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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36號原 告 優勝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次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 (下同)4,386,377 元,全年所得額41,424,848元,課稅所得額1,424,848元,經被告初查核定佣金支出2,562,614元,全年所得額3,307,100元,課稅所得額3,307,100元。原告不服,就佣金支出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經營童裝成衣之外銷業務,端賴國外代理商居間仲介,支付佣金幾為必要開銷,尤其日本市場,居間代理商除要求固定佣金報酬外,尚要求按買賣差價索取更高比例之佣金報酬,亦已久為市場之慣例,原查剔除OChen Chun等人之佣金,謹分別說明如下:

⒈匯付O Chen Chun部份:

⑴計自89.2.3至89.6.1匯付五筆,美金14,188.32元折

合新台幣435,014元,業於89.5.9轉匯美金12,482元至日本代理商K.P. FACTOR公司,此有匯付過程明細表、佣金合約、匯付O Chen Chun匯款證實書五份、轉匯代理商K. P. FACTOR LTD.匯款證明乙份、

K.P. FACTOR LTD.代理商收款證明乙份可證。⑵本案原受款人均明定為O Chen Chun,既非公司員工

,亦非股東,而係K.P. FACTOR LTD.指定在台代理受款人。

⑶其中除89.3.27支付新台幣141,165元外,分別超逾原

合約5%之規定,係因受買方經其資訊管道,得悉該筆交易毛利較高,額外要求較高佣金報酬,其商場常情已如上述,本公司同意就超過合約5%超額支付部份予以剔除,應無據以全數否准OChen Chun所有代轉佣金支出之理。

⑷訴願決定所稱「訴願人所提示之佣金合約與原核定時

所提示不符」係因原定合約僅就雙方代理關係之實質內容確定訂立簡式合約,後附合約則包括雙方明確指定具體支付方式等內容之詳盡合約,均經雙方正式簽字認可,據以執行合約之履行義務。

⒉匯付LIN MEI WONG 部份:查LIN MEI WONG係外籍人士

,89.3.6匯付美金14,000元係依約按其指定銀行匯付國外佣金至其國內美金帳戶。此有匯付過程明細表、其美國國籍證明、佣金合約、匯款證明乙份可證。

⒊匯付CHEN LI-TZU部份:

⑴查CHEN LI-TZU係89年6月後代理商LIN MEI WONG指定之在台受款代理人。

⑵本公司於89.6.17及89.12.5分別匯付美金15,634元及

11,000元之國外佣金,均經CHEN LI-TZU於90年6月轉匯代理商LIN MEI WONG收訖。此有匯付過程明細表、佣金合約、匯款證實書二份、轉匯證明書二份、LIN

MEI WONG收款證明書二份可證。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

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4目所明定。

⒉經查:

⑴O Chen Chun部分:原查以原告系爭佣金支出435,014

元僅匯至臺灣境內之銀行,受款人為其員工(亦為股東)O Chen Chun,否准認列。原告主張支付予OChenChun之佣金435,014元業於當年度5月9日轉匯日本代理商K.P. FACTOR公司云云。復查時,經查①原告所提示之佣金合約與原核定時所提示之不符;②89年2月3日、89年2月29日、89年4月19日及89年月1日等四筆佣金支出計293,849元匯入O Chen Chun之臺灣合作金庫指定帳戶與佣金合約不符;③受款人為OChenChun 部分,原告未提示OChen Chun由臺灣匯付及轉付K.P. FACTOR CO. LTD.之證明文件。故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⑵LIN-MEI WONG部分:列報430,500元,原查以非給付

國外佣金,該筆佣金支出僅匯款至臺灣境內之銀行,否准認列。復查時,經查此筆佣金支出係LIN-MEIWONG為原告仲介89年2月8日、89年3月6日及89年3月17日三筆銷貨收入計美金330,197.13元而發生,原告於89年3月17日交易未完成前,即支付佣金與合約不符,且原告未提示出口報單及相關往來電函以說明其確有仲介之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不合。⑶CHEN LI-TZU部分:原核定否准認列844,978元,復查

時,原告始主張係支付代理商LIN-MEI WONG之佣金,於當年度依約匯入CHEN LI-TZU 之帳戶,惟其遲至90年6月間始匯返代理商LIN- MEI WONG,且原告於交易未完成前,即於89年6月17日匯付佣金481,527元,與合約不符,原告主張顯係臨訟補具,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⑷Li&Fung Ltd.部分:原核定剔除113,271元,復查時

,原告未提示佣金合約及相關往來資料供核,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及「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亦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4目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4,386,377元,全年所得額1,424,848元,課稅所得額1,424,848元,經被被告按帳證查核核定佣金支出為2,562,614元,全年所得額3,307,100元,課稅所得額3,307,100元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經營童裝成衣之外銷業務,端賴國外代理商居間仲介,支付佣金幾為必要開銷,且其確有支付國外代理人OChen Chun等人佣金,均有佣金合約及匯款證明可查,原告同意就超過合約5%部分超額支付部分予以剔除,不應全數否准認列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原申報給付外銷佣金予O Chen Chun之五筆佣金支出

435,014元,係匯至O Chen Chun設於臺灣境內之銀行,該名受款人並非國外代理商,難認其有仲介之事實。原告復查時,雖主張O Chen Chun係日本代理商K.P. FACTOR公司在台之代收款人,且其支付OChen Chun之佣金435,014元,亦於當年度5月9日轉匯日本代理商K.P. FACTOR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日本代理商K.P. FACTOR公司簽訂之佣金合約及該日本代理商名義之收據為憑,然前開日本代理商名義簽立之合約書及收據為私文書且未經認證,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有待原告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僅依前開文件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正。再者,原告所提前開佣金合約書與其申報時提示之佣金合約全然不同;且原告於89年2月3日、89年2月29日、89年4月19日及89年月1日將四筆佣金支出計293,849元匯入O Chen Chun設於臺灣合作金庫指定帳戶,亦與其補提與日本代理商簽訂之前開佣金合約約定之帳戶不符,故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其匯入O Chen Chun之五筆款項計435,014元,係轉付日本代理商K.P. FACTOR公司之外銷佣金支出,而予剔除,即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列報於89年3月6日匯付佣金430,500元予外籍人

士LIN-MEI WONG部分,原告固提出佣金合約及匯款證明為憑。惟查,原告前開佣金支出,係因LIN-MEI WONG為原告仲介89年2月8日、89年3月6日及89年3月17日三筆銷貨收入計美金330,197.13元而發生,然原告卻於最後一筆89年3月17日交易未完成前,逕予支付全部佣金,核與雙方合約約定不符,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能提示出口報單及相關往來電函以說明其確有仲介之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不合。另原告列報匯付CHEN LI-TZU之佣金支出844,978元部分,原告於復查時,改稱其係前開代理商LIN-MEI WONG於89年6月後指定之在台受款代理人,該筆佣金實際係支付予LIN-MEI WONG云云,惟查,原告於當年度依約匯入CHEN LI-TZU之帳戶,惟其遲至90年6月間始匯返代理商LIN- MEI WONG,且原告於交易未完成前,即於89年6月17日匯付佣金481,527元,均與渠等合約約定及一般交易常情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原核定予以剔除,亦屬有據。至原告另列報匯付二筆外銷佣金計113,217元與Li&Fung Ltd.部分,原告自復查至本院訴訟中,均未提示佣金合約及相關往來資料供核,原核定否准認列,揆諸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按帳證查核剔除原告列報之前開佣金支出計1,823,763元,核定當年度佣金支出為2,562,614元,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