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34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壽夫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易而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而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0年度民執水字第19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8月7日拍賣債務人易而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763之9地號土地,原告為執行債權人,向被告申請將拍賣後代為扣繳溢徵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0000000元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92年3月4日北稅莊(二)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第三人易而美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行債務人,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及第三人易而美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本件判決之結果,攸關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易而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