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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施茂林(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調查員,經被告以其身為調查局執法人員,職司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卻自民國85年9月至87年7月(註:係屬誤繕,業經被告93年1月29日法人決字第0931300232號書函更正為87年8月)間,4次利用假日或延長病假或國內出差期間,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出國手續即擅自出國,並虛報差旅費新臺幣(以下同)1,250元,連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9條與第10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法務部調查局員工出國探親、觀光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事證確鑿,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調查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92年10月22日法令字第0921303675號令,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縱有違反被告所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亦

不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7款規定: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第7款係以公務人員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否則不得為1次記2大過之處分。查本件原告受懲處之事由,依被告及保訓會所認定之事實不外以原告先後4次(含系爭澳門公務之行)利用假日或延長病假或國內出差期間,未依規定申請出國手續擅自出國,以及利用其中乙次國內出差期間擅自出國(即澳門之行),併虛報差旅費1,250元,是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7款規定記2次大過免職。第查原告對於前開4次,即⑴85年9月28日利用連續假日期間全家赴香港旅遊;⑵86年2月26日於罹患猛爆性肝炎請長期病假5個月期間,赴菲國向「藍十字」保險機構辦理醫療給付;⑶87年5月15日於國內公差期間,奉諭前往澳門協助空軍單位辦理涉外事務;⑷87年8月7日赴菲國參加友人宗教婚禮等均疏忽未依規定申辦出國申請手續,不爭執其事,雖其中⑶87年5月15日赴澳門,依空軍總司令部主持之軍事會議記錄協助華美集團進行我國空軍基礎飛行學校訓練業務簽約見證之事,是否屬公務行為有待爭執,惟審究原告澳門之行,其實質究屬謀求國家利益及協助空軍單位之行為,而非私自遐遊澳門,故原告縱因主觀認知有誤未補辦出國手續及未主動退回溢領差旅費,有違相關規定,但其赴澳門見證所為縱未申請出國手續,惟是否即該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需予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無以儆效尤,不無審究之餘地,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兩款不同之懲處事由,究竟原告所為,其中何種事由係該當懲處要件中之「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或該當於「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亦即原告未假出國部分,究竟應適用該條項第幾款中之前段或後段事由?應如何懲處?原告溢領差旅費部分,究竟應適用該條項第幾款中之前段或後段事由?該如何懲處?兩者應否併予懲處,及懲處以1次記2大過免職,其懲處是否過當?尤以原告未辦出國申請手續究屬分次所為,本應按年稽核懲處或予記過或予申誡,乃被告逕將原告一併懲處記二大過免職,其懲處是否過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有爭執;又原告澳門之行如前所述,縱形式上非屬公務行為,惟實質上確係謀求國家利益之行為,縱被告不認原告所為係公務行為,而認為係原告溢領差旅費應予論處,惟被告懲處有無參酌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原告溢領差旅費之手段?被告逕將原告免職,其適用法律當否?原告爰請鈞長予以斟酌。

㈡原告於89年5月15日澳門之行應屬公務行為:

⒈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之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2年奉派至菲國代表處擔任安全官一職,於84年11月間原告之直屬長官即當時擔任調查局副局長之葛家學先生至菲國參訪時,當面諭令原告需協助隨行之華美公司推動我國空軍在菲國成立飛行學校之任務,原告基於長官所發之命令攸關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國家利益之行為,無庸置疑,基於調查局工作絕對服從屬性,當時實無法就適法性加以聯想,故未慮及有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陳述上開命令是否調查局業務範圍?是否屬長官監督範圍?是否於調查局內有書面紀錄之必要?且係副局長葛家學於11月12日上午至我駐菲國代表處拜會時指示原告辦理該項業務,亦有當時國防部駐菲國時值負責該項業務之空軍武官張明仁在場,並請代為聯絡菲國空軍總司令安排拜會事宜;迨至原告於85年7月間奉調返局後,仍安排菲國總統府助理秘書長拉古斯坦先生於00年0月00 日至空軍總司令部與外交部、國防部及華美公司召開軍事會議,依會議記錄所載,當時空軍總司令黃顯榮上將致詞:「由於本國空軍即將換裝二代戰機...現有飛行訓練漸感不符使用...貴我兩國之間一向友好,且距離最近,因此為我國外飛訓最先考慮地點...有關此一運用貴國機場事涉敏感...如不能循官方模式達成此一目標,循民間合作方式亦為可行方案...」(會議記錄第1頁(五)會議記錄),另副總司令黃慶營中將及作戰署長王少將亦表示:「希望能爭取貴國總統府以官方文件授權下屬單位於貴國境內適當地點成立民間飛行學校...本案如能由本軍、貴國權責單位及民間業者3方面簽暑合約,將可獲得法律上之保障...為於初期降低本軍投資風險,將由民間業者依本軍需求投資興建機場...本計畫之精神在於由民間業者負責於貴國投資,並由本軍前往作業...所以此民間飛行學校可說是為本軍而設立,如遭取消,民間公司亦將遭受損失,此乃本軍極不願意面對之問題」(會議記錄第3頁至7頁),概見我國空軍總司令部鑒於菲我兩國無正式邦交,故以「民間飛行學校」為名,由空軍總司令部投資為實,而由前調查局副局長葛家學參與協助,並基於原告派駐菲國期間與菲國政府部門建立密切之協調合作關係有助於促成本案,責令原告辦理。然保訓會及被告卻採信調查局92年元月24日函復法務部所稱:「我空軍計畫透過民間方式於菲國成立飛行學校乙案,牽涉商業利益,各方角逐人馬眾多,鄭惠太僅是其中一方,且未獲軍方正式授權委託辦理」(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第7頁),因此界定為涉及商業利益之非公務行為,凡此未經查證草率認定疏失之事實除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並有參與成立飛行學校之華美集團總經理鄭惠太,及曾主管該項計畫之前空軍副總司令,後於國防部副部長任內退休之證人傅慰孤足資為證。

⒉又按副局長葛家學於85年6月間亦曾當面指示預定於7月初赴

菲國接替原告安全官職務之調查局同仁劉逸凡仍應協辦該項任務,亦另告知鄭惠太:「甲○○雖任滿返局擔任其他職務,但仍會繼續協助簽署租借空軍基地事宜,且以後如需菲國官方協調合作關係,已指示劉逸凡提供協助」等語,是原告鑒於受命於副局長葛家學先生於前,自當協助完成此任務,遑論此等事務顯係攸關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國家利益,原告身為調查人員理當全力以赴,故87年5月15日接獲葛家學轉達代理局長程泉之指示,需隨赴澳門見證華美集團與菲國政府簽訂備忘錄,原告未暇思索,即行色匆匆趕赴澳門見證,原告受命及返台後報告經過詳情之對象皆係代理局長程泉,程泉如認為澳門之行非調查局工作職掌,自不會同意原告前往,俟原告返局報告經過詳情後,必本於職責指示政風室依規定懲處,然程泉既未指示查處並予鼓勵,顯然同意原告澳門之行是公務行為之延伸。

⒊查依菲我雙方簽訂由原告見證之備忘錄,雙方當事人為「由

菲律賓總統府直接任命與監督之菲律賓反罪惡委員執行長

Gen PanFilo Lacson」與「台灣公民,政府委託商人鄭惠太」,備忘錄主旨為「雙方同意共同推動兩國政府進行於菲律賓成立飛行訓練學校,以提供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之基礎飛行訓練」,故由備忘錄內容對照前開空軍軍事會議記錄,原告合理相信華美集團鄭惠太已獲空軍授權,是澳門之行既有長官命令於前,原告延續完成命令於後,自當屬於公務行為,退一步言,縱幫助空軍取得飛行訓練基地非屬調查局法定職掌之「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國家利益」之調查及保防事項,被告不認定為公務行為,惟原告上開行為究竟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或第7款之何懲處要件?被告及保訓會均未詳予述明,逕將原告論以2大過免職,原告自難甘服,是據上所陳,請准傳喚以上證人(容後另行聲請),待證原告確係事前奉諭事後報告完成有助保障國家安全及維護國家利益之公務行為,而非私遊澳門,謀取不當利益。

㈢原告縱未告知退領澳門之行差旅費,亦非圖謀不法利益: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謂「圖謀不法利益」

,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需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方足當之;是以若原告澳門之行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係私自遐遊,或全無洽公事宜卻主動虛報公務謀取差旅費,自該當該條項之規定論處,然查原告職司政風室調查員,每年業務檢查期間長達3個多月,且業務檢查係由專責人員於出差前代填「出差申請表」,排定出差時地及人員,出差後由承辦人員製作「出差旅費報告表」,再由承辦人向兼辦會計拿取兼辦會計所保管之出差人員印章於收據上逕行用印後,再另行核發予出差人員,為調查局政風室出差領取差旅費等歷年作業慣例;是87年5月15日原告至新竹市調查站實施業務檢查後轉赴澳門見證所領之差旅費1,250元,所需填寫之「出差申請表」、「出差旅費報告表」均非原告填寫或製作,諒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有承辦人賀宗正、鍾麟書在證可查;是原告87年5月15日澳門之行縱被告未予認定係公務行為,惟原告就領取差旅費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未積極告知承辦人員應予更正出差時日而已,此等消極不作為非僅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謂「圖謀不法利益」之定義相去甚遠,且亦未達「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其縱有不當,自當比照法務部部長乙○○及前內政部部長余政憲分別退回溢領之車馬費43萬餘元及9萬3千餘元,方屬正辦。又雖鍾麟書筆錄表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應由甲○○自己檢視無誤後,才由渠代為蓋上甲○○的私章」,賀宗正書面報告表示:「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雖係渠所填寫,惟均會交當事人核對,如有錯誤即予更正」等不利原告之證詞,惟一者:原告檢視該次賀宗正所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明顯漏列87年5月1日原告由桃園返台北交通費乙節,若確如賀宗正先生所稱交予核對,原告豈會明知申報錯誤不予更正蓋章,卻故意勞駕賀宗正離開與原告相鄰之座位,遠至相隔2間辦公室之鍾麟書處會章,即可證明該出差報告表並未交原告過目校對而逕行代為用印之事實,被告及保訓會仍採信此有瑕疵之證詞,殊值可議;二者:原告請求傳喚賀宗正、鍾麟書等2人(另具狀聲請),詢問對於出差報告表之填寫及用印,證人對全體出差人員及歷年之出差申報,是否均交付出差當事人檢視、過目後用印?抑或僅就本次原告出差事件特別交付原告核對檢視、用印?領款帳冊是否詳列領款細目?系爭領取出差費經過應係上開證人事隔多年記憶有誤,此可參之調查局政風室科長趙清澄於92年10月14日法務部第135次考績會所證:「有關出差費之領取確係政風室承辦人員統籌代辦全室差旅費申請併自行蓋印,經辦會計所核發之差旅費並無詳列細目,依李員以往工作表現並非蓄意領取,應該是疏忽所致。」,足證原告並未積極圖謀不法利益。⒉再按被告於保訓會受理復審期間,對於原告是否圖謀差旅費

乙節,亦於93年4月16日所提復審補充答辯書中自認:「本部審酌重點在於原告係任職司法調查機關且職司風紀查處之政風人員,竟連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調查局員工出國探親觀光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本部為肅官箴,本諸正人應先正己暨重獎重懲原則,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處以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至於原告澳門之行是否確屬公務,是否故意詐領出差費並非本件論處重點,原告前開主張(指原告主張澳門之行係公務且無詐領出差費之意圖)尚屬誤解。」云云。是被告既未認定原告於87年5月15日澳門之行有虛報差旅費之情事,則原告前後4次(含澳門之行)疏於申辦出國手續是否嚴重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之聲譽,而應遭記兩次大過免職之懲處,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過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不辯自明。

㈣被告所為懲處原告免職之行為業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查調查局92年3月5日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有關甲○○是否於84年、87年、89年受本局前副局長葛家學先生指示協助我國空軍洽租菲國空軍基地,研商成立飛行學校一事,因葛家學先生已逝世,無從查證,本局亦無相關檔案資料,且上開事項非本局職掌,亦非屬甲○○法定業務範圍」乙節,實未經詳實調查,被告以此作為懲處佐證依據,顯立論不足:

⒈調查局考績會以原告於89年5月9日、10日於公差期間未假出

國予以記一大過懲處前,政風室業已調得原告完整之出入境資料(請調查局提供全卷供參),有關原告於87年5月15日奉代局長程泉諭令至澳門見證簽署備忘錄詳情,本於職責即應查明清楚併案辦理,然政風室錯失時機向當時尚健在之前副局長葛家學瞭解,竟於結案併俟葛家學於91年7月過世後,於隔月再另行立案查處,除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外,調查局亦應自負函文所稱因葛家學已逝世無從查證之責,而非一昧規避責任諉過於原告以掩飾事實真相,且調查局所核定原告89年之處分令指稱:「甲○○於89年5月9日、10日申請出差卻出國旅遊,未辦理請假手續出國以曠職論,曠職繼續達2日,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辦理」,該處分另係報部核准後發布,亦即表示被告同意該懲處令用法得當,事實上原告於87年出差期間奉示出國疏忽未辦手續與89年懲處案之型態相同,應依法認定為蓋括之連續性行為,既然89年發生於後並予懲處在按,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不得再就87年部分予以懲處:退萬步言,縱為滿足被告堅持議處之決定,亦需符合法理規定,至多援例處以曠職1日併記過兩次(89年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併記1大過結案)處分才算得當,然主事之政風室主管未能以寬容及體諒之態度對待,卻視部屬如讎寇欲除之而後快,強行將已懲處結案之前案再行懲處,欲以凌遲處死之酷刑對待,如此行政干預絕非司法之福。

⒉由於調查局工作情形特殊,確有許多任務沒有「書面紀錄」

,例如前總統李登輝為「走出台灣」提振我國在世界經濟舞台影響力,曾於83年下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搭乘專機至蘇比克灣與菲國前總統羅慕斯及兩國相關首長召開高峰會議,以推動「南向政策」為架構,研商加強中菲兩國經濟合作計畫,為確保併遂行此極機密外交經貿作為不至遭中共抗議、阻擾,從計畫到執行均由總統府直接處理,我駐菲國代表處僅大使、公使、行政組組長、聯絡組組長(國安局)及安全官(即原告)參與,由原告負責協調菲國執行聯合警衛勤務以確保總統安全,任務自開始迄結束均嚴守保密規定,並未以任何書面資料陳報回調查局或填寫工作報告列入安全官移交清冊,是否亦應認定為「無書面紀錄即無事實」,而據以否定有此任務?㈤被告所為懲處原告免職之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按本件依

原告自認及被告於保訓會所提93年4月16日復審補充答辯書均不爭執,原告前後計有4次未申請出國手續即擅自出國,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之規定自當受處,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係規定公務員應具優良品德之義務,同法第9條係規定公務員奉派出差應於一定期間內往返之注意規定,同法第10條係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等相關定,均與被告所論處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出國手續即擅自出國均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涉,原告所違反者僅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法務部調查局員工出國探親、觀光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考其規定無非係主管機關為掌握及明瞭所屬人員出國行蹤之相關規定而已,是以依前例除非特殊身分之公務員外,出國申請一經提出,所屬機關無不核准之理,故該義務之違反除非行為人屢勸不戒或有加重懲處之必要,且縱違反亦不致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項之規定;故綜觀歷年行政法院處理類似事件,當無以記2大過免職之前例,茲以報載被告所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克盛等人多次未依規定辦理出國手續逕赴大陸就學,並請領加班費用,以及原告所舉被告轄下調查局同仁甘以凡、黃淮良、程思大等多次未辦出國手續逕自出國,與原告先後第1次於85年9月28日利用連續假日出國,第2次於病假期間至菲國辦理醫療給付,第3次於87年5月15日赴澳門見證簽署飛行學校備忘錄,第4次於87年8月7日赴菲國參與友人宗教婚禮均係利用假日或請假期間疏於申辦出國手續,兩者行為並無二致,何以上開甘以凡等員之行為即非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之聲譽?而原告所為即是嚴重損害被告機關之聲譽!事實上每位調查員都應知曉出國申請規定,並非僅有政風室工作同仁才應遵守,是以原告雖任職政風室,然所受懲處亦應一體適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故原告未依規定申辦出國手續,被告逕處1次記2大過免職,非僅與其他類似案例之懲處情形相去甚遠,且被告所為懲處之方法縱有助於嚇阻公務員未經申請出國手續逕自出國之目的,惟其所為手段顯然不符憲法所保障人民任公職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法理甚明,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勝感禱之至。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所指人員均已報准休假,但未申請出國,情節較為單純

輕微,與原告除有3次未經報准即出國外,另前後計有2次利用公差機會以公假方式擅自出國,回國後又領取差旅費等情顯有不同,案經被告及調查局就具體案件所生影響綜合考量,認以其上開行為,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調查機關聲譽,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洵屬適法,並無過當。

㈡原告上開前往澳門見證簽署備忘錄,除華美國際集團未經我

國軍方之正式委託或授權,又未正式向調查局提出協助外,該局檔案亦無資料,難認係屬該局職掌「上級機關特交調查、保防事項」之職掌,且其既非調查局業務職掌,亦非原告職務範圍,實難認定屬於公務行為,此部分復審決定書第11、12頁已敘明甚詳,原告起訴狀所列理由仍執陳詞,並無提出有利之新事證,自難採信。又原告87年5月11日至16日之出差事由係為至新竹縣市辦理87年定期業務檢查之事實至臻明確,是以縱如原告自行認定其澳門之行係服從長官之指示而屬公務之延伸,但因出差事由性質、地點,一為國內出差、一為奉派出國,二者依規定所需辦理程序全然不同,另交通(含往返機票)、住宿及膳雜等所需經費差距甚大,原告時任調查局政風室,職司調查人員風紀查處業務,當知二者差異,故事前如不及申辦,返國後亦應即主動告知該局政風室承辦人及兼辦會計,補辦更改出差事由及地點等手續並請領出國所需經費,方符合事實且可證明確經上級長官同意,而非由係屬民間企業之華美公司代購機票、代辦出國手續於前(詳如92年9月1日鄭惠太訪談筆錄第4、5頁),又在該局查證確有利用國內出差期間擅自出國,並虛報差旅費1,250元之事實,方主張該行應屬公務於後。

㈢原告前述85年至87年間計有4次利用連續假日或長期病假或

國內出差期間,未依規定申請出國手續擅自出國,其中1次國內出差期間擅自出國(即澳門之行)並涉嫌虛報差旅費1,250元等情,係屬另案查獲犯意、行為各別之新事實,自得另行論究其行政責任;另原告89年5月9日、10日利用至臺北市調查處公差期間未假出國,並虛報膳雜費532元,90年間案發接受調查時,即應據實敘明曾於87年5月15日至新竹市調查站實施業務檢查後,奉代理局長程泉口諭轉赴澳門簽署備忘錄及曾有數次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出國手續擅自出國等情事,方符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並藉資證實澳門之行確經長官同意,惟原告不僅未陳報事實於前,反歸責調查局政風室未併案辦理於後,其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㈣本部92年10月22日法令字第0921303675號令核定1次記2大過

免職,雖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02條第3項第5、7款規定辦理,惟獎懲事由僅引用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並未記載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之情事,至原告上開行為確以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虛報差旅費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0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述及原告虛報系爭差旅費,其目的應非在於詐取金錢,而係用以遮掩其藉業務檢查之便不假出國之事實,以規避行政責任,是其主觀上尚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亦查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自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不假出國部分,事屬違反行政規定,應否論以行政責任問題,尚與刑責無涉等情(詳如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此一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冒領差旅費刑責之判斷,與原告身為調查局人員卻利用國內出差名義,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擅自出國,虛報差旅費、膳雜費等行為應負行政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自94年1月31日起變更為施茂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㈠...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同法第10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公務人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本件原告係調查局之調查員,經被告以其身為調查局執法人員,職司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卻自民國85年9月至87年8月間,前後4次利用假日或延長病假或國內出差期間,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出國手續即擅自出國,並虛報差旅費1,250元,連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9條與第10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法務部調查局員工出國探親、觀光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事證確鑿,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調查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92年10月22日法令字第0921303675號令,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對於⑴85年9月28日利用連續假日期間全家赴香港旅遊;⑵86年2月26日於罹患猛爆性肝炎請長期病假5個月期間,赴菲國向「藍十字」保險機構辦理醫療給付;⑶87年5月15日於國內公差期間,前往澳門;及⑷87年8月7日赴菲國參加友人宗教婚禮,均未依規定申辦出國申請手續,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原告於89年5月15日澳門之行應屬公務行為,且所虛報差旅費1,250元,並非圖謀不法利益等語。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87年5月15日澳門之行,係葛家學前調查局副局長指示其協助成立飛行學校乙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欄三載以「‧‧,除經證人鄭惠太到庭結證稱:甲○○在其要求及安排下,才於87年5月15日搭機赴澳門以見證人身分參與華美公司與菲律賓方面簽約之事等語證述在卷。再質之證人即國防部派駐菲律賓擔任軍事協調組組長之張明仁到庭證述:84年11月左右,調查局副局長葛家學曾到菲律賓馬尼拉辨公室訪視,當天有說鄭(即鄭惠太)在推行空軍飛行學校案,希望我們能協助,因為我的業務是負責軍事協調,而甲○○主要協調菲律賓總統府方面,負賣空軍飛行學校案等語;證人即前國防部常務次長傅慰孤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甲○○此人,並不知他擔任之角色為何,但是有聽鄭惠太說他有參與這個案子,鄭惠太跟我說,在菲律賓有一個團隊在推動,團隊成員有提到誰,而且張明仁為伊舊屬,所以也知道相關狀況等語;另證人即於85年至菲律賓承接被告業務之劉逸凡到庭結證稱:葛家學副局長有跟我提過,是在我外派之前,在中山北路圓山一個聯勤俱樂部餐會中,他說他有請甲○○協助推動空軍飛行學校案,希望在我業務範圍內能協助,但我未參與太多,大概都是甲○○自己在推動,都是他在主導,且我與鄭惠太見過一兩次面,主要是處理他至菲律賓空軍飛行學校案的事情,還有拜會總統府的親信等語。‧‧。」等語,茲以調查局前代理局長程泉及副局長葛家學於本院審理前均已過世,無從查證;然揆諸上開證人張明仁、傅慰孤及劉逸凡等人於檢察官之證詞,再參以卷附菲我雙方簽訂由原告見證之備忘錄,雙方當事人為「由菲律賓總統府直接任命與監督之菲律賓反罪惡委員執行長Ge n PanFiloLacson」與「台灣公民,政府委託商人鄭惠太」,備忘錄主旨為「雙方同意共同推動兩國政府進行於菲律賓成立飛行訓練學校,以提供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之基礎飛行訓練」等語,原告主張其於87年5月15日接獲葛家學之指示,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於87年5月15日公差期間未向其服務單位報准而赴澳門,是否屬公務行為有待爭執,惟審究原告澳門之行,其實質究屬謀求國家利益及協助空軍單位之行為,而非私自遐遊澳門,已如上述;故原告未補辦出國手續及未主動退回溢領差旅費,固有違相關規定,但其赴澳門見證所為縱未申請出國手續,惟是否即該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需予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不無審究之餘地;況所虛報差旅費1,250元部分,檢察官亦認申報差旅費係其同仁代辦,原告主觀上應無虛報1,250元差旅費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而認此部分並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以原告此部分私自前往澳門及虛報差旅費,尚嫌率斷。原處分所認定事實基礎已有誤,而另3次亦屬原告利用假日或延長病假,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出國手續即擅自出國,雖有可議,充其量原告所違反者僅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調查局員工出國探親、觀光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尚不致於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其論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92年10月22日法令字第0921303675號令,對於原告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均有未當,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原告請求傳訊賀宗正及鍾麟書為證,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及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