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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10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王玉珊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9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規定,以「其於37年10月22起至38年5月1日止之期間內,因涉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受羈押」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作成金錢補償處分。

被告機關則於93年2月26日作成基修法丑字第0811號函之行

政處分,作成部分許可,部分否准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37年12月10日起至37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內遭限制

人身自由18日部分,准予補償,給予一個補償基數,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於37年10月22日起至37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內遭羈押部分予以否准,理由則為「無相關資料可查考」。

㈢原告於37年12月29日起至38年5月1日止之期間內遭羈押部

分予以否准,理由為「自37年12月29日起原告是由台灣高等法院前檢察處羈押,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檢察處屬廣義之司法機關,並非治安機關,故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所列法定要件不符」。

原告對上開請求遭否准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註】本案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應該另行請求被告機關作成

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不為主張,僅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3年2月26日收受被告機關93年基修法丑字第0811

號函,並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30087730號決定書駁回在案。

㈡查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自37年10月22日起至38年5月1日止之補償,此核先說明。

㈢惟被告僅同意補償37年12月10日起至37年12月月28日止之補償,其餘則駁回原告之申請。

㈣關於37年10月22日,原告即已遭羈押直至37年12月9日止

,被告係以「因查無相關資料,故關於此部分亦不予補償」。惟查,本件補償之性質應由被告查明羈押之確實情形,若有資料逸失以致無資料可查時,該項無法查核之不利益並不得即將之歸於原告,否則即失去補償之意義,因此,若被告係查核原告確於該期間並無受羈押,自不應予以理賠,若係無法查出明確受押時間,則該資料滅失之不利益不得歸予原告,而應認定予以補償,始符合補償之原義。故而本件被告以查無相關資料為由而不予補償,原告認為係違法不當而應予廢棄。

㈤況當年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劉永順供稱我弟

劉永和無加入共產黨,亦無加入任何組織,李薰山等均不認識,10月22日夜,我和我弟同床一齊被扣... 」足證該批人員皆係在10月22日當夜遭逮捕,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自不得以資料滅失或查無資料而拒絕補償原告。

㈥另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87330號決定書中,就此則稱,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因本項僅規定「於37年12月月10日」起,故原告遭羈押於3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羈押,因不在該條款37年12月10日以後,故亦不應予以補償,惟原告就同一事件已受被告認定為符合補償條例補償之標準,就同一事件所受先前之羈押,竟不予理賠,則是項立法顯違返憲法平等原則而不足採。

㈦另自37年12月29日起至38年5月間,被告查明原告確受羈

押,僅因當時尚未戒嚴,原告又係一介平民而將涉及叛亂案件移送高檢署偵辦,並受高檢署之羈押,被告竟以檢察署為司法機關而非治安機關,故就受司法機關羈押部分因非屬系爭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所列各款法定要件而不予補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亦恃此見解,惟查被告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係為解釋憲法第8條所謂的「司法機關」而有如此解釋,並不適用於系爭補償條例,此可從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可知憲法第77條之司法機關係指司法院所屬機關而言,高檢署既隸屬於法務部,即憲法第5章行政院以下,其不屬於憲法第77條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至顯且明,而檢察署屬行政院法務部,為眾所皆知之事,檢察官得指揮警察偵查辦案,自為治安機無疑,如此清楚之結構,若謂檢察署非治安機關,其認定實有違法,否則依該釋字第392號解釋,特別定義以「廣義之司法機關」則可想而知,狹義之司法機關即不含檢察署,則檢察署之定位非治安機關又為何呢?被告之適用錯誤至顯且明。

㈧又查係爭補償條例之修法,即係將戒嚴前之羈押亦函括進

補償範圍,其立法美意遭被告機關之扭曲解釋,實已蕩然無存。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以其於37年10月22日因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逮捕、羈押,因未具軍人身分,於37年12月中旬押解臺灣高等法院偵辦,38年2月28日經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因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開釋,共羈押約4個月8日,以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足證其於37年10月22日當夜遭逮捕,不得以資料滅失或查無資料為由拒絕補償。又37年12月29日至38年5月間,補償基金會查明原告確受羈押,不應以檢察處係司法機關非治安機關而不予補償云云,資為論據。

㈡惟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所規定。

⒉依卷附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新送案卡記載,原告因

內亂嫌疑於37年11月24日扣押,旋於同年12月28日移送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嗣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補償基金會以原告遭限制人身自由18日,自37年12月10日起至37年12月月28日止,予以補償一個基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其於37年10月22日前即被羈押縱屬實情,但不

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補償期間(自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即非屬得補償範圍。又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原告自37年12月29日起由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羈押部分,核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不符,亦無從予以補償,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原告以「其於37年10月22起至38年5月1日止之期間內,

因涉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受羈押」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作成金錢補償處分。

被告機關則僅就「原告於37年12月10日起至37年12月28日」

期間內遭限制人身自由18日部分給予10萬元之補償,而否准原告其餘之請求。否准之理由分別是:

㈠37年10月22日起至37年12月9日之期間內原告有無遭羈押

事證不明,而事後在訴願階段再以「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之規定」為由,補充否准之理由。

㈡37年12月29日起至38年5月1日止之期間內原告是遭台灣高

等法院前檢察處羈押,而台灣高等法院前檢察處,不符合治安機關之定義,所以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之規定,非屬補償條例給予補償之對象。

原告則提出以下之爭點:

㈠37年10月22日起至37年12月9日之期間內遭羈押之部分:

⒈在事實層面上主張,既然涉案(叛亂案)共同嫌疑人劉

永順、劉永和於37年10月22日遭逮捕,則由此可以證明原告亦在當日遭逮捕。

⒉在法律層面上主張,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故不足採。

㈡37年12月29日起至38年5月1日止之期間內遭羈押之部分:

原告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前檢察處也是治安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本案中沒有適用之餘地。

貳、本院之判斷:有關原告主張,其於37年10月22日起至37年12月9日之期間內遭羈押之部分:

㈠先就事實層面而言,本院認為:

⒈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已往國家在

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已往之錯誤,因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義務存在。

⒉然而處理一個時空深遠、人數眾多的歷史事件,必須有

效率上的考量,個案式的司法再審手段並不可行。只能另闢途徑,由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並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

⒊所以審查小組的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

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

⒋本院當然明瞭,此等審查方式可能不夠精準,無法讓公

平澈底現實,讓冤曲全然昭雪。可是話說回來,司法式的精準是有代價的,特別是在面臨五、六十年前的往事,要求精準的司法到最後可能勢必要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解決問題,或者是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去探究已無法全然呈現的事實。而且這樣的作法對受冤曲者整體而言,反而更加不利,至少清償之即時性與審查之簡便利即難以實現。

⒌在本案中審查小組依現有資料為審查,認為上開待證事實無法查明,其認定結果本院即應予尊重。

⒍退而言之,即使認為本院得自為審查上開待證事實之真

實性,但原告所舉事證不外是:「同案嫌疑人遭逮捕之時點為37年10月22日」云云。可是依日常經驗法則言之,同一刑案之多數嫌疑人或被告未必均在同一日遭逮捕,是以原告以上事證仍然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㈡再就法律層面言之,本院認為:

⒈按補償條例第1條明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是以該法立法當時,已決定其適用範圍為「戒嚴時期之叛亂(內亂及外患罪)、匪諜案件」。同條例第2條又明定戒嚴時期之起迄日,又再於同條例第15條之1擴張其適用範圍,此等立法政策,法院應予尊重。

⒉而且上開立法結果並非因此即排除當事人其他之受償途

徑,特別是人身自由遭非法限制時,仍有其他法律(例如國家賠償法或民法)可為求償依據。而補償條例之適用,如前所述,效率固然便捷,但程序較為簡略,而且是一種補充性的規範。因此如有同類案件不在其時間適用範圍之案件,亦不能指為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有關原告主張,其於37年12月29日起至38年5月1日止之期間內遭羈押之部分:

㈠按補償條例所稱之「治安機關」,應依法制演進背景而為

認知,而檢察處(後來之「檢察署」)在審檢未分立前,一直被等同看待,即使往後審檢分立之後,仍然享有羈押權限,直至84年12月22日才因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之作成,而在法制上將羈押權全部回歸法院決定。另外在該號解釋意旨中,仍把檢察署以廣義之司法機關視之。而戒嚴時期治安機關及軍事機關所享有之羈押權限,其法制上之授權依據不明(甚至是沒有法律明文授權之情況下而依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作為),與當時之檢察處(或現今之檢察署)在法制上有截然不同的地位。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即是針對此等情形而為規範。所以訴願機關謂檢察處非治安機關,乃屬法律之正確解釋。

㈡另外司法機關之違法羈押有冤獄賠償法可為請求賠償之規

範基礎,因此原告並非沒有適當之救濟途徑,是其以補償條例為其請求補償,亦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部分拒絕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