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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26號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聰郎

余淑杏 律師王麗萍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黃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公告應負回收責任之資訊物品輸入業者,惟其於87年6月至92年6月間,未按進口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92年12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20093774號函請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658,133元,並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繳納作業,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關於補繳87年6月至87年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542,613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就不服部分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87年11月至90年10月共1,108,071元之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87年11月至90年10月,未按進口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命原告補繳1,108,071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⑴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認定87年11月、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逾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屬違誤。因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係關於「營業稅」之申報繳納及課徵,但本件為「回收清除費用」,與該法條之適用無涉,因此訴願決定機關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認定僅87年6月至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逾請求權時效,又隻字未說明引用該條之依據及其理由,顯有決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所引之釋字第474號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並未認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係認為:「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依該解釋仍應優先適用公法上性質相近之消滅時效規定,而非逕行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至於被告援引之三則判決係關於「工程受益費」及「公費」事件。就「工程受益費」而言,繳納義務人因公共工程而享有特別利益,性質上具有對價給付之關係存在;而「公費」事件,與行政機關簽約之人民,基於公法契約關而享受特定之教育受益權,但需對等負擔特定義務,亦具有對價給付之關係存在,如人民未履行特定義務,行政機關即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償還公費。至於「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人並未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而享有特別利益,性質上與「工程受益費」及「公費」互異,被告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咸有不當。

⑶縱認87年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稅捐徵法第23條第1項5年追徵時效之規定。蓋類推適用者,係將對一事項之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之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故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為觀察。就本件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而論,係國家以公權力強制課徵人民負擔金錢之給付,以取得國家所需之財政收入,具有「環境稅」之性質,與稅捐同屬國家之公課行政,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且關於申報之時間,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係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期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可見立法者亦認定回收清除處理費與稅捐性質相仿,始援引營業稅法之申報繳納期限規定,故似應類推適用稅捐徵法第23條第1項5年追徵時效之規定。

⑷退萬步言,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依照

新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之立法意旨,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蓋回收清除處理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繳納,而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係「每2個月」申報繳納,故對於被告而言,回收清除處理費性質上應為「定期給付債權」,故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規定。另自新制訂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亦可探知立法者亦認為行政罰之時效,性質上應適用短期時效。

⒉原告進口之電源供應器非全屬列管材質,但被告「查核

結果差異彙總表」之「查核後營業量」,卻將非列管材質之電源供應器亦全數列入,故依此計算之回收清除費即有違誤:

⑴原告所進口之電源器,並非全屬列管材質而應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此由被告所委託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本件出具之工作執行報告中載有略以,受查業者…自民國87年起台灣之桃園廠區停止電源器之製造,而將電源供應器之生產線全數外移大陸廠區;惟受查業者係僅將大陸製造之電源器進口國內,故受查業者自民國87年起應列管之業別為「電源器-輸入業」…受查業者進口之電源器,主要分為兩類:⑴供桌上型電腦使用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witching Power Supply),其係屬公告列管材質…。⑵供筆記型電腦、液晶監視器或列表機等資訊產品使用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Adaptor;Switching type),本所已於92年7月24日傳真基管會「連絡事項單」詢問受查業者進口之此類應用於資訊物品類產品(例:筆記型電腦及LCD MONITOR)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Adaptor)是否為公告列管之電源器,並已獲貴會於92年10月2日召開之第九次工作檢討會議正作作出回覆,「該類產品界定為非列管項目」」等語可證。上述區分係因針對筆記型電腦、監視器及印表機等廢資訊物品,被告之公告中係單獨以整台(內含電源器)為單位收取回收清除費,即筆記型電腦、監視器及印表機等廢資訊物品所收取之回收清除費,已包含在該等廢資訊物品所使用之電源器在內,故不再另外針對電源器收取,以免造成重複收取之情形。至於係供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應如何區分,此從「OUTPUT WATTS(輸出瓦數)」即可判斷,一般來說桌上型電腦使用之電源器,大都超過200W輸出功率,至於筆記型電腦使用之電源器瓦數不大,一般不會超過100輸出功率,此有各廠牌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備配之電源器規格可證。

⑵本件原告進口之電源器,包括供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

使用兩類,此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執行報告所確認,且因該兩類大都同一批進口,故進口報單上所列電源供應器即包含該兩類電源供應器,故原告申報營業量時雖依進口報單為依據,但會將供筆記型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數量扣除,對此在查核期間,原告亦有告知查核之會計師,此即為何查核之會計師會在查核期間函文基管會詢問供筆記型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是否為列管材質之緣故。惟查核會計師恐係不知如何區分進口報單上所列電源供應器屬何類,因此所出具之工作報告,在「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有關「電源器」之「查核後營業量」,係進口報單數量之總和,而未將非公告列管之電源供應器數量扣除,此由原告88年至91年電源供應器之進口報單(87年已逾時效、92年未進口電源供應器)所載「OUTPUTWATTS(輸出功率)」,許多均超過200W即可知悉。

即被告並未將非屬公告列管材質而無需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電源器數量扣除,因此命原告補繳之數額即有誤。

⒊被告命原告補繳87年6月起至90年10月間之回收清除處

理費,並無將應適用之法令依據一一臚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蓋被告引用之法令依據,僅列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

51 條,但該等規定係該法90年10月24日修正者,因此僅能適用於90年11月以後所發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至於87 年6月至90年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則非以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為適用之法令依據,因此被告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51條規定為命原告繳納87年6月至90年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另訴願決定機關認定,86年3月18日(按應為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條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86年12月18日(86)環署廢字第76985號、87年2月27日(87)環署廢字第0000000 、87年12月31日(87)環署廢字第0087597號、88年6月17日(88)環署廢字第0039559號、89年11月23日(89 )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70340號、90年12月3日(90)環署廢字第0077632號、91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10092304號、92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等公告上開法令及公告均為繳納之法令依據,惟原處分中並未將前揭法令及公告列為處罰之法令依據,詎訴願決定機關逕自容許被告在訴願階段中補正上開法令及公告,且係以訴願書狀方式補正而非就原處分另為書狀補正,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應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爭執之「編號AW/88/6357/0208」、及「編號AW/90

/7451/0202」進口報單,均為「D8進口報單」,與本件無關: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針對輸入業

,係以「向海關申報進口量」為數量計算之基礎,而所謂「向海關申報進口量」,實質上應指辦理完稅進口內銷至台灣之部分為限,即屬於「D2進口報單」及「G1進口報單」,如輸入業單純以台灣為轉口港而暫存於保稅倉庫(下稱「轉口貨物」),並未申請出保稅倉辦理進口完稅(實質上內銷台灣),因為實質上未內銷至台灣,故不應在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向海關申報進口量」之計算範圍內。而前述所指以台灣為轉口港存放於保稅倉之貨物,輸入業需填具「D8進口報單(外貨進保稅倉)」,如對該類貨物欲申請出保稅倉進口內銷台灣,則需辦理進口完稅,此時應另填具「D2進口報單」。綜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向海關申報進口量」,即不得將「D8進口報單」算入。本件被告爭執之「編號AW/88/6357/0208」、及「編號AW/ 90/7451/0202」進口報單,均為「D8進口報單」,故與本件無關,被告爭執原告漏列該等進口報單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D8進口報單」當時因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要求一併

提供,故原告全數影印乙份給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恐因如此造成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之誤解,將「D8進口報單」算入;另被告所提附件15資料,係原告公司員工就電源供應器之進口相關資料所作之彙整,均包括桌上型及筆記型之電源供應器,且涵蓋「D8進口報單」在內,故自不得據此數據作為原告「向海關申報進口量」之計算依據,而此資料亦為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要求下所提供。

⒌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為基準核算繳納,非以原告在查核期間陳報之錯誤數量為基礎:

被告辯稱其命原告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依原告財務部課長林聰郎副理,於查核期間自行提出不含Adaptor(按筆記型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一般業界係稱「Adaptor」;如為桌上型電腦使用者,則稱「Power」)之附件10、11、12之統計表內之數量為基礎核算與統計,自始未將Adaptor列入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核算及統計範圍內云云,惟查: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輸入業,應按「

向海關申報之進口量」,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費率繳納回收清處理費。而原告提出於 鈞院之「電源供應器進口數量明細表」,即按向海關申報之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量為基礎而計算者,該進口報單海關均留存乙份可供核對,故被告爭執前揭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尚乏證明力,實屬無據。蓋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均有提供給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執行報告亦載明係依進口報單作為認定原告應申報營業量之基礎,故被告主張係以原告自行計算之數據認定,即有失當。又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執行報告載有略以,㈧業者應申報營業量之基礎:進口量…㈩平時申報營業使用之表單:進口報單。受查業者提供資料一覽表:⒈0000-0000進口報單…。則被告及受委託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核對上述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以查核電源供應器中屬於列管材質(即桌上型電腦使用部分)之進口量為何,而非以原告自行核算之數據為據。而原告在查核當時基於協助立場,提供自行計算之數據給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係因查核人員不知如何區別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但原證四之進口報單,原告既已在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要求下,全數影印乙份提供給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則被告或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為確認原告向海關申報之進口量為何,自應以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為查核依據,而非以原告自行計算之數據為準,但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4年9月6日之陳述,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僅作抽查並未逐一比對,此顯與其執行工作報告所載有出入。又原告自行計算之數據有誤,係因當時進口報單資料數量相當多查核時間甚短,原告無充分時間精確逐筆核對屬於桌上型電腦使用之數量,造成數次提供給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數據資料與進口報單有出入,絕非出於故意。

⑵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原告財務部

課長林聰郎副理於被告查核期間雖自行提出統計表,惟該統計表之數量既與原告向海關申報之實際進口量有誤差,鈞院仍得本其職權調查證據,按實際進口量為準。

⑶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二,雖其計算方式之基礎雖無

誤,但漏未將原告已申報繳納之數量部分扣除,故有誤。

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所指之「申報進口量」,依

行為時被告規定之廢資訊物營業量申報總表,係指「進口淨量(G1進口報單+D2進口報單)」扣除「出口淨量與例外扣除」後之餘額(即實際內銷部分)。

⒎被告之「查核後營業量」是以「G1進口報單+D2進口報

單+D8進口報單」之總合,作為原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基礎,惟D8進口報單是指「外貨進保稅倉」,不在前述「進口淨量」之範圍內,且被告亦自承,在法律上D8報單確實是不需要繳費…單純D8進口報單在保稅階段,其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要繳交回收清除費的範圍之內,所以不需要計入應繳費的進口量云云。

而所有「D2進口報單」皆是由「D8進口報單」轉出,故被告「查核後營業量」將「D8 進口報單」算入即屬重覆。被告之「查核後營業量」均高於原告之「進口淨量」,實不合理。例如,說明原告88年1月份之淨進口量(G1進口報單+D2進口報單)為4242,但被告之「查核後營業量」為7087。

⒏依行為時被告制訂之「廢資訊物品營業量申報總表」,

原告應申報繳納之數量為「進口淨量(D)-出口淨量與例外扣除(E)」(即上圖之「實際內銷數量」部分)。上述「進口淨量(D)」即「D2進口報單+G1進口報單」之總合(原證四進口報單輸出瓦數在200W以上者)。而「出口淨量與例外扣除(E)」數量,原告在各期申報時均已附上客戶出具之證明書給被告。又D8 進口報單必需先填具D2進口報單完稅進入原告倉庫後(即先轉為原告D2進口報單進入原告倉庫),才能夠內銷給客戶;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皆是在每期之營業稅申報繳納後,才核算實際之「進口淨量」扣除客戶加工出口數量,申報應繳納處理費,因此不可能發生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是以D8進口報單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⒐提出88年1月至90年12月進口數量對照表(附件一)。

⒑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工

作執行報告、各廠牌之桌上型電腦配備之電源供應器使用瓦數資料、各廠牌之筆記型電腦配備之電源供應器使用瓦數資料、原告88年度至91年度進口電源供應器之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節錄、「AW/88/6357/0208」及「AW/90/7451/0202」進口報單及88年1月至90年間申報之廢資訊物品營業量申報總表、及客戶出具之加工後出口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91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可參,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7號、鈞院92年簡字第27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等判決,以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示,均採相同見解。因此,被告針對原告主張87年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故仍未罹於時效。

⑵又,8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及

授權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負有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2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同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已明定業者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負有自動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法規意旨綦詳;因此,被告對業者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每期請求權發生時,即次期之始日起開始進行(例如以1、2月為1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自次期之始日即3月1日開始進行)。是以,倘依訴願決定之見解,87年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87年6月至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即應分別於87年7月15日、87年9月15日、87年11月15日前申報)之部分,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固不得再行請求,惟87年11、12月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部分,其公法上請求權係自次期即次年(88年)1月之始日發生,而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作成原處分命其補繳時,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⒉原告並無法證明原處分基礎之「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

將非列管材質之項目亦列入計算,導致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違誤。蓋原告僅提出被告委託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執行報告,及網路上各廠牌桌上型與筆記型電腦配備之電源供應器使用瓦數之差異資料,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基礎之「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中「查核後營業量」欄目有將所謂非公告列管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列入計算之情事,故原告指摘原處分命補繳之數額發生錯誤云云,僅屬片面之詞,尚不足採信。

⒊原處分明確記載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問題:

⑴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旨在使行政機關負有告

知處分相對人使知悉處分之內容、理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而為行政正當程序之一環,亦為法治國家行政機關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所必要。本件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舊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為第15條至第18條,僅作條次之移列,並將部分文字予以修正,既非新增,亦未變更其意旨,則原處分列明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1條規定為依據,與上開規定意旨即無不符。

⑵查解釋或判例作成時之法令事後雖有文字修正,然立

法意旨並未變更,法理相同,仍屬有效可以援用之解釋或判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4號解釋暨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37判決自明。可知,新法修正未變更舊法規定意旨者,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仍應由新法所承繼;同理,依86年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於87年6月至90年10月間負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則90年10月24日時新法修正僅作文字修正及法條移列,立法意旨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由新法所承繼,是上開義務自應繼續附麗於新法,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何影響。又新法僅作文字修正及法條移置,法律效果相同者,依新法處斷,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4187號判決可資參照,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僅係舊法第10條之1之文字修正及條次移列,故原處分援引新法規定為作處分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且新法規定已足使原告明確知悉處分之內容、理由及法令依據,而與行政程序法之上開規定及行政正當程序之意旨,亦無不符。

⒋原處分自始未將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等資訊產品使用之電

源器營業量列入查核期間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核算與統計:

⑴被告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於92年8月12

日至原告營業處辦理查核時,原告提出「0000-0000未申報電源器口數量及自製內銷量統計表」(下稱「數量統計表A」),並表示該數量統計表係包含部分電源器之零件、半成品以及Adaptor在內,查核人員對此明確告知原告公司財務部進出口課林聰郎副理,上述項目得暫先不納入計算,待被告確認其屬公告列管材質之後,再提供Adaptor之未申報數統計,以供重新核算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嗣原告公司於92年8月18日傳真自行修正後不包含Adaptor,以及電源器零件、半成品等在內之數量統計表(下稱「數量統計表B」),並於同年8月29日提供該數量統計表之正本(下稱「數量統計表C」),經抽樣實際核對該數量統計表之進口報單及相關帳籍資料,尚無發現重大不符之情事。故立本會計師事務出具之「工作執行報告」、「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係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不含Adaptor等在內之數量為基礎所進之核算與統計,本署並據此作成原處分,命被告補繳87年6月至92年6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台幣165萬8,133元,即自始未將原告之Adaptor等營業量列入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核算與統計。

⑵至於被告於92年10月2日召開之「92年度公告指定物

品類營業(進口)量帳籍憑證查核計畫」會議,正式確認前述供筆記型電腦等資訊物品使用之電源器(即Adaptor)非屬公告列管材質,因原處分核算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時,即不包含Adaptor等在內,故對於原處分基礎之「工作執行報告」及查核結果等,並無任何影響。以上事實,均有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原處分之「工作執行報告(其中第3、4頁)」及該所94年1月12日函覆被告同年1月3日提問之說明文件可稽,更有原告前後三次出具其上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數量統計表」可為明證。

⒌原處分之查核係按照原告所自行提供之「數量統計表」進行核算與統計:

以88年1、2月份(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以2個月為1期)為例:

⑴因原告對申報基礎未明,該期僅申報總進口量(單位

)3,577(台),扣除出口與例外部分732(台)後,自行申報量為2,845(台)。

⑵依原告提供之「數量統計表C」查核後發現,原告短

漏申報部分即D2進口報單(下稱D2)與G1進口報單(下稱G1)上之數量,1月份為D2=4,192(台)與G1=50(台),故本月應申報之營業總量為:4,192+50+2,845 =7,087(台),而查核結果中所載「查核後營業量」一欄之數據即係依此核算所得出。

⑶因此,經7,087(台)扣除已申報2,845(台)後之餘

數4,242(台)為原告該月份短漏申報量,再將之乘以公告費率12. 5元/台,即得到原告當月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5萬3,025元,核與查核結果「短報金額」一欄所載並無不合。

⑷同理,2月份之D2為856(台)、G1為0(台);而原

申報營業量為0(台);可知,二月份月原告漏報之量共為856+0=856(台),經856(台)乘以12.5元/台之費率後,1萬700元即為原告當月之短報金額。以上經對照原告提供之「數量統計表C」與「工作執行報告」(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之核算與統計,均完全相符。

⑸值得特別注意者,原告於92年8月12日提出之「數量

統計表A」係包含部分電源器之零件、半成品以及Adaptor在內,該表88年1月份之D2固為4,192(台),與「數量統計表C」同,但G1則為1,650(台),而2月份之D2為1,079(台)、G1為1,927 (台),均分別較「數量統計表C」上之50(台)、856(台)及0(台)高出甚多。兩相對照,可知原告提出「數量統計表C」時係已自行大幅扣除電源器之零件、半成品以及Adaptor等之數量,而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係據此查核原告之營業量,並核算與統計其應補繳回收處理費,事實厥屬明確。故原告竟事後再空言指摘原處分如何未扣除非公告材質云云,其言行已悖於禁反言原則,殊無可信。

⒍原告行為前後矛盾,至訴訟階段始提出行提出上述主張

,顯與事理不符,故其所自行整理製作之進口單與進口量明細、實際短報金額對照表等,尚乏證明力:

⑴查「數量統計表C」為原告所自行擬具,並向查核人

員註記表明「以此數據為準」,更經蓋章公司與負責人章以示確認,故此即為查核時經雙方所共同認定之事實,倘原告有異見,自始不可能提出,且在查核、處分甚至訴願階段均得加以爭執,然事實上俱未予爭執,僅因訴願決定違法認定本件部分期間之公法上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為進一步遂行規避法定責任之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行提出原處分計算基礎包含Adaptor在內之爭執。可知,原告本身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行為亦與事之常理不符,故其本件訴訟之主張實無可採。

⑵況原告所提出「數量統計表C」上所載之數據,業經

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親至原告營業處實地抽樣查核對照,並經確認尚無重大出入,在此查核機制之前提下,更可知「數量統計表C」與原告應申報真正營業量之事實毋寧係最為接近,而具有高度之證據證明力。至於原告迨至本件訴訟中始選取並陳報之進口報單,以及自行製作之進口量明細表、實際短報金額對照表等,均屬原告事後、單方整理製作之文件,縱或在數據上彼此能相互印證,而得以自圓其說,但既未經任何本署依法查核,充其量僅有「自證自存」之作用,然就訴訟上之舉證而言,尚乏證據力,即無何意義。

⑶再者,倘營業量之認定與計算得任由業者恣意否定於

查核階段所自行提供之數據資料,事後再輕易的片面推翻,則廢棄物清理法為發現業者營業量之查核制度(廢清法第20條)終將形同虛設,同法第16條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延伸製造者責任」而課予公告責任業者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規定,亦將成為具文。故本件查核基礎之「數量統計表C」既為原告所提出,並經蓋章確認,被告據此核算並統計其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成原處分,相關數據經查對結果均正確無誤,於法即無不合。

⒎88年1月至90年12月之實際進口量,除「88年4月」、「

88年9月」、「90年1月」及「90年5月」5個月份之外,原告顯已自認被告所查核之數量,實不容再反覆否認:

⑴兩造主張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主張:

應依其93年12月21行政陳報狀之「附表」(「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源器進口數量明細表」)所示之「實際進口量」計算(同94年7月5日行政準備書㈠狀第5頁之表格),即係按「原證四進口報單中輸出瓦數在200W以上之電源供應器,每月進口量之加總」。

②被告主張:計算方式有二

依本件查核工作之「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之計算:

計算式:「查核後營業量」-「原申報營業量」=應補繳數量(短漏申報數量)依原告「0000-0000未申報電源器進口數量及自

製內銷量統計表」(「數量統計表C」):計算式:D2報單數量+G1報單數量=應補繳數量(短漏申報數量)⑵兩造主張之數量,除少數之5個月份外,係完全一致:

依上開兩造各自主張之計算方式,經交互核對數量後發現(附件二),原告主張88年1月至90年12月之「實際進口量」,除「88年4月」、「88年9月」、「90年1月」、「90年3月」及「90年5月」4個月份之外,其他月份之數量,實與被告計算之「應補繳數量」(短漏申報數量)完全一致,顯見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已為自認,要可證被告查核課費之數量計算自屬正確無誤,實不容原告再反覆否認。

⑶D8進口報單數量部分:

被告亦將「原告D8進口報單」之申報量一併計入「查核後營業量」之中,蓋被告於查核當時發現,原告前已就「D8報單」之部分自行申報繳費,故在原告全部應繳費之進口量計算上,將D8報單之申報量與D2、G1報單之進口量合併計算加總為「查核後營業量」,再扣除原告前已繳費之D8報單數量,此即「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之計算方式。原因詳述如下:

如原告所指,D8報單係外貨暫存保稅倉庫之情形,因尚未進口銷至台灣,故業者原無須申報該進口量。惟被告查核人員發現,原告自87年6月至92年間持續以D8報單為依據申報繳費,當時經詢原告之林聰郎副理表示,原告以D8報單申報繳費後,即作為成本加價銷售給國眾電腦、東達等客戶,故在此部分數量之電源器尚在保稅階段,便提早做進口量之申報。此經查核人員嗣後對國眾電腦87年6月至92年4月之各類進口量(營業量)申報表進行查對後,發現國眾電腦於91年7月之前確有進口電源器,但並未作營業量申報之情事,更可為明證。

⑷是以,原告既依D8報單申報進口量,被告將D8報單申

報量(此亦為原告所提供)計入原告應繳費之進口量中,與D2、G1報單合計算出「查核後營業量」(即D2+G1+D8),再扣除D8報單之已申報量,計算上要屬合理而明確。

⑸綜上可知,原告已申報量為D8報單之數量,被告已經

從加總計算之「查核後營業量」當中予以扣除,實與D2、G1報單無關,自不得從D2、G1報單之進口量再無端扣除之,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又被告能夠證明「原告已就D8報單申報進口量」,並自「查核後營業量」予以扣除,計算上至為合理明確;相反的,原告固然主張須從「實際進口量」(即D2+G1)中再扣除「已申報量」云云,惟其並無法證明「D2、G1報單之已申報進口量」為何,故其空言主張扣除,亦屬無據。

⒏原告所提出之D2、G1進口報單短漏不實,不足憑信核認:

⑴參照本件查核人員之工作底稿資料,留有原告自行製

作之「D2出貨資料彙總表」,此彙總表上之進口報單係原告於查核時所抽樣製作,係製作「數量統計表C」之原始報單(號碼),亦即經原告自行扣除「非列管材質」之後提供給查核人員之報單資料,係查核人員抽驗核對數量之基礎資料。經抽樣對照「D2出貨資料彙總表」上之原始報單號碼與原告所提供之報單,發現缺漏:

①88年4月26日編號AW/88/6357/0208之進口報單兩份,數量分別為300(台)與10(台)。

②90年3月19日編號AW/90/7451/0202之進口報單,數量為59(台)。

而此等短漏之報單月份又正在兩造主張數量不一致「88年4月」與「90年3月」月份,足見原告方面所提出進口報單之證據,確有短漏不實,彰彰明甚。

⑵蓋以業者其營業、進口量報單之數量相當多,查核工

作均僅能採抽樣檢驗之方法行之,上述「D2出貨資料彙總表」即僅係查核當時所「抽樣製作」,而未能涵蓋全部被告據以核算之報單,然僅經原告抽查一二,即發現原告所附進口報單之「證據」有短漏之情,故其證據證明力實已要難令人採信。

⒐本件原告仍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115,520元:

本件原處分命原告補繳87年6月至92年6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658,133元,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由,將原處分關於補繳87年6月至同年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542,613元之部分撤銷,其餘命補繳87年11月至92年6月回收清除處理費111萬5,520元部分,則予以維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全無理由,均不可採,故原告即應依法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共1,115,520元。

⒑提出被告92年12月24環署基字第0920093774號函、原告

之訴願補正狀、訴願補充理由狀、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7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72號判決、高雄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判決、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示、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37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4187號判決、原告「0000-0000未申報電源器進口數量及自製內銷量統計表」(「數量統計表A」)、原告「0000-0000未申報電源器進口數量及自製內銷量統計表」(「數量統計表B」)、原告「0000-0000未申報電源器進口數量及自製內銷量統計表」(「數量統計表C」)、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9月12日工作執行報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1月12日函覆被告同年1月3日提問之說明文件、D2出貨資料彙總表、本件查核人員有關原告D8報單申報說明之工作底稿、國眾電腦公司87 年6月至92年4月之(各類材質)進口量(營業量)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祖恩,嗣變更為乙○○,復變更為張國龍,並依序由乙○○、張國龍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

再按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前2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各定有明文。

三、又硬式磁碟機、電源器及監視器,由資訊物品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為被告86年12月18日(86)環署廢字第76985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種類、業者範圍及其開始回收清除、處理日期所規定。每臺硬式磁碟機、電源器及監視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依被告87年2月27日(87)環署廢字第0011647號及87年12月31日(87)環署廢字第0087597號公告87年3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分別為75元、

12.5元及125元、88年6月17日(88)環署廢字第0039559號公告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分別為67.5元、11元及147元、89年11月23日(89)環署廢字第0070340號公告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分別為40.5元、6.5元及102元、90年12月3日(90)環署廢字第0077632號及91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10092304號公告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28日分別為

40.5元、6.5元及147元,92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分別為49.2元、8.2元及127元。另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公告應負回收責任之資訊物品輸入業者,惟其於87年6月至92年6月間,未按進口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92年12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20093774號函請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658,133元,並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繳納作業,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關於補繳87年6月至87年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542,613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87年11月、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為基準核算繳納,非以原告在查核期間陳報之錯誤數量為基礎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主張87年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故仍未罹於時效;原處分之查核係按照原告所自行提供之「數量統計表」進行核算與統計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系爭期間即87年11月至90年10月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核定,被告係依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係以86年12月18日(86)環署廢字第76985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種類、業者之範圍,及依87年2月27日(

87 )環署廢字第0011647號公告硬式磁碟機、電源器及監視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是以原告主張86年增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雖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規定,但未就繳納之義務人、廢棄物種類及費率為規定,不得作為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云云,核不足採。另依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因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為第15條至第18條,惟上述條文規定僅為條次之移列,並將部分文字予以修正,並非新增,並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環保署訂立相關法規命令,該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雖因而暫失授權依據,惟礙於各法規命令未能即時修訂完成,被告乃於90年12月18日以環署廢字第0081532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實施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本法第16條第4項有關物品或容器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本法第18條第4項有關回收、處理業之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規定辦理。」,故廢棄物責任業者及回收業者之各項法規修正發布前,仍應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辦理。被告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授權於91年10月23日訂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責任業者自應依該辦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另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止之原因,依被告、經濟部、交通部、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3日會銜函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因有關廢物品及容器管理相關法令已修正,被告已訂定發布相關子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應予廢止等語,有該會銜函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故原告所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在92年3月13日廢止,無課徵系爭清除處理費之法令依據云云,亦不足採,合先敘明。

七、又本件原處分命原告補繳87年6月至92年6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658,133元,經訴願決定以部分期間之費用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由,將原處分關於補繳87年6月至同年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542,613元之部分撤銷,已如前述;其餘原處分以92年12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20093774號函命補繳87年11月至92年6月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核並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115,520元,其中原告對於被告命補繳90年11月至92年6月回收清除處理費7,449元部分並不爭執,業據原告予以自認(見本件原告起訴狀第3頁),此外之87年11月至90年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10 8,071元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承前所述,此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尚未逾越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有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又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誤算而重複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而否認。

八、經查,原告雖主張如其提出之附件一所示之D2進口報單加計G1進口報單(下稱「D2+G1」)為其應繳費之全部數量,故必須再扣除「自行申報量」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D2+G1」中之「自行申報量」為何;而依被告調查結果,如其提出之附件二所示,已證明「D2+G1」與「自行申報量」分別為原告應繳費之二筆不同進口量,合併計算後為其應繳費之全部數量,在扣除「自行申報量」後,「D2+G1」之數量即為原告本件應補繳數量。是以原告於查核時既已明知有「自行申報量」,應認為其所提出之「未申報量」(即「D2+G1」)已不包括「自申報量」在內;而本件被告係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就原告於92年8月29日所提供之「0000-0000未申報電源器進口數量及自製內銷量統計表」,經抽樣查核該數量統計表之進口報單及相關帳籍資料,確認無重大不符情事後,據此進行核算與統計,並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告而不爭執;又原告在如被告提出附件二所示「數量統計表C」,已明確記載各期之「申報總進口量」,以及扣除「出口與例外扣除量」後之「(實際)自行申報量」,表明已有自行申報部分進口量之事實,且另外列出各期D2與G1報單之數量,以表示「D2+G1」加計「自行申報量」即為其應繳費用之全部營業量;由此可知,原告自行申報「D2+G1」之數量,應並不包括「自行申報量」在內,被告合計「D2+G1」與「自行申報量」而得出其應繳費用之全部營業量,即無不合;且本件於審理中,經本院訊之原告,請其指明所稱之D8報單(即「自行申報量」)轉為D2進口報單時,何者為同屬一筆而有重複核計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形,原告亦表示,並不清楚(見本院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無法指明;而依被告之核算,參以其提出之附件二所示,本件被告係以「D2+G1」計算漏未申報量而命原告補繳費用,並未以D8報單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故原告雖曾爭執D8報單非屬法定申報範圍云云,縱然如此,D8報單既不在原處分核算之範圍,其數量如何,自不影響被告有關補繳費用之核計。由上觀之,原處分命原告補繳87年11月至92年6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合計1,115,520元,並無違誤;扣除90年11月至92年6月計7,449元不爭執部分,其餘87年11月至90年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10 8,071元,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誤算而重複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事云云,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87年11月至90年10月,未按進口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命原告補繳1,108,071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就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