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9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總統府、副總統府機要及乙㈢局地下發電室,違法自民國72年起將人民作人腦閱讀機人體結構實驗體光電能穿透腦神經系統,經證實第4類中度重大傷害,乃訴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以總統府、副總統府機要及乙㈢局地下發電室為被告,所列被告均無當事人能力,本應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之訴既屬不合法,縱予補正,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免徒增當事人之勞費,爰不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合併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