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丙○○(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收文日期)以其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查,以原告於92年11月2日入境探前夫親,即於同年4月12日離婚,應於離婚10日內離境,惟遲至93年4月23日離境,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以93年5月21日境平雲字第0932010338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許可處分,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內政部應就原告93年4月22日申請書作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自93年5月22日起至許可原告進
入臺灣與其配偶李玉麒團聚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92年11月2日入境探視前夫楊天生,而於93年4月12日離婚,惟於同年月15日在臺與李玉麒結婚,自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即原告之公公,亦即「後夫」李玉麒之父),於93年4月20日代理原告依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末段規定,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進入臺灣與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李玉麒團聚,依法自無不合,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違,且已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仲裁罪;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原處分雖嗣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8月7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撤銷,而已不存在,惟因尚未許可原告入境,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內政部未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又濫用同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亦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
按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又「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來臺團聚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重新審查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處分,並以副本告知被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從而,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業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理 由
一、關於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內政部應就原告93年4月22日申請書作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原告以其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93年4月
22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查,以原告於92年11月2日入境探前夫親,即於同年4月12日離婚,應於離婚10日內離境,惟遲至93年4月23日離境,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為不予許可處分,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以原處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乃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93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後,另由被告內政部以93年8月9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以原告於92年11月2日入境探前夫親,即於同年4月12日離婚,應於離婚10日內離境,惟遲至93年4月23日離境,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否准系爭申請,為不予許可處分,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1年,原告對於上開內政部93年8月9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816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因上開不予許可期間1年已滿,原告於94年7月21日經內政部許可入境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內政部93年8月9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行政院94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816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之同一系爭申請,既已作成93年8月9日
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原告亦對之另提起訴願為行政救濟中,已如上述;惟原告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不存在之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原告之同一系爭申請所作之原處分暨內政部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請求被告內政部應就原告之同一系爭申請作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之行政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存在,何況,原告於94年7月21日已經內政部許可入境與配偶李玉麒團聚。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自93年5月22日起至許可原告進入臺灣與其配偶李玉麒團聚之日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
關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為據,惟上述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