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台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府訴字第0930977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第四類,借住台北市延吉平價住宅(位於本市○○區○○街○○○巷○號3樓),期間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平價住宅借住契約業已到期,且原告已不具台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及借住契約之規定,被告爰於92年8月29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239398200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2年9月30日前遷出並交還房屋,逾期將依雙方簽訂之平價住宅借住契約第九條規定強制執行。原告於92年9月25日向被告陳情因病住院治療,請求延緩三個月遷出,被告爰於92年10月9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69000號函復原告考量原告現況,同意原告所請,將限期遷出日延至92年12月31日止,逾期如未遷出將依雙方簽訂之平價住宅借住契約第九條規定強制執行。原告復於92年10月17日再度向被告陳情延緩遷出,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2426898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延緩遷出延吉平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借住本市延吉平宅延吉街236巷9號3樓房屋,與本局所簽定(訂)借住契約業於90年12月31日到期。本局前以92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9398200號函限臺端於92年8(9)月31(30)日前遷出並歸還房屋,惟臺端...於92年9月25日以乳癌開刀住院治療為由...陳情延緩三個月遷出平宅,經本局考量臺端狀況,業同意臺端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自動遷出平宅在案。今臺端再以上揭事由,...陳請暫緩遷出,本局復以92年11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100400號函請臺端提出診斷證明等評估需求在案,...經本局重新評估,考量臺端需後續治療,同意將限期遷出日延至93年3月31日止。請臺端於限期日前自動遷離延吉平宅,如逾期未遷出並交還房屋時,本局將依貴我雙方簽定(訂)之借住契約第九條規定,逕送強制執行辦理。...」等語。
三、按有關台北市平價住宅之借住,係台北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認定其符合台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後,再由被告與申請人訂立「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約定「借用人給付維護費及借用期間屆滿交還所借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此有台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及公證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該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內容,僅係被告提供台北市低收入戶借住平價住宅之服務,俾其得以維持生活最低條件之所需,雙方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是該契約應屬私法契約,當事人間倘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以解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92年12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689800號函,僅係被告基於私法上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