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1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陸公司)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查獲,移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另漏報本人及配偶陳國山營利暨執行業務所得計126,131元,被告初查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783,686元、淨額為2,098,131元,補徵應納稅額為162,620元,另以其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暨執行業務所得計2,046,131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80,513元,乃按所漏稅額280,513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35,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查新陸公司於62年11月29日成立,於63年6月1日購入坐
落台北市○○區○○路5段166、168、180號(違建門牌)土地,面積計46,18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依該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為觀光遊樂園公園等開發,從而系爭土地購入時係依規定帳列固定資產「土地」。嗣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1年1月5日以北市地4字第54715號函公告徵收面積36,202.945坪,雖餘9,977.055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惟地目仍為溜,該公司董事會鑒於持有系爭土地已達23年之久,卻無法用以興建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致資金長期積壓,乃決定出售上述土地以利資金運用,並於86年3月21日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遂於86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9,687.80坪出售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而該地段之地目迄今仍為「溜」。又因新陸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而該公司於71年被徵收部分土地後業已開始請建築師規劃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草圖及設計圖,以利變更地目為「建」時派上用場,惟因該地段地目始終未變更為「建地」,無法興建固定資產,該公司遂依公司法第238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溢價收入認屬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謹就辦理增減資過程說明如下:
⑴股東常會於87年2月16日通過以資本公積(出售內湖
土地交易所得)1,525,140,000元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委員(以下簡稱證期會)、經濟部分別以87年3月9日台財證⑴第20969號函、8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108813號函核准在案。
⑵股東臨時會於87年11月25日通過辦理減資
1,488,536,600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9,600元,經證期會88年2月5日台財證⑴第17816號函核准,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4月19日以建1字第88273931號函核准在案。
⑶新陸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行股票,係依財政部
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證,並依規定於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
準此,新陸公司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係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辦理,於法尚無不合。
②茲依新陸公司具體事實引用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規命令程序辦理如下:
第1階段:該公司購入土地時,帳上列為固定資產-土地(依據會計學原理登帳)。
第2階段: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
第3階段:該公司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入
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依財政部75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商字第84222883號函)。但土地帳列投資時(非固定資產)或商品,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參照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商字第84222883號函釋意旨。
第4階段:依公司法第241條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
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股東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營利所得稅(依財政部83年函釋第1項規定)。
第5階段: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此階段非公司清
結算解散處分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蓋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於該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活動範圍內符合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還返股東),為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8條作適當之表達,該公司將應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又為表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此法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與俟再增資發行視為2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之註銷(事實上沒有),嗣再增資發行,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此階段減資係屬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資轉增資股票,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並未消失。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新陸公司於第5階段依公司法第168條辦理減資後將現金退還股東,同時減少股東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否於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時立即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③次查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云云。經查上開函釋係在明釋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分,而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且參照公司法第329條至第331條等規定,分派剩餘財產及返還股東股本均屬清算解散之任務,惟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並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甚為明灼。況由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新陸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減資,其中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閒置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2種,該公司至今仍正常營業,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剩,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故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法令亦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準此,被告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並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原處分顯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
④又被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
主張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等語。經查上開解釋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就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課徵標的規避稅捐所為,而股票免稅權益消失之時點有二,一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他人時,另一則為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時,從而原告自始自終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課徵營利所得之標的,新陸公司亦無意避稅,自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應稅安排為免稅)。
⑤再查被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時
,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等語,惟查實際上於轉讓予第三人時課徵取得取得年度之營利所得,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例如某甲投資一二三公司(股票依法簽証)股份10萬股,每股票面額10元共計100萬元,多年後一二三公司出售土地屬於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增資無償配發5萬股每股票面10元共計50萬元,亦即某甲持有一二三公司原始投資股10萬股計100萬元及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5萬股計50萬元全部出售給某某乙,被告或財政部認為此種股票已轉讓給第三人達到市場流通目的,某甲僅課徵第1種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免稅),同時可免課徵第2種稅-股東營利所得﹝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免稅權益喪失亦就是某甲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權益已移轉給某乙﹞。當一二三公司清算結束營業,依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65年函釋)意旨課徵一二三公司某甲及某乙2位股東營利所得,有下列3種情況:
A.對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因某甲已將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全數轉讓給某乙,而某乙取得上述股票係以票面價值購買無任何差價及增益。然倘對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稅,而依65年函釋意旨對其他股東課徵營利所得,則將違背被告一再強調之租稅公平原則。
B.課徵某乙營利所得,因某乙係上述股票最後持有者,惟此種課徵方式亦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蓋係由某甲將無價分配,享受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某乙,而某乙係以每股10元取得計50萬元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並非無償取得,亦無任何價差及增益。且一二三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要負擔前手(某甲)之營利所得稅,某甲無償取得股票更不必課徵營利所得稅,亦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然實務上被告均係對某乙課徵營利所得稅(以上課稅行為係違法)。
C.課徵某甲營利所得,因某甲係實際取得無償配發股票者。此種方式原告認為係最正確維護租稅公平之課徵方式,惟於清算時點課徵,幾乎不可能,蓋某甲早已轉讓全部股票給予某乙,無法課徵,故對某甲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時點應提前於某甲將免稅資本公積轉讓增資股票給某乙,始不違背租稅公平原則。
準此,被告認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不必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顯於法不合,蓋課徵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應課徵2種稅,即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及股東營利所得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罰鍰部分:
①查新陸公司於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就溢價收
入列為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而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且因該公司減資後仍永續經營,依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應於該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始可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故被告不應課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亦不應課以罰緩處分。
②又原告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
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且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內容相符,而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第三人,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自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又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函釋、84年函釋所明示。
②本件原告為新陸公司之股東,經北區國稅局查得該公司
86年間出售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並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藉由增資、減資之過程,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與股東,被告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新陸公司88年度以現金收回減資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現金分配之營利所得1,920,000元,乃併同其他漏報之營利及其配偶之執行業務所得計126,131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783,686元、淨額為2,098,131元。茲原告主張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不屬於財政部84年函釋明示之所得,應屬免稅範圍,請撤銷本稅及罰鍰等語,資為爭議。
③經查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以北區國稅二第
00000000號函請新陸公司提示86年度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33、144、145地號3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86年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股權轉讓通報表、投資變動明細表等供查;並查得該公司於87年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因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作為,實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行為無二致。本件原告為新陸公司之股東,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其取得現金分配之營利所得1,920,000元,併課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無疑義。又「公司非依資本減少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辦理減資,乃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則新陸公司於87年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依其實質經濟內涵,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而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9條及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準此,新陸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與各股東,與公司法第168條之1關於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之規定情形不同,亦無適用之餘地。況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係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原告因新陸開發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而原告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持股比例取得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以外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則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符合股東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
④又原告所投資之新陸公司,其設立經營之主要目的為開
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為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系爭土地之出售已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且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原告即無由主張新陸公司仍在持續營業中,而遲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決清算申報。況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新陸公司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將公司巨額出售土地資金,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2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此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意旨、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意旨自明。
⑤再查新陸公司自出售系爭土地以後即無營業收入,有該
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附卷可稽,則新陸公司既已停止營業活動,理應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向稽徵機關辦理決清算申報。惟查系爭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之作為屬分配營利所得,本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新陸公司為有效協助各股東規避各股東綜合所得稅,卻逕自「反面」解釋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以拖延辦理註銷登記方式,規避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之正確歸課各該股東之營利所得,縱新陸公司形式上未辦理清算而仍有零星資產未了結,然實質上已結束營業,仍可於清算期間清算完結,至其未分配盈餘數仍遠大於資本額,並無侵蝕資本之虞。況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係指公司曾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之無償配股金額,應於清算時就該部分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剩餘財產分派,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與本件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後,再以分配現金減資收回原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形同將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分配與各股東相同,均係將土地交易增益實質分配與各股東之年度為課徵時點。從而本件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新陸公司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甚明。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新陸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藉由增資及減資之過程,即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並分配現金與股東,協助各股東規避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據以核定原告取得新陸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1,920,000元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次按「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2.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為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所規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②原告88年度短漏報其當年度取得新陸公司出售土地增益
分配款之營利所得計1,920,000元,另漏報其本人、配偶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計126,131元,合計2,046,131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80,513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35,000元【計算式:280,513(126,131×0.2+1,920,000×
0.5)/2,046,131=135,000,計至百元止】。③茲原告主張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不屬於財政部84年函釋
意旨所示之所得,應屬免稅範圍,請撤銷罰鍰處分等情。經查新陸公司及股東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增資及減資之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已如前述,共計漏報所得1,920,000元,則原告對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核其違章情事,足堪認定。雖原告於92年6月2日向戶籍所在地之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辦理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自行繳納稅款140,000元,惟查係於北區國稅局90年8月23日進行函查日後所為,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又新陸公司於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配合增資及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須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則原告為新陸公司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主張不知新陸公司之決策,顯有未合。另原告於88年度取得減資現金時,財政部69年台財稅字第33694號函釋即未編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原告尚且可得而知該函釋之內容,主張其未注意該函釋已不適用等情,核無足採。是原告既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且其違章情節,尚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280,513元,依漏報所得分別處0.2倍及處0.5倍之罰鍰13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新陸公司之股東,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認定其漏報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1,920,000元,而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所持有新陸公司200,000股數係於該公司增資後之87年8月4日受讓取得,而其於該公司減資後雖僅剩餘持有8,000股,但仍在其原始出資額內,此觀卷附新陸公司股東名簿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暨增、減資後股權變動明細等資料影本即明,是原告依新陸公司減資股東會議決議而收取之現金1,920,000元自屬其投資該公司股本之返還,毋庸置疑,此復經被告查明屬實,而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本諸職權變更原處分即註銷系爭營利所得1,920,000元及罰鍰135,000元之核定,並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94年9月14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22849號函送達原告在案,有被告94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1份在卷足佐,故本件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應可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可言。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