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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甲○○○

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共蘭巷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己○○(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被繼承人邱坤山於民國(下同)41年9月間因白色恐怖遭情治人員逮捕羈押,因受刑求而致腹膜、肝臟受損,於42年2月間通知家屬領回,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於91年9月18日(被告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91年9月18日第6809號)向被告申請邱坤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原告甲○○○正本記載發文日期93年2月25日)(93)基修法戊字第0896號至第089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為限制人身自由4月25日(自41年9月4日起至42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止),補償基數5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分配比例4分之1核發原告各12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1年9月18日申請案(被告收文字號:法律

服務處91年9月18日第6809號)應再作成給付原告各135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邱坤山有符合白色恐怖事件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其於前國防部保密局監獄中遭刑求擊斃致死,應比照死亡補償59個基數,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精神,且死亡與刑求擊斃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有國家補償之規定。

⒉邱坤山遭刑求經前國防部保密局通知家屬領回,與保外就

醫有別,家屬領回不需保證金及保證人,且前國防部保密局以死亡認定才通知家屬領回善後,因家屬不放棄最後希望再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加護病房急救,雖未限制自由,但所受之煎敖比地獄還艱苦,經35天急救無效才放棄,與保外就醫1個月內死亡有別。

⒊邱坤山於41年9月4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時年僅27歲,

且身為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正值年輕體壯,如此體壯之身體也經不起前國防部保密局殘忍刑求之手段,致就醫時已奄奄一息,全身是傷,腹部及肝臟都已破裂,腹部刑求之傷痕,有同案關係人許火炎、余建雲、簡無農、胡炎山可證,入院至死亡僅35天死於羅東聖母醫院(附戶籍謄本內容載有死亡原因),絕非因疾病而死亡,請查明還給受害人應有之補償,於監獄內遭刑求擊斃致死應符合該條例第15條之2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規定之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卷附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代電、前國防部

保密局代電、邱坤山案卡及死亡診斷書等影本記載,邱坤山係前國防部保密局破獲共黨羅東紙廠支部案內,於41年9月4日扣押偵辦,42年1月29日由家屬保外就醫,43年3月5日因腹膜炎肝臟膿瘍消耗症死亡。被告以邱坤山自41年9月4日起至42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止,經限制人身自由4月25日,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決議補償5個基數,揆諸首揭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前段及補償基數表,並無不妥。

⒉原告自陳邱坤山於保外就醫後35日死亡云云,究與91年12

月13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所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過程中致死者有別,亦不符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1個月內死亡之規定,所訴被告應補償59個基數云云,核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邱坤山於41年9月4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於監獄中遭刑求,經通知家屬領回,與保外就醫有別,家屬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時已奄奄一息,全身是傷,腹部及肝臟都已破裂,入院至死亡僅35天,絕非因疾病而死亡,此與保外就醫1個月內死亡有別,其死亡與刑求擊斃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第1項後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規定,比照死亡補償59個基數,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邱坤山於保外就醫後35日死亡,並無嗣後91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適用,亦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核發標準第4條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1個月內死亡之規定,被告以邱坤山自41年9月4日起至42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止,經限制人身自由4月25日,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決議補償5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規定:「依第2條第3項或前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1個月內死亡者,增加補償10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59個基數。」及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

四、原告以其被繼承人邱坤山於41年9月間因白色恐怖遭情治人員逮捕羈押,因受刑求而致腹膜、肝臟受損,於42年2月間通知家屬領回,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於91年9月18日(被告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91年9月18日第6809號)向被告申請邱坤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爭表、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代電、前國防部保密局代電、邱坤山案卡及死亡診斷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邱坤山保外就醫後死亡是否符合請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59個基數?經查:

㈠原告主張:邱坤山係刑求死亡云云。惟依卷附前臺灣省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部代電、前國防部保密局代電、邱坤山案卡及死亡診斷書影本記載,邱坤山係前國防部保密局破獲共黨羅東紙廠支部案內,於41年9月4日扣押偵辦,42年1月29日由家屬保外就醫,43年3月5日因腹膜炎肝臟膿瘍消耗症死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邱坤山遭刑求死亡。又原告亦自陳邱坤山於家屬領回送醫後35日死亡云云,究與嗣後91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所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過程中致死者有別,亦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1個月內死亡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59個基數云云,核不足採。㈡邱坤山自41年9月4日起至42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止,經限制

人身自由4月25日,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決議補償5個基數,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補償範圍為限制人身自由4月25日(自41年9月4日起至42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止),補償基數5個,金額計50萬元,依分配比例4分之1核發原告各125,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