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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17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洪武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6月4日以「改良型插頭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9日以(93)智專3(2)04087字第09320264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