並採計其私校校年資,何以取得碩士學位之教師卻不得採計,實不合理,也不符合教師法第六章中鼓勵教師繼續進修之本意與其立法精神云云。
⒏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訴願書及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3011759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教師法第20條之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而教師敘薪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訂相關解釋令函規定,以作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敘薪核敘裁量基準。
⒉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規定,私立學
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所稱「職務等級不相當」,依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略以,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按相關內容已改列於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內)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而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按上開規定辦理提敘。據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中採認此一見解據以為判決依據。
⒊原告於83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84學年度任教於山佳國
小代課教師,續於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及91學年度擔任清傳高商教師,嗣92年1月取得碩士學位,依清傳高商成績考核通知書以觀,該校已經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按教育部前揭函釋規定及意旨,原告任職清傳高商當時所具學歷「大學畢業」係自二十七級薪一八○元起敘,85至89學年度計5年年資均低於二四五元,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自不得採計提敘。是以原告於93學年度轉任立溪崑國中教師,以其碩士學歷自廿一級薪二四五元起敘,採計渠84學年度代理教師及91學年度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計2年,核支十九級薪二七五元,薪級核敘應無違誤。
⒋另原告訴稱進修取得研究所暑期40學分班進修結業提敘
薪級可與採計一節,係依據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辦理,與教師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乃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兩者係分別適用不同規範等語。
⒌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標準表說明,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93年7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82年3月22日台人字第15240號函、93年12月1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及相關案件一冊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亦有說明。
二、又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釋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依該部85年7月27日臺㈠人字第85051179號函釋略以,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四、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補充令略以,查本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規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任教年資,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復查本部88年9月15日台人㈠字第88109382號函規定:「私立學校法第57條(原第54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茲以本部85年7月27日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曾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由私校清傳高商轉到公立溪崑國中的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薪給時,其私校服務年資得以合併採計,並按教師法之規定辦理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任職清傳高商當時所具學歷「大學畢業」係自二十七級薪一八○元起敘,85至89學年度計5年年資均低於二四五元,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自不得採計提敘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固設有規定。惟其年資應如何合併計算,依「依法行政」之原理,自得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不同單位年資計算之原則,解釋適用法律,以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與此有關者,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是以教育部為執行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在不違反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等法律之公平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以俾被告行使職權之依據。則上開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乃基於公平原則之目的所發布,且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其權利關係,較為平衡一致,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五、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
是以所謂平等原則,應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先予敘明。經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六、由上觀之,教育部上開85年7月27日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補充令等函釋,已闡明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則原告於85至89學年度計共5年之期間,因其所敘薪級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二四五元薪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之本意云云,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重新核定本件仍應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2年,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二七五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併予採計其於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共計5年之年資,並核敘原告薪級為十四級三七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