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93公審決字第02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務員,其退休案經被告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核定自民國93年8月2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24年及9年1個月又1天,核定年資24年及9年2個月,分別核給其月退休金84%及19%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將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計算核給退休金,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8月退休,發現任職年資短的人員領取之退休
金比原告還要多之不合理現象,經查係由於被告未依法將原告新制施行前任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即11個月又8天年資併入新制計算年資所致。
⒉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
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故該法第16條之1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當時立法已考量退休金之計算及退撫基金費率,自應依法將該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計算核計退休金。
⒊被告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是以,如遇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者,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標準,核算退休金。
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舊制或新制之退休核定年資均以月為計算標準,因此,上開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應係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月數而言」。查退休年資以月為計算標準,並非法律規定,乃舊退休法時代被告基於計算便利及有利公務人員之考量,該函釋係30餘年前舊退休法時代之函釋,新制退休法於84年7月1日實施該函已不合時宜之函釋,且該函釋不滿1月之年資,均以1月計,其指涉範圍並非改制前後均有年資時應如何計算問題;被告該解釋函,顯然已逾越母法規定,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明定舊制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查原告不滿1年之畸零數計11個月又8天,就是未滿1年之畸零數,依法應併入新制計算,該不變期間行政機關無權加以限縮或延長,而剝奪當事人權益,且法令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之部分,自應依法適用。被告認(審)定年資出了問題,對於年資認定有雙重標準,依被告之作法,舊制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數在11個月以下者,均列入新制計算,唯獨排除舊制年資超過11個月未滿1年者不予併入新制計算,造成年資短的人員領取退休金比年資長的人員還多,此極不合理之現象,不合邏輯推理,完全係被告執法有雙重標準,未能認清法律所致。⒋被告於答辯引述類此案例,前經鈞院92年訴字第142號判
決,該判決為謝君任職年資超過35年,前後年資隨意分割取捨,尚無可採,更舉例許、廖員,新制施行前年資23年10個月、24年11個月,直接適用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之案例。該判決論理非常清楚,與原告之案情不同,併為指明。
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引述鈞院93年訴字第240號判決,原
告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16年11個月又1天之案例,判決理由略謂:為避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變更所造成之舊制畸零數年資,因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影響其退休權益及二次進整之不合理現象...果依原告主張適用新制,有違退撫繳費義務及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之旨...相關部分如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另予考績獎金部分自應予減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基數亦應減少2個基數...。該判決為鈞院第二庭判決,也許原告訴訟時未能詳細說明法律依據及理由,讓合議庭充分瞭解所致。首先聲明該判決,並非判例;再次聲明,退休法第16條之1明文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前述法令規定明確,查原告上開新制施行前未滿1年之畸零數計11個月又8天,該未滿1年之畸零數依前揭法令規定應併入施行後之年資計算無庸置疑,行政機關無權加以限縮,且目前公務人員退休,該未滿1年之畸零數11個月、10個月...等併入施行後之年資計算比比皆是,為何唯獨排除未滿1年之11個月又8天...等,不予併入施行後之年資計算,無正當理由,卻有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法律之平等原則。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23年11個月又8天,依前述法令重新審定新舊年資,因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20年,故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另予考績部分均不會變動,至於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額依法重新計算,原告願意接受。法律規定有其效用,司院院釋字第210號解釋法律主義之本旨,併為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
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被告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是以,如遇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者,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標準,核算退休金。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舊制或新制之退休核定年資均以月為計算標準,因此,上開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係指舊制核定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而言,殆無疑義,且有關公務人員舊制或新制退休核定年資,被告歷來均以月為計算標準,核定公務人員退休案,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自60年7月24日擔任北市國稅局建成稽徵所助理
員起,迄至84年6月30日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共計23年11個月又8日,依前開規定,其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以月為標準計算,共計為24年整,並無畸零月數得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因此,被告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24年,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前開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
35841號函釋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規定,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明定舊制不滿1年之畸零數,就是未滿1年之畸零數,該不變期間行政機關無權加以限縮或延長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或命令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尚非以個案是否有利為認定標準。因此,原告所稱顯係個人見解,不足採信。⒋另原告所稱,被告未將其舊制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
併入新制計算,致任職年資短的人員領取退休金比年資長的人員還要多之情形云云一節,查原告舊制退休核定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以月為標準計算,共計為24年整,並無畸零月數得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之情形。另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同法第16條之1第3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又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依上開規定,新制施行後年資,每增1年給與2%(相當舊制4%);而新制施行前年資,在職15年以下者,每1年給與5%,但逾15五年者,每增1年給與1%。因此,公務人員如新制施行前年資逾15年者,其畸零年資愈多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即較為有利。以退休人員舊制畸零年資情形各不相同,其併計較多畸零年資與併計較少或無畸零年資之差異,係因退撫制度之轉變所訂定過渡性規定,而產生獲利較多或較少之情形,惟其基本退休給與之權益並未有任何損失。又類此案例,前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在案,附為敘明。理 由
一、按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依被告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實際上多1天,即多1個月之年資。
二、原告原任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務員,其退休案經被告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核定自93年8月2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24年及9年1個月又1天,核定年資24年及9年2個月,分別核給其月退休金84%及19%,此有被告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於新制施行前實際任職年資為23年11個月又8天,依前揭退休法第
16 條之1第2項,乃屬不滿一年之畸零數,自應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云云。被告就原告於舊制時期實際在職年資並不爭執,惟以參照其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意旨辦理結果,原告於舊制任職年資為24年無誤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指之畸零數如何適用?
三、退休法於84年6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關於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所謂舊制時期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退休給與等相關事項,於法律之適用上即產生疑義,乃同時修訂退休法施行細則,其第44條前段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即關於新、舊制時期之相關事項,分別依各該新、舊法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新舊制時期之任職年資,分別適用新舊法,關於舊法時期不足1月之8日年資,援引前開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以1月計,結果演進為1年,即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指之畸零數可以併計為新制年資,此乃依施行細則第44條適用舊法之結果,自無不當。
四、又上開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意旨乃就退休法第6條關於退休金應給與基數若干所為釋示,並非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為,自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之疑義。再者,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不論新舊制,或其他以退休年資為重要關連因素之退撫、福利等事項,均以月為單位,被告向依前開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函釋意旨未滿1月年資悉以1月計算,乃屬有利公務人員之解釋,不只對原告適用,並對全體公務人員適用,乃原告新制時期實際任職年資為9年1個月1天,亦經被告核定新制退休年資為9年2個月,即為適例。是以,基於同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對全體公務人員及相關業務,援引系爭函釋意旨而為辦理,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定原告舊制年資24年之處分,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