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39號原 告 甲○○
黃郭皎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廖蕙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20092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等以黃克思於民國(以下同)40年3月間遭逮捕,同年4月27日以匪諜罪名槍決,於88年6月15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補償基金會以92年4月17日(92)基修法甲字第2361號至第2364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以黃克思涉嫌為匪刺探消息,於43年3月間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短短一個月間調查審理完畢即遭槍決,其調查、審判程序是否完盡及判決內容之真實性,均令人質疑。判決認定有罪之依據,僅黃克思於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莊孟倫之供述,依證據法則,仍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裁判者確有犯罪,不得僅憑判決即否決原告等之請求,仍應依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另為調查,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8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軍法判決以黃克思共同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可認定確有實據?原告主張:
一、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60個基數。」及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10萬元」,本件原告因黃克思受不當審判而遭判處死刑,於88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依上開補償金額之計算為600萬元(000000X60=0000000),及自申請補償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經貴院提供之黃克思叛亂案件之資料可知:在國防部保密局移送前,黃克思於40年3月16日有訊問筆錄,俟經移送後,於同年月27日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有 (審理)訊問筆錄,而後於同年月31日即判決死刑,並於同年4月27日執行槍決。
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可見本條明示須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為審查,且該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始不得申請補償。又依貴院90年度訴字第7060號判決理由闡釋補償條例的法理認為「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可見法院仍須就「正當程序是否踐行」及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等事由為審查。
三、關於正當程序是否踐行部分:由黃克思之訊問筆錄可知:該案是由國防部保密局以局長名義之函件,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下稱軍法處) 審理,並無任何檢察官對黃克思起訴之文件。再觀諸軍法處之審理訊問筆錄,僅有軍法官對該案被告莊孟倫與黃克思的訊問,亦無任何檢察官蒞庭論告之記載。至於判決後,更無給被告上訴救濟之機會。經查,在40年時,該案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因軍事審判法於45年始制定),已有檢察官起訴論告及給予被告上訴救濟之規定。是故如此人命關天之案件,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給予家屬補償。
四、關於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㈠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憲法第I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自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罪」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之權利。」更是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觀諸黃克思的筆錄,僅有黃克思及共同被告莊孟倫的自白,而沒有其他證據為佐,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由該審判筆錄觀之,黃克思並沒有對莊孟倫進行詰問,足見該案已不符現行法律之規定。
㈡再者,黃克思經判決的罪名為:「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
之秘密罪」,其係依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故該條構成要件須以「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始足當之,惟黃克思在軍法處之前之筆錄固陳述:「曾將船隻進口情報,根據報關單所載情形,供給過5、6次,」但黃克思所刺探之內容為何?是否確屬法條規定之「軍事上之秘密」?凡此重要事證,卷內均無記載,而莊孟倫的筆錄僅稱:
「我曾利用黃克思蒐集高雄港口船隻裝載物資、部隊等進口情報多件供給共黨,」亦無具體指出黃克思替他搜集的情報為何?故由此等供述,實難判斷黃克思有構成刺探軍事秘密罪。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黃克思案既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符合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顯見被告未依法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在黃克思案件中,莊孟倫自承加入共產黨,且曾利用黃克
思蒐集資料,但其在審理最後則稱:「我承認以前一時錯誤以及沒有對不起國家的事。」探究其意,應是參加共產黨是一時錯誤,但搜集資料應該沒有對不起國家,由此陳述,更無法判斷黃克思有替他刺探重事上之秘密。至於黃克思在審理時,則否認有刺探行為,且不知莊孟倫是共產黨員等,顯與其在軍法處之前的陳述不一致,即使黃克思未作刑求抗辯,其之自白已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該等自白顯不能採為證據,而莊孟倫之陳述,除未經過被告詰間之程序外,更有如前所述之疑點,同屬有瑕疵的自白,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示,此等自白均不符證據法則,自不得以此自白而認定黃克思觸犯叛亂罪確有實據,原處分援引此條規定,不予補償,自屬違法。
五、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另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原判決未調查詳盡,應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㈠受裁判人於40年3月間遭受逮捕,4月底即遭槍決,在短短
一個月間相關單位即調查完畢,並審理完畢,則該調查程序、審判程序是否完盡,已今人懷疑。況受裁判人係涉嫌為匪刺探消息,在當時係非常重大之犯罪,而所受裁判之刑責為死刑,則更應審慎調查,決非短短一個月之時間,即能查清真相,原判決內容之真實性堪疑。
㈡尤以當時適逢政府戒嚴時期,自色恐怖之年代,許多無辜
人民蒙受冤屈,被誣指為匪諜或叛亂者,而遭槍決,實不能單憑當時之判決書即認定受裁判人有為匪刺探消息之行為。
㈢且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之說明可知,原判決認定受裁判人
有罪之依據,僅依受裁判人於偵查中之自自及共同被告莊孟倫之供述,則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言,仍需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證明受裁判人確有犯罪,被告不應僅憑原判決即否准原告等之請求,仍應依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另為調查,方屬妥適。
被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澄字第1350號判決書暨相關偵查筆錄、審判筆錄記載,黃克思於37年7 、8月間,在高雄港務局服務時,受共同被告莊孟倫之託,蒐集高雄港船隻裝載物資及部隊進口等情報多件,親交莊孟倫轉交共黨等情,有黃克思先後於前國防部保密局及審理中之自白、莊孟倫於前國防部保密局及審理中之供述為據。黃克思係將在高雄港所蒐集之情報轉交莊某,直接證人僅莊某一人,黃克思之供述既與莊孟倫於審理中供述相符,應得採為證據。黃克思於審理中亦未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依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黃克思知悉莊孟倫為匪工作,莊孟倫亦已將蒐集之情報轉送匪黨,黃克思共同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為確有實據,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又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案件,補償基金會係書面審查論罪採證過程有無瑕疵,尚非重新進行原案之證據調查程序,而為實體之認定,訴請被告重行調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澄字第1350號判決云云,核無足採,併予指駁。
三、被告依據補償條例所設置審查小組及基金會,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茲說明如下:
(一)按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考慮已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侵犯。為補救已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乃係上開法律制定之背景。
(二)然上開法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已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因此在立法設計上必須具有二套機制,以決定眾多個案中.何者判決結果不正確,而為冤案,必須給予補償,何者則為正確判決,而應排除平反及補償之法律效果。
(三)此等機制之設計,在立法決策上當然可以選擇,將所有之戒嚴時期有關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刑案一律進行類似「再審」之重新審理程序,全面性地重新調查事實真相,以還當事人之清白。
(四)若採取以上之立法決擇,不僅會造成司法機關之沈重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會是一個痛苦而難以承受之歷程,必須重新面對司法之調查,回憶過去不堪回首之往事。而且因為時空之轉換,文獻難尋,資料散失,不管對原被告雙方而言,舉證均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五)立法上作出了另外一個機制設計,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針對申請案中,有關「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平反及補償案件之認定,在基金會內部設置「審查小組」,明定「審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產生方式與職權,茲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內容說明之:①審查小組之職權:有關「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得申請補償」之認定,是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②審查小組之成員資格及產生方式:Ⅰ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Ⅱ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Ⅲ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③審查小組之職權:Ⅰ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Ⅱ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Ⅲ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六)上開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末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在此觀點下,原告請求本院直接訊間相關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其主張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為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件被告於審查時,業已按此規定審查,有其訴願答辯,附於訴願卷可參,尚不因其於本院之答辯誤引舊法而有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以黃克思於40年3月間遭逮捕,同年4月27日以匪諜罪名槍決,於88年6月15日向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2年4月17日(92)基修法甲字第2361號至第2364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軍法判決以黃克思共同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可認定確有實據?
三、查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設被告基金會及在其內部設置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①其組織是否合法性、②正當程序是否踐行、③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④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⑤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就此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軍事審判法於45年10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已有檢察官起訴論告及給予被告上訴之救濟,本件當時未依此辦理,依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7060號判決理由見解,應認本件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經查臺灣地區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第10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本件由軍法機關審判,亦無不合。次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關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亦係基於相同原因所訂立。經查,軍事審判法係於45年始制定施行,在本件原軍法審判之40年間,尚無軍事檢察官之設置,實務上係由如本件之移送機關國防部保密局等機關為犯罪偵查機關;且當時刑事訴訟法關於判處死刑者,尚無依職權上訴之規定(56年修訂第344條始有規定),而本件於40年3月31日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於逾10日上訴期間確定後之40年4月27日執行死刑,依當時法律,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當時未有檢察官起訴論告及給予被告上訴救濟,為程序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本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決所載略以「黃克思係於民國37年7、8月間,在高雄港務局服務時,受共同被告莊孟倫之託蒐集高雄港船隻裝載物資及部隊進口等情報多件,親交莊孟倫轉交共黨等事實,除黃克思先後在國防部保密局及審理中坦承外,亦經共同被告莊孟倫於國防部係密局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依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款「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秘密」罪判處死刑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略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之權利。」黃克思並沒有對莊孟倫進行詰問,足見該案已不符現行法律之規定一節,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參,是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者,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本件除黃克思偵查中的自白及共同被告莊孟倫的供述外,黃克思於審判中曾提及黃克思是由莊孟倫介紹至港務局工作,其將收關單給莊有二次、口頭報告多次;莊孟倫亦於審判中供述黃克思拿關單給他看有二次,其他都是口頭報告我船隻裝載物資部隊等進口情形,二人供述互核相符;另參以案外人蔡孝乾於偵查中供稱略以「莊先生(指莊孟倫)由我叫他利用關係開展工作,主要是作情報工作,..知道另有一人姓黃(即黃克思)與他及莊的關係很密切,..,以後莊曾利用其在港務局服務的關係,經老錢(按為陳澤民)蒐集報告船隻裝運物資等情形..」亦有其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在當時政府由大陸撤退之時局,有關船隻裝載物資部隊等進口之資料,係屬軍事機密自堪認定,本件由黃克思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莊孟倫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另參酌蔡孝乾於偵查中之供述,黃克思於審判中未曾主張刑求抗辯等情,軍法判決據以認定黃克思成立為叛徒刺探軍事機密之罪行,且已將情報交付匪黨,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亦屬確有實據,揆諸首開規定,即屬不得申請補償者。至於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部分,依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該解釋係自解釋日起有其適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適用,是本件並無釋字第582號解釋適用,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