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被 告 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因遭學生及校友控訴性侵害,經被告所屬兩性平等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訪查結果,作成原告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之結論,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2年6月27日會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於92年7月3日報經教育部以92年7月31日部授中教(人)字第0920513580號函同意被告解聘原告之決議,遂以92年8月4日花女人字第0920011714號函知原告,並諭知解聘案自00年0月0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15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查證屬實為由,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乃報請教育部同意,而函知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解聘一事,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然
性侵害犯罪依刑法第221條至229條規定,其構成要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或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惟依被告學生申訴案申請書附件一及善牧中心通報學生性侵害案件紀錄所載,除無前開各構成要件外,且均是申訴學生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又事隔許久才提出申訴,其申訴原告對彼等性侵害即非無疑;而依被告所屬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92年6月12日會議記錄所載家長會長發言略以,當然邱老師都否認,足見調查小組成員都認為原告否認指控,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未否認將女學生單獨帶入公寓並撫摸學生身體,顯與事實有違,又謂「原告妻子92年6月14日求見校長告知,…」,然事實是,原告妻子拜訪校長是要瞭解雙方說辭以釐清事實真相,並瞭解學校立場與可能之處理,並非對學生申訴事實的承認,訴願決定未憑證據逕為認定,其採證殊有未洽,且從申訴學生之書信,即可看出學生對原告之關心、依賴及原告對學生之照顧及申訴學生之少女情竇初開對愛情之幻想,訴願決定逕自認定原告推卸責任,怪罪學生主動求愛,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解聘教師,必須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查證屬實,始符合法條之規定,然被告所屬兩性平等委員會於92年6月12日約談原告,至92年6月27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其間短短兩週,就有利原告之證據,並未見其調查,即以表決方式決議解聘原告,其決議殊與上開法條「查證屬實」之規定有違云云。
⒊提出被告學生申訴案申請書及善牧中心通報學生性侵害
案件紀錄、被告91學年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申訴學生信件資料、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認被告審議本
件,已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將該會所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報請教育部同意即函知原告,其處理過程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申訴,經核並無不當。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審酌被告處理學生及校友申訴原告性侵害案件過程報告所附花蓮善牧中心報告、被告學生申訴案申請書及被告性侵害個案報告等相關資料,對本件事證及過程均已查明,原告再行抗辯,顯無所據。
⒉法律為最低之道德規範,本件原告縱未經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但衡諸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觸犯刑法為必要,該「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以規範對象是否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教師為人師表所應有之道德標準,如其行為已難為社會所肯認,並有違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等操守規範,反而折損學生或社會大眾對於教師之期待,自應認其有損師道。退步言之,原告雖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下侵害被害人,但原告所為,因係利用師生相處之關係,學生對其尊敬與信任,而有使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或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原告既有「將女學生帶入無人居住公寓,有親吻、擁抱、撫摸身體等侵害動作」等不當之舉止,誠難謂非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當行為。
⒊⑴「國立花蓮女中高級中學教師申訴不服解聘說明與意
見書之理由部分之說明:一、邱師於調查小組約談後,於92年6月14日傍晚17點30分左右,曾打電要求校長同意其請長期病假等候資遣,校長回覆需由教評會委員討論處理。…邱師曾在電話中表示:萬萬想不到學生會將私密之情事說出。邱師似乎一直很有把握能控制學生,認為猥褻侵害學生的事實不會被揭露。…
二、調查小組約談邱師前,成員即預料邱師不可能主動承認性侵害學生之行為,但在約談中邱師未否認將女學生帶進公寓並碰觸學生身體與私密部位,行為不檢事實明確。約談後,邱妻梅老師與邱師均主動表示要請長期病假等候資遣,教評委員則分別表示應依法處理」云云。準此,調查小組成員已預料「邱師不可能主動承認性侵害學生之行為」,但在約談過程中,以原告未否認將女學生帶入所稱之「公司」,核與被害女學生所述相符,依上開客觀事證,顯見被害女學生所述非虛,參以原告並坦承碰觸學生身體與私密部位,乃認定原告行為不檢,並非無據。
⑵被告調查小組成員並非依據被害女學生與原告之片面
陳述或否認即率爾認定本件事實,乃係根據雙方陳述及客觀之事證所為之認定,原告指摘「家長會長發言略謂,…當然邱老師都否認,…」,即斷認調查小組成員都採信原告之否認。本件訴願決定依憑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未否認將女學生單獨帶入公寓並撫摸學生身體,係參酌多項具體事證而評斷本件事實,並無疏誤。
⑶此互核原告於92年6月12日於被告所屬91學年兩性平
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內即稱:「(李校長問:飯後老師是不是說要到公司拿東西?學生是不是跟您一起進去?)答:有,學生有跟我進去」…「(李校長問:當時老師是不是摟著她、親吻、抓背、撫摸?)答:當時如果立刻處理會有狀況,我不敢大聲斥責,但我們很快就離開」「(李校長問:你如何結束這親密舉動?)答:就是安撫她」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將被害人帶至公寓處所,並碰觸學生身體與私密部位,行為不檢事實明確。
⑷另原告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
書之申訴人申訴事實及理由」中,原告於92年9月2日教評會說明資料略以,你們會說我和他在這段期間做些什麼?但是當時我是累了,今日我沒辦法完整的回憶起那段期間的所有事,不過是有可能有擁著他、拍他的背…等等較為親密的動作吧云云。揆諸常人通常不易自承己罪之經驗法則,原告既承認「無意間曾碰觸被害女學生胸部,…在發生的那段時間中確實是有一些事情發生,這是因為我要撫平他當時情緒上的失控」等語,顯見原告應係避重就輕,本件確有行為不檢之舉止,應堪認定。
⒊原告妻子求見校長,並告知略以,原告承認對學生不當
行為,希望能有妥善處理等語,但原告推卸責任,怪罪學生主動求愛,並要求可否請長期病假,待年資足夠時,申請資遣,此並經校方調查明確,如原告確實未侵害被害人,又何須要請長期病假,以等待年資足夠再申請資遣,顯見原告已知犯錯,又不願將畢生教師生涯付之流水,退而求其次,以長期病假而等待足夠年資再申請資遣。
⒋⑴原告所呈女學生信件內容,皆為小女生撒嬌言詞,原
告卻誤認係女學生求愛之詞,顯見原告利用被害人對兩性關係認知不足及對原告之信賴及關心,仗被害人失去戒心,進而猥褻侵害學生,可見原告違背教育倫理,於親近、協助單親或家庭功能不彰學生取得信任後加以猥褻,侵害學生,於本校調查小組約談時,卻稱多起事件係因學生對其主動有親密行為而引,其後又將申訴個案學生姓名向親友公開,誠令人痛心。多位受其侵害之女學生長期以來身心飽受磨難,始自覺主動申訴教師侵害學生之事實,應非虛妄。
⑵又原告於申訴書中刻意迴避個人猥褻侵害學生之事實
,而欲將事件導向「學校同仁對其不滿而欲加以迫害」,亦可見原告「責人以嚴,律己以寬」之心態,亦難令人苟同。本件歷經多次調查程序,均由教師代表、輔導教師、輔導主任、主任教官、家長會長、家長會副會長及校長等具教育、輔導之專業背景,並具有專業之自主性,當無人能以個人之偏見影響他人之可能。原告因主動協助學生參加大學推甄,指導羽球技術,多位受害女學生原將其視為「偶像老師爸爸」,信任有加,渴望獲得關愛,原告卻未謹守師生份際,伺機將學生帶至無人居住之公寓(原告稱其為公司)內,加以猥褻侵害,有違師道尊嚴,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會議慎重討論後,出席委員16位(教評會共19位委員,原告係委員應迴避,另2位委員請假未出席),投票表決,以14票解聘、1票停聘、1票不續聘,決議將其解聘。上開決議應為行政法上所謂「判斷餘地」之概念,被告對於專業機關之判定本應予以尊重,若其程序進行無違背於法令,則其由委員評定之結果,自屬慎重,被告依法為該解聘處分洵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因遭學生及校友控訴性侵害,經被告所屬兩性平等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訪查結果,作成原告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之結論,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2年6月27日會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於92年7月3日報經教育部以92年7月31日部授中教(人)字第0920513580號函同意被告解聘原告之決議,遂以92年8月4日花女人字第0920011714號函知原告,並諭知解聘案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15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各函文、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本件作成解聘決議之前,就有利原告之證據,並未調查,該解聘原告之處分,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並非無據;且原告縱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但衡諸教師法第14條係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觸犯刑法為必要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依被告92年9月30日花女人字第0920012005號函附說明書略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92年5月5日通報被告所屬輔導室,原告猥褻侵害在校學生與畢業校友多人,將女學生帶入無人居住公寓,有親吻、擁抱、撫摸身體等侵害動作,經被告調查小組92年6月12日指派7位小組成員(教師代表、輔導教師、輔導主任、主任教官、家長會長、家長副會長及校長)約談原告,原告未否認將女學生單獨帶入公寓並撫摸學生身體;原告妻92年6月14日求見校長告知,原告承認對學生不當行為,希望能有妥善處理,但原告推卸責任,怪罪學生主動求愛,並要求可否請長期病假,待年資足夠時,申請資遣;被告92年6月27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通知相關當事人到會說明,由原告與受害學生之姐列席,經委員投票(投票人數16人,14人同意解聘)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原告,並於報請教育部同意後函知原告。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本件,已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將該會所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報請教育部同意即函知原告,其處理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訴願機關,係審酌被告處理學生及校友申訴原告性侵害案件過程報告所附花蓮善牧中心報告、花蓮女中學生申訴案申請書及被告性侵害個案報告等相關資料,對本件事證進行調查後,始作成駁回申訴及駁回訴願之決定。是以被告機關及申訴、訴願程序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已調查審酌;且其作成本件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認定,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系爭事實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作成原告有罪之判決,核屬無異,有被告提出之該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本件作成解聘決議之前,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原處分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違云云,均非屬實,並不足採。
五、綜上以觀,本件行政訴訟之事證已明,並無須以其他爭訟結果作為準據之情事。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刑事爭訟程序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查證屬實為由,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報請教育部同意,而函知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