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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 告 俊華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4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4年2月7日以「電子振動感應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2月23日(93)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3201661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於83年10月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專利基準)第2-2-17頁,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並完成者,若其未較習用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自不能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所謂習用技術、知識,係指申請前已公知、公用或已見於刊物之技術或知識,一般具有該技術經驗之人士,容易仿效者而言。故運用此項習用技術知識之新型,其未能增進功效,自屬顯而易知,應無進步性,不合准予專利之要件。

2.被告及訴願機關主張其中「高電震比較器、低電震比較器、低通濾波器」與79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消除誤動作之控制電路」(下稱引證案)所未見。惟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更完全忽視原告於訴願中所提之引證案「預警信號放大電路」與系爭案「高電震比較器、低電震比較器」比較,顯見訴願機關僅以個人的主觀意識而為認定,,且顯未深入了解業界當前普遍之認知及技術水準。其比較內容如下:

⑴系爭案薄膜式感測器10與引證案振動偵測器1,均係作為

偵測振動信號之用,且引證案於創作說明第2頁第13行已說明該振動偵測器包括各種不同之振動檢知器,因此,系爭案之薄膜式感測器10亦包含於引證案之振動偵測器1。

⑵系爭案之低電震比較器50、低電震驅動器70與引證案之預

警信號放大電路2,皆係為輕微振動時之觸發,以避免產生誤動作,僅作預警信號之警示。

⑶系爭案之高電震比較器40、高電震驅動器60與引證案之警

報信號放大電路3,皆係為高振動信號時之觸發,進而驅使警報器動作,以產生警示之聲響。

⑷系爭案之電晶體71與引證案之電晶體Q201,均係當低電震

驅動器70與預警信號放大電路2觸發時,即會導通,進而驅使綠色發光二極體72及發光二極體LED201發光。

⑸系爭案之電晶體61與引證案之電晶體Q301,均係當高電震

驅動器60與警報信號放大電路3觸發時,即會導通,進而驅使綠色發光二極體62及發光二極體LED301發光。是以,熟悉此項技藝者不難看出,系爭案「高電震比較器、低電震比較器」與引證案「預警信號放大電路、警報信號放大電路」功能相同,皆係為輕微振動時之觸發,以避免產生誤動作,僅作預警信號之警示,此二案僅係名詞之置換;又「低通濾波器」更是業界十分習用之元件,觀諸系爭案說明書中並未提及藉由低通濾波器可使系爭案增加那些功用及效果,且於一般販售電子零件店家均相當容易購買,足見系爭案所述乃為使其電路複雜化,並無任何新穎、特殊之處。

3.被告及訴願機關雖主張此二案利用感測信號之「輕或重」、「短暫與持久」,功能及目的並不相同。惟訴願決定書並未進一步說明,亦未對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出關於此二案信號感測方式之比對為有力之答覆。

⑴按此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此二案之信號感測方式相

同:系爭案是應用低通濾波器的原理把振動訊號之輕重作時間累積長短的平均值,再分別與低電震比較器或高電震比較器的設定值作比較。當時間累積平均值大於低電震比較器的設定值但小於高電震比較器的設定值,則感測器就會產生感應「輕微之振動信號」,僅觸發低電震驅動器動作,使綠色二極體點亮並作訊號輸出,以避免誤動作之情形發生;當所達到的時間累積平均值大於高電震比較器的設定值時,使感測器產生感應「較重之振動信號」,即同時觸發高電震驅動器及低電震驅動器動作,進而驅使喇叭發出警示聲響。反觀引證案是藉由放大及充電電路的原理將感測器上所偵測到振動訊號輕或重作振動時間短暫或持久的基準斜率的平均值,再將此基準斜率的平均值與預先設定之有效震動速率之平均值作比較。當有效震動速率之平均值低於設定基準斜率以下時感測器就會產生感應「輕微之振動信號」;當有效震動速率之平均值高於設定基準斜率以上時,感測器產生感應「較重之振動信號」,僅作預警之警示,亦即僅驅使該預警信號放大電路動作,使妖音器產生一短暫「嗶」聲,若接收之信號係較高之振動信號時,則同時驅動預警信號放大電路動作,致使警報器與妖音器可發出警報聲響或燈光之警示,使其具避免誤動作,又有警示之功效。

⑵是以,系爭案偵測信號的元件是「振動偵測器」,引證案

的偵測信號元件也是「振動偵測器」;系爭案是應用「低通濾波器」的原理,引證案是藉由「放大及充電電路」的原理;系爭案將「振動訊號之輕重」作「時間累積長短的平均值」,引證案是將「振動訊號之輕重」作「時間長短的基準斜率平均值」;系爭案則是將時間累積長短的「平均值」分別與低電震比較器或高電震比較器的「設定值」作比較,引證案是將時間長短的基準斜率「平均值」與預先設定之有效震動速率之「平均值」作比較;當系爭案之時間累積長短的平均值「小」於高電震比較器的設定值,感測器就會產生感應「輕微之振動信號」;同於引證案若有效震動速率之平均值「小」於基準斜率設定值以下時感測器就會產生感應「輕微之振動信號」;當系爭案之時間累積長短的若平均值,「大」於高電震比較器的設定值時,使感測器產生感應「較重之振動信號」;同於引證案之有效震動速率之平均值「大」於基準斜率設定值以上時,感測器產生感應「較重之振動信號」。故系爭案之「輕微之振動信號」與「較重的振動信號」,都應為引證案之「有效振動」,並加以判斷其震動速率,僅係系爭案刻意使用不同之名詞,致被告有「系爭案為利用感測信號之輕或重;而引證案利用感測信號之短暫或持久」之錯誤認知。⑶又系爭案之說明書中並無提及低通濾波器的原理是把振動

訊號之輕重作時間累積長短的平均值,是因為低通濾波器的原理為一般具有該技術經驗者所熟知之知識,且該低通濾波器於一般販售電子零件之店家均相當容易購得,無需再作說明及解釋。

⑷綜上所述,系爭案所應用的原理、使用的元件、欲達到的

避免誤動作的預警信號及警示信號的目的,與引證案是完全一樣的技術內容,亦即此二案間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系爭案在相同的技術領域中應用公開且眾所習知的技術、知識,又達到相同的目的及功效,顯而易見的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或增進功效之處,依前揭專利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4.原告對此二案之電子電路結構不同沒有爭執,惟此二案均利用RC充、放電,二者功用相同。再者,系爭案線路第2圖方塊50的中間D5接線到U2-1不符合一般線路的接線方式,不可實施。原告希望了解如何達到系爭案之技術功效,如果不可達到,系爭案就不具專利性。因為原告已經用專利說明書說明此二案效果相同,但被告不認同,故原告希望利用實品來證明二者效果相同。又原告於94年11月3日庭提圖示第2張系爭案的第2圖是排除我們認為不必要的路線的線路圖。此外,該第2張的R5C7與引證案的R101、c201之功能一樣,低通低震為參加人所創之名詞,於電子學並沒有此名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引證案藉振動偵測器感知短暫時間次數較少之振動時,LED(201)亮且妖音器產生短暫之「嗶」聲為預警,而於預警後若繼續仍有振動信號(即感知長時間次數較多之振動),LED(301)亮且妖音器產生聲音更大且較長之警報聲;而系爭案係由其柔性高分子壓電薄膜式感測器(10)及感測靈敏度調整器(20)與低通濾波器(30)搭配設計,所產生的功用效果於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4行已明確指出,低共振頻(100HZ左右),在鞭炮聲或其它高頻聲時,不會有動作,亦即不會導致警報器的誤響而造成噪音,所以感測輕微振動(低震)時,僅使綠色二極體發光而無噪音,但感測較大振動(高震)時,可使紅綠二極體皆發光且喇叭聲響噪音以嚇阻宵小偷車,此二案在功能目的比較確有差異。

2.再者,薄膜式感測器之結構特徵不同於振動偵測器,高低電震比較器(40、50)也與警報信號放大電路(2.3)之結構特徵不同,系爭案有利用運算放大器(U2-1,U2-2)於其電震比較器中,其電子電路確有特殊設計。又此兩組電路根本不可能互換,且系爭案也將無法設定在低共振頻而喪失原有設計的功能,低通濾波器的特性絕不同於充電電容的充電電路。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明顯不同,且不同之處已具有功效上的增進,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的電子電路為配合其功能而設計具有引證案所無之

元件,已具有新穎性。系爭案有薄膜式感測器(不同於振動偵測器,且具重量輕及體積小、高靈敏度、不脆弱等優點)、靈敏度調整器(可設定接收強度)、低通濾波器(30)、高電震比較器(40)、低電震比較器(50)、調整器等,而引證案並未提到前揭元件。此外,系爭案藉此可以達成低共振頻100 HZ左右,在鞭炮聲或其他高頻聲時不會有誤動作,更是引證案所未揭露,故系爭案已有新穎性,且具其獨特優點,故已具進步性。

⑵此二案功能目的著眼點、動作原理不同,且已具進步性:

引證案係是一種可消除警報器誤動作發生之裝置,其採用的技術手段、警示效果與系爭案不同。按引證案說明書第4頁可知,引證案係藉感知器(1)感知振動時,先藉預警信號放大電路(2)將此信號經妖音器(5)產生短暫之「嗶」聲,而於預警後若繼續仍有振動信號輸入時,該振動信號使警報信號放大電路(3)內之充電電路充滿後,即輸出觸發信號經警報器(4)使妖音器(5)產生聲音更大且較長之警報聲。如其摘要所陳「尤指一種接收有效振動信號時立即產生短暫之預警,該有效信號次數多或長時,而達到具有預設信號準位時,則產生信號觸發防盜系統…產生短暫之嗶聲,若有效振動信號次數多或長時,使其信號再觸發防盜警報信號放大電路,警報器,妖音器而產生聲音大且長之警報聲…達到防止誤動作。」可知,引證案只要接收振動偵測器之有效信號,例如鞭炮聲或其他高頻聲時,即產生「嗶」一聲之警報聲;若鞭炮聲或其他高頻聲繼續存在,而持續產生振動信號,會使引證案的充電電路充滿,而產生更大且較長之「錯誤」警報聲。而系爭案功能目的在於當「輕微」振動使綠色發光二極體點亮,若「較重」的振動信號,使紅、綠色發光二極體點亮及觸發喇叭警示,因此不會導致警報器的誤響而造成噪音。相較之下,兩者感測方式並不相同,引證案當感知振動時即產生預警警報聲,系爭案是避免產生噪音而先點亮發光二極體,系爭案在已具有進步性。

⑶按此二案的電路說明及電路圖的簡易比對,即可明確得知

兩者的電路架構完全不同。按引證案說明書第5頁「當SW101振動時,振動信號同時由D301使C301充電,因D302為齊納二極體(一種到達預定電壓即導通的保護型二極體),故C301充電至設定電壓時Q301導通,該C301充電之設定電壓係決定SW101偵動偵測器偵測之信號是否為盜賊盜取財物時產生連續振動信號,或斷續有效之振動信號或因擦撞較長時產生有效不停之振動等。」可知,引證案的電路架構主要是利用振動狀況之持續時間長短之偵測(亦即利用電容充電量之多寡)來產生觸發信號。又系爭案中的薄膜式感測器的結構特徵不同於振動偵測器,其配合系爭案的電路架構所能產生的優點並未於引證案提及;此外,系爭案已具體揭露高、低電震比較器(40、50)的電路圖,此些比較器與引證案信號放大電路(2、3)的結構特徵不同;再者,系爭案有利用運算放大器(U2- 1、U2-2)在電震比較器中,其電子電路已具有特殊設計,非僅名詞的置換。此外,電路圖只需將部分重點揭示即可,原告主張不可實施為另一事由,不能於系爭案審酌。再者,原告於94年11月3日庭呈之圖表,其中第2張第2圖與系爭案圖示不同,比較基礎不一致,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2.次查,原告在起訴理由中的比較表格多有意圖混淆,且前後語詞有所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

⑴就原告在第8至9頁的列表比較言,對於系爭案將低通濾波

器與其他元件整體結合所能產生的特殊功能,原告卻刻意將單一之「低通濾波器」分開,未以整體功能加以比對。原告又主張引證案亦為「輕微振動」及「高振動信號時之觸發」顯係意圖混淆。如參加人前揭比對,顯見原告在比較上有刻意隱瞞之處。

⑵原告前揭列表與原告在第11頁的表格中,明顯產生矛盾之

處。第11頁表格的上半「系爭案」是藉由「輕微之振動信號」或「較重的振動信號」感測;而於表格下半「證據案(即引證案)」是藉由「振動次數少」或「有效次數多或長時」感測,第11頁的表格與第8至9頁的表格顯然前後有出入,自相矛盾。

⑶原告又在第12頁第2至5行所述內容也與引證案的摘要、說

明書、及第11頁表格有出入:原告於訴願書中,一方面指稱二者功能及目的相同,另一方面卻能輕易指出異議審定書第3頁中「系爭案利用感測信號之短暫或持久,引證案為利用感測信號之輕或重」,是將系爭案與引證案明顯倒置。顯見原告對兩案感測方式不同、彼此功效差異知之甚稔。不僅早在訴願書,又繼於起訴理由狀中,前後出現多處矛盾之處。

⑷又原告在第13頁第11至13行指稱系爭案「低通濾波器(30

)」原理同於引證案「放大及充電電路」的原理,惟不僅如訴願機關所述「事實上這兩組電路根本不可能互換,且系爭案也將無法設定在低共振頻,而喪失原有設計的功能,低通濾波器的特性絕不同於充電電容的充電電路。」。再者,原告在第8頁列表未將系爭案的「低通濾波器(30)」與引證案的放大電路作比較,並已在第9頁的起訴理由指稱「低通濾波器」是業界十分習用的元件。而系爭案之說明書並未提及藉由「低通濾波器」可使系爭案增加些功用及效果;卻又在第13頁的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的「低通濾波器(30)」原理同於引證案「放大及充電電路」的原理,前後矛盾。

⑸原告在第16頁第2-4行陳稱兩案間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

、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是相同的,亦即原告承認兩案之間仍有部分是不相同的。然而,原告卻又相矛盾地在起訴理由第14頁陳稱「系爭案所應用的原理及使用的元件其所達到的目的與引證案是完全一樣的技術內容,僅是使用的名詞不同,不具備任何進步性及新穎性。」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4年2月7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88年1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電子振動感應裝置,以該感測器之輸出端連接至該感測靈敏度調整器之輸入端,再由感測靈敏度調整器之輸出端連接至低通濾波器之輸入端,再由前述低通濾波器之輸出端分別連接至高電震比較器及低電震比較器之輸入端,及於前述高電震比較器及低電震比較器之輸出端各別連接至高電震驅動器及低電震驅動器之輸入端,又以調整器連接至低電震比較器之輸入端;藉以振動信號由薄膜式感測器拾取後,經由感測靈敏度調整器的設定接收後,再送由低通濾波器分送到至高電震比較器及低電震比較器中;若輕微之振動信號會觸發低電震比較器,使低電震比較器輸出一高電位,進而驅動低電震驅動器之電晶體,使電晶體之集極處於低電位,使綠色發光二極體點亮,而綠色輸出線輸出低電位;若較重的振動信號,均會同時觸發高電震比較器及低電震比較器,使高電震比較器及低電震比較器輸出為高電位,而驅動高電震驅動器及低電震驅動器之電晶體之集極處於低電位,使紅、綠色發光二極體點亮,黃、綠色輸出線輸出低電位,而觸發喇叭警示。

三、系爭案係以輕微振動信號觸發低電震比較器,使低電震比較器輸出一高電位,進而驅動低電震驅動器之電晶體,使電晶體之集極處於低電位,使綠色發光二極體點亮,而綠色輸出線輸出低電位;或是以較重的振動信號,均會同時觸發高電震比較器及低電震比較器,使高電震比較器及低電震比較器輸出為高電位,而驅動高電震驅動器及低電震驅動器之電晶體之集極處於低電位,使紅、綠色發光二極體點亮,黃、綠色輸出線輸出低電位,而觸發喇叭警示。因此,系爭案之電子電路設計係針對感測輕微振動(即低震)時,使綠色二極體發光,但感測較重大振動(即高震)時,可使紅、綠二極體皆發光且喇叭聲響。而引證案係77年12月30日申請,79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消除誤動作之控制電路」新型專利案,引證案當其感知器感知振動時,先藉預警信號放大電路將此信號經妖音器產生短暫之嗶聲,於預警後若繼續有振動信號輸入,該振動信號使警報信號放大電路內之充電路充滿後,即輸出觸發信號經警報器使妖音器產生聲音更大且較長之警報聲。其電子電路設計係針對感測短暫振動時產生短暫之預警聲,同時藉灯光系統予以警示,若有效振動信號次數多或長時,使其信號再觸發防盜警報信號放大電路、警報器、妖音器而產生聲音大且長之警報聲。因此,系爭案之電子電路設計係針對感測輕微振動(即低震)時,使綠色二極體發光,但感測較重大振動(即高震)時,可使紅、綠二極體皆發光且喇叭聲響,與引證案係感應短暫振動或持續振動之功能以產生大聲音之警報聲音,二者所欲達成之功能顯明不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案與引證案電子電路結構亦有差異,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構件上僅係名詞之置換,功能僅屬相同,不具新穎性部分,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二案之電子電路結構雖不相同,但均利用RC充、放電,二者功用相同。引證案於創作說明已說明該振動偵測器包括各種不同之振動檢知器等等。但查,系爭案之電子電路設計係針對感測輕微振動(即低震)時,使綠色二極體發光,但感測較重大振動(即高震)時,可使紅、綠二極體皆發光且喇叭聲響,與引證案係感應短暫振動或持續振動之功能以產生大聲音之警報聲音,二者所欲達成之功能顯有不同,已如前述。又系爭案係由其柔性高分子壓電薄膜式感測器(10)及感測靈敏度調整器(20)與低通濾器(30)搭配設計,所產生的功用效果於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4行已明確指出,低共振頻(100HZ左右),在鞭炮聲或其它高頻聲時,不會有動作,亦即不會導致警報器的誤響而造成噪音。因此,感測輕微振動(低震)時,僅使綠色二極體發光而無噪音,但感測較大振動(高震)時,可使紅綠二極體皆發光且喇叭聲響噪音以嚇阻宵小偷車。與引證案電路結構主要是利用振動狀況之持續時間長短之偵測(亦即利用電容充電量之多寡)來產生觸發信號者,結構、功效均有差異。原告主張二者功效相同,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案線路第2圖方塊50的中間D5接線到U2-1不符合一般線路的接線方式,不可實施,並非原告於異議所提之異議理由,核屬新事由,係得否另案再行主張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究,併此敍明。

五、從而被告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