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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乙○○(同屬本件原告,另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1月16日欲以原告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被告所屬人員於乙○○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入境時,對原告及乙○○實施面(訪)談,發現有事實足認原告係虛偽結婚,爰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作成境正字第0920140236號處分書,撤銷乙○○入境許可證並強制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准許原告配偶乙○○入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是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乙○○到達桃園中正機場欲入境時,遭遇機場面談人員

詢問,一整天僅以一碗泡麵裹腹,至當晚12時才結束,其在飢寒交迫之際,脫口而出與介紹人相識,而遭判定係假結婚來臺,致遭強制出境云云。

⒉提出申請書及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乙○○於92年11月16日入境時,於當日18時30分在中正

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談,面談時詢問乙○○「你與甲○○先生結婚是真心相愛嗎?是真的結婚?」,其答稱「不是,是我的男友郭煥章先生利用假結婚將我送過來與其一起相處,而甲○○是人頭的假老公,我與郭(煥章)認識3至4年彼此相愛,但因郭煥章在台灣有妻小,所以無法與我結婚,就利用這個假結婚的方式將我送到台灣與他同居。」,被告爰認定原告與乙○○係虛偽結婚,據以撤銷乙○○之入境許可,並依規定強制其出境。

⒉據被告之面談紀錄,被告所屬人員對乙○○實施面談,

係自9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並無原告所稱至當晚12時(即24時)結束之情事發生。

⒊被告所屬面談人員對於原告及乙○○實施面談後,即作

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原告及乙○○「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以該等面談紀錄之證明力當無庸議。

⒋夫與妻各自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各自受不利行政處

分者,原則上僅受處分之夫或妻得提起撤銷訴訟,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妻或夫則非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並非原處分相對人,應不具有法律上利益,其無從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訴訟權能,應予駁回。

⒌提出訴願決定書、訴願答辯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曾文昌,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吳振吉,並由吳振吉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行為時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1月16日欲以原告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被告所屬人員於乙○○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入境時,對原告及乙○○實施面(訪)談,發現有事實足認原告係虛偽結婚,爰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

17 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作成境正字第0920140236號處分書,撤銷乙○○入境許可證並強制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乙○○遭遇機場面談人員詢問,至當晚12時才結束,其在飢寒交迫之際,脫口而出與介紹人相識,而遭判定係假結婚來臺,致遭強制出境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被告所屬人員對乙○○實施面談,係自9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而被告係根據乙○○面詢之回答,認定原告與乙○○係虛偽結婚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乙○○係欲以原告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是以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原告與乙○○於臺灣是否有合法之夫妻關係,故原告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云云,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六、又查,乙○○於92年11月16日入境時,於當日18時30分在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談,面談時詢問乙○○「你與甲○○先生結婚是真心相愛嗎?是真的結婚?」,其答稱「不是,是我的男友郭煥章先生利用假結婚將我送過來與其一起相處,而甲○○是人頭的假老公,我與郭(煥章)認識3至4年彼此相愛,但因郭煥章在台灣有妻小,所以無法與我結婚,就利用這個假結婚的方式將我送到台灣與他同居。」,有該面談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該筆錄業經乙○○「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故足可合理懷疑雙方之婚姻關係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乙○○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七、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乙○○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事為由,撤銷乙○○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乙○○入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八、另查,本件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時,先後以93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466號函及93年5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214號函命本件原告補正訴願書有關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書文號,有上開二函及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嗣原告提出補正書狀後,訴願機關雖認原告經屢次補正訴願書,均未合法補正云云,惟依原告訴願書狀之記載及其所附被告之不予許可處分書,合併觀察,客觀上並無無法特定本件原處分之情形,訴願機關未盡調查認定之能事,而逕認訴願不合法,予以程序上不受理,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訴願決定應有違法之處;惟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規定,原處分關於應否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決定,為一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依其事件之性質及為訴訟經濟計,應可由本院自為審查而為判決(89年12月各級行政法院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大會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