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經訴字第0930622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6年7月19日以「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30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26日
(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87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未符合新型專利之積極要件,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按前揭專利法第93條所謂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絕對新穎性.惟系爭案於86年7月
19 日申請,而市面上已於82年前銷售該接線盒,且已包括輔助固定器,而為一體成型,此有原告所提附件4,即日商松下電工株式會社出版之西元1993年至1994年電設資材產品型錄第905頁之產品型號DS-4811及其實物樣品(下稱引證1);附件5,義久五金社、義久興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2)可稽。只是市面上之接線盒為一體成形,而參加人僅係將市面上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之一體成形物品,就固定框、固定件、結合片及定位片等部分裁剪分出而已。益徵該產品二十多年來為業界所共知,乃通用技術,非參加人專用技術。再者,將接線盒與輔助固定器一體成形,分為二部分剪裁分出之技術,凡是從事水電工程技工均了解,為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此外,市面上銷售接線盒(含固定器)甚為普遍,固定框之規格亦為國際標準規格,目前市面上之使用方式亦多為原本之接線盒輔助固定器,裁剪下來使用,絕非參加人所獨創,故非創作。參加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此外,傳統電器盒如果生鏽或損壞,原告會直接鋸掉,其結果與系爭案相同;而系爭案僅將舊的控制盒切下而已,只是使用方便,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申請專利範圍及證據比對,以文字為準,系爭案之審查係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比較,系爭案之固定器係包含有一與接線盒之開口相對應的定位框,以及固設於定位框上之固定件等構件,固定件係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上述之構造在引證中並未有所揭露,引證自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使定位片具有固定耳之作用,及使固定器具有輔助接線盒的固定耳之功效,自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的接線盒輔助固定器於引證1並沒有揭示,且引證2沒有時間的揭示,沒有證據能力。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論述」要有兩個基本重要特徵,一個是「對立性」,沒有一套與對手對立的觀點,就不是「論述」;另一個是「議題」界限,與對手重疊的觀點,也無法構成本身的「議題」論述。亦即對一事、對一物件要有對立;有所衝突,才有可能成一議題「論述」。反之,沒有觀點,自失立場,亦即「未是其是,未非其非」。
2.原告於舉發案中,並未揭露系爭案同等物件與舉發內容所論述事、物,亦即「專利創作」所呈建設性思想、程序、系統、操作方法、原理、發現等同作為物件,舉發案實違反「證據法則」。再者,原告所提之引證與系爭案標的時間分際「前」「後」,並不同。此外,引證案並沒有揭示系爭案輔助固定器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係為解決接線盒爛掉之問題,其專利在於輔助固定器而非在於接線盒。換言之,引證之「接線盒」主體功能有所殘缺,喪失原始機能,不可再作為可被利用性,而系爭案為輔助殘缺的「接線盒」產物。兩者使用效益、功能、時空環境完全不同。各為主體,各有主體性,互不對立及衝突。
3.原告雖主張「市面上銷售接線盒早已包括輔助固定器,而為一體成型,... 」,惟「接線盒」與「輔助固定器」各一為不同主體,主體性亦不同,不同屬性,於不同主體性如何包括?如何為一體成型?
4.再者,原告於92年7月29日以與引證同標的之侵權物件(即仿冒品,此有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呈所提之證據附件「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報告書」可稽)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按該說明書第6頁【先前技術】第4行至14行「... 專利公報公告編號339196號(即系爭案)之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 」,以及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1可知,系爭案確是為原告侵權,亦為原告承認之先前技術。原告為舉發案可造假證物、證據來作為敵對對立,又為取得侵權(仿冒品)專利,而不在意前後相互矛盾互相杆格的論述,前於92年7月29日專利申請;後於92年8月1日專利舉發案,同一標的卻有180度反差作為,此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為自己侵權目的的思辯,前後走來始終搖擺不一,自失立場。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6年7月19日,並由被告於87年7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該接線盒係可固設於牆壁中;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器係包含有一與接線盒之開口相對應的定位框,以及固設於定位框上之固定件等構件;其中,該固定件係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而該定位片上係開設有一穿置孔,使得定位片具有固定耳之作用,俾使固定器具有輔助接線盒的固定耳之功效者。
二、引證1係日商松下電工株式會社出版之1993年至1994年電設資材產品型錄第905頁之產品型號DS-4811及其實物樣品,引證2係義久五金社、義久興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經查,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係包含有一與接線盒之開口相對應的定位框31,以及固設於定位框上之固定件32等構件,固定件32係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23相對應之定位片32,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引證1僅屬一具有類似接線盒之廣告型錄,並未揭露系爭案上開固定器之結構,自不能以引證1型錄之產品,認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相同,而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之實物除未有型號及製造日期,難以憑認係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外,且與引證1型錄外觀亦顯有差異,兩者難以勾稽關聯認係同一證據,因此引證1之實物並不具證據力。況且該實物樣品亦未見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之固定件,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設有一穿置孔之結合片,仍不能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並未見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之固定件,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設有一穿置孔之結合片,系爭案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之固定件,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設有一穿置孔之結合片,使定位片具有固定耳之作用,及使固定器具有輔助接線盒的固定耳之功效,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引證2僅屬單張之型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亦不能以該資料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又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案申請前已有之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僅泛詞主張參加人僅係將市面上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之一體成形物品,就固定框、固定件、結合片及定位片等部分裁剪分出而已。該產品二十多年來為業界所共知,為通用技術,非參加人專用技術等等,非屬有據,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