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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3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即聲 請 人 丙○○上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92年9月16日新市稅財一字00000000000號函將新竹市○○段166、193、194、195、601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由丙○○更正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甲○○等人,原由甲○○代繳之稅款釐正為已繳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該第三人丙○○並於93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及第三人丙○○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