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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34號原 告 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58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198,880元,課稅所得額1,198,880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18,200,8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於93年1月27日(發文日期:93年1月3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601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追認利息支出1,813,077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6,387,739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如附表所示欠款債權是否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次在於被告依8.25% 利率予以利息資本化,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其呆帳損失,應是符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應視為實際發生。被告以營業地址與設籍地址不符為由,予以剔除,原告不能認同。因都市計畫以後,營業所在地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地址不符者,比比皆是,被告應以實際發生為主體,才符實體查核之認同原則。

⒉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資本化,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查核不符,如以第9款規定說明,但實體上所述又不同第9條所述,是可列入費用支出,依規定計算利息資本化,應以當年度中央銀行借款利率為5.87%,而非8.25%,其為爭議點,被告應知利息計算均是以中央銀行借款利率辦理,為何會產生爭議呢?另利息資本化計算表格,也符合查核。

⒊綜上所述,爭議不大,重要的是認知上差異,與所備資料無關,敬請鈞院查明,以符賦稅公平公正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

⑴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

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兩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4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

⑵原告帳列實際呆帳損失3,717,493元,上期已估列

2,246,772元,本期列報1,470,721元,原核定以其帳列實際呆帳損失3,717,493元中3,191,619元憑證不合剔除,認列525,874元,復查時,經核提供催收款項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均非該營利事業(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無法證明該存證信函確已送達債務人,亦無向法院訴追之支付命令等催收證明,且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應收款項之憑證,其呆帳損失是否存在難以證實,是原核依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合計數之1%,計算備抵呆帳限額1,417,067元【(91,704,674+50,002,086)×1%=1,417,067】,與實際帳列備抵呆帳餘額1,720,898元(2,246,772-525,874=1,720,898),超過限額部分轉列其他收入303,831元(1,720,898-1,417,067=303,831),依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利息支出:

⑴按「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九、購

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第9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15,227,577元,原核定以

預付土地款178,000,000元,迄未過戶,依規定按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予資本化,因資本化利息超過實際利息支出,乃將利息支出全數剔除,復查時,依檢附之銀行借款分類帳,89年12月31日預付土地款期末餘額為178,000,000元,其中12月31日新增土地借款20,000,000元,期初餘額167,200,000元,比照上一會計年度利息資本化之計算方式(該年度原告原就利息支出資本化金額提起訴願,嗣復具文撤回,業經確定在案),以其平均數依當期銀行業借款利率8.25%予以利息資本化,自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13,414,500元【(167,200,000+178,000,000-20,000,000)/2×8.25%=13,414,500】,追認利息支出1,813,077元(15,227,577-13,414,500=1,813,077),原告訴稱其平均借款利率應為5.87%,惟未能提供相關借款資料說明計算之依據,原核尚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帳列實際呆帳損失3,717,493元,上期已估列2,246,772元,本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1,470,721元,被告竟以帳列實際呆帳損失中3,191,619元憑證不合予以剔除,僅認列呆帳損失525,874元;又關於利息支出資本化,應依當年度中央銀行借款利率5.87%,而非8.25%,原處分就以上二部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催收款項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均非該營利事業(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無法證明該存證信函確已送達債務人,亦無向法院訴追之支付命令等催收證明,且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應收款項之憑證,系爭呆帳損失是否存在難以證實;原告主張其平均借款利率應為5.87%,惟未能提供相關借款資料說明計算之依據,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借款分類帳,比照上一會計年度利息資本化之計算方式,以其平均數依當期銀行業借款利率8.25%予以利息資本化,於法均屬有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89年度預付土地款178,000,000元,迄未過戶,土地借款亦為178,000,000元,申報利息支出15,227,577元等情,並有查核簽證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2及16頁、借據附於原處分卷第90頁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分類帳附於原處分卷第170頁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欠款債權是否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次在於被告依8.25%利率予以利息資本化,於法是否有據?

五、關於呆帳損失部分:㈠按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第1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

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2項)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第3項)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第4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㈡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核以上規定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牴觸,被告以之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債權,惟查:

⒈就該債權發生之事實方面,原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9

大慶企業社為買受人、金額為275,558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參原處分卷第104頁)(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呆帳損失為34,435元),亦未提出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不能遽認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即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債務。

⒉原告固提出其於89年5月17日,對於如附表所示11營利事

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1紙(參原處分卷第91至93頁、第95至第102頁),其催收之金額亦分別確如附表所示,惟查原告未據提出送達之回執,縱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金國銓有限公司,原告確實係向其公司登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可憑,仍不能證明各該債務人是否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豪技工業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

資料,至本院查雖確有豪技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惟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亦與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列存證信函寄送地址有異;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新邰企業行」亦經被告查明資料不存在,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第137頁可按。

⒋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8、9、10、11雖查有

公司登記,惟其登記之公司營業地址如附表所示,此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第135至140頁及及本院卷第6頁可按,核均與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不同,原告未據提出送達之回執,亦未據舉證其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係各該營利事業之營業地址,無足證明該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各該營利事業。

㈣綜上,被告認如附表所示呆帳損失是否存在難以證實,不准予認列,於法有據。

六、關於利息支出資本化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第9款規定:「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核以上規定源於收益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牴觸,被告以之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不爭於89年12月31日預付土地款期末借款餘額為

178,000,000元,該土地迄未過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揭之規定,計算利息予以資本化,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中土地借款僅78,000,000元,其餘係信用狀及擔保品借款各50,000,000元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第170頁所附原告自行製作借款分類帳已記載其期末借款餘額為178,000,000元甚明,核與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之預付土地款金額完全相同,原處分之認定非屬無據,至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亦無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不足採信。

㈢又查,原告於訴訟中復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放款繳

款存根(利息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利息收據、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核其中僅合作金庫有數月之放款利率在被告核定之8.25%以下,且其平均數顯在該利率之上,是原告主張當年度之平均借款利率應為5.87%,應資本化之利息為9,434,411元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所據,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