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 告 翁00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壹、總則編第9點定有明文。該規定雖係對稅務稽徵人員受理漏稅檢舉案件所為之規定,惟其既揭示檢舉人姓名身分應予保密之意旨,於本件關於原告檢舉他人漏稅所衍生之爭議,自應併予適用,俾免原告身分外洩。故本件判決就原告之姓名住址予以略示,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檢舉第三人吳瑞民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2年8月1日至8月31日,以龍揚電視購物名稱經營,銷售貨物(勞務)共計新臺幣90,000元,逃漏營業稅,經被告以吳瑞民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處以罰鍰金額3,000元。嗣被告於93年7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應得舉發獎金600元之洽領手續,原告不服,認其冒生命危險檢舉漏稅,被告僅核發600元獎金,乃屬違法、違憲,依中華民國憲法,原告之基本人權、生命、財產應受到保護,然被告未付予原告合法且公平之代價,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億元及被檢舉人吳瑞民每年繳稅金額之1/2云云。
四、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付予相當之檢舉獎金,乃屬違法、違憲,致損害其權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既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即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