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陳彥希律師劉致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444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於第 6章第55條至第62條,規定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囑託送達、郵寄送達、對檢察官之送達、公示送達之事由、程序與生效期、送達人送達、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故刑事訴訟法第 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並不在海關緝私條例準用之列,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雖適用於法院之訴訟程序,惟不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復查程序。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 8節期日與期間及第11節送達規定,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僅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分別定有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89條、訴願法第1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2日收受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3日起算,因上揭說明,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原應至93年 1月11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次日即93年 1月12日(星期一)代之,而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93年 1月13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申請復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決定以其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