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16號原 告 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保祿律師被 告 臺北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府訴字第0932129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A3-770、A3-771、A3-781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申領牌照時所檢附之車輛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即係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違反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號函為撤銷原核發牌照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之性質乃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原告如有不服,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7 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意旨,以93年1 月
9 日府訴字第09221521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3年2 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0419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發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車輛車牌,係由訴外人華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東公司)檢具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分別於89年8 月24日及9 月5 日至被告機關登檢領用,其中A3-770、A3-771車輛嗣於89年8 月29日過戶予原告,A3-781號車輛則輾轉多手後,由訴外人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一公司)於90年1 月9 日出售過戶予原告。嗣被告檢具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有無偽造情事,經該2 行政機關分別以90年11月20日基五審一字第003 號、90年12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76535 號函復,華東公司所提上開文件係屬偽造。被告認系爭車輛涉以不實之底盤原始進口文件矇領牌照,乃以91年3 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27289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囑所屬警政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協助處以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查扣系爭車輛牌照。其中A3-770、A3-771號車輛之牌照分別於91年5 月19日及5 月25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查扣(此部分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已獲裁定撤銷原處分,改判不罰)。被告復以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 號函知原告略以:
「主旨:有關現登記於貴公司所有A3-770、A3-771、A3-781號營業大客車,其原登檢領照時所檢附之車輛進口完(免)稅證明書,經查係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 月15日府訴字第09203504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意旨以93年1 月9 日府訴字第09221521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發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
二、關於撤銷之訴部分:㈠關於系爭A3-770、A3-771號車為附條件之買賣,出賣人為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該上述2 車復經出賣人太設公司於91年7 月9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占有,有被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7 月9日91年度民執菊字第12020 號致被告函可稽,則就系爭A3-7
70、A3-771號車,原告早非法律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此為被告所明知,則其以本件原處分對為原告就上述2 車「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適法。又系爭A3-770、A3-771號車為訴外人連文益、陳澤生所購,而靠行於原告,從而原告與華東公司並無直接交易,且上開系爭A3-770、A3-771號車係以各500 萬元之高價承買,足證原告斷無可能知悉華東公司以不實證件矇領系爭大客車牌照,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裁定所肯認。
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固有明文。然該法條規定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本條第1 項特設除斥期間,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失去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復有明文。
㈢被告檢具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向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有無偽造情事,案經上開2 行政機關分別以90年11月20日基五審一字第003 號、90年12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767535號函覆被告,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此為被告所自承。換言之,被告至遲於90年12月底即知華東公司係檢具不實證明書,申領車牌,則被告原核發車牌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訂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92年12月底即告屆滿。被告固曾於91年7 月間以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 號函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為「原核發車牌之處分應予撤銷」之處分,惟上開處分適用法規不當,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違法經撤銷在案,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另明定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之失效日期,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9 日府訴字第09221521400 號訴願決定書可稽。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
8 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業已溯及既往不生任何效力,視同未曾行政處分。迺被告嗣又持同一事由,於93年
2 月13日以本件原處分再為「原核發車牌之處分撤銷」,則顯然已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其所為撤銷處分,依前說明,即屬違法。又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9 日府訴字第0922152140
0 號訴願決定所載「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僅是依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提醒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重為行政處分而已,並非有延長法定除斥期間之效力。倘案經發回後,被告依法已無重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亦不得再次為違法行政處分,此亦當然。迺訴願決定徒以被告於91年7 月12日即作成撤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即無逾越
2 年除斥期間之情形云云,顯然認定被告91年7 月12日之違法行政處分仍然有效存在,然前開違法處分業經訴願機關撤銷,此至為明確,是本件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之原處分無逾越除斥期間,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
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發給牌照:國內製造之車輛...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究其規定須提供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之目的,無非係在了解車輛來歷,是否來自我國認可之合法地區及進口與貨物稅稅收應先完納之目的,此即為公益目的之所在。又「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車輛之車牌核發前,尚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訂共29項安全及空染標準,經過實際查驗,通過始能核發車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楠公司)辦理進口,由日升(原告誤載為日昇)車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升公司)打造車身,業經凱楠公司已完納進口及貨物稅,持有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是系爭車輛之來歷並無違法,且已完納稅捐,此為被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878 號乙案中所自承在卷。換言之,依被告所言,系爭車輛之合法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客觀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即車輛合法來歷及稅捐目的),實質上並無受損,只是華東公司向被告申領牌照所具者,非凱楠公司所持真正證明書而已,受損者乃是凱楠公司,要與上述公益無涉。而系爭車輛顯然也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訂共29項安全及空染標準之實際檢驗通過,否則被告不可能對系爭車輛核發車牌,即該車輛之實體設備均符合法令所訂安全及衛生標準無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或載客,也無礙於公共利益之可能。訴願機關未了解車輛牌照核發之程序,尚需經實際驗車符合我國法令所定排氣及設備規定,始能核發牌照,竟謂系爭車輛是否已完成相關排氣、設備等相關檢驗?是否符合我國所訂各項環保標準,均未可知,如仍允許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載客對於公共利益實有重大危害云云,顯有誤會。又倘本件維持撤銷原核發車牌之處分,系爭A3-781營業車輛無法行駛,形同廢鐵,原告受有300 餘萬元之信賴利益之損失,而撤銷原核發車牌根本無任何公益可資維持,顯見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亦甚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規定,亦不得撤銷之。
三、關於給付之訴部份:㈠被告為負責審理核發車牌之單位,有其機關組織規程可稽,
而本件係肇因於系爭A3-781號車輛之最前手所有人即華東公司,檢具不實系爭車輛海關進口與完(免)稅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牌照,被告並遽以核發牌照,均為被告所不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被告負有檢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真偽之義務,其卻怠於驗證,遽加核發車牌。嗣經他人檢舉後,才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院環保署函查其真偽性。對於核發系爭A3-781號車輛車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係在信賴系爭A3-781號車輛領有車牌,可以適法行駛載客營運下,方以550萬元之高價向前手北一公司買受過戶供予營業之用。且被告明知原告係輾轉受讓系爭A3-781號車輛之第三人(由華東公司於89年9 月19日過戶予友仁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仁公司),於89年11日10日友仁公司過戶予北一公司,於90年
1 月9 日由北一公司過戶予原告,被告為車輛登記職掌單位知之甚詳),原告並非矇領系爭車牌之人,不符責任要件下,竟於91年3 月27日違法先去函內政部警政署,要求該署所轄如發現系爭車輛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相關規定,禁止行駛並查扣違規牌照,原告於91年5 月26日系爭A3-771車輛遭警查扣,嗣經警方出示上揭函文,方知係被告所囑辦理。被告隨即以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00號函致函原告,謂係以不實證件矇領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云云,而被告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00號函之處分係屬違法,復經鈞院及訴願機關撤銷確定在案。被告在明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撤銷權僅有2 年除斥期間(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參照),竟在逾越除斥期間後,復以本件原處分再次對原告為撤銷牌照之違法處分,致使系爭A3-781號車輛始終無法行駛營業,形同廢鐵,原告因被告上揭執行職務之過失及故意,權利遭到不法侵害,應屬明確。
㈡系爭A3-781營業用大客車,係原告於89年12月29日以550 萬
元購入,依鈞院向稅捐機關所調取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限為4 年,有該紙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附於鈞院卷可稽。而被告怠於審查不當核發系爭A3-781車牌予華東公司,嗣以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號函致原告,為「原核發A3-781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違法處分,上開被告違法處分,迭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業經撤銷確定在案。然被告即另以本件原處分函知原告公司略以:「主旨:有關現登記於貴公司...,A3-781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其原登檢領照時所檢附之車輛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經查係以不實證件矇領車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請查照」,對原告再次處分,惟上述處分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訂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除斥期間規定,亦屬違法。原告所有系爭A3 -781 號車,在上述被告違法處分期間,根本無法行駛營運,致受損害。依上述4 年耐用年限,系爭A3-781號車每年折損額計1,375,000 元(5,500,000 ÷4 =1,375,000 ),自原告89年12月29日購入該車至91年7 月28日止算為可營業日(按被告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 號違法處分應早於91年7 月28日前送達,惟為求計算上之方便,仍以91年7 月28日為可營業日之終日),期間為1 年7 個月,原有之折損額為2,177,083 元(1,375,000 ×﹝1 ﹢7/12﹞=2,177,083 ),而系爭A3-781號車至93年12月28日,即屆滿4 年之耐用年限,仍無法行駛營運,是原告受有3,322,
917 元之損害(5,500,000-2,177,083 =3,322,917)。㈢有關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給付之訴,請求依據為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原告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倘鈞院認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有行政訴訟法第19
8 條規定情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倘鈞院認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即原處分適法,則備位訴之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給予補償。其次,被告復以車輛買賣及產權移轉,不以核發牌照為要件,核發牌照對於車輛買賣及交付占有而言,應不足以作為買賣當事人之信賴基礎;撤銷違法核發牌照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亦有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撤銷原核發車牌之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作為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牌照之審核單位,並為登記公示之制度,目的無非以
利管理,並使民眾得以知悉車輛之適法性。而衡於常情,購車之目的無論是供自用或營業,自須以能適法行駛於道路為前提,尤其供營業用之車輛,其營業車牌是否適法,對於其交易是否成立或其交易價值自為重要之因素,蓋營業用車輛若未取得適法營業用牌照無法上路,對於營業人而言,不過形同廢鐵,此亦為至明之理。再舉例言之,有無經行政機關核發適法使用執照之房屋,通常為交易成立之要素且其交易價值也當然迥異,益徵其然。本件系爭A3-781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業經被告核發營業用車牌予原告之前手在案,有被告審核通過之各該車輛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一通運公司,購買系爭A3-781車輛之目的在載客營業生財之用,且係以550 萬元之高價購入,倘原告知悉被告核發系爭A3-781車輛之車牌係屬違法,系爭車輛依被告所言,即不得行駛載客營運,則原告斷無購買之理。原告正是信賴被告業已核發車牌予前手,系爭A3-781車輛之適法性無疑,方會買受。被告辯稱車輛之買賣應與車牌之核發無涉云云,洵屬砌詞巧飾。
⒉A3-781車輛由華東公司檢登領用後,於89年9 月19日過戶予
友仁公司,於89年11日10日由友仁公司過戶予北一公司,於90年1 月9 日由北一公司過戶予原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北一公司過戶予原告時,過戶手續只須提供過戶登記申書、被告所核發汽車新領牌照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並無須提供車輛海關進口與完(免)稅證明書,且本件系爭A3-781車輛係由北一公司過戶予原告,也非華東公司,均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而北一公司與原告亦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則均係被告所核發,過戶登記書則僅係載原車主「北一公司」、新車主「原告公司」名稱及用印而已,原告何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被告所辯信賴不值保護云云,顯非可取。又被告自承核發予華東公司之A3-781車牌之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其後所為2 次撤銷處分也屬「違法」,均屬不法。⒊查「矇」字依字典上之解釋,為副詞之用時,其意義為詐騙
,是所謂「矇領」乃是以詐騙之方式領用而言。而本件華東公司申領A3-781號車牌,所附檢附之車輛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即令不實,惟華東公司為一通運公司,並非汽車進口商,衡情該車輛應是華東公司向他人買受,則華東公司在申請系爭A3-781號車牌時,對所附檢附之車輛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真偽性是否知情?倘其也不知情,自難即謂矇領牌照,被告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率認A3-781號車牌為華東公司所「矇領」,已不無可議。且查被告為實質審照單位,核發牌照為其日常業務,對於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真偽性,負有查核之義務,卻疏於審查,致不當核發系爭A3-781號車牌,外觀上具備行駛營業之適法性,倘如被告所辯華東公司係「矇領牌照」,無論是否再輾轉過戶多次予善意第三人,亦均矇領範圍,系爭A3-781號車輛均不得行駛為可採,則原告顯然誤信被告核發車牌適法有效,而實際上所買得者係不能行駛營業之車輛,原告之受損與被告不當核發車牌處分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原告對於「矇領牌照」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要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行政罰之適用,迺被告2 次違法對原告為撤銷核發車牌之處分,形成無牌照,致令系爭A3-781號車始終不能行駛,又何以無因果關係?再營業車輛之供用在於載客行駛營業,眾所皆知,倘無法行駛,自受損害,更無庸贅言。依系爭A3-781號車之耐用年限即效用為4 年,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實際用年限僅為1 年7 個月,則原告請求其不能使用期間之損失或依此期間換算之價值損失,自屬有據。
四、有關被告所提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尚非得以於本案引用:
㈠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尚非確定判決。又該案中,
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撤銷准許領用牌照之處分並未逾越2 年除斥期間,而本件被告所為撤銷之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l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再該案中,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撤銷准許領用牌照之處分,係以領用車牌之第一手車主作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並非以受讓之後手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被告係以善意受讓之後手即原告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要屬不同。
㈡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乙案,系爭車輛其原登檢領照時
所檢附之車輛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經查係屬偽造外,且該車輛是否合法進口及可駕駛性均屬不明。而本案之車輛係屬合法進口完稅,客觀上有車輛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存在,且經依法檢驗通過可駕駛性而核發車牌,只是第一手車主申領牌照時所附並非真正車輛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已,此為被告所不爭,故無礙公益之虞,兩案情形完全不同。
㈢鈞院更審前90年度訴字第6273號判決認定信賴保護原則,在
法理上其適用之對象不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120 條之規定乃屬法律對信賴保護原則之例示規定,如果信賴之基礎不是授益處分,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120 條之規定,而定其法律效果。是核發車牌處分予以撤銷對於受讓之後手,也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第2 款考量之間題。且就車輛交易而言,人民係以國家監理機關所發給之牌照、行照等表徵行為作對其私經濟行為之基礎,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惟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所論之原則並無反對,只是對鈞院90年度訴字第6273號判決有關對系爭車輛撤銷領牌處分,公私益之權衡有矛盾及疏略之處表示意見。換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見解撤銷准許領牌處分,並非當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 項第2 款,則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認汽車牌照之核發非授益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l 項第2款之適用,即有可議。
五、倘鈞院認被告所提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見解得以於本案引用,有關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仍應撤銷,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
㈠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認為原准許領用並發給牌照
之處分之相對人係第一手車主,至嗣後車輛所有權轉讓,監理機關換發新行車執照等,其性質並非將原核發汽車牌照之處分,再為一新處分,僅是將車主資料記載,作與實情相符之更正註記,即在上開案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撤銷准許領用牌照之處分,也係以檢附不實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領用車牌之第一手車主作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而非以車輛受讓人作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換言之,撤銷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領用車牌之第一手車主,迺本件原處分竟對受讓車輛之原告為撤銷核發牌照之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又如上所述,本件告至遲於90年12月底即知華東公司係檢具
不實證明書申領車牌,則被告對原核發車牌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應於92年12月底即告屆滿。而被告於上開除斥期間內始終未對華東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核發車牌為撤銷,則准領牌照縱令有疵暇,也不得再為撤銷。而被告竟於91年3 月27日違法先去函內政部警政署,要求該署所轄如發現系爭車輛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相關規定,禁止行駛並查扣違規牌照,隨即以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00號函致函原告,謂係以不實證件矇領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云云,而被告上揭處分係屬違法,復經鈞院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撤銷確定在案。被告在明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規定撤銷權僅有2 年除斥期間,且處分對象亦非原告,竟在逾越除斥期間後,復以本件原處分再次對原告為撤銷牌照之違法處分,致使系爭A3-781號車輛始終法行駛營業,形同廢鐵,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之過失及故意,權利遭到不法侵害,應屬明確,被告仍應賠償之責。
六、經原告查得資料,系爭A3-781車輛資料自90年11月至91年4月,總計6 個月營業額(已扣除費用)為489,552 元(77,740+103,880 +98,260+62,472+64,900+82,300= 489,55
2 ),平均月營業額(已扣除費用)為81,592元(489,55 2÷6=81,592)。又系爭A3-781車輛若以91年7 月28日不能行駛之始日,至95年7 月28日止,合計48個月,原告所受損失高達3,916,416 元(48×81,592=3,916,416),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仍屬有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早於90年底知有撤銷原因,旋即以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 號函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雖因形式上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嗣為93年1 月9 日訴願決定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著令撤銷並於60日內另處,被告因此依訴願決定而重為本案系爭撤照處分,應無原告指稱逾越除斥期間之違法:
㈠按行政處分之撤銷有2 種情況,其一為行政機關自行依職權
所為之撤銷,稱為「職權撤銷」;另一為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由行政爭訟程序所為之撤銷,稱為「訴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20 條及第121 條等規定之「撤銷」,均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職權撤銷」而言,不適用於法定救濟程序如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所為之撤銷,此可從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比較法考察、文義解釋(如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第121 條:「第117 條之撤銷權」)及訴願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訴願法第81條、第95條及第96條)得以推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乙節,於法之解釋、適用,殊有誤會。詳言之:
⒈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適用於被告職
權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所進行之程序,但卻將同法第118 條適用於受理訴願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而得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1年7 月12日處分,使該處分溯及既往失效,如同未曾處分之結論。殊不知,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亦係承繼同法第117 條而來,亦即均係針對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自己所為之處分乙事而為規定,規範射程尚不及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訴請撤銷」。
⒉原告所謂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1年7 月12日處分,
未另定該處分失效日期云者,更屬無稽。因為在現行訴願法制下,訴願決定機關根本無法作此種訴願決定,由此亦可顯見原告誤將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適用於訴願程序之謬誤。⒊關於訴願事項,訴願法應優先適用,而依訴願法第81條及第
96條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即受其拘束,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否則即為違法,尚非原告所謂僅係「提醒」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重為處分而已,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除斥期間無關,自無原告所謂延長法定除斥期間效力云者之疑慮。
⒋況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怠
於行使撤銷權而致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之不安定狀態而設。而查被告前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 號函處分,雖因形式上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而被認定適用法令錯誤進而為93年1 月9 日訴願決定撤銷並著令另處,惟此仍不影響其法律性質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行政機關本於裁量職權撤銷前所為違法核發牌照處分,是難謂被告怠於行使撤銷權而逾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除斥期間。
何況,被告為上開91年7 月12日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後,歷經訴願程序不受理、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再由訴願機關為上開93年1 月9 日撤銷另處訴願決定,前後已經過1 年半,此期間延宕並非因被告遲誤行使撤銷權所致,若將此時間計入,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範意旨。蓋本案系爭事件本已因被告行使撤銷權而刻在行政爭訟中,而爭訟目的即為確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焉能再將此爭訟期間計算在「懸而未決」之期間內?
二、本案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並無原告指稱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牌照號碼A3-770及A3-771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業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9 日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之債權人太設公司,顯見原告並非系爭牌照號碼A3-770及A3-771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原處分所為「原核發牌照之處分撤銷」之處分,為原處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車輛牌照核發處分本質上尚非不可分,即可因不同車輛而有不同規制,是撤銷原核發牌照之撤照處分,理亦當如此。故縱認本案系爭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時,系爭牌號A3-770、A3-771之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非原告,惟另一A3-781號車輛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是本案系爭撤照處分以原告為對象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充其量,就撤銷A3-770、A3-771牌照部分,以原告為對象,具有法律瑕疵而得部分撤銷或一部無效而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
三、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尤其第2 款)不得撤銷情形,被告依同條規定本於裁量而為系爭撤照處分,應屬適法:
㈠規範依據(合法性基礎):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撤銷之範圍如何等事項,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上開授權規定,具有裁量權。又同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尚不以受益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次按關於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等事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同規則第10條又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所謂矇領係指以偽充真而領取。又「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被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分別為同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1 項與第2 項所明定。準上規定,汽車牌照無論新領或過戶異動,申請人均負有不得以不實文件「矇領」之法律義務,蓋新領固毋論,即使是過戶異動,依上開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既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繳驗原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而為申請,則若讓與人原新領牌照係「矇領」而得者,其與受讓人共同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容以及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即不能視為正確資料或完全真實,據此而申請取得換發(行車執照)及使用之號牌,自仍屬矇領。再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及第10條之規定,矇領之牌照既不得借供他車使用,則舉輕以明重,亦不得以辦理過戶方式而使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汽車所有人不得使用矇領之牌照(不管何人矇領),否則應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是由以上法規之規定意旨可知,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可謂係車輛本身安全性之確認並據此通行之憑證,如此方達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維護之目的,故不管何人矇領汽車牌照,汽車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之(禁止規定;不作為義務)。
㈡查系爭車輛A3-770、A3-771、A3-781號牌,係由華東公司以
偽造完稅證明書等文件,分別於89年8 月24日(就A3 -770、A3-771)及同年9 月5 日(就A3-781)登檢領用。其中A3-770、A3-771號車隨即於5 日後即89年8 月29日過戶登記予原告;而A3-781號車則於同年9 月19日過戶予友仁公司,再於同年11月10日過戶予北一公司,最後於翌年90年1 月9 日過戶予原告。
㈢被告雖無法證明前述華東公司以偽造文件取得牌照後極短時
間內將車輛轉讓過戶予原告,原告對上情必知悉,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依裁量而為本案系爭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應屬適法:
⒈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是不存在同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所定不得撤銷原處分(核發牌照處分)情事。蓋原告就A3-781號等車輛辦理過戶,前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異動(過戶)登記,並依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由讓與人與原告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此有共同用印附於訴願卷影本可稽),且又依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繳驗華東公司「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前手行車執照,於後被告始依同規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給予原告過戶登記及新行車執照。今既已查知系爭車輛為華東公司原始矇領牌照,則因此核發之牌照包括行車執照及號牌均屬矇領而得,且原告繳驗之上開華東公司「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載貨物稅完稅證號等記載均有不實,則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即無同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所定不得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之情形。
⒉本案系爭原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之核發,係因華東公
司以偽造文件登檢領照,核屬「矇領之牌照」,依法本不得使此項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繼續使用,此並不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並辦理過戶登記而有所不同。蓋誠如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管何人矇領汽車牌照,汽車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有不得使用之不作為義務。準此以論,核發牌照處分重在物之法律屬性,且新領牌照若係違法取得,其物之違法狀態即已存在,並不因該物產權變動,而使該違法狀態消滅。換言之,該車輛受讓人縱無主觀歸責因素,仍應承繼其法律瑕疵,況且前開不得使用矇領牌照之法律義務,既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所明定。職是,雖本案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對原告撤銷原核發牌照(號牌及換發與原告之行車執照)處分,並無違法。
⒊更何況,原告對於讓與人華東公司使用偽造文件新領牌照乙
事,所稱不知情,亦有違常理。蓋就交易交易習慣而言,進口車輛之受讓人,一般均會要求出賣人提出來歷證明,以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惟原告於94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中卻辯稱未曾見過系爭偽造完稅證明書,實啟人疑竇。況且,就一般買賣契約關係而言,出賣人對買受人除負有依約交付出賣物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其主要之功能乃在於確保買受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其發生之原因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約定,抑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例如:名馬的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本案進口車輛之買賣亦同,是以本案原告事實上有無見過該完稅證明及從給付義務是否有確實履行,係為原告與華東公司等前手間之私法關係,原告自可向前手主張民事權利。今原告不圖此之途,卻轉向鈞院訴請撤銷處分,果因此予以撤銷,將造成違法狀態存續,有違前揭法規規定之意旨。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案系爭撤照處分違法,此項處分與原告聲稱受有車輛無法行駛營運之損害間,不具法律上直接因果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㈠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不管何人矇領之牌照,汽車所有人均不得使用之,抑且不得行駛該車輛。是就法律上而言,只要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係矇領而來,此項事實真正,則即使車輛現占有人或所有人非原矇領牌照之人,依法即有不得使用該牌照以及不得行駛該車輛之義務,此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應可得論。㈡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違法,且自被告第1
次91年7 月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送達(91年7 月28日)後,系爭車號00-000車輛即無法行駛營運,扣除89年12月29日購入至91年7 月28日(共1 年7 個月)折舊後,以4 年折舊攤提為計,原告尚受有2 年5 個月合計3,322,917 元無法行駛之損害云云。惟查,揆諸前揭法規規定,系爭A3-781號車輛牌照(號牌)既係矇領而來,車輛所有人依法本即有不使用該牌照(號牌)及不行駛該車輛之法律義務,是縱認本案93年2 月13日系爭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違法,此項處分與原告對該車輛不得行使所致損害間亦不具有法律上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第1 次91年7 月間所為撤照處分曾為93年1 月9 日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另為處分),且以稅務折舊年數為計,而不計實際殘餘價值,於法律上損害之核算,是否妥適,仍有可議。
五、原告備位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所定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因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故亦無理由:
㈠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合理之補償」,參照同條第
2 項規定,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行政處分存續所能有之利益,故與損害賠償(尤其國家賠償)採完全賠償為原則,自有不同。
㈡原告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前已於詳細說明,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實屬無理由。何況,其請求之數額與前項聲明損害賠償之數額相同,於法亦有可議。
㈢參照鈞院93年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的見解,汽車牌照之核發
並非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所謂公法上信賴保護利益之可言。
六、原告陳報以不能行駛而無法取得營業額利益為其核計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數額之基礎。惟查,單純獲利機會的喪失,因利益得否確實實現並不確定,故不能列入責任範圍,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㈠原告初以所有系爭牌號A3-770、A3-771、A3-781三輛營業用
大客車於市場價值上之折舊貶值為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計算基礎。惟A3-770及A3-771號車業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之債權人太設公司,原告已非系爭A3-770、A3-771號車之所有權人,其僅得就仍為其所有之A3-781號車之損失為給付訴訟之計算基礎。嗣後原告復陳報,系爭A3-781號車自90年11月至91年4 月,總計6 個月營業額為489,552 元,平均月營業額為81,592元;又稱系爭A3-781號車若以91年7 月28日不能行駛之始日,至95年7 月28日止合計48個月,原告所受損失高達3,916,416 元,乃謂其所為請求仍屬有據云云。
㈡惟查,原告向他人購入矇領牌照之車輛所受之損害,乃係買
賣標的物出現權利瑕疵所致,係屬當事人間私法契約履行問題,此一瑕疵並不因被告完成登記而治癒。原告對於所買受之系爭汽車之瑕疵及可能風險,應自行承擔,且在民法上亦已有權利瑕疵擔保之相關保護規定足資適用,原告應向其出賣人主張權利,請求賠償,始為正辦。且前已說明,本案原處分尚無違法,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備位聲明因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所請損失補償,亦無理由。又姑不論原告先、備位聲明是否有理,原告初以車輛市價之折舊貶值為其核計請求數額之基礎,則原處分與原告聲稱受有車輛無法行駛營運之損害(或損失)間,不具法律上直接因果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亦屬無據。
㈢原告再以不能行駛而無法取得營業額利益,為其核計請求數額之基礎,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⒈按請求損害賠償,須以損害結果存在為要件。次按損害可分
為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前者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後者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原告主張因系爭撤照處分而不能行駛而無法取得營業額利益,並非既得財產或因營業活動而獲致的成果受侵害,故非積極損害。又原告以90年11月至91年4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推估91年7 月28日至95且年7 月28日止,合計48個月之預期營業額,此一預期營業額屬銷售獲利的機會、期待或可預見財富,得否如其所推估得確實實現,並不確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撤照處分而不能行駛而無法取得營業額利益,因該利益得否確實實現並不確定,僅屬單純獲利機會的喪失,而不得謂即受「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消極損害」。
⒉原告前曾陳稱系爭A3-781號車係原告於89年12月29日購入,
90年1 月9 日過戶,迄91年7 月12日遭被告撤照,91年7 月28日不能行駛為止,則原告可營業日為1 年又6 個月有餘。
今僅舉其中6 個月(90年11月至91年4 月)之月平均營業額為推估基礎,而非以全部使用期間(89年12月29日至91 年7月28日)之月平均營業額為推估基礎,其理由何在?原告於此說理不足,難實其說。
⒊按鈞院向稅捐機關所調取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限為4 年,原告曾引用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陳稱至93年12月28日止屆滿4 年耐用年限,則原告復陳報推估營業額之計算期間迄95且年7 月28日為止,已逾前開4年耐用年限,此更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㈣按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
得超過行政處分存續所能有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故與損害賠償(尤其國家賠償)採完全賠償為原則不同。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損失補償之數額與先位聲明損害賠償之數額相同,於法亦有可議。被告前就此一再質疑,然皆未見原告實其所論,於法仍無法釋疑。
理 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7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前項第2 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進口之車輛:㈠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2條復定有明文。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業經被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被告乃依查證結果以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 號函通知原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撤銷原核發系爭車輛之牌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本案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7 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以被告前開處分法令依據援引有誤,本案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件,將臺北市政府92年1 月15日府訴字第09203504600 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臺北市政府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乃以93年1 月9 日府訴字第0922152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惟查本案據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處罰除『罰鍰』、『車輛沒入』外,僅另有『牌照扣繳』或『牌照吊銷』,並無『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92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 號函所為本件『原核發車牌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雖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為據,然其顯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為之處罰,應係另為之行政處分;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答辯時亦認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將違法之授益處分(即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此並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所為『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其法令依據既有前述違誤,處分顯有瑕疵。」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原核發之系爭車輛牌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為原處分時,已非系爭A3-770、A3-77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仍對原告為原處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被告至遲於90年12月間已知系爭車輛車牌有矇領事宜,但本件原處分時間為93年2 月13日,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訂2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予撤銷,被告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自屬有誤,並損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所有之A3-781號車輛無法行駛營運之損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如本院認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予以賠償損害。另被告所為原處分縱屬合法,然原告信賴被告所為核發牌照之行政處分,始向前手購買系爭A3-781號車,該核發牌照處分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信賴該車輛領有車牌可以適法行駛載客營運下而為該車之購買,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得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云云。
四、查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可知,汽車牌照之核發,就被告而言,其目的在於監督管理車輛,並對於車輛具有合法來歷憑證之確認性質,惟汽車牌照之核發,亦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倘汽車牌照未經核發,該車輛勢必無法合法於道路上行駛並據以作為其為所有權人而為出售及處分之憑據,從而該核發牌照之行政行為,對於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乃有影響,自屬具有授益處分性質,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系爭車輛牌照,係由訴外人華東公司檢具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分別於89年8 月24日(A3-770號及A3-771號部分)及同年9月5 日(A3-781號)至被告機關登檢領用,其中A3-770、A3-771車輛嗣於89年8 月29日過戶予原告,A3-781號車輛則由訴外人北一公司於90年1 月9 日出售過戶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3份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雖原告曾將系爭A3-770號及A3-771號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而上揭車輛復因太設公司於91年7 月9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占有(惟行車執照及車牌均未交與太設公司),有被告所提被告函件及被告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7 月9 日91年度民執菊字第12020 號致被告函附本院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茲依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此上揭A3-770及A3 -771 號車,原告主張其已非法律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固非無據。然稽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可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須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且汽車過戶時亦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因此,汽車所有權之私權變動雖不以登記為要件,然有關汽車牌照(新行車執照)之換發與否,則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始可,而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上揭A3-770及A3 -771 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仍為原告,並未有原告將該
2 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太設公司之情形,則原告既係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汽車牌照之撤銷與否,仍屬攸關原告權益,被告就上揭A3-770及A3 -771 號車輛為撤銷原核發牌照之處分,對於當時登記所有人之原告為之,並無不合,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有誤會。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已遲誤2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就系爭車輛核發牌照予原告之前手華東公司,嗣系爭車輛輾轉由原告買受,並向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在案。嗣被告於90年11月間,檢具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有無偽造情事,經該2 行政機關分別以90年11月20日基五審一字第003 號、90年12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76535 號函復,華東公司所提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一節,復有上揭函件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對於上揭文件係屬偽造一節,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茲以系爭車輛確有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核發牌照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至明,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就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之原告為撤銷該誤為核發牌照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雖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之時間為93年2 月13日,參諸上揭被告查悉本案情形可知,被告至遲於90年12月間,應即可知悉上揭核發牌照處分有違法情事,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確有知悉後逾2 年情形。然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乃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撤銷權而致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以致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故設2 年之除斥期間,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
查本件被告曾以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767400 號函,撤銷系爭車輛原核發之牌照處分,該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本院作成92年7 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處分雖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為據,然其顯非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所為之處罰,應係被告本於其職權考量原核發牌照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後,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而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3年1 月9 日為訴願決定撤銷上揭處分,並著令被告另為處分,參以被告91年7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7677400號函所為處分雖因形式上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而被認定適用法令依據有誤,惟究其實質,仍不影響其法律性質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行政機關本於裁量職權撤銷前所為違法核發牌照處分,是難謂被告怠於行使撤銷權而逾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何況,被告為上開91年7 月12日撤銷原核發牌照處分後,歷經訴願程序不受理、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再由訴願機關為上開93年1 月9日撤銷另處訴願決定,前後已經過1 年半之時間,此期間延宕並非因被告遲誤行使撤銷權所致,而係因原告就被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違誤而提起行政爭訟,經由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而為撤銷被告上揭91年7 月12日所為處分,並指定被告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為處分,被告始依訴願決定意旨,於該期限內為本件原處分。茲以原告就被告所為撤撤牌照處分之爭訟目的即為確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有怠於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撤銷權情事,焉能再將原告已就本事件提起爭訟之期間計入計算該除斥期間。蓋此時若將爭訟期間予以計入被告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2 年除斥期間規範意旨及規範目的。則被告所為原處分雖於93年2 月13日始為之,惟其既已於91年7 月12日即作成撤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自無原告所稱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
七、至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皆係由華東公司取得合法牌照後再輾轉過戶予原告,其辦理第1 次登記領牌之證件,皆係第1 手車主華東公司提供,非原告提供,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核發車牌之處分,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核發車牌之處分。且系爭車輛之來歷並無問題,並已完納稅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即車輛合法來歷及稅捐目的),實質上並無受損,顯見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云云。惟查:
㈠按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作成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處分,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2 款所明定。惟查,就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撤銷之範圍如何等事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具有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裁量權。
㈡次按汽車牌照無論新領或過戶異動,申請人均負有不得以不
實文件「矇領」之法律義務,蓋新領固毋論,即使是過戶異動,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既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繳驗原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而為申請,則若讓與人原新領牌照係「矇領」而得者,其與受讓人共同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容以及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即不能視為正確資料或完全真實,據此而申請取得換發(行車執照)及使用之號牌,自仍屬矇領。再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及第10條之規定,矇領之牌照既不得借供他車使用,則舉輕以明重,亦不得以辦理過戶方式而使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汽車所有人不得使用矇領之牌照(不管何人矇領),否則應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是由以上法規之規定意旨可知,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可謂係車輛本身安全性之確認並據此通行之憑證,如此方達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維護之目的,故無論何人矇領汽車牌照,汽車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之,此乃禁止規定、不作為義務。
㈢查系爭車輛確係以偽造不實之文件(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向被告矇領車輛牌照,則系爭車輛牌照之申領未完備相關程序,被告核發之牌照即確有瑕疵,又該等瑕疵已存在於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則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得合法於道路上行駛,故被告既為車輛登記管理機關,有將系爭車輛核發牌照之違法處分予以撤銷之必要,以維護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具有防止藉由走私車輛逃漏稅捐、維持國家進出口貿易經濟活動之正常性及車輛市場交易之合法性等公益目的,又衡量牌照管理公益目的而言,其顯然大於私人財產利益之考量,因此應以公益大於個人私益原則予以適用。是被告基於一般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將違法誤發之核發牌照處分予以撤銷,尚無違誤。
㈣次查,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前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可知,須繳驗其前手華東公司「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其前手華東公司、北一公司之行車執照,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始給予原告過戶登記及新行車執照。今既已查知系爭車輛為華東公司原始矇領牌照,則因此核發之牌照包括行車執照及號牌亦屬矇領而得,且原告繳驗之上開華東公司「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載貨物稅完稅證之記載亦有不實,可認原告提供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及新行車執照之資料即有不實。
㈤又查本案系爭原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之核發,係因華
東公司以偽造文件登檢領照,核屬「矇領之牌照」,依法本不得使此項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繼續使用,此並不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並辦理過戶登記而有所不同。蓋如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管何人矇領汽車牌照,汽車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有不得使用之不作為義務。準此以論,核發牌照處分重在物之法律屬性,且新領牌照若係違法取得,該牌照係屬違法之狀態即已存在,並不因系爭車輛產權變動,而使該牌照違法狀態消滅。復參以本件被告所撤銷者乃原誤核發牌照之授益處分,而本件系爭車輛牌照之核發,原受益人係原告前手華東公司,茲因華東公司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據以核發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受讓人,即係原授益處分之繼受人,縱無主觀歸責因素,仍應承繼原受益人即其前手之法律瑕疵。因此,系爭車輛所有人雖嗣輾轉變更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前手確有如上所述提供不實資料之不值得信賴利益保護之情形,原告自應承繼其瑕疵,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情形不符,被告對原告撤銷原核發牌照(號牌及換發與原告之行車執照)處分,並無違法。
八、末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即無所據;又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從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因此,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予以信賴利益之補償云云,茲因原告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車輛牌照,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補償,亦無所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