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2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8日以「拖輪箱可多向位移
之輪座組合結構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追加(一),其係於旅行箱底部組設兩L型輪座板,使L型輪座板之水平板橫跨於旅行箱底部,而L型輪座板之豎板則延旅行箱背部向上凸伸,並可組設於拉桿架末端,其中L型輪座板之水平板上係組設一滑形輪座組,又L型輪座板之豎板上係組設一支傾輪座組,滑形輪座組係包括三個旋向滑輪及一定向滑輪,組設於兩L型輪板之水平板兩端部上,其中該定向滑輪需設置於水平板具鉤緣的這側端部上,支傾輪座組係包括兩個定向滑輪,組設於兩L型輪座板之豎板上,並使其輪面走向垂直於地面且具一適當間距者;其特徵在於:該L型輪座板之底緣後端兩側,各設有一體、凸出之拉桿座及輪座,輪座中配合軸心桿而各組設有定向滑輪,形成箱體後端原兩旋向滑輪間具有兩凸出之定向滑輪,且,定向滑輪係與旋向滑輪不同中心線、及箱體未下傾斜時不抵地、箱體下傾斜時呈與後端之兩定向滑輪同時抵地;藉由上述結構,得使定向滑輪與L型輪座板、輪座、拉桿座一體化結構,而得兼具L型輪座可供箱體呈下傾拉動、及增大整體耐力強度之功效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追加(一),其中,該L型輪座板之底面,設有一體之兩套合管,而組設有可伸縮之輔助支撐桿,兩輔助支撐捍之前端再組設有輔助板,形成連結一體,又,輔助板底面中央部位設有一前旋向滑輪,而得箱體不拖動置定時,可輔助支撐箱體、及增加一輔助支撐點而增大耐力強度,並得呈前推式前進之使用。」向被告申請新型追加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於91年4月8日准予專利。
㈡公告期間,原告於91年7月31日,引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於90年2月1日對第00000000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與旅行箱樣品所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以下稱引證1)及89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旅行箱底座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等,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8日以(93)智專3(1)02016字第093202628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1年7月31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的技術內容是在其申請前即早被公開使用的技術:
⑴由附件1即引證1,其公開日期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而該新型專利第149291號的引證即揭露有「在箱體底部樞設有四滑輪組」及「在套合管前端延伸設有輔助板及前旋向滑輪」的技術內容,而製作附件1之單位係由行政院及司法院所核可公告之專利侵權鑑定單位,其公信力不容置疑。
⑵由國立中興大學於89年12月1日受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參加人所屬公司,下稱誌陽公司)委託為「HARDY AMIES,HA2002 -25 A011型」旅行箱與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所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即附件2),其公開日期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中型號為HA2002-25 A011型的旅行箱亦揭露有「在箱體底部樞設有四滑輪組」及「在套合管前端延伸設有輔助板及前旋向滑輪」的技術內容,而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單位係由行政院及司法院所核可公告之專利侵權鑑定單位,其公信力亦不容置疑。
⑶由引證1之委託人張連祥對參加人乙○○於91年提起智
慧財產權侵權訴訟,該訴訟事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案號係為91年度訴字第2539號,而訴訟爭辯內容則是依循上述2件之鑑定報告內容所為,其爭訟標的之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權亦揭露有「在箱體底部樞設有4滑輪組」及「在套合管前端延伸設有輔助板及前旋向滑輪」的技術內容。
⑷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委託人誌陽公司對張連祥於90年1
月3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起檢舉事件(有該會90年9月14日所發(90)公貳字第9004217007號函,即附件4),其提起日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該函中所提及之「赫迪雅曼」旅行箱,乃於90年2月29日被購於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有附於附件4照片及發票影本上貨號可資對照),而該旅行箱亦揭露有「在箱體底部樞設有4滑輪組」及「在套合管前端延伸設有輔助板及前旋向滑輪」的技術內容,以證實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在其申請前即為市面公開揭露販售。
藉由上述佐證,相信法院應相當清楚於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其實在系爭案申請前即為同業中人研發創作取得專利權並公開廣為販售之,換言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根本不是參加人首創之。
⒉系爭案根本是一項簡易改變的「集合新型」:
請參閱起訴狀附件5,該附件5係為引證1之引證、系爭案之母案及系爭案的比較統合圖式,由附件5的比較圖式並不難發現,系爭案之「在箱體底部樞設有4滑輪組」及「在套合管前端延伸設有輔助板及前旋向滑輪」的結構特徵,係揭露於引證1之引證中,至於系爭案之「在箱體後端原兩旋向滑輪間具有兩凸出之兩定向滑輪」的結構特徵亦揭示於系爭案之母案中;換言之,系爭案僅是將在其申請前即為同業中人公開揭露的結構特徵(即引證1之引證)簡易加上系爭案之母案原有的結構特徵,在結構特徵相加而使用功效並無達相乘結果的原則下,系爭案此等易於思及的變更手法根本是不具進步性的「集合新型」,乃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理應被撤銷其暫准專利權。
⒊使箱體具有平衡性及穩定性並非系爭案訴求的進步效能:
根據被告訴願答辯書中第7頁「系爭案藉由兩定向滑輪與兩旋向滑輪之四輪抵地,可使箱體具有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佳之功效」的載述,可得知,被告之所以認為系爭案較引證1之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之處乃在於系爭案具有「兩定向滑輪與兩旋向滑輪之四輪抵地」的特性,而能促成系爭案「箱體具有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佳」的功效增進,但是,該異議審查委員及訴願審查委員所認定之此一系爭案的功效增進部份卻是完全沒有載述於系爭案申請內容當中的,因為,根據系爭案申請內容第3頁的載述,系爭案結構特徵所引發之功效除了能保有其母案之「結構強化」、「可隨人體動向滑移或推拉攜行」及「負載穩固」等效能外,還更有「增大耐力強度」、「可承放更重更大之箱體」、「易操控方向」及「可供前進或推動使用」等功效增進,但就是沒有「箱體具有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佳」此等功效的載述,實不知被告是如何得知系爭案具有此一功效的增進呢?⒋系爭案之進步功效根本與其母案完全相同:由起訴狀所附
附件6(系爭案之詳細說明書)中可得知,系爭案利用其結構特徵所訴求之使用效能係為「結構強化」、「可隨人體動向滑移或推拉攜行」「負載穩固」、「增大耐力強度」、「可承放更重更大之箱體」、「易操控方向」及「可供前進或推動使用」等,但是觀諸系爭案所訴求的這些使用效能,又有那一項是其母案所達不到的呢?甚至於訴願決定所論之「四輪抵地」的使用效能,由系爭案之母案(請參酌起訴狀所附附件7)的第4圖中亦可明顯看到其「四輪抵地」的效能;換言之,系爭案在結構特徵上的簡易改變與集合的手法並未對系爭案較其母案有任何新功效的增進,又如何具有進步性的專利要件呢?⒌再行強調的是,「滑輪」是一種存在已久的基本構件,而
滑輪一向不是定向滑輪就是旋向滑輪,而系爭案只不過是將其組合方式稍加變更而已,但就構件本質而言,仍是無法脫離利用「滑輪」來構成;換言之,系爭案這種在箱體底部樞設兩定向滑輪及兩旋向滑輪的結構特徵,不過是利用習知的零組件加以變更組合方式而已,是一種在旅行箱產業中再普通不過的手法,又有何專利性可言呢?更何況,系爭案這種將滑輪組裝方式簡易變更為兩旋向滑輪加上兩定向滑輪的方式,跟系爭案申請書中所言增進之「結構強化」、「可隨人體動向滑移或推拉攜行」、「負載穩固」、「增大耐力強度」、「可承放更重更大之箱體」、「易操控方向」及「可供前進或推動使用」功效並無直接的助益、換言之,被告這種將系爭案進步功效無中生有並加以誇大的方式不過是為了掩蓋其審查上的疏失所做的障眼手法罷了,事實上,系爭案該項「箱體底部樞設兩定向滑輪及兩旋向滑輪」所達成之「4輪抵地」,根本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無功效上增進的簡易變更手法,完全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1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該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私人
自行委託台灣省技師公會所製作,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又引證1中引證之第00000000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起訴理由所稱爭訟標的之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案)係一種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底座、上拉桿、下拉桿、外座體及滾輪組所組成,其中,該底座之適當位置上設有樞接部、容置部及輪框,以供使上拉桿、下拉桿及滾輪組樞設於其內,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下拉桿的另一端係樞設於外座體之卡合部上,而該外座體之適當位置上設有輪框,以供滾輪組樞設於其內者。在構造上,系爭案箱體後端原兩旋向滑輪間具有兩凸出之定向滑輪,且定向滑輪係與旋向滑輪不同中心線、及箱體未下傾斜時不抵地、箱體下傾斜時呈與後端之兩定向滑輪同時抵地等之結構特徵並未被引證1所揭露,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藉由兩定向滑輪與兩旋向滑輪之4輪抵地,可使箱體具有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佳之功效,而該功效係引證1所無法達成,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又起訴附件2之國立中興大學受誌陽企業(股)公司之鑑
定報告書及起訴附件3之張連祥對參加人於91年提起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之訴訟案及其出庭通知,及起訴附件4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書函等,未經參加人答辯,亦非被告異議審查階段審究之範疇,該起訴理由被告於訴訟階段不宜審究。
⒊起訴理由又訴稱系爭案根本是一項簡易改變的「集合新型
」云云。事實上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其母案及引證1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定向滑輪係與旋向滑輪不同中心線之結構特徵並未被其母案或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案藉由該結構特徵可達到比母案較大之支撐面積及較佳之平衡穩定效果,且該功效亦非其母案及引證1之集合所能達成,系爭案具進步性,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⒋關於系爭案之功效,事實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4
、15行中敘及「藉由兩定向滑輪形成與原兩旋向滑輪間,擴大支撐面積,而得使箱體之平衡穩定性佳」,因此系爭案該功效增進部分已載述於系爭案申請內容中,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其母案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定向滑輪
係與旋向滑輪不同中心線之結構特徵並未被其母案所揭露,且系爭案藉由該結構特徵可達到比母案較大之支撐面積及較佳之平衡穩定效果,因此與母案相較系爭案具進步性。
⒍關於起訴理由末段所述,係屬片面之詞,原處分已詳細論
明異議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且事實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特徵並未見揭露於諸異議證據,且無法由異議證據及習知之技術組合而成,況系爭案又可達到使箱體具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佳之功效,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因違反律師法被判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僅是將在其申請前即為同業中人公開揭露的結構特徵(即引證1之引證)簡易加上系爭案之母案原有的結構特徵,在結構特徵相加而使用功效並無達相乘結果的原則下,系爭案此等易於思及的變更手法根本是不具進步性的「集合新型」,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之定向滑輪係與旋向滑輪不同中心線之結構特徵並未被其母案或引證1所揭露,故具新穎性,且系爭案藉由該結構特徵可達到比母案較大之支撐面積及較佳之平衡穩定效果,且該功效亦非其母案及引證1之集合所能達成,系爭案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引證1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暨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20頁規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私人委託製作,並
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又引證1中引證之第00000000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一種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底座、上拉桿、下拉桿、外座體及滾輪組所成,其中,該底座之適當位置上設有樞接部、容置部及框,以供使上拉桿、下拉桿及滾輪組樞設於其內,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下拉桿的另一端係樞設於外座體之卡合部上,而該外座體之適當位置上設有輪框以供滾輪組樞設於其內者。異議理由稱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原理為引證1之上述引證案所完全揭露等云云。事實上系爭案箱體後端原兩旋向滑輪間具有兩凸出之定向滑輪,且定向滑輪係與旋向滑輪不同中心線、及箱體未下傾斜時不抵地、箱盤下傾斜時呈與後端之兩定向滑輪同時抵地等之結構特徵並未被上述引證所揭露,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藉由兩定向滑輪與兩旋向滑輪之四輪抵地,可使箱體具有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佳之功效,而該功效係上述引證所無法成,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2係一種旅行箱底座構成改良,其主要係於底座之適當位置上分別設有前輪部及後輪部,並使前輪部及後輪部位於不同之軸線上,以供活動輪組或固定輪組樞設於其上;如此,方能使底座之前後輪部間呈前窄後寬的梯形狀,以增加前後輪部間的距離,並能確保旅行箱在平行拖拉時的平穩度更加具有順暢性者。異議理由稱系爭案定向滑輪係與旋向滑輪不同中心線之結構特徵為引證2所揭露等云云。事實上引證2之箱體底部僅有4個輪子,其箱體下傾斜時僅有後端之兩滑輪抵地,故無法自行穩定於地面;而系爭案之箱體底部共7個輪子,箱體下斜時兩旋向滑輪與後端之兩定向滑輪同時抵地等之結構特徵並未被引證2所揭露,故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藉由兩定向滑輪與兩旋向滑輪之四輪抵地,可使箱體具有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之功效,而該功效係引證2所無法達成,故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依系爭案之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創作之結
構,係沿用母案之結構技術創意,再就輪座板、滑輪組裝之結構創作之,主要技術、目的為:「其一,於箱體座板之底部雙端,各設一體凸出之輪座及輔助支撐桿、輔助板、前旋向滑輪,輪座中組設有定向滑輪,定向滑輪於箱體未傾斜時,呈不抵地,箱體下傾斜時則可抵地,亦即,箱體下傾斜拖動時,呈箱體原有之4旋向滑輪、兩定向滑輪之『6輪』抵地。其二,藉由兩定向滑輪形成與原兩旋向滑輪間,擴大支撐面積,而得使箱體之平衡穩定性佳,不易往雙側傾倒,進而得省掌控力之省力效果。其三,藉由定向滑輪之支撐,恰可輔助承受箱體之下傾斜重力,而得省力之效果。其四,藉由前旋向滑輪及輔助板,得增大置箱體面積,並可呈『7輪』抵地,增加耐力強度及供呈前推式使用。」此有說明書第4頁可參,對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4、5,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在於:該L型輪座板200之底緣後端兩側,各設有一體、凸出之拉桿座201及輪座210,輪座210中配合軸心桿而各組設有定向滑輪29,形成箱體10後端原兩旋向滑輪27間具有兩凸出之定向滑輪29,且,定向滑輪29係與旋向滑輪27不同中心線、及箱體10未下傾斜時不抵地、箱體10下傾斜時呈與後端之兩定向滑輪29同時抵地,而其功效則在於藉由上述結構,得使定向滑輪29與L型輪座板200、輪座210、拉桿座201一體化結構,而得兼具L型輪座可供箱體呈下傾拉動、及增大整體耐力強度者。反觀系爭案之說明書第1、2、3圖所示,其母案之兩定向滑輪29與兩旋向滑輪27係位於同一中心線,較諸系爭案其支撐面積較小,箱體之平衡穩定性較差佳,而較易往雙側傾倒,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功效與其母案完全相同,殊屬誤會。
⒉查引證1中引證之第00000000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案,依附件之專利公報所示,其係「一種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底座、上拉桿、下拉桿、外座體及滾輪組所成,其中,該底座之適當位置上設有樞接部、容置部及框,以供使上拉桿、下拉桿及滾輪組樞設於其內,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下拉桿的另一端係樞設於外座體之卡合部上,而該外座體之適當位置上設有輪框以供滾輪組樞設於其內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此案與系爭案比較可見,系爭案前揭箱體後端原兩旋向滑輪間具有兩凸出之定向滑輪,且定向滑輪係與旋向滑輪不同中心線、及箱體未下傾斜時不抵地、箱盤下傾斜時呈與後端之兩定向滑輪同時抵地等之結構特徵並未被上述引證所揭露;又系爭案藉由兩定向滑輪與兩旋向滑輪之四輪抵地,可使箱體呈下傾拉動時可使箱體具有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佳之功效,而該功效係上述引證所無法達成。次查引證1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私人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製作,其第1頁已明示,其係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為鑑定,本即與本件所欲探究之專利要件之審查有間,再者,依同頁之敘述及附件1之樣品照片所示,其亦根本非係系爭案之樣品,最明顯者自該樣品底部觀之,其缺少系爭案底部所設之2定向滑輪,是其比對鑑定結果更與系爭案無關,被告認引證1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洵屬有據。⒊又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專利公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示,引證2係「一種旅行箱底座構成改良,其主要係於底座之適當位置上分別設有前輪部及後輪部,並使前輪部及後輪部位於不同之軸線上,以供活動輪組或固定輪組樞設於其上;如此,方能使底座之前後輪部間呈前窄後寬的梯形狀,以增加前後輪部間的距離,並能確保旅行箱在平行拖拉時的平穩度更加具有順暢性者。」以引證2與系爭案比較可見,引證2之箱體底部僅有4個輪子,其箱體下傾斜時僅有後端之兩滑輪抵地,故無法自行穩定於地面;而系爭案之箱體底部共7個輪子(5旋向滑輪及2定向滑輪),箱體下傾斜時兩旋向滑輪與兩定向滑輪同時抵地等之結構特徵並未被引證2所揭露;又系爭案藉由上開引證2所無之結構特徵,可使箱體於下傾斜時具有平衡性佳及穩定性之功效,而該功效係引證2所無法達成,故被告認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案整體結構特徵並未見揭露於其母案及引證1
、2,而系爭案可產生之平衡性及穩定性功效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審查基準關於組合新型及集合新型之說明,其自屬組合新型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主張系爭案係集合新型,顯係忽略系爭案之功效而得之推論,不足採信。
⒌末予說明者,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
訴外人張連祥對參加人於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之民事庭通知書、公平會之書函及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等,均非異議程序所提出,未經原處分予以審究,且查其中關於民事庭通知書及公平會之書函之內容與系爭案之專利要件之審查無關,至原告以該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等欲證明其於引證1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樣品係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販賣一節,惟依理由五㈢⒉所述,其與系爭案並不相同,茲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