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3041536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因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6之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日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文山字第150830號收件。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尚需補正,乃以92年7月7日文山字第15083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7月8日補正,惟被告認為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原補正通知書第四點: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憑辦,若以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者,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辦)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7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依法辦理原告因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6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未照補正事項(原補正通知書第四點: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憑辦,若以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者,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辦)完全補正?
一、原告陳述:
1、本件標的為共有建物, 原告於72年6月10日辦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對系爭建物全部使用、收益,包括其餘未經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亦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迄今達20年餘,已因時效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乃依法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詎被告依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向原告索取「占有事實」之證件,原告予以說明,被告不採,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退件。原告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2、共有人對他人未登記所有權部分之占有如下述:
⑴、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有直接及間接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⑵、依共有物共同享有狀態,他人未登記所有權之占有人必須具有所有權之共有人。
⑶、共有人與占有人同屬一人,無從分清。
⑷、共有人依其所有權對全部建物使用、收益,即為占有人為占有事實,係同一件事。
3、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論述:所有權與占有係兩件事,即所有人非必占有人,占有人亦無須具有所有權。此係指一般單一物之占有,需「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本件係共有建物,不適用該論述,共有人之所有權與占有同一件事,所有權人必係占有人,占有人亦必須具有所有權,所以無需所謂之證明文件補正供審。
4、訴願決定應補正提出所謂「占有事實」證件(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惟該等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占有事實」。民法所稱之「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乃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證明文件,亦即是「占有事實」證明文件,該文件被告有檔可稽。
5、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證實共有人與占有人同一人,無需證件,僅關於時效完成,即可取得單獨所有權。
6、原告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20年未中斷;亦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及間接占有他人未登記共有不動產20年未中斷, 符合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要件,無需提出所謂之「占有事實」證件,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予以駁回並退件,於法不合。
7、附呈本件標的建物之用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裝用電證明係證明原告持續在建物20年餘用電未中斷,即證明共有人對共有建物之全部使用及收益20年餘未中斷,亦為占有人對建物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20年餘未中斷,並無空屋中斷占有之情事,排除被告濫用四鄰為證之索取。
8、被告辯稱應提出具備所有之意思證件要求。該要求非被告92年7月7日文山字第15083號補正項目及駁回退件之理由, 亦非本訴之特定內容,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9、被告為地政專業機構,明知所有權與占有混同,並無前項之情事,所有權證件即為占有事實之證件,被告非但不辯解何以採用「時效取得地上權」,駁回原告申請退件不適法之答辯,反而轉移至前項非本訴之焦點,推定被告絕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以違法論,予以撤銷。
10、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均主張以「戶籍謄本」作為占有事實之證件,但被告拒絕接受原告間接占有之承租人設籍「戶籍謄本」補正,牴觸民法第941條之規定, 不無背棄主張及行政違失。
11、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769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118條第1項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 「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號裁判要旨: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2、本案標的係原告於85年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12489號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自訴外人取得該建物2分之1持分,而訴外人係於72年以被告收件景美字第3651號拍賣所有權移轉取得該建物。依最高法院81臺上字第285號裁判要旨: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需具備以所有意思之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如占有人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略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占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例如受全體之委託而保管時) 非依民法第945條之規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不能完成。」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略以: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共有人依時效取得共有建物所有權仍應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檢附證明文件,自負舉證責任。現原告僅以其為建物共有人及接電證明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顯未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是以,被告以請檢附足資證明「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通知補正,符合法令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769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規定: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4條規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土地法第54條規定: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 「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其因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6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2年7月1日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文山字第150830號收件。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尚需補正,乃以 92年7月7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原告雖於同年7月8日補正, 惟被告認為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原補正通知書第四點: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憑辦,若以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者,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辦)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7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為本案標的之共有人,原告依應有部分對共有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20年未中斷,無需提出占有事實證件,自得向被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予以駁回,於法不合。 依照民法第818條、第940條、第941條、第943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699號解釋,原告即占有人對共有建物另2分之1持分他人未經登記之所有權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行使上列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另對於共有建物有事實之管領之力,即為占有之事實。依案附台灣電力公司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在占有建物20年餘用電未中斷,即原告對共有建物之全部使用及收益20年餘未中斷,亦為占有人對建物直接及間接占有20年餘未中斷云云。惟查:
1、本案標的係原告於85年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12489號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自訴外人取得該建物2分之1持分,而訴外人係於72年以被告收件景美字第3651號拍賣所有權移轉取得該建物。依最高法院81臺上字第285號裁判要旨: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需具備以所有意思之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如占有人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略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占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例如受全體之委託而保管時) 非依民法第945條之規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不能完成。」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略以: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共有人依時效取得共有建物所有權仍應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檢附證明文件,自負舉證責任。現原告僅以其為建物共有人及接電證明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顯未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是以,被告以請檢附足資證明「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通知補正,符合法令規定。
2、所有權與占有係屬兩事,即所有權人非必占有人,占有人亦無須具有所有權。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申辦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3建號建物 持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並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於補正後,經被告查認有關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四項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仍未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7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法辦理原告因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6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