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輪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86年分配股東紅利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2,10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315,000元,案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89年8月4日(89)肅字第8961550號函通報查獲,審理屬實,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責令原告補繳其應扣未扣之稅額31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其訴願書未補具簽名或蓋章,程序不合,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16 號判決,以原告之補正訴願書於送達財政部收發室時,即發生補正之效力,不因誤轉其他機關而受影響,其訴願程序,於法自無不合為由,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機關僅依調查局移送筆錄,逕予認定信輪公司86年度有
盈餘分配2,100,000元,致原告有扣繳義務。並未詳實調查,違反財政部一再重申單憑筆錄不能補稅,必須再調查清楚。
㈡訴願決定書稱:「…四、系爭支票分別為86年3月10日及86
年10月30日開立,姓名:甲○○,支票號碼分別為PE0000000金額20萬元及QA0000000,金額50萬元,其餘4筆於86年3月10日及同年10月30日各兩筆,姓名:楊神治,支要號碼為PE0000000,金額20萬元,PE0000000,金額20萬元及QA0000000,金額50萬元,QA0000000,金額50萬元,共計6紙,金額共計210萬元,且原處分機關復函訴願人及該公司股東等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惟渠等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得非屬股利所得。是原處分機開並非僅以自白為課稅依據。…」以此為由,駁回所請。因此,駁回理由所稱非僅以自白為課稅依據,乃指掌握支票。原告就所指稱之支票加以檢視,其中支票號碼PE0000000,金額20萬元,應為支票號碼PZ0000000之誤;支票號碼QA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為信輪公司;支票號碼碼PE0000000,金額20萬元,應為PZ0000000之誤;支票號碼PE0000000,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呈QA0000000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室QA0000000金額50萬元,合計140萬元,非信輪公司所開立。經查詢後,得知發票人為喜得建材有限公司。先不論給付支票是否為盈餘分配。非屬原告開立之支票,一定不是原告之盈餘分配,乃無庸置疑。
㈢被告所稱之支票屬於信輪公司開立支票只有兩張,其受款人
僅剩一人。不論被告如何判定為盈餘分配或股利所得,只支付給一個人,說是盈餘分配,不符常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將非屬信輪公司給付之款項,歸屬於其
名下,並課以扣繳義務,違反稅法規定。據此,原之主張,要屬有理由。敬祈 鈞院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用維原告之正常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係信輪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
人,於89年間經臺北市調處查獲該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並通報被告,經被告據信輪公司扣押物核算該公司以開立支票付款方式,分別於本年3月10日及10月30日分配股東股利所得予該公司股東即原告700,000元、楊神治1,400,000元,合計分配2,100,000元,惟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315,000元,此有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及查扣帳簿可稽;嗣經被告函請原告及該公司股東等人說明案情,惟渠等仍無法舉證證明前揭所得非屬股利所得,是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被告責成原告補繳其應扣未扣稅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稱之支票中有4紙合計140萬元非信輪公
司所開立,發票人為喜得建材有限公司,非屬原告開立之支票,本案一定不是原告之盈餘分配云云;查公司分派股利予股東可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若以支票支付亦不限以自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限,是原告主張發票人非信輪公司本件即非盈餘分配,核無足採。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信輪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6年分配股東紅利所得計2,10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315,000元,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責令原告補繳其應扣未扣之稅額315,000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之父楊神治於89年8月3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陳稱:
「我對我本身分配紅利部分及我兒子甲○○分配部分沒有意見,計85年至87年,我從建宏及信輪公司共分配紅利新台幣(以下同)19,250,000元,我兒子甲○○則分配紅利950,000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及其父楊神治於86年間,應有從信輪公司分配到紅利。
㈡依卷附信輪公司付款簽收簿,信輪公司分別於86年3月10日
及10月30日分配股東股利所得予該公司股東即原告700,000元、楊神治1,400,000元,合計分配2,100,000元;系爭支票分別為86年3月10日及86年10月30日開立,姓名:甲○○,分別為支票號碼為:PE0000000,金額20萬元及QA0000000,金額50萬元,其餘4筆於86年3月10日及同年10月30日各兩筆,姓名均為楊神治,支票號碼分別為PE0000000,金額20萬元,PE0000000,金額為20萬元及QA000000 0,金額50萬元,QA0000000,金額50萬元,共計6紙,金額共計210萬元;且被告於89年8月8日函請原告及該公司股東等人至被告說明,惟渠等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得非屬股利所得。是以,被告認信輪公司於86年分配股東紅利所得計2,100,000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中有4紙合計140萬元,非信輪公司所開
立,發票人為喜得建材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應分別認定之乙節;然查公司分派股利予股東,可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若以支票支付亦不限以自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限;況本件係給付股東之紅利所得,並非盈餘之分配,而紅利所得之給予,則由公司自行決定,並非以持股比例為唯一分配之標準,而可以有多種分配之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信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6年分配股東紅利所得計2,1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315,000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應補繳其應扣未扣之稅額315,000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