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7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告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2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分別亦有明文。職是,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有觸犯刑事法令之事實發生,由相關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懲戒,而該懲戒事件,非行政法院所得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略以:校長劉秀美、總務主任洪秀玲經常在校內各項會議,故意當眾對其抹黑,打壓侮辱,觸犯公然侮辱罪,提出申訴等語,核原告所訴,龍山國小校長與總務主任,有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行為,縱然屬實,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對之無裁判權,原告竟向本院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