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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乙○○律師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二之一標工程」時,拆除座落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臨時門牌)之違章建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拆除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償金,惟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得發放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其發放方式係依台北縣政府造具之名冊發放,被告曾先後於93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日,2次通知各所有人至被告處領取。惟系爭房屋先後有庚○○、丁○○、戊○○、己○○父子及原告等人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要求被告將相關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由伊領取,台北縣政府曾於93年7月16日召開爭議協調會議,原告與丁○○、庚○○等人仍均各自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係其所有,救濟金應由伊領取,以致協調不成,協調主席乃裁示:「本次協調不成,系爭各造應循相關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行提領。」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發放非合法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3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正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之建物原是

第三人潘先生所搭蓋,並由潘先生以30萬元正賣給丁○○(下稱黃君),黃君再以50萬元正賣給原告。而黃君於向上開建物座落之基地所有庚○○承租上開基地後並轉租予原告。按原告於82年間即遷入上開建物,且設有戶藉登記,原告並於93年6月間始遷離上開建物。

⒉原告業已陸續自82年至87年,每年支付10萬正予原告(按

係丁○○之誤),共計付清原告與黃君間所約定之購買前開建物總價金合計50萬元正予黃君,並經黃君在雙方所共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收無誤,且該建築改良物有部分建築係由原告自行另行加蓋,故該基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於原告所有,殊無疑義。

⒊前開基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既已屬於原告所有,現

該建築改良物為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建工程,遭被告台北縣政府徵收並予以補償地上物救濟金360萬元正,故該地上物救濟金應屬原告所有,原所有人黃君或其他第三人應無權收取地上物救濟金之權利。

⒋惟查,黃君、黃君之子戊○○及庚○○,卻出面主張該地

上物救濟金應由渠等領取。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至被告台北縣政府,本件地上救濟金事件即經被告台北縣政府調處,庚○○並於調處會議中提出伊與黃君於92年間共同簽訂之經公證之讓渡書,以資證明伊為該建物之所有人,惟前開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應已屬於原告所有,最後,本件調處無結論,被告台北縣政府當場諭知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且請另一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將該地上物救濟金向法院予以提存,俟日後系爭各造循相關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行提領。

⒌其後,原告再次委請律師另行發函予被告台北縣政府及被

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被告台北縣政府及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亦再次發函重申上開意旨。故該地上物救濟金目前係存放在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處,但被告等至今仍尚未由系爭各造領取地上物救濟金。

⒍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條及第4條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1、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2、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本自治條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1、建物謄本。2、戶口遷入證明。3、稅籍證明。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5、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6、航照圖。7、門牌編訂證明。」,查前開基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已屬原告所有,故該地上物救濟金應屬原告所有,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地上物救濟金360萬元正,自屬依法有據。

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座落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臨時門牌)建築物,

因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二之一標工程」用地非合法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被告分別於93年2月3日、93年3月2日等2次通知各所有人至被告領取;而原告係於93年6月30日至被告領取其電話遷移補助費1,000元整;因縣政府核定之查估清冊所登載座落於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臨時門牌)建物業主為己○○及庚○○等2人,原告即聲稱該權利為其所有,並要求被告將相關救濟金應由原告領取,惟因被告對於救濟金之發放係依據台北縣政府核定之查估清冊登載事實辦理;被告亦已明告原告無法照辦之理由;又93年7月16日於台北縣政府召開之爭議協調會議,原告與己○○(代表人為丁○○)、庚○○等人均各執一詞,故本次協調不成,且由主席裁示:「本次協調不成,系爭各造應循相關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行提領。」;故本案係應先行確認該系爭標的之所有權,而非原告要求被告逕行變更為其所有,並要求被告發放非合法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67萬4千709元予原告。

⒉系爭標的之查估、業主名稱之確認及救濟金額之核定,均

為台北縣政府權責辦理,被告僅依據台北縣政府核定之查估清冊所登載業主姓名、金額據實核發,原告如要求被告逕行發放救濟金於原告,實與法不符,被告難以照辦。⒊因本案係為該非合法建物所有權之爭,被告依93年7月16

日於縣政府召開之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結論2:「...俟日後系爭各造循相關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行提領..

.」,將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存放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本案如確認所有權後,被告當依法核發,原告請求逕為變更所有權以圖私利,亦有損他人權利,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鴻池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以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為限,始得提起。

三、本件被告因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二之一標工程」,拆除座落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臨時門牌)之違章建築,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得發放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已台北縣政府作成發放名冊供被告發放,惟因另有庚○○與丁○○、戊○○、己○○父子及原告等人先後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係其所有,請求被告將相關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由伊領取,台北縣政府為此曾於93年7月16日召開爭議協調會議,惟原告與丁○○、庚○○等人仍均各自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係其所有,救濟金應由伊領取,以致協調不成,協調主席乃裁示:「本次協調不成,系爭各造應循相關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行提領,現系爭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均存放被告所屬市庫土地銀行,俟日後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違章建築屬何人所有後,即可向被告領取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經台北縣政府經辦人辛○○到供陳屬實(原告原亦列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於審判期日原告始撤回該部分之訴),且為原告所不爭。另本院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案告知爭執之第三人庚○○及丁○○、戊○○、己○○父子,庚○○及丁○○、己○○父子,亦均到庭各自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屬伊所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本件並非被告不允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而係原告與第三人庚○○及丁○○、戊○○、己○○父子,對系爭違章建築究屬何人所有,該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何人領取,彼此有所爭執,以致被告無從據以發放。查系爭違章建築究屬何人所有,係屬私權之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違章建築之歸屬後,憑民事法院之判決向被告領取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既無認定系爭違章建築係屬何人所有之權限,本院自不得判命被告應為實質上認定系爭違章建築係屬何人所有,而將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予何人。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提存至法院提存所,案件尚未了結,被告給付義務未了云云一節,查本件被告係因系爭違章建築,究屬何人所有之私權爭執未明,而諭示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所有權屬後,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向被告領取,並非主張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已完成給付而拒絕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自與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無提存法院無涉。又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告知第三人庚○○及丁○○、戊○○、己○○父子參加訴訟,惟經本院告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表示渠等均對所有權誰屬確有爭執,本院認系爭違章建築係屬何人所有,係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事件,故本件尚無庸裁定命三人庚○○及丁○○、戊○○、己○○等人參加本件訴訟,均合併敍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