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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卯○○辰○○巳○○午○○未○○○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原告參加人 亥○○

天○○地○○原名周傳興)宇○○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申○○(院長)訴訟代理人 宙○○

玄○○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酉○○(處長)訴訟代理人 A○○

B○被告參加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物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亥○○、天○○、地○○及宇○○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54-3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因需用土地人國立臺灣大學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需要,,前經該校層報教育部轉奉被告民國(下同)76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該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已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土地部分)、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台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函分次公告並均各依規定於公告期滿15 日內發放補償費,相關補償費業經權利人具領完竣或依法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嗣原告以92年11月24日陳情書,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部分因補償費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違反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失效,應撤銷該部分之徵收,案經台北市政府擬具意見,報由被告以93年2月20日授內字第0930068998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略以土地改良物部分,補償於勘估完畢後詳列清冊公告,並依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並無徵收失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上開授內地字第0930068998號函僅屬說明土地改良物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經查,本件原告參加人亥○○為陳登濱之繼承人;天○○、地○○(原為周傳興)及宇○○等為陳添壽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等及原告未○○○、辰○○各造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