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12號原告即如附表所示955人之被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於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訴誠字第0930000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等955人(如附表所示)於民國39年1月間響應政府徵召入伍,編入陸軍總司令部台灣軍事教導團(後改名為陸軍軍士教導總隊)受訓,於40年9月間,奉令回鄉歸休待命,迨89年間始陸續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及領取榮民證,然不服被告92年9月17日以鄭樸字第0920021408號函否准申辦退伍給與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於93年2月19日以鄭樸字第0930003429號書函復作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再度提起訴願到國防部。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於92年4月30日起申請核發退伍金給與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39年1月12日原告等台籍青年955人應徵入伍後,編入台灣軍
事教導團 (後改名為陸軍軍士教導總隊)施以軍事訓練,嗣因原擬台灣兵籍兵員儲備暫緩實施,又無確切日期,為節省經費,無故撤銷教導總隊番號。原告於40年9月1日奉命回鄉待命,提前歸休,歸休期間依照在鄉軍人管理規劃予以管理,不准出國或隨意搬遷,定期報到或候令召集,視同現役軍人予以列管。此種作為,違背憲法第23條「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現被告以行政命令,未經立法通過,令原告等人歸休返鄉待命措施,不但不謀求補救核計退伍給與及補償損失,且任其歸休待命狀態保持下去,剝奪原告之生命自由權利,直至88、89年間原告力爭後始讓給「視同退伍證明書」,原告等人才能獲得解救解除限制,此均係被告造成,人民依法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故原告應徵集入伍及志願從軍,而編入陸軍台灣軍士教導團係臨時編製任務,依兵役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凡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預備軍士等召集或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等現役徵集違法者均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及第430號解釋,依法除可以訴願、行政訴訟外,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不當徵兵處理或無故召集,不確實記載徵集,召集編組,管理冊籍及虛偽對於免役、停役、轉投、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役召集等證明者判處刑法;受害人民方可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55號及第469號解釋意旨,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當年因原擬實施台灣兵員儲訓,延未辦理,隨時候召,
依據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36年9月16日成版字第2043號令公布)第 15條規定: 「常備兵入營前曾受其他軍事訓練者,得按所受教育程序,酌量縮短其在營期間,提前予以歸休,由其直屬最高主管核定。」提前予以歸休遣送回籍,發給「歸休證明書」,原告離營性質屬「裁撤歸遣」而非「依法退伍」,該規則係適用於「常備兵」,而不適用於原告等人為「士官」。又「歸休證明書」所附在鄉軍人守則第1、3點列述:「退伍歸休回籍之日應向所轄鄉公所報到 ...... 在鄉軍人應依兵役法規定,接受國家動員演習、教育、點閱、隨時等召集,及該管轄市政府之管理,而認原告等人自歸休之日起,其身分應為在鄉軍人而非現役軍人身分。」顯然無據,真正原因係孫立人將軍所訓練之新士兵,有判亂嫌疑,而蔣介石一句話而裁撤,其身分應視同現役軍人。被告按國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制度,依服役年資長短及階級計算退伍人員之退伍金,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他施行細則頒行後於50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退伍人員或依國防部43年1月22日 (43)樽相字第0681號令核定之資遣及除役金給與標準或44年1月27日通甲字第010號令頒之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及陸海空軍現有士官處理辦法等規定,以退伍人員階級發給退除給與,原告因裁撤歸遣於40年9月1日提前歸休回籍,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歸休當時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法令,可資適用。又是違法,根本沒有退伍令證明,只發給「歸休證明書」。歸休原因:受訓期滿提前歸休,到87年底起斷斷續續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又是何意? 沒有法令可以修法,亦可立法補償均有先例,以無法令依據是不負責任之說法,如何讓人民信服?㈢原告張力川、乙○○等955人於88年、89年間陸續取得陸軍
總司令部讓給「視同退伍證明書」核准離營並視同退伍為備役71、72歲仍可動員,原告等依據該退伍證明書於92年4月
30 日向被告請領退伍給與,惟被告以不符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陸海空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3條等規定,於92年9 月17日以鄭樸字第0920021408號處分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及93 年2月19日有以鄭樸字0000000000號函覆「無憑辦理補發退伍給與事宜」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2年10月13 日依法向國防部訴願有訴願書為憑,93年1月27日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誠字第0930000039號函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93年8月18日以訴誠字第093000052 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故依憲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訴訟。
㈣被告之處分及決定均有偏頗及重大違法違誤,除牴觸憲法、法律及命令無效外,特具體指出其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1.何謂「歸休」? 何謂「視同退伍證明」? 被告以「裁撤歸遣返鄉休息」作為解釋,並在「視同退伍證明書」上括弧 (不發退除給及軍職年資證明)違法記載。原告等被迫「返鄉待命、保鄉衛國」仍繼續服役中,下鄉組訓民眾及代訓國民兵。因為返鄉後仍受常備兵役列管視同現役軍人,限制原告等人自由權利長達50年。而且所有法律如兵役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等法律均無「歸休」一詞,故「歸休」應無法律依據,而以「原告等人係屬常備士官徵集服役,奉令提前歸休返鄉並受後備軍人管理,在營期間1年8個月,離營性質屬裁撤歸遣」,而非依法退伍除役且一樣接受徵集、召集,被告言稱:「原告等成員歸休當時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適用法令可資辦理」,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第3款 (舊法):「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均視同現役軍人,再依軍事審判法第3條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均視同現役軍人,被告自相矛盾,顯係違法,不足採信。歸休後不准退役,40年8月26日聯合報報導「台省歸休軍士編組管理辦法」,依年次地域共編20組,均係地方武裝警備隊之士官,輔導等亦有「陸軍軍士教導總隊成員陳情書」,獎狀圖片、徵召訓練、後備軍人輔導聘書、真正事蹟,證明原告確實功在國家。
2.「視同退伍證明」及「視同退伍軍人」部分:所謂「視同」應解釋為「比照」或「等同」等解釋,視同應等同退伍證明書及現役軍人及眷屬優待條例之優待事項辦理或比照其他法律如兵役法、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辦理,但被告以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 21條規定:「士官服役未逾 3年者,不發退伍金」「原告等成員歸休當時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適用法令據以辦理」等語,作為塘塞,認依法無據,顯然不當。而原告等39年被徵集成立之「陸軍軍士教導總隊」亦無法源依據,變成「非法組織」,被告難自圓其說,無法應再立法,更應優渥補償並表揚其英雄事蹟,且惠及家屬才能撫平原告等50年之久不平之心情。
3.依據36年2月18日公佈「兵役法施行法」及36年9月16曰公布「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辦理,均無原告等人服役近50年未辦理退伍撫卹等情事:
原告等為軍士教導團成員係志願奉召入伍之士官並非士兵。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對原告等人應無適用餘地,被告以一紙「視同退伍證明書」,限制原告身體自由長達50年,對原告等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㈤依被告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
定:「凡早期因長假、不適服勤、病假、遣散、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及第13條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故被告考量原告等員晚年生活,並彰顯政府照顧退伍官兵之德澤,核發退伍,積極協助向行政院退輔會取得榮民證身分,獲致就醫及就養權益全非實情,且是極少數成員獲得,並非全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是政府從寬認定,如果是從嚴,豈不就是終身不退伍嗎? 故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服兵役及歸休性質系爭及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法違誤。
㈥原告等人請求補償是依據軍士教導總隊並非義務役,是延用
35年10月10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施行之兵役法屬於軍政時期職業性役政法令,而應徵入營者,與大陸撤退來台國軍應說一視同仁均享有退除役待遇。故軍士班教導單位退伍者享有榮民資格更是依法有據,與服務時間多久及有無經過打仗並無直接關係。
1.被告引用35年10月10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兵役法,但兵役法22年6月17曰公布實施第8條、第10條即明白規定士官役之來源及資格係以「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均以「志願考選」或「志願轉服」,而非常備兵或補充兵,為期 1年10個月,期滿退伍。故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磯關部隊見習 4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服之」,證明原告等人均「志願考選」接受 8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均為常備士官,故顧名思義,命名「中華民國軍士教導團」,為「軍士」而非「士兵」被告引用「陸軍總司令部台灣軍士教導團」均以「軍士」稱之,足證被告「實施徵兵」及「提前歸休」均違背兵役法及兵役施行法。
2.依「台灣省歸休軍士編組管理辦法」第3.4.6條之規定「按同一年次順序以編組切實管理」、「如因遷徙住所應於事先10日前填具申請書,政府經核准後始得遷徙」、「經奉令應即嚴格遵守時問到達指定地點,不得規避,如有違誤者,得依法懲處之」及「台灣歸休軍士經編組後,應協助辦理民眾反共自衛戰之組織及地方治安公益與兵役法令之宣導事宜」。被告又自認「屬常備士官志願服役之儲訓軍士,於受訓6個月後奉命返鄉組訓『民眾反共自衛隊』以擔任教育班長常駐鄉鎮公所」,足證原告等人為視同現役軍人,被告雖提出台灣軍管區司令部55年7月1日編印「後備軍人管理行政命令彙編」轉為常備軍士預備役應發退伍證而不發,改發歸休證明書。應發士官適任證書而不發,改發視同退伍證,一錯再錯。並限制人民應享的權利; 並加重限制「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根本無享受到勳賞、撫卹、優待及其他福利,亦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只盡義務而無權利可言,自39年1月份至民國89年4月11日領到視同退伍證明書,整整50年,被告稱「原告僅服役1年8個月」或「原告歸休1年4個月後,依法轉為預備役納入後備軍人管理。」被告於原告歸休時為何不依兵役法發退伍令或轉為替代役令,將原告等應有之權利剝奪。假心照顧向行政院過輔會爭取榮民證,獲改就醫及就養權利,實際上獲得榮民證並不多,亦無實質照顧。
3.原告等人依91年6月5日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 「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服現役
20 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及第25條:「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 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月基數,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但服現役15年以上未滿20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1年,加發0.5個基數,未滿1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5個基數。」均有現行法令依據,被告謂無法源依循、無法辨理,顯係謊言。被告係依據40年3月24日機密甲64號手令「應即裁撤遣歸」後經國防部通令擬訂裁撤遣歸辦法,請鈞院函調該手令及該辦法,有無符合法制? 該手令及辨法均無經合法立法公布,是否有拘束人民權利之效力,或真是孫立人將軍叛變政治事件而受影響遭殃犧牲者。被告以手令、辦法限制人民權利自由,已經剝奪原告基本權利不僅50年,故應從優補償。
4.又查因被告未准適時辦理退伍致末發退除給與,沒有榮民證授田證,錯過就業、就醫、就養之優惠機會,為獲配眷區宿舍,每年三大節慰問金之損失等迄今政府當局仍未予適當補償。歸休後社會上無論公家機關公務員,一般人民團體、企業界、公司工廠、地方調解委員會、地方法院等都認「歸休非退伍,尚有現役軍人身分」一口拒絕錄用,踏出門外又因隨時候令召集歸軍隊服役,進退兩難; 如無退伍證不能出國留學或申請遠洋船員證出海賺錢,又公務員無退伍證不能升任單位主管,大企業公司或廠商招募員工因無退伍證不能參加考試升任正式員工,自耕地目當兵不能耕作要不回耕地等不平等條例之拘束,歸休後在 5年末除役前不能從事對自己更有利的工作,歸休限制原告之學業、事業發展。又「視同退伍軍人」之效力即身份上與財產上關係,應與一般軍士官退伍之處境相同,自不得有羞別待遇,尤不得拒絕核發退伍金給與。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退伍金給與標準之規定辦理。
乙、被告主張:㈠本軍前軍士教導總隊係於39年1月12日志願徵集入伍,同年9
月1日提前退休。屬常備士官志願服役之儲訓軍士,於受訓6個月後奉命返鄉組訓「民眾反共自衛隊」以擔任教育班長常駐鄉鎮公所,40年3月再復訓6個月,同年9月1日提前歸修。
復依48年8月4日總統制定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士官服役未逾3年者不發退伍金及49年12月16 日國防部法甲字第號令轉頒行政院49年9月17日院台字第5186號函發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前條例所定士官退伍支給規定表,自50年7月1日起實施。」基此,原告係於39年1月12日入伍,40年9月1日受訓滿提前歸休,服役期程未逾3年,離營時尚未納入辦理核發退伍給與規範,故依法無憑辦理。
㈡另查原告於 40年9月受訓期滿提前予以歸休,並發給歸休證
明書,並於1年4個月後,依法轉為預備役納入後備軍人管理乙節。係依據36年2月19日公布兵役法施行法及36年9月16日公布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辦理,並無所陳服役近50年未辦退伍情事。另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 「凡早期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及第13條規定: 「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軍職年資證明。」,故被告考量原告等成員晚年生活並彰顯政府照顧與退伍官兵之德澤自87年8月31日迄今計核發原告視退證等1,976人並積極協助向行政院退輔會取的榮民證身分獲致就醫及救養權益其中已獲得就養計124人實已善盡政府照顧之責。
㈢辦理軍士教導總隊「裁撤遣歸」「提前歸休」之適法性:
1.總統府民40年綱繼字第024號簽呈內容摘要如次:查台灣兵員儲備案,前奉批准實施為符合兵役法規定,採用國民兵制。台籍軍士係徵服常備兵現役,其服役期限,依兵役法規第7條規定,在平時為3年,戰時則須至復員後,至甲種國民役者,授以短期軍事教育作為,將來動員召集之準備,並非服行常備兵役,故訓練期滿,即予回鄉,受原籍縣市政府之管理性質不同,法令上已有明文規定。
2.另查軍士教導總隊曾奉40年3月24日機密甲64號手令「應即裁撤遣歸」,復經國防部遵令擬訂裁撤遣辦法,總隊及所屬
1、2兩團撤銷,官兵由陸總分別安置撥編,台籍學兵則提前歸休,遣送回籍,受原籍政府管理,並受動員教育演習點閱各種召集。
3.被告39年所發原告歸休證明書亦明確列載:在鄉軍人守則第
3條規定:在鄉軍人應依兵役法規定,接受國家動員演習教育、點閱、臨時等召集,及該管縣(市)政府之管理(附件四)。
4.依民37年1月8日行政院頒「在鄉軍人管理規則」歸鄉報到後,即應依第四章異動報告各條款納管,原告所謂管制個人行動部分,實對當時法令顯有誤解,應予釐清。
5.綜前所述,有關原告等歸休係依兵役法及在鄉軍人管理規則辦理,依法並無違失。
㈣原告退伍50年未領退伍金情事:
1.查原告39年1月1日提前歸休後,除依規定回籍之日,應向鄉鎮公所報到,另台灣軍管區司令部55年7月1日編印「後備軍人管理行政命令彙編」摘要如次:查台灣軍士教導總隊軍士,自39年1月份入營後至40年4月1日止,其間先後潛逃及犯案者,經核定不予晉升下士,其餘軍士均以下士辦理歸休,且均發給歸休證明書。前軍士教導總隊先後辦理歸休之士兵,應自其在營日數加歸休日數合計滿2年之日起,轉為常備軍士預備役或常備兵預備役。並按兵役法屆滿45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復查有關軍人退伍給與,直至民43年,於「兵役法施行法」及民50年服役條例公布後,始有律定。基此,鑑於原告僅服役1年8個月,依法不予核發退除給與。
2.綜前所述,原告歸休1年4個月後,依法轉為預備役納入後備軍人管理,並按兵役法規定屆齡除役,並無所稱服役50年未辦退伍,自不符補發退伍給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955人與選定原告甲○○、乙○○均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選定甲○○、乙○○為選定訴訟當事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 (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如就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原告乙○○等955人於39年1月間響應政府徵召入伍,編入陸軍總司令部台灣軍事教導團 (後改名為陸軍軍士教導總隊)受訓,於40年9月間,奉令回鄉歸休待命,迨89年間始陸續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及領取榮民證,爰請求被告應准原告等人於92年4月30日起核發退伍金之給與,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是否依法有據?
三、經查:㈠按國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制度,依服役年資長短及階級計算
退伍人員之退伍金,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頒行後,於50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在此之前,國軍士官退伍人員,或依43年1月22日(四三)樽桐字第0681號令核定之資遣及除役金給與標準,或依44年1月27日通甲字第010號令頒之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及陸海空軍現有士官處理辦法等規定,以退伍人員階級發給退除給與。則在43年之前退伍者,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法令,可資適用,自不得請求退伍給與。
㈡經查,本件原告乙○○等955人,係於39年1月間響應政府徵
召入伍,編入陸軍總司令部台灣軍事教導團(後改名為陸軍軍士教導總隊)受訓,於40年9月1日,奉令回鄉歸休待命,迨89年間始陸續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及領取榮民證之事實,有國防部39年6月24日(39)堅城0559號代電、歸休證明書、視同退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原告等人雖主張其於39年1月間入伍受訓,於40年9月1日回
鄉歸休待命,並未退伍云云;然依36年9月16日國防部成牋字第2043號代電所制訂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第15條規定:
「常備兵入營前曾受其他軍事訓練者,得按所受教育程度,酌量縮短其在營期間,提前予以歸休,由其直屬最高主官核定。」,第17條規定:「核准之歸休兵,歸休時,由其直屬最高主官,發給歸休證明書即得返鄉,受在鄉軍人管理,俟其現役期滿時,隨同同年次之退伍兵,轉入預備兵。」;再被告39年所發原告歸休證明書亦明確列載:在鄉軍人守則第3條規定:在鄉軍人應依兵役法規定,接受國家動員演習教育、點閱、臨時等召集,及該管縣(市)政府之管理。另依37年1月8日行政院頒「在鄉軍人管理規則」歸鄉報到後,即應依第四章異動報告各條款納管;從以上規定,均可知歸休即係退伍,原告主張返鄉後仍受常備兵役列管視同現役軍人,限制原告等人自由權利長達50年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等人於39年1月間入伍,嗣於40年9月1日提前歸休回籍,原告歸休當時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法令,可資適用;從而,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㈢況依原告等退伍後制定之48年8月4日總統制定陸海空軍士官
服役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士官服役未逾3年者不發退伍金。‧‧。」查原告等人係於39年1月12日入伍,40年9月1日受訓滿提前歸休,服役期程未逾3年;原告等更不得請求退伍給與。
㈣另依88年6月30日 (八八)易晨字第13525號令頒「核發視同
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3條明文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並附記於「視同退伍證明書」上,是以雖原告等人自89年起陸續取得被告所核給之「視同退伍證明書」,然依上開規定,尚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之證明。原告以「視同退伍證明書」作為本件請求退除給與之主張,殊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於 92年4月30日起核發退伍金給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