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 (即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3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訴(記載為上訴狀,業經本院訊明係起訴,非上訴),其訴狀記載略以「...90年10月11日到台北醫院(新莊市○○路○○○號)看內科,由主任醫師看病,他說我心臟有問題,開藥給我吃,第三天發現耳聽不到,腦也不知到父母是誰,...連續3、5天到一個月,都沒有改善,只好換別家醫院。到長庚醫院才發現(檢查後)我已第2次、第3次中風。是腦中風而不是心臟病。
台北醫院使用藥品錯誤(及診斷錯誤),其使用coptopin傷害腦神經,造成我的病障,我要求賠償一億元...」等語,本院因其起訴狀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以93年11月9日93年度訴字第3468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應補正「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檢附書狀參考格式,原告應另行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駁回其訴」。該裁定經於9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郵務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將文書交與受僱人「長城聯運有限公司廖美玲」,完成合法送達在案。嗣因原告迄未補正,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亦於94年3月9日由郵務送達於同上址之受僱人廖美玲收受在案,有各該「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於9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服理由」書,略以其於94年2月1日已由台中公司離職...經台中小姐打電話通知,才去取件,其兩次均未收到信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另94年3月21日補正抗告狀則略以「..沒有收到93年11月22日信,我從93年10月13日至94年2月1日都在公司,掛號信為何不用我本人收信呢?你們第一封信我94年3月11日才收到...吃省立台北醫院藥變成智障者...」並補正被告為「省立台北醫院馮志瑛」等情,亦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原告所聲請回復原狀之標的為「本院93年11月9日裁定命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經查該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82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遲誤該期間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原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廖美玲於93年11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有無即時轉交原告,係原告與彼間之事宜,應自行處理。另本件依原告訴狀所述係屬醫療糾紛,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另者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於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原告對本院94年2月21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抗告部分,本院另行檢送最高行政法院依法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