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96號原 告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複 代理人 蔡雅萍(會計師)
林志翔(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49,164,484元,帳列預付投資款300,000,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該款項係於85年8月投資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企業)增資案,因該增資案涉及公開發行導致期間延宕,遲未正式辦理登記完成,至89年7月緯來公司修正發行條件,始經完成增資作業,原告自原增資案(85年)不成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系爭股款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依87年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15,設算利息收入21,45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就原告帳列預付緯來企業之投資款,設算87
年度利息收入,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68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有向不特定人招
募之公開發行及向特定募集兩種,採公開發行之情形下,因對象為不特定大眾,基於保護投資大眾之旨,乃規定應備足法定相關文件,送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進行實質查核,始准發行;至非公開發行者,因募集對象為特定人,其對公司經營狀況均有一定了解,主管機關無介入保護之必要,發行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並募集資金後,即得辦理變更登記,而無受公司法第270條規定限制之必要,經濟部87.12.11商第00000000號函釋即同此旨。依緯來公司8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增資發行新股案。決議:通過,原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為…,未認足者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並非對外公開發行新股,依前揭函釋,自不受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公開發行須有營利能力、債信能力之拘束,被告以緯來企業未符合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即認緯來企業未有增資之實,顯係適用法令之涵射錯誤,其處分自有重行審酌之餘地。
⒉次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在防堵公司
資金不作正常使用而以較低率出借他人,損害股東之權益。而投資與借貸雖均涉及資金之移動,但法律關係不同,原告因認有線電視開放後,緯來企業涉足此業之獲利性甚大,其此次增資之投資機會不可失,乃依其公司之決議條件繳納股款,且緯來企業亦確有獲利,足證原告確為投資而非借貸。復觀諸緯來公司損益表,該公司於88年度起已有鉅額獲利,以其當時資力,如將原告認股之投資款視為債務償還,即可避免稀釋原始股東之既得利益;尚得因視為債務加計利息返還原告而列報利息支出以減少應納稅額,核係對原始股東為最有利之做法。若非基雙方當時 (85年度)增資認股邀約之誠信原則,緯來企業何須在89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就85年度股東臨時會通過而未能完成之增資案予以補行,使原告等能正式取得股東身分,益足認原告與緯來企業間,自始即有投資之合意存在。再者,緯來企業雖延至89年度始完成增資登記,但原告取得之股權比例與85年度即完成增資登記者無異,更可見89年度增資案即為85年度之延續,故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於85年度給付緯來企業之系爭款項確為投資款,並非借貸,自無前揭查核準則之適用。
⒊再按,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係於新股股
款收足後發生,股東權於投資當時即告成立,核與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增資登記分屬兩事;且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屬對抗要件,自不影響原告因認股繳納股款而取得之股東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經濟部82.12.2商第37781號函、92.4.4經商字第0920265310號函、92.8.1經商字第09202161130號函釋旨)。是以,無論以資本維持制或增資行為法律效果論,原告自85年參與被投資公司緯來企業之增資認股,自繳足股款後,即取具該公司之股東身份,並不因該公司遲至89年始辦妥增資變更登記,而有礙原告為該公司股東權利之執行。被告以以緯來企業並未完成增資登記為由,認原告非該公司股東,認系爭投資款為借款而設算利息收入,即與前揭公司法規定及判例、函釋意旨有違。
⒋復按,經濟部91.5.21經商字第09102093800號函:「
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時,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1規定應於發行新股結束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公司須於發行新股基準日 (即為增資基準日)15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是增資基準日僅為公司進行募股作業程序時,方便變更資本額登記所訂定之日期,應不影響股東與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而公司於成變更登記前,得否使用收取之增資股款?及股東是否因而喪失股東權?目前實務上均採取否定見解,且主管機關對公司於增資基準日前動用股款乙事,亦僅居於監督地位,要求公司說明資金使用之用途,此觀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足證股款動用之時點實與股東權之成立與否,毫無關聯甚明。故被告以系爭款項在增資基準日前,業由緯來企業公司使用完畢,即認定系爭款項自無「增資股款」可言,並無法令依據,其認定事實之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錯誤。
⒌又查,原告參予緯來企業增資案,雙方具有投資合意,
且原告雖於89年度取得股票,惟其經濟實質之效果 (即參予股息分配之權利)與85年度增資成立時為一致,佐以司法判解及學說亦一致肯認,股東於出資時即已取得股東權,至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職是,原告本件投資之經濟實質,實與一般投資案件無異,及非可逕認屬原告貸與緯來企業之資金,自無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予以計算利息入課稅之餘地。被告未考慮相關法律規範意旨,徒以原告形式外觀上未取得股票為由,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即認本件為借貸之經濟狀態,逕行核課設算虛之利息,虛增原告稅捐,已違反實質課則稅原則,亦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其處分難謂合法。
⒍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有所得始須課稅,如無所得則不必課稅,至為明確。再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構成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基本上即按照商業會計法規定依據權責發生制記載。惟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不同,故於某些情況下,稅務會計針對財務會計之損益項目,強制增加或減除某些收入或費用類目,惟此類強制性之規定,已涉及人民租稅負擔,自應有法律明確授權規範。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依權責發生制,本無由認列利息收入,否則即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縱認稅務會計處理上,可於帳面無所得之情況下,由法律直接強制增加某項收入,亦必須直接在母法層次中明定,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第22條「有所得始須課稅」之基本原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以命令之層次,擬制增加盈餘並加以課稅,使營利事業在無實際利息所得情形下,仍須繳納稅賦,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亦有僭越母法規定而增加人民租稅負擔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
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⒉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司資本額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又依原告復查申請書第2頁所稱:「緯來公司因是項增資案之辦理,資本額將逾二億元,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其股票應公開發行,然緯來公司鑒於85年辦理增資期間虧損數額龐大,導致淨值呈負數,限於公司法第270條有關連續2年有虧損或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禁止規定,致該增資案因是拖延,…」原告訴稱緯來公司相件增資案,並非公開發行之情況,不受公司法第270條公開發行須有營利能力、債信能力之拘束云云,顯然有誤。
⒊依緯來公司84年至86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
所載,可知該公司均屬虧損狀態,不符公司法增資及公開發行新股之規定甚明,原告為營利事業,當熟稔上開規定,卻預付股款與緯來公司,顯與常理違背;次依89年7月3日緯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增資專戶資金動用明細表所載,原告於85年8月7日匯入該帳戶300,000,000元,緯來公司旋於8月8日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行健電訊系統股權,另於8月12日支付積欠汎宇公司貨款,由上開資金動用情況得知,早在增資基準日(85年12月20日)之前,系爭增資款項已由緯來公司使用完畢,是其性質自無所謂增資股款可言,被告核定原告系爭「預付股款」核屬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並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尚非無憑。
⒋另緯來公司於前開增資基準日,因增資股款未收足,增
資程序即未完成,即應退還所預收股款,而實際上該股款並未退還,顯見其係以增資之名行借款之實,且系爭預付投資款與89年增資案,二者增資發行條件不同,應屬個別事件,85年增資案未完成,緯來公司即應返還增資款予投資一方,未立即返還,遲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直接轉作89年增資案之增資款,原告自原增資案不成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系爭股款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1,750,000元,並無不合。
⒌末查,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調查、審核等事項,即在執行前揭稅捐稽徵法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未逾稅捐稽徵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並無牴觸,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247號及第438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本案援引依據查核準則第36條之1,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主義,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之法令依據,顯有未洽。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亦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149,164,484元,帳列預付投資款300,000,000元,經被告以該投資款係於85年8月投資緯來企業增資案,該增資案因涉及公開發行導致期間延宕,遲未正式辦理登記完成,至89年7月緯來公司修正發行條件,始經完成增資作業,原告自原增資案(85年)不成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前開股款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依87年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15,設算利息收入21,45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緯來企業85年度增資案並非採公開發行募股,無須受公司法第270條之限制,原告依該公司發行新股條件而繳納股款,即取得股東權利,縱緯來企業有誤解或適用法令錯誤而延遲辦理變更登記或在增資基準日前動用資金,均不影響該增資款之性質,原告與緯來企業間,並無借貸之關係,被告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有規定設算原告之利息收入,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就原告帳列預付緯來企業之前開投資款,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87年度之利息收入,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營所稅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依稅捐
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該準則第36條之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必然用於營利目標上,如資金非因資源交換或法定負擔(例如繳稅、支付罰鍰或損害賠償)而流出,應即是提供他人謀利,而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己營利之用,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之利息,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自得予適用。再者,前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至於資金流出之私法上原因是否為借貸契約,自非解釋適用該規定所須考量之因素,自不待言。
㈡查緯來企業85年增資案,於85年6月3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
增資400,000,000元,每股面額10元,計發行新股40,000,000股,並授權董事會於同日決議以每股溢價30元發行,因其增資後之資本已逾200,000,000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新聞局專案核定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惟該公司增資當時因連年虧損,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債務,依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且該公司向新聞局專案核准免予公開發行,亦未獲得准許,致該次增資案未能完成,並辦理變更登記。嗣緯來企業於89年6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以彌補累計虧損,並改為現金增資142,875,000元,發行新股14,287,500股,以每股溢價80元發行,因其增資後之資本未逾200,000,000元,得免予公開發行,該增資案乃獲經濟部核准,並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緯來企業前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89年7月21日經 (089)商字第089125071號函附原處分可稽,附參諸緯來企業89年度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原已繳增資款之股東若放棄此次增資修正溢價80元發行,則原已繳交之增資股款,將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數退還原增認股東」等情,足認緯來企業85年度增資案與89年度增資案,係屬不同之增資案,而該公司85年度增資案,因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免予公開發行,依法應採公開發行,惟該公司因有公司法第270條規定禁止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致該次增資案因未符合公開發行要件而未完成增資手續,足堪認定。原告訴稱緯來企業85年度增資案,依董事會決議並非採公開發行,無須受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之限制,原告既繳納股款,即取得股東權利,不受緯來企業增資案是否合法之影響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㈢從而,緯來企業85年度增資案既未完成,緯來企業即應返
還增資款予投資之一方,緯來企業未立即返還,遲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直接轉作89年增資案之增資款,原告自85年資案成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前開應收回之85年增資股款未予收回,無異貸與緯來企業運用而未收取利息,被告依前揭查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87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15%,設算當年度利息收入為21,4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執稱其係為投資而預付增資款300,000,000元予緯來企業,並非借貸,且無實際利息所得,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