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23號原 告 丙○○
丁○○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如下: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但載列代表人姓名錯誤,且未載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