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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61號原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潘昭仙律師陳佑寰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24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5

年7月15日以「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首先,使在鍵盤上之標準鍵碼(key Code)可配合IBM特殊鍵之EO碼,以形成定義延伸IBM之延伸碼;(b)鍵盤控制器會接收鍵盤送來之鍵碼,並轉換成另一種內定碼;(c)鍵盤驅動器會接收自鍵盤控制器之內定碼,並送入系統訊息佇列(System Message Queue);(d)系統訊息佇列會將該內定之鍵碼送出;(e)視窗之應用程式會判斷該內定之鍵碼是否為延伸碼?若是延伸碼,則依鍵碼功能定義,執行相關程式,俟執行完畢後,再清除該鍵盤碼;若不是延伸碼,則將鍵碼傳送至下一個攔截程序或釋放該鍵碼;(f)如此,即可藉定義形成之延伸碼,配合視窗之應用程式,擴充鍵盤之功能鍵之使用性。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其中標準鍵碼可包括有A、B、C....Z;0.1.2.....9;F1.F2....F12;[、]、”﹨”等按鍵。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87年4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5月21日公告,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0166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嗣參加人於90年9月5日,引證西元1987年印行之IBM

Personal System/2 Model 80 Technical Reference影本(下稱引證1)及西元1987年9月25日申請,西元1989年8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INFORMATION PROCESSOR WITHMULTI-WINDOW DISPLAY FUNCTION」專利案(下稱引證2),以系爭案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20條規定之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因進行公司合併程序,由原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2月19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159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法申請減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本件行政訴訟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正變更中,自有類推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⑴系爭案迄今仍有效存在:按系爭案固經被告審定:「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而為原處分,惟原告既已起訴,而 鈞院正審理中,故而原處分迄今尚未確定,則反推專利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⑵原告可依法隨時申請減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按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之。」故於發明專利權有效存在期間,發明專利權人隨時均可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以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準此以言,系爭案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可依法隨時申請減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⑶原告已於94年4月29日向被告依前開專利法第6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修正,以減縮系爭案範圍,依前所述,被告即應依法准許被告前開申請。

⒉⑴按所謂進步性,係指「指申請專利之發明,運用申請當

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發明,且必須該發明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至於『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此有 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可參。

⑵次按系爭案審查當時所適用之被告83年11月25日制頒之

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2章「專利要件」第4節「進步性」所載:「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反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Criteria)。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惟『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⑶進步性之審查本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

對象,依被告目前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專利要件」第3節「進步性」中3.6之「審查注意事項」明載:「(1)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雖然前開審查注意事項於系爭案審查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內並無明文,但衡諸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仍應適用。又所謂「方法專利」係指「包括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步驟或手段,用於特定之主題,而可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者。所以方法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都是界定連續之步驟為其要件」,此並有 鈞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足稽。因此,判斷方法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不得割裂不同步驟分別審查之,而應就「整體連續之步驟」予以審查。

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據此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於此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案顯與引證2不同,熟悉此項技術者難以輕易據引證2完成系爭案:

①按系爭案是將鍵盤控制器之輸出信號直接饋入鍵盤驅

動器,再將信號輸入系統訊息佇列(System MessageQueue)中,其信號走向係呈現「一對一」的單線前進走向;然而引證2之信號走向係「一對多」的多線前進走向,亦即其鍵盤控制器(Keyboad Controller)2la係電腦中之硬體元件,充其量加上內部控制組成線路而構成所謂韌體(Firmware),即該鍵盤控制器僅依其輸入二進位信號(電壓信號“高”或“低”,分別代表數位邏輯之“0”或“1”),於該硬體元件內進行解碼後,再輸出不同排列順序之另一組二進位信號到不同之硬體元件(詳見引證2,圖1)。

②系爭案係「純粹利用軟體」所組成之攔截程序,來進

行「各種不同擴充延伸碼」之判斷,然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則係利用「硬體與軟體混合之韌體」,來進行「預先定義之IBM延伸碼」之判斷而決定輸出信號之走向(對於未為預先定義之IBM延伸碼,引證2中並未揭示如何判斷)。

③又引證2公告日為76年9月,其與系爭案申請日85年7

月所相距之年數亦約有9年,在近代個人電腦技術發展迅速,日新月異之下,引證2當時之技術水準如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如何能運用9年以前之習知知識和技術輕易完成系爭案?如謂系爭案為熟習引證2的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依情依理,早應為他人所發明而使用,不可能留待本件發明人去發明。倘若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被告本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論述,始能令人折服;然原處分核駁理由卻僅以「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兼具鍵碼之檢查及判斷,並依檢查結果作對應之資訊傳送至其處理單元,其實質上已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相對之下,引證2上述FC鍵及OC鍵之鍵碼之運作方式等效於系爭案中延伸碼之相關運作步驟;故相對於引證1及2已揭示之相關技術而言,系爭案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寥寥數語,冠以「實質上」「等效於」之無憑恣斷用語,率然推論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其處分不備理由甚明。

④綜上所論,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重大違法。

⑤引證2為「物品」專利與系爭案為「方法」專利之本

質不同:按製造一「物品」可能有數種「方法」,關於「物品」與各「方法」之發明,如符合專利法之要件,則皆可申請專利,此為我國及美國專利法所共同肯認者。

⑥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縱具有判斷鍵碼之功能,而與系

爭案運用之視窗應用程式之攔截程序之判斷「功能」相同,但如何達成該判斷功能之「方法」則不同: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稱: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具有判斷鍵碼之功能云云。縱認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具有判斷鍵碼之功能,惟查引證2之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該鍵盤控制器如何進行鍵碼之判斷,則吾人無法得知其判斷鍵碼之方法。系爭案乃以視窗應用程式之攔截程序判斷鍵碼是否為延伸碼?若是延伸碼,則依鍵碼功能定義,執行相關程式,俟執行完畢後,再清除該鍵盤碼;若不是延伸碼,則將鍵碼傳送至下一個攔截程式或釋放該鍵碼。此一判斷鍵碼之方法,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說明可清楚明瞭。

⑦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充其量僅與系爭案之攔截程序「

功能」相同,但功能相同並不「實質上」「等效於」(此為原處分之用語,請參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第2行)「方法」相同。蓋達成同一「功能」者,可能來源於不同「方法」。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縱具有判斷鍵碼之功能,而與系爭案運用之視窗應用程式之攔截程序之判斷「功能」相同,但如何達成該判斷功能之「方法」則不同。

⑧引證2並未揭示FC鍵及OC鍵之鍵碼如何產生,自無法與系爭案已揭示延伸碼如何產生相比。

⑨引證2之功能鍵旨在簡便地處理「Windows作業系統」

中多重視窗中之資訊,與系爭案擴充之功能鍵旨在操作「應用程式」之功能不同:

A.由引證2之關於發明之簡介(Summary of theInvention):「…with the view of overcoming

the problem due to the fact that it isimpossible to change only the directions to

the processing information corresponding to

the plurality of windows, this invention has

an object to provide an informationprocessor in which the directable processinginformation is changeable without changing

the window order of the window, and hencevarious processings can be performed in asimple and quick manner.」可知,該發明旨在透過FC鍵及OC鍵等功能鍵,以更簡便地切換視窗以處理「Windows作業系統」中多重視窗中之資訊。

B.惟系爭案旨在利用擴充功能鍵,以簡便地執行「應用程式」之功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比較引證2與系爭案時,均忽略系爭案之步驟(f)。步驟(f)明確指出系爭案之功能為:「藉定義形成之延伸碼,配合視窗之『應用程式』,擴充鍵盤之功能鍵之使用性。」,顯然與引證2僅用於切換視窗功能不同。按視窗之應用程式之功能很多如:撥放音樂、調整音量、傳送e-mail等不一而足,與引證2僅具切換視窗功能者,不可同日而語。既然系爭案運用功能鍵以操作之對象為「應用程式」而非「Windows作業系統」,則由引證2並無法輕易推知系爭案。

⑶引證1無從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①依據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習知背景可知,系爭案所要

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在於:IBM定義之延伸碼中,因IBM於當時僅定義標準鍵盤上少數之特殊鍵而已,倘若欲就標準鍵盤中再擴充其他之功能鍵,則不管是否使用僅存之鍵碼或延伸碼,皆不會為電腦系統所接受。故系爭案便利用一攔截程序來截收系統訊息佇列之訊息,用以判斷是否為延伸碼。若是,則依鍵碼功能定義,執行相關程式,俟執行完畢後,再清除該鍵碼;若不是延伸碼,則將鍵碼傳送至下一個攔截程序或釋放該鍵碼。在此,假若沒有該攔截程序,則系統訊息佇列送出內定之鍵碼至系統時,將因無法認知而無法作用。由上足見,系爭案係一種純粹利用軟體所組成之攔截程序,來進行「各種不同擴充延伸碼」判斷之技術。

②反觀引證1係揭示IBM如何「預先定義IBM延伸碼」,

亦即僅能藉由按壓轉換鍵(Ctrl, Alt, Shift)與數字鎖鍵(Num Lock)不同,而送出一連串的內附加額外之EO碼至其標準碼而送出一序列之預先定義碼。則由引證1所揭示之技術,沒有攔截程序,則系統訊息佇列送出內定之鍵碼至系統時,將因無法認知而無法作用,自難輕易推論出系爭案之技術係純粹利用軟體所組成之攔截程序,來進行「各種不同擴充延伸碼」之判斷。

③.從而,被告輕率引具引證1認定可輕易推論出預先定

義IBM延伸碼適用於其他任意組合鍵碼,顯有嚴重違誤認定事實之重大違法。

④又原處分認引證1已揭示IBM特殊鍵E0碼之使用功能,

惟查引證1所揭示之IBM特殊鍵之E0碼僅具「區隔」作用:

A.按早期之鍵盤只有「一」個「Alt」鍵、「Ctrl 」鍵等。而現在一般電腦鍵盤上有「二」個「Alt 」鍵、「Ctrl」鍵等,分別在鍵盤左右二邊,係為便利使用者輸入而演進所致。

B.為定義「第2」個鍵(即第2個「Alt」鍵、「Ctrl」鍵等)之Make Code,IBM乃依「第1」個鍵碼之Make Code(如「Alt」鍵為11),加上E0碼,形成「第2」個鍵之Make Code(如「Alt」鍵為E0 11),以與「第1」個鍵作「區隔」。

C.觀引證1第6-34頁中,Key Number60之Make Code為「11」; Key Number 62之Make Code為「E0 11」可明。至於何以Key Number 60與62皆代表「Alt」鍵,請參原證2號第2頁之「鍵盤符號與KeyNumber對應圖」中左右二邊之「Alt」鍵所附之KeyNumber。由原證2號第4頁Key Number60與62所對應之MakeCode與引證1結論相符,即「11」與「E0 11」,亦徵引證1運用IBM之E0碼乃為「區隔」「同一」按鍵內容而有「2個」按鍵之目的。

D.反觀,系爭案雖同樣運用IBM之E0碼,但係結合基本鍵碼而形成延伸碼,以簡便地操縱視窗之「應用程式」功能之用,與引證1僅具有「區隔」功能,顯然不同。習知引證1之技術者,實難以輕易思及系爭案之技術。

⑷按方法發明之進步性審查,本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

發明的整體為對象,尤應就整體連續步驟為整體審查,此有前揭被告制頒「專利審查基準」及 鈞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足稽。經查系爭案為方法發明,故審查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內之連續步驟整體為之,不應予以割裂。然原處分竟謂「證據1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證據2上述FC鍵及OC鍵之鍵碼之運作方式等效於系爭案中延伸碼之相關運作步驟」,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之連續步驟予以割裂審查,全然罔顧整體審查原則,顯然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及 鈞院判決意旨。

⑸又依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於審查進步性時固「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2)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查,引證1係為於個人電腦中預先定義IBM鍵盤掃描碼之技術,而引證2係「多視窗展示功能」之訊號處理技術,二者係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依專利審查基準前述之規定,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即非屬明顯,因此:

①依被告所訂之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得組合系爭案引證

資料來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②被告焉得由此「不明顯之技術內容組合」推斷出系爭

專利之連續步驟?更遑論被告完全未說明何以兩者可據以組合而推論出系爭案之連續步驟,益顯出原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⒋訴願決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如下爭點進行論述,自有決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①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其一為「訊息之攔截程序」,此與

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具有鍵碼之檢查及判斷,並依檢查結果作對應之資訊傳送至其處理單元之作法,顯然不同;②引證2僅在按鍵檢查程序中作判斷,「並未有系爭專

利步驟(e)攔截程序之機能」;③引證2之功能改變鍵及視窗次序改變鍵已預先被定義

,不同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可得以擴充定義延伸碼」;④引證2中亦無法得知如何來擴增其他之功能鍵;⑤引證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步驟(c)(d)(e)之

系統訊息佇列中具有攔截程序之機能並不相同,形成延伸碼之運作步驟相關技術亦有不同;⑥系爭案在按鍵後之資料係送至電腦系統處理,鍵盤本

身不做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此與引證2直接「在鍵盤控制器之韌體」進行完全不同,兩者之作動方式顯然不同。

⑵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無從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①訴願決定謂:「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既已具有鍵碼之

檢查及判斷並依檢查結果作對應之資訊傳送至其處理單元之機能,則其在技術上已揭露了系爭案界定步驟

(e)中之鍵碼之判斷及其結果對應之執行所必須運用之技術與知識」云云,惟查系爭案之步驟(e)係謂「視窗之應用程式會判斷該內定之鍵碼是否為延伸碼?若是延伸碼,則依鍵碼功能定義,執行相關程式,俟執行完畢後,再清除該鍵盤碼;若否,則將鍵碼傳送至下一個攔截程序或釋放該鍵碼;」從而:

A.引證2所指判斷鍵碼之檢查之本體即為「鍵盤控制器」本身,其係獨立於引證2所謂主控制器(MainController)即電腦主機外之硬體或韌體。然,系爭案之判斷鍵碼主體係「視窗之應用程式」,其係一種軟體而且存在於電腦主機之內。縱使認為二者均有判斷鍵碼的功能,惟發動主體不同,自無從推論出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界定驟(e)之鍵碼判斷。

B.其次,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縱如訴願決定書所謂「並依檢查結果作對應之資訊傳送至其處理單元之機能」,其執行之客體僅係「傳送資訊」。然而,系爭案之步驟(e)所執行之客體為「執行相關程式、清除延伸碼」或「傳送鍵碼或釋放鍵碼」,顯然不僅止於,也不同於「傳送資訊」。職是,原訴願決定率論引證2「其在技術上已揭露了˙˙˙

其結果對應之執行所必須運用之技術與知識」顯屬荒謬,至為昭然。

②訴願決定書又謂:「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步驟(c)

及(d)所界定之內容相當單純,其僅是來自鍵盤控制器之內定碼被另一鍵盤驅動器接收並送入系統訊息佇列,後者會再送出該內定碼。上述界定內容中關鍵詞之系統訊息佇列僅是構件名稱而已,並無具體之技術內容界定之」云云,惟查:

A.按系爭案之申請日係85年7月15日,當時個人電腦系統開發廠商微軟公司之所謂「視窗95」問世不久,各種配合該系統之多媒體週邊元件之相關廠商正在積極研發配合之際,所謂「系統訊息佇列」之概念方才為外界所注意,其目的在於配合「多視窗」作業系統的發展,作為一種訊息的接收傳送者之間「非同步通訊方式」。簡單而言,例如我們使用電話對話時,訊息的傳遞與接收是處在一種「同步的通訊方式」進行通訊,如果我們使用信函對話時,則是訊息的傳遞者先發出信函,再由訊息的接收者有空時再來接收信函,而處在一種「非同步的通訊方式」進行通訊,例如:當事人與法院的書狀往來會先送到法院的收發處,然後該書狀再由另一方來領取或逕行送出,此「收發處」即類似訊息佇列的概念。如果該項訊息是使用在電腦之作業系統中(如視窗95),即所謂「系統訊息佇列」(SystemMessage Queue);若該項訊息使用在各種不同應用程式軟體的,就叫做「應用程式訊息佇列」(Application Message Queue)。

B.反觀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對於訊息輸出/輸入之動作方式,係採取「同步」實施的方式,也就是「即知即行」的方式,沒有類似系統訊息佇列的「儲存(等待)領取或發出」不同步方式。是以二者根本上不同,絕非訴願決定所謂「僅是構件名稱而已,並無具體之技術內容界定之」,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法。。

③再者,參加人有關前述「系統訊息佇列」於舉發證據

附件4企圖混淆視聽而自行定義:「於引證2之功能鍵處理程序52、功能改變鍵處理單元53、視窗次序改變鍵處理單元、54與標準文字鍵處理單元『視同為』被舉發案之『系統訊息佇列』」。然而,遍查引證2之美國專利「全文說明書」內,其中並無一字一句提及「Message」(訊息)或「Queue」(佇列),遑論「System Message Queue」(系統訊息佇列),該全文說明書所揭示之各項技術特徵亦未提及系爭案中相關之後續「攔截程序」,參加人如何天外飛來一筆地推論出可「視同為」系統訊息佇列之見解,令人無法理解。另一方面,參加人根本是以自設命題方式故意誤導視聽,訴願決定受其誤導竟以此為由認為「系統訊息佇列」係「僅是構件名稱」而已。惟,如前所述「系統訊息佇列」乃是一種不同步訊息溝通方式之概念,並不是把一些構件集合之後,就可張冠李戴地自行定義為「系統訊息佇列」,況且,引證2中自行定義之系統訊息佇列其各單元間具有「相依」之關係,其與系爭案之系統訊息佇列中,各訊息係各自「獨立」之關係,二者之架構及功能根本大不相同。訴願決定草率採用此種顛倒黑白、自我論證看法之見解顯有認定事實有誤之重大違法,並因而導出錯誤之訴願決定結論,故顯有撤銷該認識用法重大違誤之訴願決定之必要。

④訴願決定書另於第5頁指摘:系爭案「步驟(b)中亦

未具體界定其中內定碼係如何轉換而成者」。惟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6年度判字第859號判決明載:「對於請求專利部分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由是可見解釋請求專利部分時,必須參酌詳細說明及圖示,此為當然之法理。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

3 項亦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據此,訴願機關在原告與被告就「內定碼係如何轉換」之界定有所爭論時,即應尋求原告之真意,並審酌說明書及圖示以為解釋。查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實施例中已陳明:「按壓標準鍵"A"時…其中該標準鍵碼設定之內碼為22,…鍵盤控制器會接收並轉換成另一種內定碼,…其相對之內碼為("Make Code "011E"…)」,實已針對如何轉換舉一具體實例加以說明。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尋求上訴人之真意,亦未審酌說明書及圖示以為解釋,即逕為前述之結論,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⑤訴願決定另謂:「步驟(e)則是已習知之視窗之應

用程式對鍵碼之判斷及執行;其與引證2中鍵盤控制器所具有之檢查、判斷及傳送至其處理單元,除了功能構件名稱不同之外,兩者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仍是相同者」云云。惟查,引證2係所謂「裝置專利」,主要說明硬體元件之組合方式,其中並無一字一句提及應用程式(application program)或軟體,何以得而速斷係「已習知」?故訴願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其進而以此誤認之事情,推論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見其理由矛盾自難謂為適法之判斷。

⑶訴願決定未合理解釋為何引證1、2得以組合之後推斷出

「輕易思及」系爭案之連續步驟?引證1係為於個人電腦中預先定義IBM鍵盤掃描碼之技術,而引證2係「多視窗展示功能」之訊號處理技術,二者可謂係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即非屬明顯,被告對此「非屬明顯之技術內容組合」何以推斷出系爭案之連續步驟也缺乏合理解釋。

⒌在此謹舉一簡單例子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論理上謬誤。

假設某一道料理是XO醬蔥爆網式切花魷魚,其方法是先以網狀刀法在魷魚表面縱橫切出菱型刀痕後,再以某特定時間、特定蔥爆方法處理後,淋上XO醬拌炒一定時間,並搭配若干配料才算完成,則這道菜係強調結合以上的刀法、烹調方式、烹調時間及配料後所得出之結果。然而被告、參加人也罷,訴願機關也罷,徒以網狀刀法已為某廚師發明的方法為由,XO醬係某大飯店發明的調味料為由,而認定這道料理是顯而易見。殊不知縱然XO 醬是眾所皆知的調味料,但是依據新的料理方法所教導之步驟,在何時放入何種材料或配料?放入之份量為何?烹調時間、火候等方法,其所強調係前後步驟與時間配合,縱然其中有幾個料理步驟或使用到的材料可能眾所皆知,但因整體方法之搭配,以致調理出一道迥異傳統風味之新料理。此正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係方法專利,其進步性之審查重點在於得到結果或功能之整體方法,而非個別步驟之技術特徵一樣。

⒍縱認引證1揭示延伸碼形成之方法,引證2揭示判斷延伸碼

之方法,而與系爭案之步驟(a)(e)相同,熟習引證1、2之技術者,仍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

⑴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能割裂不同步驟分別審查之。

⑵引證1係為於個人電腦中預先定義IBM鍵盤掃描碼之技術

,而引證2係「多視窗展示功能」之訊號處理技術,二者可謂係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即非屬明顯。

⑶系爭案之步驟除(a)與(e)外,尚包括(b)、(c)

、(d)、(f):系爭案之步驟並非僅有(a)與(e),尚包括(b)、(c)、(d)、(f)。(b)、(c)、(d)部分旨在轉換(a)之延伸碼而送入系統訊息佇列,再送出至(e)處理程序,(f)則表示系爭專利達成簡化操作視窗之「應用程式」之功能。所謂「系統訊息佇列」乃為配合視窗作業系統的發展,作為一種訊息的接收傳送者之間的「非同步通訊方式」,即「儲存a等待a領取或發出」,並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僅是構件名稱而已,並無具體之技術內容」云云(請參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1行)。是以,僅由引證1、2,而缺少系爭專利之步驟(b)、(c)、(d)、(f),仍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

⒎從系爭案與引證1、2在「操作步驟」與「功能優點」二方面明顯不同上,可斷定系爭案具備進步性:

⑴按方法專利進步性之判斷重點有二:第一是「操作步驟

」,即系爭方法與先前技術之方法,在操作步驟方面有何不同?第二是「功能優點」:即系爭方法具有哪些先前技術方法事實上所沒有的功能或優點?⑵就「操作步驟」而言,如前所述,系爭案之操作步驟依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a)、(b)、(c)、(d)、(e)、(f)。引證2為物品專利,根本未揭示其操作步驟,遑論其操作步驟為何。縱認引證1揭示延伸碼形成之方法,引證2揭示判斷延伸碼之方法,而分別與系爭案之步驟(a)(e)相同,亦缺少步驟(b)、(c)、

(d)及(f),與系爭案顯然不同。⑶就「功能優點」而言,如前所述,系爭案擴充之功能鍵

旨在簡便地操作「應用程式」之功能,與引證2僅具切換「視窗」之功能,無法相提並論。

⑷綜上,無論就「操作步驟」或「功能優點」以觀,系爭案與引證1、2明顯不同,當可斷定系爭案具備進步性。

⒏應避免「後見之明」對專利進步性判斷之不當影響:

⑴按判斷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依專利法應「回到過去」

以「申請專利時」之技術狀態為「基準時」向未來作預測,判斷該發明是否為習熟技術狀態者能輕易思及與完成,而不應受到「基準時後」技術狀態之影響,而認已普及使用之發明欠缺進步性。

⑵電腦科技突飛猛進,過去新奇之發明,短短時間內則已

普及而嫌過時。雖然功能鍵之運用於今已甚為普及,但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時,仍應以申請日之技術狀態為之,以免陷入「後見之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在電腦科技中有關鍵盤的運作方法與步驟,其顯然是已習

知之基本知識,系爭案如其說明書所述者,其係在不必動用少數僅存之鍵碼,而可擴充功能鍵之使用性,其係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者,配合IBM特殊鍵之E0碼而形成延伸碼;在運作上其因此亦必須額外地引入相關之延伸碼之判斷步驟以及其相關之執行步驟。而引證1之相關之技術部分已述其利用鍵盤之鍵碼根據轉換鍵與數字鍵元之開關狀態,藉由附加額外之E0碼至其標準碼而送出一序列之碼,其實質上即可對應於系爭案之延伸碼,故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中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之技術。另一方面、引證2之FC鍵及OC鍵碼實質上亦係一種延伸碼,而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亦兼具鍵碼之檢查及判斷,並依據檢查之結果將資訊傳送至其對應之處理單元,其實質上已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相對之下,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中延伸碼之相關運作步驟之技術。

⒉引證2中上述之鍵盤控制器既然已具有鍵碼屬性之檢查及

依據其結果而分別送至其對應之運作處理單元之機制,則其在技術上已揭示系爭案中之系統訊息佇列之相關技術與知識。引證2中上述鍵碼之檢查判斷及對應之傳送,其實質上即係一種訊息之攔截程序;而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中所界定者亦僅是鍵碼之判斷、傳送及執行,其與引證2在運用之技術與知識上實質上係相同者。故原告主張者亦非事實,且其忽視了引證1已揭示如何擴增其他功能鍵之技術;而原告之論點執著於引證1與引證2分別地均與系爭案不相同,而忽視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中,其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已可見於習知之引證1與引證2,且僅係其單純之組合而已;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內容包含了未界定其內容之功能構件,以及未界定其內容之運作,故相對之下,其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又原告所為不相關之主觀舉例,並非有令人信服之相關技術內容之比對。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僅就本件提舉發案,希望本件能儘速審結,以免訟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按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是可知基於民主國家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於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時,僅得就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加以審查。進一步言,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其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加以檢視,均無違誤時,其行政處分即屬應予以維持,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甚至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於發現原處分雖屬違法,惟仍不予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然決無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包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仍加以撤銷或變更之理。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並未提出更正本,此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被告依原告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其專利要件作成系爭舉發成立審定,於法有據(實體上有無理由,容於後述),本院亦僅得就原告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情事,是原告聲請於被告處理其更正案(減縮申請專利範圍)前,停止審理本件訴訟,非但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明文不合,亦與行政訴訟之法理相悖,原告聲請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仍屬無據,爰駁回原告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顯與引證1及2不同,且引證1係為於個人電腦中預先定義IBM鍵盤掃描碼之技術,而引證2係「多視窗展示功能」之訊號處理技術,二者可謂係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即非屬明顯,況發明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整體為斷,如為方法發明,尤應以該連續步驟整體為斷,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執著於引證1與引證2分別地均與系爭案不相同,而忽視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中,其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已可見於習知之引證1與引證2,且僅係其單純之組合而已;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內容包含了未界定其內容之功能構件,以及未界定其內容之運作,故相對之下,其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附於本院卷暨專利舉發申請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西元1987年印行之IBM Personal System/2 Model 80 Technical Reference影本、美國專利公報及中文節譯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按同法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六、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於申請當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

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至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係為配合現行之專利法而為修正(本件應適用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已如前述),且於本件舉發案審定時尚未公告適用,是原處分如僅有不合於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無其他違法情事時,尚不能認為係違法,次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以:引證1揭示利用鍵盤之鍵碼根據轉換鍵與數

字鎖鍵之開關狀態,藉由附加額外之EO碼至其標準碼而送出一序列之碼;引證2為多視窗顯示功能之資訊處理,其鍵盤除了功能鍵41及標準鍵42之外更包括改變具有功能鍵使用權FKUR之視窗之功能改變FC鍵42及改變視窗秩序之秩序改變OC鍵44;其鍵盤控制器21a包含按鍵檢查段51用以檢查來自該鍵盤之鍵碼之屬性,依檢查結果之鍵碼屬性,而將各種屬性之鍵碼分別送至其所對應之運作單元如功能鍵提示器52、功能鍵使用權FKUR改變單元53、視窗秩序改變單元54、或標準鍵提示器55。查引證1、2個別皆未揭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惟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而引證2之FC鍵及OC鍵之鍵碼實質上亦係一種延伸碼,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21a兼具鍵碼之檢查及判斷並依檢查之結果作對應之資訊傳送至其處理單元,其實質上已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相對之下,引證2上述FC鍵及OC鍵之鍵碼之運作方式等效於系爭案中延伸碼之相關運作步驟;故相對於引證1及2已揭示之相關技術而言,系爭案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發明說明記載略以:一般電腦系統(如IBM)之

標準鍵盤可設定按鍵之內碼雖有128個,然,扣除於各國語言中使用之按鍵數及系統命令碼外,則最多可使用之按鍵碼數,只有8個而已,如此無形中限制了擴充功能鍵(

Hot key)之使用性。或有針對特殊按鍵(如:Inser、Home、Page Up、Page Down....等)定義其延伸碼,其於作法上主要係配合特殊按鍵之EO碼,並結合標準碼,以形成一延伸碼;這種作法雖不必動用少數僅存之鍵碼,即可擴充功能鍵(Hot key)之使用性,惟,在延伸碼中,IBM目前僅定義標準鍵盤上少數之特殊鍵而已,倘若欲就標準鍵盤中再擴充其他之功能鍵,則不管是否使用僅存之鍵碼或延伸碼,皆不會為電腦系統接受。本發明之一目的,係提供一種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其係使在鍵盤上之標準鍵碼(其含蓋A、B、C....Z;0.1.2.....9;F1.F2....F12 等按鍵),及藉視窗(Windows)軟體程式之控制,俾擴充鍵盤上功能鍵之使用性,使該鍵盤之鍵碼除可與

IBM PC完全相容外,且可避免因作業系統(OS)擴充標準鍵碼(例如:Win-L Win-R及Application)之使用範圍時,造成之衝突等語,此有發明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系爭案之步驟則見事實概要欄所引,由(a)至(f),其技術特徵在於利用一攔截程序來截收系統訊息佇列之訊息,用以判斷是否為延伸碼,來進行各種不同功能鍵之擴充。

⒉依引證1之6-35及其中譯記載:「剩餘的鍵根據轉換鍵(

Ctrl,Alt, Shift)與數字鎖鍵(Num Lock)的狀態(開或關)而送出一串的內碼,為了使這些內碼為唯一的碼且能與其他碼區別,額外的碼(如8進位之E0)被加在該內碼前,使其為唯一。」其關於利用鍵盤之鍵碼根據轉換鍵與數字鎖鍵之開關狀態,藉由附加額外之EO碼至其標準碼而送出一序列之碼,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

⒊又查,引證2係多視窗顯示功能之資訊處理,依其說明書

第4欄及其中譯記載:「鍵盤21包含功能鍵41及標準鍵42,該標準文字鍵42如日文拼音符號,數字鍵及文字鍵。該鍵盤21更包括功能改變(FC)鍵43以改變視窗應用軟體的功能鍵內建功能,以及視窗次序改變(OC)鍵44以改變螢幕上視窗之先後順序。鍵盤控制器21a包含按鍵檢查程序51,該按鍵檢查程序51判定使用者按壓一字鍵時,該被按壓字鍵係歸屬於功能鍵41,功能改變(FC)鍵43,視窗次序改變(OC)鍵44,或標準文字鍵42。當該使用者輸入字鍵被判定為功能鍵41時,該按鍵檢查程序51將按鍵信號傳遞給功能鍵處理程序52。當該使用者輸入字鍵被判定為功能改變(FC)鍵43時,該按鍵檢查程序51將按鍵信號傳遞給功能改變鍵處理(FKUR)單元53。當該使用者輸入字鍵被判定為視窗次序改變(OC)鍵44時,該按鍵檢查程序51將按鍵信號傳遞給視窗次序改變鍵處理單元54。當該使用者輸入字鍵被判定為標準文字鍵42時,該按鍵檢查程序51將按鍵信號傳遞給標準文字鍵處理程序55。」其關於功能改變(FC)鍵43及視窗次序改變(OC)鍵44之鍵碼實質上係一種延伸碼,其關於鍵盤控制器亦兼具鍵碼之檢查及判斷,並依據檢查之結果將資訊傳送至其對應之處理單元,其實質上已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統訊息佇列之相關技術與知識;又依引證2第2圖所揭示之鍵盤,其包括功能鍵41、標準文字鍵42、功能改變(FC)鍵43及視窗秩序改變(OC)鍵44,且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稱之標準鍵碼。

⒋個別觀察引證1、2固皆未揭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惟如前

所述,引證1既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而引證2之FC鍵及OC鍵之鍵碼實質上亦係一種延伸碼,且其亦已揭示並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是被告認相對於引證1及2已揭示之相關技術而言,系爭案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原告一再強調引證1、2所異於系爭案之處,復強調發明方法專利應就整體連續步驟為整體審查,固非無見,惟按方法發明亦仍有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方法發明亦須合於進步性之要件,而判斷專利之進步性不同於判斷新穎性,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是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亦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是被告將引證1、2組合以為比對審查,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發明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