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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87號原 告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送新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董事長)住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庚○○

己○○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部訴決字第813號訴願決定(發文字號:93年9月15日部訴字第093232744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國棟原係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下稱青年高中)之公保被保險人,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亡故。曾國棟於92年9月間經由原服務學校檢送請領書據併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胰臟癌致胰臟切除2/3及脾臟切除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全殘廢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依據殘廢證明書內頁記載,其胰臟切除2/3,並非胰臟全部切除,乃以92年10月27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610號函否准該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甲○○不服,經由青年高中以93年1月15日青中人字第0930000106號函檢送原告之異議書,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重行審定後,以被保險人胰臟切除2/3,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全部切除」規定不符,脾臟切除並非保險給付項目,乃以93年3月8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115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在案。原告甲○○不服,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保險人之其餘繼承人即丙○○及丁○○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15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曾國棟於91年12月27日接受2/3胰臟切除及脾臟

全切除,術後在92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間接受化療及高劑量之放射性治療共約32次;依當時診治醫師於開刀後告知,係因曾國棟之胰臟全佈滿癌細胞,為避免手術切到胰臟附近之動脈分支,造成大量出血,影響生命安全,宜先部分切除,再行其他化學治療,以抑制癌細胞之擴散;且相關醫療見解亦可證明胰臟不宜馬上全切除。準此,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需全切除者始予理賠,其認定標準甚為苛求,實有待商榷。

⒉關於脾臟全切除,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列入給

付項目,惟醫理見解大都認定脾臟器官的重要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將脾臟切除列入給付項目,是否得當,頗有爭議。綜上可知,「胰脾本是一體」、「胰臟在手術上最好不宜切除」,而且「脾臟全切除,仍有生命危險」,故本件曾國棟之病況為「胰臟切除2/3及脾臟全切除」應屬最標準的殘廢證明。

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胰臟是否應全切除,且

同系列第48項明定喪失脾臟者為第9等級殘廢;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第19項規定胰臟全切除者屬第1等級殘廢、胰臟部分切除者屬第2等級殘廢、第21項脾臟摘除為第3等級殘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無規定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切除之給付標準,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實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不利。

⒋按殘廢給付之設計基礎乃考量被保險人之勞動力減損之多

寡所為的補償措施,曾國棟為求手術不生意外,而部分切除胰臟,且自91年12月27日開刀日至92年8月20日認殘日止,癌細胞已轉移至肝及其他腹腔器官,可證剩下的1/3胰臟實完全無好轉可能,猶如「全切除」一般,其至認殘日時確實有勞動力減損,當可依法領取殘廢給付。又訴願決定專以不利被保險人之說辭而予以駁回,且既以「不能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云云認診斷證明書之醫生紀錄不足採信,又謂「切除胰臟2/3和脾全切除不符合規定」而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據,兩者相互牴觸,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

⒌本件自92年4月5日審理,直至93年9月15日始作出決定,

且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於93年6月29日函示將訴願之決定期間延長2個月,可見訴願決定過程必有相當討論空間,需耗時多日才能作出決定。按保險法第54條所稱之「當事人」,不僅指被保險人,應包含以醫生之本意作為參考,原處分有違保險法第54條規定。被告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進行調查事實及證據,豈可以「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複驗、鑑定之需」云云,而為錯誤之處分。

⒍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中,於胰臟項目「經醫師鑑定之

殘廢部位詳況」一欄近年來增加「部分切除範圍」之選項,此為原殘廢證明書所無,惟只增加「部分切除範圍」之欄位,卻未將部分切除胰臟列入理賠項目,恐有誤導不諳公保給付之醫師,認為曾國棟之實際病況已達全殘標準,卻在書寫字眼上無法讓被告認同之虞。

⒎公教人員保險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民法第98條規定,主管機關未將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切除納入理賠項目,與社會現實脫節,此種不合理現象,被告應予反省。訴願決定機關以中華民國消化系外科醫學會意見認定「脾臟切除不宜納入給付」,惟中華民國消化系外科醫學會即現臺灣消化系外科醫學會,係屬社團法人,依該會章程第4條規定,其任務並未包括專門研究社會保險之理賠評估。且按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第4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即銓敘部為主管機關,應明確提出不將脾臟切除納入理賠之有效理由,而非僅表示「基於多方政策考量,爰暫不予增列」云云。其餘社會保險均將脾臟切除列入給付項目,唯獨訴願決定機關認脾臟切除者不予增列,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之精神。

⒏銓敘部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查該案當

事人原經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89年10月19日中公現字第896634077號函認定被保險人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規定,嗣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基於尊重醫學專業之判斷改認符合標準表規定而予以給付,從而,被告自不應為差別待遇。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曾國棟之診斷書為胰臟癌合併肝轉移,且胰臟部分切除合併脾臟全切除,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規定,「合併脾臟腫大」既屬全殘廢,則「合併脾臟全切除」當亦可視為全殘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關於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規定,被告是否經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乙節,查被告業經考試院指定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94年3月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

⑵關於是否應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節,查

被告改制前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7條規定,屬行政委託之性質,其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並經鈞院判決肯認;惟被告自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銓敘部曾邀集有關單位會商,會議結論認為在行政訴訟上應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但上開結論於會議上非無有力之反對意見,且仍存有若干法律上疑義,茲分項說明如下: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明文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對

象為「民間團體或個人」,而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已明示被告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被告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另被告為國家全部出資之組織及由政府所設立,並有獨立之法律依據,絕非民間團體或個人,非屬上開條文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②次按中央信託局條例第1條規定:「為執行政府政策

,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上開中央信託局條例並未廢止或再次修正,是否得以「事實上」改制公司組織為由,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不無疑義(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屬法律保留事項)。

③如行政訴訟上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被告自己之

行政處分,認定為被告適格,則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上亦將產生疑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現行實務處理上,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公務人員公保案件,係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惟揆諸上揭規定,若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被告自己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並非復審人之服務機關,亦非人事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何能受理復審人所提出之復審申請,僅有透過「行政委託」之規定始能解決(訴願法第7條前段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此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自得受理復審人所提出之復審申請)。

④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既已明示被告係國營事業「機

關」,其依法令在被告服務之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自無援引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將被告地位轉變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再將其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必要。

⑤銓敘部會議認為被告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已屬私法人

範疇,非行政機關,至為明顯;實則按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及7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銀行為法人,…。」,被告於92年7月1日改制公司組織前,已取得法人資格,該法人之性質應視為私法人(請參見會議紀錄財政部第2次發言,第2頁),仍一直援用「行政委託」規定辦理,則被告改制公司組織後與改制前私法人性質無異,如以92年7月1日為改適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區分點,法理上未見一致。

⑷綜上所陳,中央信託局條例在未廢止或修正前,不應僅

以「事實上」改制公司組織為由,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否則將形成本末倒置的情形,財政部於銓敘部所召集會議上第1次發言(會議紀錄第1頁),認為交通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也均已公司化,其各自條例亦均維持交通銀行條例及中國農民銀行條例之名稱,均未冠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然上開條例均有「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的條文(交通銀行條例第1條、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1條參照),中央信託局條例未修正增列如上文字前,不應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會議紀錄第3頁,法務部亦肯認在概念上「中央信託局」為機關,「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私法人機構)。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謂:「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代表於銓敘部召集會議上亦明白表示,司法院見解係屬司法行政部門之意見,上開會議以存有疑義之前提(中央信託局事實上之改制,並不能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所得致之結論,是否加以援用,即本件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是否適格,請鈞院依職權認定。

⒉實體方面:

⑴本件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2年8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

明書記載治療經過,已故曾先生胰臟癌合併肝轉移及腹腔內轉移,於91年12月27日施行胰臟切除2/3及脾臟全切除;胰臟並無全部切除,其事實明確,應無疑義。又因本案手術切除範圍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亦為原告所悉,自無調查、複驗、鑑定之需,而予以否准,應無違誤。至於脾臟切除則非本保險給付項目。至原告另援引勞工保險條例列有脾臟切除之殘廢給付項目,因公保與勞保二者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給付標準各有不同。公保被保險人如欲請領公保殘廢給付,自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殘廢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法援引勞工保險之殘廢標準而據以請領。原告另指銓敘部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及被告89年10月19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077號函解釋,查該案例係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該標準係屬功能喪失與否標準,並非切除器官之殘廢給付,且該案係屬被保險人死亡前是否成殘之疑義,與被保險人切除器官二者不同。

⑵至於原告所稱殘廢證明書內頁新增「部分切除範圍」為

有利於給付之證明乙節,經查殘廢證明書內頁左欄係列「殘廢標準」,供主治醫師鑑定之依據,右欄列「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係供醫師就被保險人實際狀況填寫,並非只要填寫即可給付,該殘廢證明書並無此記載外,同證明書第2頁說明欄六亦載明:「本證明書須經承保機關查核與本保險法規相符後始為有效。」故殘廢證明書經醫師填寫其殘廢詳況,仍需經查核後與殘廢標準相符時始予給付,原告所稱顯然誤解。

⑶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已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

,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則本法既已授權由主管機關銓敘部訂定並列舉殘廢給付標準,被告自應依照主管機關銓敘部所訂定之規定,而原告所稱醫學之觀點及對依據法規之立法過程中之其他見解,或引用其他法律適用者各節,均非屬被告所能據以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切除給予殘廢給付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丁○○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現行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該條文於作成處分迄今未修正,現行(即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而處分時(即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查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點之93年3月8日,依上開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及處分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規定,應係「中央信託局」始有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作成行政處分之管轄權,是本件原處分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成,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未有法律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權或委託,難認具有管轄權。惟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經考試院指定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94年3月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有財政部94年3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400100910號函附卷可稽,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並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已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故原處分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成,其訴訟上之被告,原雖有爭議,但已補正。是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並以原委託機關即銓敘部為受理訴願機關,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⒈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27日接受2/3胰臟切除及脾臟全切除,術後在92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間接受化療及高劑量之放射性治療,依當時診治醫師於開刀後告知,係因胰臟全佈滿癌細胞,為避免手術切到胰臟附近之動脈分支,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宜先部分切除,再行其他化學治療,以抑制癌細胞之擴散,因此,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需全切除者始予理賠,其認定標準甚為苛求,實有待商榷;⒉關於脾臟全切除,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列入給付項目,惟醫理見解大都認定脾臟器官的重要性,且「胰脾本是一體」,參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雖未規定胰臟是否應全切除,但同系列第48項明定喪失脾臟者為第9等級殘廢;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第19項規定胰臟全切除者屬第1等級殘廢、胰臟部分切除者屬第2等級殘廢、第21項脾臟摘除為第3等級殘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無規定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切除之給付標準,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實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不利;⒊被保險人部分切除胰臟,自91年12月27日開刀日至92年8月20日認殘日止,癌細胞已轉移至肝及其他腹腔器官,可證剩下的1/3胰臟實完全無好轉可能,猶如「全切除」一般,其至認殘日時確實有勞動力減損,當可依法領取殘廢給付;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中,於胰臟項目「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一欄近年來增加「部分切除範圍」之選項,此為原殘廢證明書所無,惟只增加「部分切除範圍」之欄位,卻未將部分切除胰臟列入理賠項目,恐有誤導不諳公保給付之醫師,認為曾國棟之實際病況已達全殘標準,卻在書寫字眼上無法讓被告認同之虞;⒌關於銓敘部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查該案當事人原經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89年10月19日中公現字第896634077號函認定被保險人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規定,嗣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基於尊重醫學專業之判斷改認符合標準表規定而予以給付,被告自不應為差別待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2年8月20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記載治療經過,被保險人胰臟癌合併肝轉移及腹腔內轉移,於91年12月27日施行胰臟切除2/3及脾臟全切除,胰臟並無全部切除,其事實明確,應無疑義,被告以被保險人胰臟切除2/3,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全部切除」規定不符,脾臟切除並非本保險給付項目,乃以原處分否准殘廢給付,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修正前(即原處分作成時)第13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個月。(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94年1月19日修正後即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個月。(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1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第49條第1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全部切除者。」予以全殘廢給付,第10號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無法改善且病情持續者。」準此,被告辦理殘廢給付,必須就當事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加以審查,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始可據以發給殘廢給付,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國棟原係公保被保險人,已於92年10月6日亡故,曾國棟於92年9月間經由原服務學校檢送請領書據併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胰臟癌致胰臟切除2/3及脾臟切除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全殘廢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依據殘廢證明書內頁記載,其胰臟切除2/3,並非胰臟全部切除,乃以92年10月27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610號函否准該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甲○○不服,經由青年高中以93年1月15日青中人字第0930000106號函檢送原告之異議書,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重行審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臺中縣私立青年高中93年1月15日青中人字第0930000106號函、被告92年10月27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610號函、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異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之殘廢程度?經查:

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8月20日掣給同日確定成殘之公教人

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記載:「胰臟病合併肝轉移及腹腔內轉移,經手術化療。殘廢部位:胰臟。殘廢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已手術切除)且腫瘤轉移,無法好轉。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胰臟切除2/3和脾全切除。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全殘廢第11號。」足見被保險人胰臟並未全部切除甚明,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胰臟全部切除者。」予以全殘廢給付之規定。

至於脾臟切除則非公教人員保險給付項目。原告雖援引勞工保險條例列有脾臟切除之殘廢給付項目,惟公保與勞保雖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但二者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其財務各自獨立,且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各異,給付標準自有不同。職是,公保被保險人如欲請領公保殘廢給付,自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殘廢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法援引勞工保險之殘廢標準而據以請領。

㈡原告主張: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內頁新增「部分切除範

圍」為有利於本件胰臟2/3切除之殘廢給付之證明云云。惟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內頁左欄係列「殘廢標準」,為供主治醫師鑑定之依據,右欄列「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係供醫師就被保險人實際狀況填寫,並非只要填寫即可給付,尚須經被告就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加以審查,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始可據以發給殘廢給付,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已如前述,何況,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之「殘廢標準」欄,均係按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標準列印,始終僅有「胰臟全部切除者」而無「胰臟部分切除者」,本件又係經主治醫師鑑定載明胰臟切除2/3,自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之殘廢程度。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㈢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已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銓敘部

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告自應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以醫學之觀點及對依據法規之立法過程中之其他見解,或引用國軍殘等其他法規適用者,認被告有差別待遇云云,惟公保與軍人保險,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其財務各自獨立,且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各異,給付標準自有不同,被告就被保險人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切除,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予以審查,無違平等原則。至原告主張:銓敘部90年5月17日90退一字第2028502號書函及被告89年10月19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077號函係基於尊重醫學專業之判斷認符合標準表規定而予以殘廢給付,被告對於本件自不應為差別待遇云云,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等級之目的,乃在於就不同之病情及程度,給付不同等級,以維實質之平等,故雖同為臟器病變或切除患者,惟因個案病情及治療後恢復情形不同,所遺存殘廢之程度亦不同,給付等級、編號自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所舉該案例係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該標準係屬功能喪失與否標準,並非切除器官之殘廢給付,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有上開函文資料附本院卷可參,被告認定有所不同,無違平等原則。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胰臟切除2/3,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號規定「胰臟全部切除」規定不符,脾臟切除並非保險給付項目,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