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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66號原 告 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67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西藥及健康食品共二批(報單號碼:AN/BC/89/U822/7222及AN/BC/89/WM44/7204),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按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核。 嗣於92年3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搜索發現原告有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之情事,移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確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次分別核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53,528元及393,664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7,679元及198,53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系爭貨物價格是否業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無誤?原告所提出之NATUTAC公司發票是否可採?

一、原告陳述:

1、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

⑴、訴願決定理由謂「次查調查局為法定之司法偵查機關,其調

查結果依法有據,且調查筆錄經交受詢問人親閱認無訛後始簽蓋在卷,則本案調查局之調查,自有其公信力,且具合法性。」此外又謂「再參據劉茗霏調查筆錄之問:『(提示89年、90年及91年1月至8月愷普公司漏稅統計表各乙份)所示資料是本局向基隆關稅局調閱並比對檢舉人提供之美國NATUTAC公司內部出貨、請款紀錄等資料所製作, 請你檢視,所示三年漏稅統計表內各項資料是否正確無誤?』『為何你每筆進口貨品申報之價格均較美國實際出貨之價格為低?』皆經劉茗霏確認並承認有短報之行為,亦經交受詢問人親閱認無訛後始簽蓋在卷,其證據之取得自有法據。」

⑵、查法務部調查局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犯罪之機關,在訴訟上

與原告係基於對立之地位,其所為之搜索是否合法?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調查局在偵辦過程中對受詢問人是否有出於不正方法而偵訊?該偵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皆有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檢視,訴願決定理由在搜索、偵訊是否合法等細節皆未究明前,遽然肯定調查局之調查既具公信力又具合法性,不知依據何在,更有僭越職權之嫌,是以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尚未經認定合法之調查做為訴願決定之理由,自難令人甘服。

2、原告該二批報運進口西藥及健康食品之價格,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無誤,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實難令人甘服:

⑴、訴願決定理由謂「另查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函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產品價格表之內容並無系案報單上貨品之價格,並非原告所稱『查核無誤』,其理由與事實不符。」

⑵、前述理由與證據並不相符,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商務組函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絕大部分均相符無誤,是以訴願決定之理由指稱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實有待本院就原告進口之貨品與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詳加比較,以定是非。

3、訴願決定指原告所提出之NATUTAC公司發票不足採信, 其理由牽強:

⑴、訴願決定理由謂「且據調查局北機組92年5月6日電防字第09

278019450號函稱,本案係訴願人與美國NATUTAC公司負責人郝景平共謀,由美國NATUTAC公司出具不實發票, 亦即買賣雙方共謀,故賣方所提供之價格表及發票等資料,均不足採信,則系案報單所申報之價格,不能證明為來貨的真正交易易價格。」

⑵、按「…屏東縣調查站88年 1月29日(88)屏緝字第O450號函

,係該調查站依檢察官之指示而撰具之調查報告,如係基於調查人員親自耳聞目睹之情形而作成,則該調查人員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該報告係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如基於關係證人林景清等經該調查站人員訊問所作之筆錄而作成,則該報告屬於傳聞證據,歷審既俱未傳訊該調查站人員到庭以言詞陳述,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原判決遽採該函所述,資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35號刑事裁判著有明文,此雖屬刑事訴訟之見解,然亦為證據法則之法理,在本件訴訟自有參考之必要。

⑶、訴願決定理由援引調查局北機組之信函,而該信函內容之來

源為何?係擬公函之人親自見聞?抑或係伊聽信而來?換言之,其性質是否僅係傳聞證據而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皆有待斟酌,訴願決定理由竟援引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於理皆有違誤。

4、訴願決定理由謂原告檢附之發票價格與調查局檢送之發票與請款資料比對不符,亦有誤解:

⑴、訴願決定理由謂「又原處分機關將系案報單所檢附之發票價

格與調查局檢送之『相關美國賣方內部出貨資料所附之INV-OICE』及請款資料查核比對結果,發現訴願人確有繳驗不實憑證高價低報(即其短報之金額)之行為,則其逃漏關稅之情事,足堪認定。」

⑵、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美國賣方內部出貨資料所附之INVOI-

CE」及請款資料係如何取得?是否涉及不法?是否有證據能力?此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先決條件,被告對此既未加以說明其來源為何,訴願決定亦隻字不提,自難令人甘服。

⑶、原告所提發票與此等資料如有不符,不符之處為何?被告自

應詳加臚列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換言之,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然迄今皆未給原告說明之機會,是以原告特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公正審判。

5、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確有諸多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 本(二)案貨物經調查局北機組移由被告之稽核組查核結果,原告有繳驗不實憑證、高價低報,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罰,並追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搜索是否合法?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對受詢問人是否有出於不正方法而偵訊?該偵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是以援引調查局尚未經認定合法之調查做為訴願決定之理由,自難令人甘服。」乙節,查調查局為國家司法調查機關,其所為之搜索及偵訊筆錄,自有其法據,其調查結果應予採信,原告並未提出其不合法、不具證據力之論據,而對調查局之偵辦置疑,核不足採。

3、原告復稱:「原告該二批報運進口西藥及健康食品之價格,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無誤,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實難令人甘服。…前述理由與證據並不相符,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絕大部分均相符無誤,是以訴願決定之理由指稱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實有待本院…,以定是非。」乙節,查本案經被告之稽核組函請我駐外商務組協助,而駐外商務組隨函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乙冊供參,並非查核無誤,訴訟理由所稱,顯係辯詞。又據北機組92年5月6日電防字第 09278019450號函稱本案原告與美國NATUTAC公司負責人郝景平共謀,由美國NATUTAC公司出具不實發票,向海關虛報貨名、數量、價格進口藥品及健康食品,故賣方所提供價格表及發票,均不足採信。

4、原告又稱: 「訴願決定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NATUTAC公司發票不足採信,其理由牽強。…訴願決定理由援引調查局北機組之信函,而該信函內容之來源為何?係擬公函之人親自見聞?抑或係伊聽信而來?…訴願決定理由援引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於理皆有違誤。」乙節,查調查局依法向財政部、中央銀行調閱資料及輔以檢舉人提供之國外發貨人內部資料,並經搜查及調查,且案經被告之稽核組函請駐外商務組查證,而查得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價格、逃漏關稅」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法核處,至臻明確。

5、原告末稱:「訴願決定理由謂原告檢附之發票價格與調查局檢送之發票與請款資料比對不符,亦有誤解。…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美國賣方內部出貨資料所附之INVOICE』 及請款資料係如何取得?是否涉及不法?是否有證據能力?此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先決條件,…未加以說明其來源為何,…自難令人甘服。…又原告所提發票與此等資料如有不符,不符之處為何?…然迄今皆未給原告說明之機會,是以原告特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公正審判。」乙節,查依據調查局調查筆錄記載「劉茗霏設立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於問:『(提示89年、90年及91年1月至8月愷普公司漏稅統計表各乙份)所示資料是本局向基隆關稅局調閱並比對檢舉人提供之美國 NATUTAC公司內部出貨、請款紀錄等資料所製作,請你檢視,所示三年漏稅統計表內各項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及每筆進口貨品申報之價格均較美國實際出貨之價格為低,而有短報之行為。』經檢視後予以承認。」系案調查局根據檢舉人提供之國外發貨人內部資料,且經劉茗霏承認有不實之發票高價低報之行為,則其查得之證據,於法有據,且不容懷疑,原告對調查局取得之資料之合法性,產生置疑,惟不能提出相關論述,則原告訴訟理由所持之主張殊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間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西藥及健康食品共二批(報單號碼:AN/BC/89/U822/7222及AN/BC/89/WM44/7204),經被告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按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核。 嗣於92年3月27日經調查局北機組搜索發現原告有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之情事,移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確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次分別核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 53,528元及393,6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7,679元(包括進口稅26,764元、商港建設費8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3元)及198,536元(包括進口稅196,832元、商港建設費1,49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12元)。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理由指受處分人繳驗之發票不實,藉以虛報進口價格逃漏關稅,惟此事實之認定顯有誤解。有關本案實際金額,業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陳宗賢依法向原廠查核無誤,茲檢陳原廠價格表及原廠發票,以供參酌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向財政部、中央銀行調閱資料及國外發貨人內部資料並經搜索及調查,而查得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價格,逃漏關稅等情事,且經原告之負責人承認在卷,其調查結果應予採信。次查本案經被告函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協助,該組隨函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乙冊供參,並非查核無誤。又據調查局北機組函稱,本案係原告與美國 NATUTAC公司負責人郝景平共謀,由美國 NATUTAC公司出具不實發票,亦即買賣雙方共謀,故賣方所提供之價格表及發票,均不足採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搜索是否合法?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對受詢問人是否有出於不正方法而偵訊?該偵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是以援引調查局尚未經認定合法之調查做為訴願決定之理由,自難令人甘服。原告該二批報運進口西藥及健康食品之價格,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無誤,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實難令人甘服。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絕大部分均相符無誤,是以訴願決定之理由指稱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實有待本院詳查,以定是非。訴願決定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NATUTAC公司發票不足採信,其理由牽強。 訴願決定理由援引調查局北機組之信函,而該信函內容之來源為何?係擬公函之人親自見聞?抑或係伊聽信而來?訴願決定理由援引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於理皆有違誤。訴願決定理由謂原告檢附之發票價格與調查局檢送之發票與請款資料比對不符,亦有誤解。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美國賣方內部出貨資料所附之 INVOICE」及請款資料係如何取得?是否涉及不法?是否有證據能力?此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先決條件,被告對此既未加以說明其來源為何,訴願決定亦隻字不提,自難令人甘服。又原告所提發票與此等資料如有不符,不符之處為何?然迄今皆未給原告說明之機會,是以原告特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公正審判云云。惟查:

1、調查局為國家司法調查機關,其所為之搜索及偵訊筆錄,自有其法據,如非出於不法,其調查結果應予採信,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不合法、不具證據力之情事,空言質疑調查局之偵辦,核不足採。

2、本案經被告之稽核組函請我駐外商務組協助,而我駐外商務組隨函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乙冊供參,並非查核無誤。又據北機組92年5月6日電防字第 09278019450號函稱本案原告與美國NATUTAC公司負責人郝景平共謀,由美國NATUTAC公司出具不實發票,向海關虛報貨名、數量、價格進口藥品及健康食品,故賣方所提供價格表及發票,均不足採信。

3、調查局依法向財政部、中央銀行調閱資料及輔以檢舉人提供之國外發貨人內部資料,並經搜查及調查,且案經被告之稽核組函請駐外商務組查證,而查得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價格、逃漏關稅」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核處。

4、依據調查局調查筆錄記載「劉茗霏設立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於問:『(提示89年、90年及91年1月至8月愷普公司漏稅統計表各乙份)所示資料是本局向基隆關稅局調閱並比對檢舉人提供之美國 NATUTAC公司內部出貨、請款紀錄等資料所製作,請你檢視,所示三年漏稅統計表內各項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及每筆進口貨品申報之價格均較美國實際出貨之價格為低,而有短報之行為。』經檢視後予以承認。」系案調查局根據檢舉人提供之國外發貨人內部資料,且經劉茗霏承認有不實之發票高價低報之行為,則其查得之證據,於法有據,且不容懷疑,原告質疑調查局取得資料之合法性,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因認原告確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之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次分別核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53,528元及393,664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7,679元及198,536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