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93年5月14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444號書函,此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5月18日起算,至同年6月1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7月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所載日期附於訴願卷可考,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