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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藍達生兼送達代收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76巷20之29號前,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倒地,受有頸椎外傷、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遂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醫療費部分申請補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申請補償100萬元。經被告以91年度補審字第65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3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以得申請重傷補償金者,以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者之本人為限。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簡稱蘆洲分局)91年12月19日編號第96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當事人甲○○於右敘肇事時間(即91年9月17日8時15分),騎乘0YI-908號重機車,至蘆洲市○○路○○○巷20之29號旁遭不明車輛撞擊,使其倒地受重傷,全案移請偵辦中。」準此,本案現仍於蘆洲分局刑事組偵辦中,尚未查獲肇事者,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自摔」案件自明,原決定漏此不察,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即逕行認定本件係「自摔」案件,遂為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據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沿中正路47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時,並無發現有任何來車,惟感覺後方遭其他車輛撞擊,伊就向前跌倒受傷云云(見9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而於被告91年度補審字65號申請狀中,卻改稱因閃避違規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小貨車,而剎車滑倒受傷,肇事車輛加速逃避云云;又於本件起訴狀中復改稱,因遭不明車輛撞擊,使其倒地云云;是原告對犯罪被害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詞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問。且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稱,伊於案發當時看見一部小貨車,沿中正路47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機車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兩車會車後,伊就發現機車騎士滑倒等語(見9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二、此外,觀諸卷附之蘆洲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禎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機車之剎車痕跡長7.2公尺,其係由西南往東北走向,由道路中間偏往道路旁邊,又該機車車體之前後均無與他車擦撞之痕跡,且現場亦無拾獲機車或其他車輛因撞擊後所掉落之車輛碎片。綜上,本件肇事應係因原告於91年9月17日8時10分許,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76巷20之29號前,適逢對向車道有來車,原告為閃避來車,於是一邊緊急剎車一邊行駛偏向路旁,遂因車身搖晃不定失去平衡而跌倒,致受有前開傷害,是本件肇事情況既非兩車碰撞,原告所受傷害,即非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犯罪行為所致,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後段予以駁回,自屬合法,原告於本案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凌博志,94年3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20之29號前,因遭不明車輛由後撞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遂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醫療費部分申請補償30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申請補償100萬元,合計130萬元,竟遭被告決定駁回,經依法申請覆議,亦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肇事應係因原告於91年9月17日8時10分許,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76巷20之29號前,適逢對向車道有來車,原告為閃避來車失去平衡而跌倒,致受有前開傷害,是本件肇事情況既非兩車碰撞,原告所受傷害,即非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犯罪行為所致,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後段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申請重傷補償金者,以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者之本人為限。

四、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跌倒受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蘆洲分局檢送之原告車禍相關資料、肇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然有關原告車禍受傷之原因,據原告主張係因遭後方車輛撞擊而受傷,被告則認原告係因閃避來車而失去平衡致跌倒受傷,此攸關原告受傷原因是否因他人犯罪行為所致,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受傷原因究竟為何。

五、茲據蘆洲分局檢送之原告車禍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當我騎乘OYI-908號重機車,沿中正路47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方,沒有看見任何車輛,感覺到後方好像被撞,就整個人向前跌倒,後來就什麼都不知道了。...當時沒有看到任何車輛,所以也未有任何閃避動作云云(見9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原告之夫戊○○於91年9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聽她(指原告)同事講說是為了閃避車子,剎車後滑倒所造成等語(見9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然原告之夫嗣於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狀中,卻具狀陳稱:因閃避違規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小貨車,而煞車滑倒受傷,肇事車輛加速逃逸等語。則原告對於其究竟是被撞受傷或閃避車子而滑倒受傷之事實供述前後乃有不一之情形,其於本院時之陳述是否真實即有疑問。另參酌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見一輛小貨車,從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過去,對方(指原告)騎機車從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當小貨車過去後,我就看見她跌倒...我站於公司前目擊當地。與當事人沒關係,無結怨。...沒有肇逃車輛等語(見9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參以目擊證人丙○○既與原告互不相識,且無何怨隙,當無特予虛構證言不利原告之理。再參酌蘆洲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禎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機車之剎車痕跡長7.2公尺,其係由西南往東北走向,由道路中間偏往道路旁邊,又該機車車體之前後均無與他車擦撞之痕跡,且現場亦無拾獲機車或其他車輛因撞擊後所掉落之車輛碎片,核該現場遺留現況,與上揭目擊證人丙○○證述情形亦屬一致,故其證言應堪採信。從而,依上揭目擊證人之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多項證據顯示,被告認定本件肇事應係因原告於91年9月17日8時10分許,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76巷20之29號前,適逢對向車道有來車,原告為閃避來車,於是一邊緊急剎車一邊行駛偏向路旁,遂因車身搖晃不定失去平衡而跌倒,致受有前開傷害一節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係由後遭人撞擊致跌倒受傷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揭證據顯示結果不符,自不足認為真正。至其主張其係頭部先著地,又現場照片留有機油痕跡及輪胎痕跡云云,然原告既屬騎車跌倒,無論是閃避來車而跌倒或遭人撞擊而跌倒,頭部先著地之情形均有可能,此不足為原告確遭他人由後撞擊之證據;至其跌倒時機車亦有倒地,則地面上留有機油痕跡亦屬常理;又現場照片雖有輪胎痕跡,然該痕跡究係何時何故留下不明,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機車左方向燈被撞擊而粉碎,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機車照片為證,然參以本件依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原告車輛損壞部位乃左側車身輕微擦傷,又依當時所附現場照片就原告機車左方向燈是否有破碎情形並不明顯,故原告此項主張是否為真乃有疑問,惟單憑該項證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遭人由後撞擊一節確屬真正,故亦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原告以依蘆洲分局91年12月19日編號第96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當事人甲○○於右敘肇事時間,騎乘0YI-908號重機車,至蘆洲市○○路○○○巷20之29號旁遭不明車輛撞擊,使其倒地受重傷,全案移請偵辦中。」本案現仍於蘆洲分局刑事組偵辦中,尚未查獲筆事者,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自摔案件,原決定漏此不察,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即逕行認定本件係「自摔」案件,遂為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係因被後面車子所撞,然蘆洲分局93年8月2日蘆警刑字第0930020444號函稱「經查本分局91年12月19日所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

遭不明車輛撞擊,使其倒地受重傷...』等語,係處理員警丁○○根據當事人甲○○筆錄自稱遭不明車輛撞擊所致。...」,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則原告所執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員警據原告自稱所作,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本件原告肇事緣由,既無證據可認係因他車撞擊所致,原告所受傷害,即非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犯罪行為所致,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被告酌審全情,認本件肇事情況非兩車碰撞,原告所受之傷害即非因他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而為駁回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雖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