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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30號94原 告 穩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247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本期利息支出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 6,091,589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利息支出為1,383,9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206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係屬固定資產;又其為支付龐大借款利息,故向股東借款週轉,再向銀行貸款返還股東,應可列報為利息費用支出,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否准原告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預付土地款26,829,000元部分之借款利息2,179,027元列為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支出,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

9 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係「興建廠房」,而廠房設備為原告長期營業使用之資產,屬固定資產,依上開規定,用以購買該地之借款利息應可做為利息費用列支,被告稱原告所購系爭土地為農地,不可能搭建廠房,惟經原告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申請台中縣梧棲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明示該地之使用分區屬於「第4種住宅區」,而非農地,被告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⒉被告否准原告向銀行借款28,931,000所支付之利息 2,349

,750 元認列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費用係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合算之。經查,紡織業之景氣自75年間開始衰退,原告向合作金庫之借貸利息負擔沈重,77年至82年間,客戶信用狀拒付,原告損失美金38萬元,折合新台幣1300萬元,加上存貨增加,77至82年間存貨達2300萬以上,存貨變賣後,所得不到原價百分之10,在如此龐大虧損下,原告已無法支付鉅大利息費用,僅得向股東調借金錢以支付銀行利息,嗣後為返還股東借款,原告僅得於85年間以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返還於股東,被告認定該款項,為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又貸出於他人,否准原告認列該筆利息支出,容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

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6,091,589元,被告初查以其中 178,837元係支付上期利息支出,予以剔除,餘5,912,752元係支付本期銀行借款利息,因其申報銀行借款僅4,500,000 元,利息支出高達5,912,752元,經函請說明及提供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提示。又查被告於查核原告87年度案件時,原告即說明以期末收回預付款償付銀行借款,惟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故同意轉列遞延費用及剔除利息支出,又依據本年初及年底利息支出憑證內有銀行借款72, 800,000元( 44,800,000元+28,000,000元),可知原告未以收回預付款償還銀行借款,乃依86及87年度查核結果,將預付土地款 26,829,000元部分,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其借款利息2,179,027元(5,912,752元×26,829,000\72,800,000),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之減項;其他預付款28,931,000元相對利息支出2,349,750元(5,912,752元×28,931,000\72, 800,000),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利息支出為1,383,975元( 6,091,589元-178,837元-2,179,027元-2,349,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自75年起,紡織業營運極為困難,股東甲○○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舉債以支付原告之利息,客戶索賠及存貨損失,遂有85年向銀行增貸,以償還股東先前為墊付之款項,原告向銀行借款,確有利息支出,應予認列。經被告於復查階段以92年1月20日第920042號通知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利息支出之有關證明文件,原告仍未能提示銀行借款用途之有關帳證資料及證明文件,空言主張,不足為採。被告原核定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第11款規定,核定原告之利息支出為1,383,975元,尚無不合,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執前詞爭執,惟並未提供新事證供核,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及第1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本期利息支出6,091,589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利息支出為1,383,975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係屬固定資產;又其為支付龐大借款利息,故向股東借款週轉,再向銀行貸款返還股東,應可列報為利息費用支出,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6,091,589元,係書審抽查案件,經被告審查:以其中178,837元,係支付上期利息支出,此有原處分卷總帳利息支出科目附卷可稽,乃予剔除。餘5,912,752元係支付本期銀行借款利息,因原告申報銀行借款僅4,500,000元,利息支出卻高達5,912,752元,有違常情,原告亦迄未依被告通知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另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查核時,原告曾說明以期末收回預付款償付銀行借款,因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故同意轉列為遞延費用及剔除利息支出,又依據本年初及年底利息支出憑證內有銀行借款72,800,000元(計算式:44,800,000+28,000,000),足證原告並未以收回預付款償還銀行借款,乃比照86及87年度查核方式,本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將預付土地款26,829,000元部分之借款利息2,179,027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之減項;其他預付款28,931,000元之相對利息支出2,349,750元,予以剔除,核定利息支出為1,383,975元(計算式:6,091,589-178,837-2,179,027-2,349,750,參見原處分卷查核報告),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確有利息支出,應准認列云云,查原告經營紡紗及成衣之製造買賣等業務,所購買系爭土地,迄今未過戶,亦未蓋廠房,非屬固定資產,其中借款利息2,179,027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另原告既然有銀行借款,即不應有預付款,其相對利息支出2,349,750元,依法應不予認定,被告之核定,均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