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12號原 告 (即如附表所示4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人)住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於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訴誠字第0930000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20日送達至臺中市○○路 ○○○○號10樓之5與南投縣竹山鎮加正2巷5號,由原告之訴願代理人王叔榮、魏其村律師與甲○○收受國防部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93年8月21日起算,原告遲至94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追加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縱加計原告即如附表所示 484之選定當事人,以其地址各別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